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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情保险”计划争议问题之解释

    时间:2023-02-10 10:50: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梁鹏,曲 琪,唐 辉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01)

    叶某与施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叶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爱情保险”计划,该保险计划适用《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附加婚姻津贴保险条款》,即该“爱情保险”计划包括两个合同:主险为“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附加险为婚姻津贴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9 年6 月24 日至2020 年6月23日。保险合同写明:被保险人叶某,指定心上人施某,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其后,因发生事故,两个保险合同均出现了纠纷。

    在“爱情保险”计划的“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将突发心脏病约定为保险事故。2019 年7月,施某因突发心脏病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叶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叶某出具理赔联系函,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叶某仍健康,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
    发生事故的乃是“指定心上人”施某,而施某并非被保险人,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在“个人重大疾病保险”项下予以赔付。叶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一审(本案一审亦是终审,当事人均未上诉)认为:在“爱情保险”计划中,“指定心上人”应当被解释为“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亦即,施某作为“指定心上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个人重大疾病保险”项下予以赔付。

    在“爱情保险”计划的“附加婚姻津贴保险合同”中,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上约定的对象(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象”,即“指定心上人”施某)保持婚姻关系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婚姻津贴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以下简称“保持婚姻关系”条款)。原告叶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附加婚姻津贴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条款写明被保险人与“指定心上人”需在保险期间内保持婚姻关系,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付;
    现“指定心上人”施某死亡,叶某与施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复存在,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之“保持婚姻关系”的理赔条件,故“附加婚姻津贴保险合同”不应对此赔付。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同一判决中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认为叶某与施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婚姻津贴的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无须在“附加婚姻津贴保险”项下赔付婚姻津贴②。

    上述“爱情保险”计划案例中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在“爱情保险”计划中,指定心上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第二,当夫妻一方死亡时,民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消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与合同约定的对象保持婚姻关系”条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下文将对这两个问题逐一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合同明确约定叶某作为被保险人,但法院仍将“指定心上人”施某认定为与叶某地位一样的被保险人。然而,能否将“指定心上人”认定为被保险人颇值得怀疑。

    (一)法院认定之理由:通常理解

    法院认定“指定心上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通常理解”。由于保险合同未对“指定心上人”的地位进行约定,法院认为,在处理“指定心上人”死亡,“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是否应当赔付的纠纷时,必须对“指定心上人”的合同地位进行解释,解释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此,在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通常理解”,根据“通常理解”,夫妻双方在“爱情保险”计划中地位平等,享有相对应的权益,故而当一方的地位是被保险人时,另一方的地位也是被保险人。既然“指定心上人”是被保险人,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自当赔付。

    (二)法院“通常理解”之适用问题:前提错误

    “通常理解”之适用前提是,待解释的条款须为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前半段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若适用通常理解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该条款必须是格式条款,这已经为保险法理论界广泛接受[1]。

    本案解释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条款。法院将“指定心上人”解释为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条款”作了扩张解释(将保单中的“指定心上人”也作为被保险人)③,即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叶某”的条款,然而,“被保险人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学理上认为,格式条款具有三大特征:第一,是由一方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第二,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第三,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性[2]。而“被保险人条款”完全不符合这三个特征:首先,该条款并非由保险人为反复使用预先拟定。“被保险人条款”中的被保险人人选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指定,无法认定为“由保险人预先拟定”;
    由于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能都有所不同,也无法认定为“反复使用”。其次,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人选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人选的决定权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根本不存在保险人“未与对方协商”的可能性。最后,“被保险人条款”也不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性,条款不公平可能存在保障范围、免责条款、索赔与理赔等条款之中,无法想象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确定的条款,在内容上可能出现对自己不公平的现象④。

    (三)“指定心上人”不应解释为被保险人

    既然“被保险人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无法适用格式条款之“通常解释”方法,则应回归普通合同条款之解释规则。普通合同条款之解释,即意思表示之解释,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诸种方法[3]。

    从上述解释方法看,“指定心上人”不应解释为被保险人。

    从文义解释来看,文字表达如此之清晰,并无将“指定心上人”扩张解释为被保险人之余地。“爱情保险”计划条款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叶某,并未记载施某作为被保险人,反而将施某记载为“指定心上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施某并非被保险人。

    从目的解释看,保险人之目的并非将“指定心上人”作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的保障目的来看,其在合同中分别设置了“被保险人”和“指定心上人”两个栏目,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被保险人”一栏后,保险人的目标便固定下来,该栏中填写的对象成为保障的目标,“指定心上人”并非合同的保障目标。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障目标来看,由于“被保险人”一栏由其自主选择填写,其未将“指定心上人”填写在“被保险人”一栏中,说明其目标并非保障“指定心上人”。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纠纷时主张其保障目标包括“指定心上人”,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理解的保障目标不同,也不能遽然将“指定心上人”认定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障目标。

    从体系解释来看,“指定心上人”与“被保险人”是两个概念。保险条款既设定了“被保险人”一栏,也设定了“指定心上人”一栏,如果可以将“指定心上人”解释为被保险人,则“指定心上人”一栏的设计失去意义。保单之所以设计“指定心上人”一栏,是因为“爱情保险”计划保障的其实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涉及到婚姻关系,当然需要确定被保险人的配偶;
    “指定心上人”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配偶,无法等同于被保险人本人。

    从习惯解释来看,“指定心上人”不宜认定为被保险人。除个别产品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一人,这在保险业界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如果一个保险产品存在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应当作出特别约定,例如,平安家庭综合意外险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两人以上,保障自己和配偶、子女在工作生活中的意外伤害。华贵人寿甜蜜家定期寿险将被保险人设定为夫妻两人,且写明夫妻两人均为被保险人。在不写明被保险人为两人及以上的情形,习惯上认为只有一个被保险人。

    综上,只有“被保险人”一栏中明确填写的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保险人。“指定心上人”不应被解释为“被保险人”,本案施某作为“指定心上人”,不是重大疾病险的被保险人,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通常情况下,若夫妻一方死亡,即不能视为“保持婚姻关系”。然而,在“爱情保险”计划这一特殊场合,夫妻一方死亡能否视为“婚姻关系未能保持”,颇有争议。

    (一)夫妻一方死亡能否算作“保持婚姻关系”的争议观点

    这也是一个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对这个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立场不同,解释的结论也不同,而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有所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死亡,便不能认定为“保持婚姻关系”,这通常是保险公司的观点,为部分法院所采纳。这种观点将“保持婚姻关系”理解为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无论是离婚还是夫妻一方死亡,在婚姻法上,都不能认定为“保持婚姻关系”,以此,本案施某死亡,其婚姻关系消灭,也便未能“保持婚姻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在此,法院所采取的解释方法大致属于“文义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夫妻一方死亡,在“爱情保险”计划中,也不能认定为“未能保持婚姻关系”,这通常是投保人一方的观点,也为部分法院所采纳⑤。这种观点认为,“爱情保险”计划中的“保持婚姻关系”不同于婚姻法上的“保持婚姻关系”。保险公司开发“爱情保险”计划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尽管夫妻一方死亡使得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消灭,但夫妻并非主动离婚,并非有意“不维护婚姻关系”,因此并不违反“爱情保险”计划开发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未能保持婚姻关系”。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与其配偶保持婚姻关系的”即承担保险责任,应理解为:如夫妻双方离婚,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导致的婚姻关系解除之情形,故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实际上是针对争议条款的目的解释。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不可采用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

    “保持婚姻关系”条款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依照《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保险合同中的“保持婚姻关系”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其一,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从笔者查阅的爱情保险纠纷来看,所有合同均包含有“保持婚姻关系”条款,并且措辞完全相同,明显属于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其二,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爱情保险产品属于个人保险产品,就个人保险产品而言,保险公司通常不与投保人协商,投保人也不具有与保险人谈判的能力。其三,这一条款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持婚姻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法院就这一条款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且判决中出现了对投保人一方的不利判决等现象说明,这一条款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性。因此,将“保持婚姻关系”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应无疑问。

    依《民法典》与《保险法》之规定,对格式条款解释采取“通常理解——不利解释”原则。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与《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无须赘述。

    然而,格式条款解释中的“通常理解”,与意思表示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有所不同。《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的第142条中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五种方法,从法典结构来看,该五种解释方法应适用于整个民法典,包括“合同编”;
    但《民法典》又在“合同编”针对格式合同特别规定了“通常解释——不利解释”的原则,这表明,格式条款有其特殊的解释方法,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另外,如果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也采用“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则没有必要采取所谓的不利解释原则,因为,通过意思表示的五种解释方法,通常都能得出一个最终结论,便不需要采取不利解释方法[4]。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当采用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属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在此案中适用可能并不恰当⑥。

    (三)“保持婚姻关系”的通常理解: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

    如上所述,“保持婚姻关系”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采取“通常理解——不利解释”的解释方法,那么,在“通常理解”下,“保持婚姻关系”是否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呢?

    理论研究表明,通常理解乃是至少达到三分之二多数的理解。通常理解必然是大多数人的理解,这里的大多数,应当是达到三分之二多数的理解。通常理解中的“大多数”,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将“过半数”人的理解作为通常理解;
    其二,将三分之二多数的理解作为通常理解。研究表明,如将“过半数”的理解作为通常理解,必将否定不利解释原则;
    相反,将达到三分之二的理解作为通常理解比较适当[4]。

    笔者就“保持婚姻关系”的理解做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在“爱情保险”计划中,“保持婚姻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是超过三分之二多数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社会大众看来,即使夫妻一方死亡,仍属“爱情保险”计划中的“保持婚姻关系”。笔者将关于“保持婚姻关系”的两种观点做成问卷,向社会公众进行调查,发出问卷129份,收回105份,其中支持第一种观点的15人,约占14.3%;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有87人,约占82.8%;
    对两种观点持不能确定态度的有3人,约占2.9%⑦。由此可见,约有82.8%的公众认为,在“爱情保险”计划项下,未能“保持婚姻关系”乃指夫妻主动离婚,夫妻一方死亡不属于“未能保持婚姻关系”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关系仍然存在。由于持第二种观点者远远超过三分之二,可以认定为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

    既然在“爱情保险”计划项下,“保持婚姻关系”包括了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也就是说,由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与“指定心上人”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保险公司要予以赔付;
    而“通常理解”认为夫妻一方死亡仍属“保持婚姻关系”,故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爱情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其以保障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爱情保险”计划中,既有格式条款,也有非格式条款,对这些条款的解释,需要辨别条款的性质,对格式条款采取“通常理解——不利解释”的方法,对非格式条款则采用《民法典》中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一旦条款性质认定发生错误,裁判结果便可能发生错误,因此,谨慎对待条款之性质认定及解释方法,乃是“爱情保险”计划纠纷裁判之关键。

    [注释]

    ①本文中的“爱情保险”计划是一种组合保险,由重大疾病保险和婚姻津贴保险组成,因其具有保障婚姻关系存续的目的,市场上称之为“‘爱情保险’计划”。

    ②湖北省武汉市(2019)鄂011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

    ③保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只有叶某,通过法院的解释增加了“指定心上人”施某作为被保险人。

    ④或许有人认为法院解释的条款是“指定心上人条款”,即,将“指定心上人条款”中的“指定心上人”扩张解释为被保险人。然而,与上述“被保险人条款”相同,“指定心上人”栏目虽由保险人设置,但具体填写仍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定,如上所论,对比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无法将其认定为格式条款,自然也无法适用“通常理解”。

    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 民初957 号判决书。

    ⑥尽管下文采取“通常理解”的解释得出的结论与“目的解释”的结论相同,但至少在理论上,意思表示解释不能适用于格式条款解释。

    ⑦笔者的问卷设计是:

    “爱情保险”计划责任条款理解问卷调查

    甲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甲女在保险公司投保“爱情保险”计划,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其配偶保持婚姻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后,乙男死亡,甲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条款约定的“保持婚姻关系”及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合同明确约定,“保持婚姻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现乙男已死亡,婚姻关系消灭,不符合“保持婚姻关系”的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第二种:保险人开发“爱情保险”计划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尽管乙男之死亡使得婚姻关系消灭,但甲乙并非主动离婚,并非有意“不维护婚姻关系”。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与其配偶保持婚姻关系的”即承担保险责任,应理解为:如甲乙主动离婚,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导致的婚姻关系解除之情形,故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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