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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时间:2019-03-30 03:22:3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是世界各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两种基本模式,各有利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规则主义”判断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判断标准的僵化,无法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原则+要素+规则”的模式既实现了利益平衡,又可以应对现实中种种复杂问题,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判断标准模式。
      关键词: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因素主义;规则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40-01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者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合理使用作为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在世界各国被广泛认可,但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却各有差别,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目前各国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因素主义、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一、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比较分析
      因素主义是指在判断某一具体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不以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或情形为前提的,而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考虑的合理性因素为核心的。典型代表是美国《联邦著作权法》规定的“四因素”。规则主义,是指法律采取列举式将符合合理使用的行为具体列明,符合法定情形的是合理使用。德国是典型的采用规则主义的国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的是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第三种模式。
      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因各国立法背景不同而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其适用看也互有利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
      因素主义的优点是具有较高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覆盖面比较广,法官可以结合长期的司法实践裁断具体个案。缺点是太笼统,在实践中不便于掌握,这对法官自身的素质要求比较高,同时也会造成对于相似案件不同法官作出不同判决的结果发生,从而导致司法混乱。规则主义的优点是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法官在司法中只需根据具体的立法规则判决,避免了自由裁量的滥用。缺点是规则主义容易造成立法滞后,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又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法官在司法中常常束手无策,立法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折中主义取长补短,相对来说比较完善。既规定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情形,弥补了因素主义的笼统性;又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性原则,在法条穷尽时,可以参照一般性原则规定指导司法实践,避免了司法行为无法律依据的情况发生。
      二、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一)美国。美国是最先在立法中引入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国家,其所设定的“四要素”判断标准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包括:1.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二)德国。德国是典型的采用规则主义的国家,德国著作权法中以列举的形式详细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行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临时复制行为、法院或政府机构为公务而进行的复制行为、以非营利目的将作品少量复制并仅向残疾人发行的行为等11种行为。
      (三)台湾。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参照美国的“四因素”提出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步标准,另一方面,在设定了判断因素的基础上,又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具体的合理使用范围。
      三、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构建
      我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属于规则主义,立法严重滞后与现实,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有学者建议参考国外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补充合理使用的原则性条款,采用“规则+因素+原则”的模式。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兼采两种模式的优势以弥补各自的不足,在具体条款无法适用时,还可以通过原则性条款予以救济。
      (一)概括的因素标准。
      先行讨论因素标准,是因为合理性因素不仅可以单独作为判断的标准,也可以作为规则性规定的指导原则,只有明确了恰当的合理性因素,才能在根本上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吴汉东教授在其著作中对于美国的因素标准进行了细致深刻的分析。笔者在此简单陈述,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1.使用的目的是否正当。采用使用目的正当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概括能力,不正当的目的必然包括商业性质的使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同时也包括了其他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使用。
      2.使用的作品性质。根据作品的不同种类主张不同程度的使用,因为作品的类型与作品的应用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对作品性质进行比较,可以更好地把握合理使用的“合理性“程度。
      3.使用的程度。使用程度可以从质和量两方面来分析:在量上,各国著作权法都明文规定了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的数量;在质上,其通常指作品的实质部分即整部作品的灵魂和精华不能被随意的使用。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程度,通常优先考虑质的因素,在不涉及作品的实质部分的情况下才进一步通过量的因素进行判断。
      4.使用的结果。从使用行为是否对著作权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判断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对著作权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是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分水岭,这一因素也是法官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的决定性因素。
      当然,以上四个因素并不是排他的,在特定领域对特定作品进行特定使用过程中,其他一些因素对合理性判断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补充作用的,如对善意使用和恶意使用的区分、对非竞争性使用和竞争性使用的区分、对除了经济损害有无其他损害使用的区分、对特定主体与一般主体的区分等。
      (二)具体的法律规则。
      封闭性的法律规则容易滞后于现实生活,在网络发达的数字时代,我国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很多纠纷面前已经无所适从,完善其法律规则标准迫在眉睫。我们没有必要完全摒弃原有的规则,但应当据现实情况重新定义相关概念的范围,在法律中增设当下社会中比较典型的合理使用行为,加强条文规则的明确性和针对性,使得法官和公众能够在基本层面上分清合理使用和侵权行为的区别,便于法律的运行。
      (三)兜底的原则规定。
      因为人的理性不足和法所规范的事物变化的无穷性,为适应与改变现实,实践中还需要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讹误。当法律规则和相关因素已经穷尽或适用法律规则出现个案不公时,法律原则可优先于法律规则适用,以维护法律的基本精神。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可以适用的原则包括两种,一种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益优先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另一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指导法官判决遵循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不会单纯依靠法律规范做出不公或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判决,使法律形式上的公正走向实质的公正。
      
      参考文献:
      [1]丁丽瑛 :《“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载《厦门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页。
      [3]于玉、纪晓昕:《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第22卷第3期。
      [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适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216页。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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