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纠纷调解培训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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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权 纠 纷 调 解 培 训 材 料
石炳荣(2007年6月1日)
一、林权——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林权是指森林资源的所有制。他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直接称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种叫法通俗易懂,也便于人们接受。
二、林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林权的内容是指林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就权利而言,是指林权所有者依法享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是林权内容的主要方面。就义务而言,则是指所有者以外的任何人(义务主体)
负有的不得干涉和妨碍所有者行使其林权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我国林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国家林权
集体林权
个人林权
共有林权
四、国家林权的产生
国家林权的产生即国家林权取得的方式,据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依法没收取得
2、 在国有化进程中取得
3、 通过征收、征购或者征用的方式取得
4、扩大再生产过程中营造的林木
5、接受个人赠与的林木
6、没收犯罪分子的林木
7、接受无主的或者无人继承的林木
8、集体经济转为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因该组织转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而成为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组成部分。
五、林权争议
林权争议(纠纷)是指国营林业企业及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六、处理林权争议的工作原则
1、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2、处理争议要坚持当事人主动协商解决为主,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林权争议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制,自下而上解决,组内的不出组,村内的不出村,乡内的不出乡,县内的不出县;
4、凡是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在争议未解决前,除防火工作外,不得从事其它任何林事活动。
七、解决林权争议的程序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及时组织调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下达调解书,然后确权发证,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该机构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争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林权争议的种类(按标的划分)
1、林地所有权的争议
2、林地使用权的争议
3、森林、林木所有权的争议
4、森林、林木使用权的争议
5、森林、林木收益权的争议
6、各种承包合同问题所引起的争议。
案例分析:
案件名称:黄太祥诉祝岭村委会收走其多年种管的自留山证四至以外的竹林侵权案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内容
原告:黄太祥,男,44岁,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村民。
被告: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民委员会(下称祝岭村委会)。
1982年9月10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经邵武县(当时邵武市为邵武县)人民政府稳定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审定,邵武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黄太祥在林业“三定”中分得邵武县张厝公社祝岭大队(即现祝岭村)“下井坑”山场中一片自留山种植毛竹。其领到的自留山证上载明面积6亩,四至为东至天岭上右脚,西至机耕路,南至树林戈,北至■子心。原告自领到自留山证后,连续十几年对自留山投工投劳,进行深翻、砍杂和毛竹扩鞭。至1995年底,原告实际种植经营管理的毛竹达53亩,其中自留山证四至范围以内12亩,自留山证四至以外扩鞭的达41亩。该片毛竹长势良好,亩立竹从原来三、四十株扩大到110株。1995年12日,被告祝岭村委会在稳定和完善竹山生产经营责任制中,根据群众要求,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民超出自留山证上规定的竹林面积收回分配给他人。为此,被告祝岭村委会将原告自留山四至以外经营的竹林31亩(经委托邵武市林委鉴定,亩立竹110株,计3410根,按平均销售价计算,总价值23870元)收回,分配给村民黄国章、黄国钦等7户管理,由分到山的农户每亩给原告补助30元人民币。原告不服决定,多次向祝岭村和张厝乡政府反映情况请求协商,未果,遂于1996年7月11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祝岭村委会收走其多年来经营管理的竹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划走的自留山的经营权。
被告祝岭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实际经营的自留山面积超出其自留山证上规定的面积,且村里人口增加,农民占有自留山面积不均,矛盾突出,故决定收回原告超出自留山证规定的面积以外的竹林。
二个问题:
一、村民自留山是以自留山证上规定的面积为准,还是以证上的四至为准。
二、林农在自留山四至以外扩大管护、培育的竹林权属归谁所有。
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太祥在林业“三定”中,依法取得自留山后,即对自留山投工投劳,开发经营自留山效果较好,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留山证中四至标明清楚,虽然自留山证上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应以自留山证上载明的四至为准。原告的自留山四至以外扩大的竹林,其林地使用权仍属祝岭村,但十余年的劳动成果应归原告所有,即竹林属原告黄太祥。被告以人口增多、群众要求等为理由,收回原告经营了十几年的劳动成果,分配给他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福建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一、张厝乡祝岭村民委员会划走黄太祥的31亩竹林无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太祥,按照责任承包经营的做法,由黄太祥承包经营。
二、黄太祥收取的每亩30元补助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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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述: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二个问题:
一、村民自留山是以自留山证上规定的面积为准,还是以证上的四至为准。
原、被告争议的竹林,在竹子成林收益之前未发生权属争议,十余年一直是由原告黄太祥管护。但在1995年底,被告在完善责任山时,认为自留山应以自留山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四至不能作为标准。按证上的记载,原告只有自留山面积6亩,超出部分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被告有权调整,且林业政策是谁造谁有指的是造,原告仅管护、扩鞭不是造,自留山上毛竹扩鞭生长的新竹权属归村里。被告的这种意见不正确。
该案涉及自留山政策问题。为慎重处理,邵武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向福建省林业厅发文查询:(一)村民自留山是以自留山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还是以证上的四至为准;(二)村民在自留山上扩鞭的毛竹权属归谁。福建省林业厅以闽林策〔96〕21号复函:(一)村民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已开发经营的要保持稳定。村民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其法律依据是:1981年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95〕21号)第17条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96〕28号)第3条之规定。(二)村民自留山证上四至清楚的,应以四至为准。其法律依据是:1993年福建省人大通过的《福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三)村民自留山上毛竹扩鞭生长的新竹,在其自留山范围内的,仍归村民所有。该回函明确了政策界限。法院即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确认原告黄太祥的自留山面积应为自留山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面积,四至之内扩鞭生长的新竹归其所有。祝岭村委会又提出对原告自留山四至有争议,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委托邵武市林委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鉴定,原告自留山证上四至界址清楚,原告实际经营毛竹林在自留山四至范围以内的12亩,自留山四至以外扩鞭的41亩。
二、林农在自留山四至以外扩大管护、培育的竹林权属问题。
被告祝岭村委会划走的引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1亩竹林,是从原告自留山四至范围以外扩大的41亩竹林中划出的。就这部分竹林权属问题,邵武市人民法院再次去函省林业厅咨询,省林业厅复函(闽林策法〔97〕4号)答复:农民在林业"三定"中划给的自留山四至以外扩大的竹林,其林地使用权属不能定为自留山(即仍属原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竹林权属,根据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已开发经营的应保持稳定和鼓励在荒山造林实行"谁造谁有"的政策,对农民确有进行抚育管护的,应承认其劳动成果,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林业政策法规,邵武市人民法院认为祝岭村委会收回原告经营了十余年的劳动成果,分配给他人,属侵权行为。为鼓励林农造林积极性,维持其合法权益,同时对已开发经营的竹林保护稳定,判定原告从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四至以外扩大的竹林为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属祝岭村委会,竹林按照责任承包经营的做法,由原告黄太祥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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