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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征信制度的国际模式比较研究】 企业重整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19-04-09 03:12:2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模式大体有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市场化模式;以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为代表中央信贷登记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征信模式。文章从各类模式的体系、组织运行、监督机制等方面比较研究,对完善中国信用征信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信用征信 国际模式 征信系统
      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从国际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征信体系模式主要有市场主导、政府主导和会员制三种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国家采用市场主导型模式,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几个欧洲国家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日本则采用会员制模式。
      一、信用征信制度的体系模式比较
      “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保障信息自由流通是美国征信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美国的平衡保护立法模式看重交易自由,更强调信息自由流通的价值,其立法既为个人征信机构的合理生存保留了适当的空间,又全面考虑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人权方面的需要,但在隐私保护方面相对弱一点。美国对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没有一个明确的总的指导原则,对公共机关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对私人机构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征信业以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它们是独立于政府和金融之外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以赢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在机构组成上,主要由私人和法人投资组成。它们的信息来源广泛,除来自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外,还来自信贷协会和其它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而信息内容也较为全面,不仅征集负面信用信息,也征集正面信息。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法律环境,政府基本上处于社会信用体系之外,主要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建立起一种协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其本身也成为商业性征信公司的评级对象,这样就保证了征信公司能确保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未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形成较为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等17项法案。
      欧洲的征信业中央信贷登记模式,一部分是由各国中央银行管理,主要采集一定金额以上的银行信贷信息,目的是为中央银行监管和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服务;另一部分由市场化的征信机构组成,一般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欧洲对于征信的立法最初是源于对数据、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与美国相比,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第一个涉及个人征信的公共法律,该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是在保护人权和开放数据之间取得平衡。加拿大、法国、挪威在1978年先后制定了有关数据资料保护法规。另一类国家则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是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范的对象之一。比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个人征信活动,还涉及医疗市场营销等诸多可能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欧洲的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与美国的市场化模式的差别体现在: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对于征信数据的收集、使用的条件,欧盟较美国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征信数据收集和使用范围的限定,欧洲国家规定相对严格,美国相对宽松;对于征信数据中敏感数据的规定,欧盟有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则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征信数据的准确性方面,美国的要求更现实些,规定编制消费者报告必须遵照合理程序,尽可能确保相关个人信息的准确性,欧盟国家则要求“确保准确”,规定较严格。
      日本的征信体系采用的是会员制征信模式,建立信用信息中心,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在会员制模式下,会员向协会信息中心义务地提供由会员自身掌握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同时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也仅限于向协会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这种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收取成本费用,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银行体系、消费信贷体系和销售信用体系三类,分别对应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这些协会的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保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三大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服务基本能够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查的需求。我国征信行业组织模式由中央银行负责组建和管理,征信业在我国基础比较薄弱,政府运用行政力量,强制性要求金融机构参加由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的公共系统,对较短时间内建立公共征信系统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尽管如此,我国征信业现阶段仍应允许私营征信机构的发展,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甚至可以考虑,未来应以私营征信系统模式为主,必须重视和依靠政府支持,发挥政府在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优势,推动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设的快速发展。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是征信活动的经营主体,组建个人信用服务机构应遵循市场原则,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避免用政府行为代替市场规则,宜采取以会员制为核心、以股份公司为经营主体的模式来组建个人信息服务机构。
      二、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来源上的比较
      公共征信系统是一种强制性的信用信息交换机制,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提供有关借款人和贷款的数据信息;私营征信系统则是以自愿交换的方式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获得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的数据。按照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的定义,公共征信系统是指“一个旨在向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监管当局提供有关公司及个人对整个银行体系的负债情况信息的信息系统”,一般由政府主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负责运作和管理,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商业银行的贷款决策和风险管理需要,便于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监管,以及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宏观经济的分析提供数据服务等。私营征信系统一般由企业或个人投资组建私营征信机构而成,具有法人资格,以市场化方式运作。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商业道德行为,提高经济中的透明度,促进更为公平的商业基础的形成,以便利风险评估及商业和金融交易的完成。   在欧盟,数据采集必须得到预先同意,个人是数据的所有者;而在美国,征信机构采集数据时,可以不经过被收集者个人的同意,私人数据是数据采集者的基本财产。征信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则不尽相同,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许多一致方面.在信息采集的来源上,私营征信系统一般比公共征信系统的渠道更广阔。公共征信系统通常依靠政府法律法规强制性的从金融机构采集借款企业和个人信息,金融机构有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数据的责任。私营征信系统通常以协议或合同的方式采集数据,数据主要来源包括:提供信用工具和服务的金融机构,政府掌握并对公众开放的公共记录,零售商、批发商之间信用交易及给予消费者的消费信贷、在信息采集的内容上,个人征信方面,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都收集消费者的姓名、贷款金额和贷款类型;采集数据主体的地址、纳税人身份信息、纳税信息、婚姻或就业状况信息等。在美国,私营征信机构还采集房屋租赁、电话费支付情况等信息。由于私营征信系统和公共征信系统的目的不尽相同,私营征信系统有可能收集更详细全面的企业数据,包括企业所有者姓名及其纳税信息,资产负债表,以及关联企业信息等,而公共征信系统这些方面受限制较多。虽然信息内容的采集范围不同,但国际上普遍认为,对于征信对象的敏感信息应当特别受到保护。
      我国建立征信制度基础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登记制度。我国除了以《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储蓄存款管理条理》等法律规章来规范银行业务和个人信用外,缺乏规范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使用及个人破产等方面的法律。如评价个人信用要征集包括个人收入、家庭财产、婚姻状况等信息,个人“隐私”如何保护;个人信用恶化,银行能否向法院起诉强制个人破产还贷;资信机构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给银行造成损失如何赔偿等,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居民能够提供的个人信用文件主要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人事档案和个人财产证明,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个人收支和债权债务没有完整系统的记录,个人信用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十分缺乏,应建立统一、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价制度。
      三、征信机构的义务与消费者权利比较
      对于征信对象的敏感信息应当特别受到保护,最突出的是重视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查看自己的信用档案记录,当消费者提出申请时,征信机构必须向其提供信用档案以及最近曾查询过此档案的机构名单。当消费者认为信用档案中存在不实信息而提出异议时,除非消费者的提议没有任何根据,否则征信机构必须对有异议的信息重新核查,并向消费者提供一份书面信息核查报告。《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信用报告使用者使用信用报告后对消费者采取不利的行为时,如拒绝贷款、保险、应聘等,必须书面通知消费者,并告之提供信用报告的征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美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模型。
      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欧洲国家的隐私保护法则规定,个人数据只为批准信贷的目的而提供,借款人有权检查并更正其在公共征信系统的档案。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数据主体有权知道有关自己的数据信息是否被采集、录入和存储于数据库,并在可能损害自己或他人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对个人数据的采集和录入。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征信机构有义务免费向信息数据主体提供其本人的信息内容、信息来源,以及在信息第一次披露给第三方之前必须先提供给数据主体。欧共体委员会于l990年7月27日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的处理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理事会的指令提案”共有l0章33条,明确规定欧共体成员国要根据该指令,必须确保包括个人资料胶片在内的个人资料安全,数据管理者应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个人数据的准确、及时。欧盟于1997年12月公布了第二个《数据保护指南》。根据欧洲议会通过的法律,欧盟各国对本国的信用管理法律体制进行完善。
      四、征信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在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为典型代表的美国,征信业的监管以完善的法律为基础,采取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执法与民间组织协调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监管机构包括:银行系统的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非银行系统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等。监管者的作用及监管方式主要在于,根据法律制定征信活动的具体执行细则,当法律法规有所变化时,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改,同时监督征信机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并采取诸如罚款手段等惩罚性措施促使其改进行为。对消费者进行征信教育,让其了解在征信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和解决争议的方式或方法。进行调查和研究,当消费者行使权利而征信机构没有反应时,监管者可以向当地政府投诉,并要求征信机构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改善服务等。
      征信制度的国家都依据法律法规监管信用数据的采集和使用,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在欧盟和阿根廷,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而在美国、巴西等国成立征信公司是不需要特别审批,大部分拉美国家由中央银行或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公共征信系统通常强制性要求中央银行监管之下的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该系统,但各国的参加机构有差别,对于被强制参与征信系统的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准确地报送信息,否则将分别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处罚。欧洲一些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对信用数据的采集作出限制,要求其必须高于某一贷款限额,如德国最低贷款金额大约为150万美元,意大利为8.3万美元,法国为8.2万美元。我国缺乏统一的行业监管,突出表现在信用评级和担保等中介征信机构领域。人民银行从2003年停止了对资信评估机构的审批,虽然国务院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的职能,但监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证监会、发改委也涉足评级业的监管;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令人担忧,担保机构实行“谁出资、谁管理”的方式,主管部门挂靠在各级发改部门,监管手段亟待加强。个人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机构,通过商业银行的内联网系统将终端延伸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信贷人员的业务柜台,从而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定期由各金融机构流入个人征信系统,汇总后金融机构实时共享的功能。个人征信系统由人民银行直属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开发完成。西方发达国家个人信用评估多采用信用模型分析方法,将个人信息资料折算成信用分,根据信用分高低进行决策。如美国三大信用局都使用的“FICO”信用分就是利用FIC0信用模型计算的消费者总得分。个人征信系统应建立完善的用户管理制度,对用户实行分级管理、权限控制、身份认证、活动跟踪、查询监督的政策;数据传输加压加密;对系统及数据进行安全备份与恢复;对系统进行评估,有效防止计算机病毒和黑客攻击等,建立有效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了信息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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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向利,陈亚鹏.个人信用中介机构权利义务分析[J].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03期
      [3]翟相娟.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杂志,2008年04期
      [4]翟相娟.国外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制度评析[J].理论界,2008年04期
      [5]王向文.中美个人征信体系分析[J].科技创业月刊,2006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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