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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时间:2022-08-10 16:10:0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6篇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篇1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
    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
    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
    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
    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篇2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

    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

    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
    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

    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

    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

    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

    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 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

    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

    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 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

    、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

    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

    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

    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代管

    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

    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

    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

    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

    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

    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

    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

    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

    证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

    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

    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

    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

    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

    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

    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

    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

    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

    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

    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

    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

    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
    未申

    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

    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规范要

    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

    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

    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

    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

    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

    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

    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

    ,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

    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

    权调换;
    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
    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

    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

    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

    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

    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

    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

    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

    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

    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

    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

    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

    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

    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合同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

    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4 职责

    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

    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
    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

    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

    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

    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

    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

    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

    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

    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

    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篇3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不老的是江山,易逝的是红颜,淡看浮云散,潇洒天地间。人的一生,很短又很长,短的是快乐,长的是烦恼;
    短的是人生,长的是痛苦。

      有些事是命中注定的,有些事是无法掌控的,有些事是不合情理的,有些事是不尽人意的。但无论发生了什么,都要淡然的去面对,坚持自己的原则,无愧于自己的良心,清清白白的做事,坦坦荡荡的做人。

      什么是生活?是它发生在我们身上了,还是我们让它发生了?有人说生活是一杯酒,酸甜苦辣都有,有人说生活是一首歌,莺歌燕舞,多彩多姿,充满了幸福与快乐。

      也许有些事情是因为我们经历了,才对这些事情有了深深的感触,即使同一件事情,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也会有不同的感受。

      我们总是往往去依赖一些事情,我们的内心,总是容易受外界环境的感染,总在不知不觉中被外在的因素所左右,所羁绊。

      比如我新买了一件衣服,朋友说好漂亮啊,明天我也去买一件,我的心情就非常高兴。倘若有人说,你这衣服不好看,我就会有失落感。难道别人的一句赞美就这么重要吗?那是因为,我的内心有了某种期盼,而一旦这种期盼无法实现,就必然产生落寞与幽怨,心戚戚然。因为你把自己和外界联系在一起了,别人一句话就搅乱了你的心境,所以你的情绪就发生了改变。

      很多时候,你把自己变成了情绪的奴隶,把原本快乐的心情交给了别人,让别人成了你快乐的主人。是因为你有欲望,有所求,而一旦你的欲望产生,你的烦恼也就随之产生了。

      亲情,爱情以及友情,都是一样,当你对他们的期望值越高,或许你的烦恼就会越多,你的失望就会更高。因为你没有得到你想要的回报,孩子没考上好的大学,爱人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朋友没有给你及时的帮助。

      佛说,一切皆由心生。要想让人生变得快乐,就要找回那个真实的自我。首先要让自己的心获得自由,不受任何牵绊。学会做自己情绪的主人,这是做人的最高智慧。我的快乐我说了算,与心情有染,与别人无关,嘴长在别人身上,快乐是我自己的感受,我又何必让别人来主宰我的幸福?

      人生最大的苦恼,不是拥有的太少,而是想要的太多。欲望越多,痛苦就越多,欲望越少,快乐就会越多。

      什么时候你能做到心如止水了,你的人生也就尽善尽美了。要想追求快乐的人生,就要保持一份淡泊明志的心境,不悲不喜,不骄不馁,“达亦不足贵,穷亦不足悲”,豁达通透,荣辱不惊,静待花开,静赏叶落。

      我们无法改变环境,但我们可以转换自己的心情,我们不能改变别人,但我们可以选择掌控自己,我们无可预知未来,但我们可以把握现在。一念天堂,一念地狱,得失往往就在一念之间。

      人生看透但不能看破,看破红尘了,你就无法生存了,看破人情了,你就无法做人了,看破人生了,你就无法前行了。学会用心去悟,悟懂了人生,才会明白,明白了也就快乐了,快乐了人生也就圆满了。

    世界很美,生活很好,不要自寻烦恼。人生苦短,要好好珍惜每一天,不给生命留遗憾。万事不可能皆如人意,花开还有花谢,日出还有日落,四季不可能常绿,只要我们在心中植一树菩提,生命之树就会四季常青,葱茏如昔!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篇4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第259号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学 军

                    2015年3月10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
    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建档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不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违法行为的,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篇5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含本数;
    “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篇6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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