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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构成要件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时间:2019-06-01 03:23:2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主要通过赔偿损失等直接手段进行救济,但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来救济当事人权利。对著作权精神损害侵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进行探析。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权利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43-03
      一、精神损害赔偿和著作权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为他的人身权利或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者他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对他进行救济及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起源古罗马法时期,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得到完善,现在已经形成为一种通行世界民事权利救济制度。首先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消除或抵消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弥补其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失;其次,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罚加害人和教育社会公众的目的。
      二、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 46 条、第 47 条均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这两条列举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他人作品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侵犯著作人身权有可能造成著作权人财产损失,也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不必然引起作品销售量下降,反而会增加,但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名誉权。一般情形下,歪曲、篡改都必然有损作者声誉,判断歪曲、篡改的基本标准应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为界,如《伯尔尼公约》第 6 条就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本条规定表明,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是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歪曲、篡改应该以有损于作者声誉作为标准。因此,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第 46 条、第 47 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包含对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来说,对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2001 年修改颁布的《著作权法》第 10 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第一至四条为人身权, 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五至十七条为财产权, 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由此可见, 作为知识产权范围的著作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的民事权利。
      所以,根据《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精神权利就是侵犯了其规定的以下四种精神权利:
      (一)发表权
      作者依法享有的决定作品是不是公之于众和以哪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这是著作权的首要权利,只有行使了发表权,其他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才可能得到实现;仅有作者有权决定他创作的作品是不是公之于众以及在何时、在何地、通过哪种方式公之于众,他人侵犯了发表权的任何一个权利内容,都视为侵犯发表权的行为。
      (二)署名权
      是作者为表明他的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自己姓名或者名称的权利。包括作者有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及不署名两方面权利,具体包含:作者有在自己创作作品上署名之权利、拒绝未参与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有署自己真名权利,也有不署名以及署笔名、假名、别名、化名的权利,侵犯了上面任何一种权利内容都视作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三)修改权
      是作者自己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就构成了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但是也有例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不经过作者同意对投稿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除。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即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他人对作品进行丑化、歪曲、擅自删改、变更作品内容等行为都是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著作人身权问题,有的已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例如在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该根据原告因为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豍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人民币。�豎这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像这类的典型案例在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不胜枚举。
      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属于著作权侵权的次侵权形式。但是他仍与著作权主侵权一样。有着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四方面内容:
      (一)有侵害著作权精神权利之行为;
      (二)侵害人的主观上有过错产生;
      (三)有一定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
      (四)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是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侵害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理由是只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更好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用时才能有效地减少及防止精神损害行为的发生。�豏
      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无过错者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豐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但要区分侵权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还要区分其过错的类型,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就会有所差别。故意侵权行为往往要比过失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产生更大的损害。
      此外,许多国家还将过错程度大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有同样的做法,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是承担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 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可辨,证明精神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有一定困难, 精神损害的事实及后果虽为不可见,但它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特定表现形式。�豑实践中精神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由精神利益的损失而造成的社会后果, 当受害人正在承受内心的精神痛苦时,外在的表现上常常会出现情绪不安、烦躁、悲伤等,严重的还可能出现积郁成疾、神经错乱、精神分裂等。另外一种精神损害表现为外在不良社会后果,如因为侵害行为而使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声誉、品格或名誉的评价降低等。 例如:一位知名作家的作品被歪曲、篡改后,社会公共舆论可能因此对这位作家的品格及写作水平产生质疑,从而使此作家的声望降低。这些外在表现可以作为判断精神损害是否存在的根据。�豒
      四、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主体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有: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亡后其人格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解释》采纳了大陆法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不予赔偿(受害人死亡作为例外情形),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也应当遵照这一理论, 仅限于因为精神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
      理论上讲,有权提起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首先是享有精神权利的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具体而言,单独作品的著作权精神权利归属于创作者,合作作品的精神权利由参与共同创作的各方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由可以分割的各个单独部分组成。作品各部分的精神权利分属于该部分的创作者。
      对于委托作品,包括精神权利在内的著作权之归属由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如果作品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或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汇编人。汇编作品中单独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原著作权人, 以上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精神权利不可继承和转让。因此只有作者享有著作权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可继承、承受及转让,但该法没有明确精神权利的继承及承受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及行使问题。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发表权的行使问题。
      作者生前未发表作品,如果作者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他的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可见,作者死亡后,他的著作权精神权利只能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或保护,不能继承。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但是没有明确精神权利的转让问题。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对著作权精神权利的转让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著作权精神权利不能转让及继承,享有精神权利的只有作者。但是,尽管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著作权精神权利,著作权人死亡后,当他的精神权利遭到侵犯时,其继承人仍然可能因为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笔者主张:从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及著作权人继承人的精神利益的角度上考虑,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应当可作为提起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法人及其他组织可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精神权利。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享有精神权利:
      (一)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精神权利;
      (二) 职务作品具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精神权;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委托合同获得著作权精神权利。
      然而,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能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生命,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称为人格利益的损害,本身并不属于精神损害,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赔偿这些损失后,也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豓
      也有学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仅在社会功能上和自然人相同,但是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没有精神痛苦可言。所以,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有精神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豔
      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赞同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他们认为如果不承认法人存在着精神损害,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会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都不到保护,这不符合立法的精神;还有学者认为既然法人主体可以拟制,法人独立的财产权可以拟制,那么法人的精神利益同样可以拟制。�豖
      从我国现存立法状况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排除了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因此。 可以提起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只能是自然人作者和他的继承人。
      
      注释:
      �豍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29-230.
      �豎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18.
      �豏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M].法学研究,2000(2).
      �豐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豑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
      �豒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35.
      �豓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56-236.
      �豔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3-151.
      �豖肖雄淋.新著作权法逐条释义[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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