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文
  • 文章
  • 散文
  • 日记
  • 诗歌
  • 小说
  • 故事
  • 句子
  • 作文
  • 签名
  • 祝福语
  • 情书
  • 范文
  • 读后感
  • 文学百科
  • 当前位置: 柠檬阅读网 > 读后感 > 正文

    【如何完善宽严相济政策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时间:2019-05-19 03:26:0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刑法惩罚理念向治理理念的转变,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已得到确立,其制度设计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是目前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点所在。本文通过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建议,旨在为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发挥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服务。
       关键词: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和解; 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 D925.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3-0071-02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目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在新时期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风向标,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是维护和谐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指出,宽严相济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做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同时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等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这一规定是刑事政策适应司法领域新变化的结果,体现了刑法保障功能从惩罚性到恢复性的转变,在司法机关的引导下被害人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
       二、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该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根据《若干意见》关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在中央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11年1月29日正式颁布。《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该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规定当事人可就相关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被害方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司法机关职权事宜排除在协商范围之外。
       该意见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同时也给相关部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提供了依据和保障。然而,任何法律文件的出台都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在现有较为完备的法律支撑下,应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责任体系、回访工作等方面加以完善。
       三、完善意见
       (一)扩大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意见》中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但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特定多数人合法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秩序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有效的打击了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笔者建议,对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人身危险性强的犯罪案件也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譬如,当犯罪分子存在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虽未犯罪但有多次违法行为、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等情节时,就应依法从严惩处,从而有效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再者,如果出现无被害人(被害人失踪或死亡等情形)这类客观上无法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也应按传统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是其内在品格。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每一个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心理底线、损失程度也不同,因此,合意的结果必然也不同。从刑事和解追求的目的来看,尽力提供每个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有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但由于法律固有的局限性,它并不能保证每位犯罪分子都有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的能力,也就是说,此时法律所保障的是一种机会意义上的平等。正因为平等、自愿、协商是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最高价值,检察机关在此所扮演的角色尤为重要,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积极的干预者身份与刑事和解的目标背道而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此时应以相对消极的监督者身份进入案件审理,如果通过自己的权威地位过多干涉案件进展情况,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逼迫性力量,影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制、欺骗、威胁或恐吓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的审查过程中就应该主动介入。
       (三)建全刑事和解案件的责任体系
       《意见》中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犯罪人未明确规定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除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外,将不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故此,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对于现行司法最大的威胁就在于,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刑事司法的“软骨化”,使得刑事制裁的威慑力得不到体现,消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①同时也容易使人产生“以罚代刑”的观念,故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的责任体系将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结合其他责任方式如保安处分、社区矫正、行政处罚等责任形式,从根本上体现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的刑事政策。
       (四)开展刑事和解回访工作
       刑事纠纷的处理目标不仅在于对当下个案的解决,冲突事件的暂时性化解,更重要的是涉及到某种长期的关系经营和持久互动。因此,刑事和解不应孤立地看待存在于连续、复杂社会关系中的犯罪,而应将工作范围扩展到对前期所形成矛盾的了解、事件的后续发展情况,从而更为全面、动态地把握纠纷解决,建立社会矛盾化解的长效机制。②对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定期回访,对涉案双方的工作、学习、交往及行为规范实行监督,对走访情况形成书面材料记录在案,通过回访工作,不仅检验了检察机关以教育为主从宽处理的执法效果,也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了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加大群众参与,发挥社区监督作用
       社区是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群众基础综合机构,为居住在一定区域的居民群体发挥了一种媒介性桥梁作用,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一些人的居住区域和交往区域也产生了分离,对社区也出现了多元化的认识。无论是“居住意义上的社区”还是“交往意义上的社区”都是人们工作生活中最紧密的纽带,也为刑事和解犯罪处理提供现实和直接的道德支持场所。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让社区群众参与到会谈之中,通过亲友和社区成员对犯罪分子的循循善诱和鼓励教育,不仅使犯罪分子更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无形地也让在场每位群众受到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将积极的一般预防和消极的一般预防较好地统一起来。社区的监督作用同样也能体现在刑事和解达成之后,道德权威仍潜在地约束着犯罪分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贯彻的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
       注释:
       ① [德]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被害人角色研究”,王秀梅、杜澎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② 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诉讼体制之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相关热词搜索: 和解 完善 制度 政策

    • 文学百科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