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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思考与回归|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时间:2019-04-14 03:27:0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一、芝加哥学派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研究及思考  (一)芝加哥学派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研究  美国芝加哥学派强调垄断与动态竞争是共存于真实的市场过程之中的,竞争即意味着每个竞争者都试图确保自己的成功,防止他人的成功。动态竞争是一个诱导和激发争胜主体连续、广泛寻找替代品与替代方式的动态过程,是不断发现新需求并满足各种新需求之手段的过程,是消费者选择的过程。
      芝加哥学派将垄断划分为外部性垄断和内生的垄断:外部性垄断,即所谓的“垄断化”(monopolize),包括垄断主体利用市场权势阻碍其他市场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行为和政府对市场准入设置的强制性壁垒所产生的垄断(又称行政性垄断),芝加哥学派认为“垄断化”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而内生的垄断(monopoly),内生于动态的时间与市场过程之中,包括垄断权势和自然垄断,是暂时的、不可持续的,它是对垄断主体在过去的竞争中进行创新发现并满足市场需求所获取的奖励,具体表现为垄断租金或垄断利润,即使出现一定程度或一段时期的垄断与垄断权势,在动态市场过程中,这并不是缺乏效率的标志。 因此,在他们看来,反垄断法应对内生的垄断采取“宽容”的态度。这不仅是对市场规律的尊重,而且有助于约束政府的过渡干预行为。
      (二)对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反思
      芝加哥理论认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是经济效益,其代表人物波斯纳就认为“政府反垄断政策的唯一目标应该是追求经济效率,真正的问题则在于市场是否存在人为设置的进入壁垒。”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将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目标,一方面,是因为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过于依赖于经济学关于竞争与垄断的理论分析,而经济学是将经济效益作为其研究的唯一目标的;另一方面,经济效益可以量化,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标准化执行的优势,在经济层面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价值,也更容易使人们相信法律的公正。
      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将经济效益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目标对法律自身所造成的影响:一方面,正如美国布雷耶(Breyer)大法官在Barry Wright案中的意见里所阐释的:尽管技术性的经济分析有助于阐释反垄断法,但是法律无法精确地复制经济学家的观点。那种寻求体现各种经济学复杂性和限定性的规则,被证明是产生相反效果的,反而会使得他们试图寻求的经济学目的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经济学中用于理性计算的各种数量模型都是架构于拟制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并非真实的地立基于丰富多变的现实之上的。通过各种成本分析,以经济效益为判断标准来解释经济性问题是有价值的。但是,将经济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势必会掩盖支撑法律存在的核心价值——正义、平等、自由和公平。当然,这些核心价值与经济效益之间并非完全孤立的,有时这些核心价值还需要经济效益来度量。但可度量并不意味着可替代,这些核心价值中所蕴含的善的理念是经济效益所不能取代的。如果人为地将经济效益强加于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上,不仅容易瓦解法律存在的基石,而且对人之信仰构成毁灭性的威胁,最终造成人类的无根感。
      二、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机理
      竞争是一种形成意见的过程:通过传播信息,竞争使经济体系达到了统一性与一贯性,因为竞争,人们有可能知道的各种可能性和机会才至少会与他们事实上所知道的一样多。市场作为竞争的场所与载体之一,一方面,市场“天然”地具有竞争的属性;另一方面,市场竞争又不可避免地被贴上“人类社会”的标签,被划入“秩序”的范畴。哈耶克将人类社会秩序理解为自生自发的、“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
      竞争秩序永远处于市场自生自发的运作过程中,因而社会秩序不能被设计或建构。因为在世俗社会并不存在一个“全知全能”的个体或组织,所以不论这种设计或建构自称是执行上帝的意志还是人们的命令,都不可能保证其所知道的要比自由所达到的知识更加丰富。既然市场竞争秩序的运作不能被设计或建构,那么规则又怎么能够知道市场竞争秩序应该如何运作并对其进行维护呢?在笔者看来,规则确实不能对市场竞争本身进行具体的规制,但是不是规则就不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了呢?在此,需要明晰的是规则的规制对象是什么?市场竞争秩序总是受到市场竞争所赖以依存的制度体系的制约,市场竞争秩序的“失败”并不是市场本身存在局限或不足,而是市场竞争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前提的“失败”。所以,规则的规制对象不应该是市场竞争本身,而是市场竞争所赖以依存的制度体系,规则通过对制度体系进行改进和保障,从而实现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而反垄断法作为人为设计的外部性规则,如何得以有效地实施,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自生自发的内部性规则的机理。因此要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要理解反垄断的内在机理,还要认识到反垄断法是通过制约制度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外部规则。
      三、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重构
      既然反垄断法的实质是市场竞争秩序的外部规则,那么其宗旨则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生自发。规则可以通过对市场所赖以依存的制度进行规制以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生自发,也就是说,如何保障市场自生自发的竞争秩序则是反垄断法所应关注的价值目标。在笔者看来,首先,开放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竞争秩序得以自生自发的基础;其次,自由的市场竞争主体是市场竞争秩序自生自发的动力;最后,作为市场竞争的最终受益者——消费者——的福利是检验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开放、企业是否自由的标准。消费者是人在社会中的角色之一,是平等、自由的抽象的“人”的具体化,作为消费者的人的福利不仅表现为人之基本权利应该得以确实保障,还包括对消费者所特有的权利的维护。因此,可以将消费者的福利理解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货币投票”的表决权不被限制和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不被压抑。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三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共同作用于反垄断法的各个方面。
      市场开放、企业自由和消费者福利之间的互动影响着反垄断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实施:第一,为保障市场的开放,反垄断法应该对限制企业进入市场的行为或人为设置的壁垒的行为予以规制,因此,反垄断法不仅应对垄断企业为了维持现有的垄断而滥用优势地位阻碍其他竞争者自由进出市场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且要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第二,为保障企业自由,反垄断法不应对企业之间的自由行为进行随意地、模式化地规制,而应该根据对企业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要求,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不能“一刀切”或只规定几种方法措施,另一方面应该成立独立的执行反垄断法的专业组织机构以保障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并要求这个机构的成员有法律和经济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以保证对案件的分析更加专业客观;第三,为保障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就不得为了政治家所关注的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而容忍侵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易言之,消费者福利既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同时也是反垄断法的容忍底线,这也从一方面反映出了反垄断法对人性的关怀。   四、结束语
      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石,以三者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不仅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存在价值,而且更有利于真正地发挥出反垄断法的实践价值。一方面,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内生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并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有效地保障了反垄断法的实施效力更加集中,更具针对性,不易被过多的“不确定因素” 所冲淡。另一方面,实现市场开放、保障企业自由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不仅将反垄断法的实施环境、参与主体和判断基准都考量在内,而且构成了一个开放的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体系,能够包容反垄断法实践中所可能出现的情况,使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乏灵活性。
      参考文献
      [1]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 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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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竞争秩序.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 王廷惠.微观规制理论研究.1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6] 汤春来.试论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定位.中国法学,2001(2).
      [7] 王晹.论反垄断法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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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Ellig J. Industrial Organization.in P.J.Boettke,ed,The Elgar Companion to Austrian Economics,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1994:246.
      作者简介:王冬(1979-),男,汉族,四川成都人,法学博士,现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总论;计超(1988-),男,汉族,湖北荆州人,现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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