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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0-08-15 08:29:3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

      原告:开化县食品厂。

      被告:周炳熙。

      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1月,被告从原承包开化县食品厂糕点车间加层工程的汪××处得知,汪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送给该厂厂长潘海华现金 1100元及火腿、香烟等物。被告就将该问题和其所掌握的其他问题,于同年1月17日和本厂职工高××联名写信,向开化县监察局举报潘海华的受贿行为。县监察局核实后认为,被告举报信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遂移送开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侦查查明,被告举报潘受贿1100元是汪××故意捏造的(汪已受到刑事追究),故于1991年6月18日对潘受贿一案决定撤销。同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使其厂长受到不应有追究”等为理由,作出开食厂(1991)第5号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决定,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992年5月 4日,以开仲(1992年)裁定第1号作出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于1992年5月20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向有关单位举报,并对证人套供、诱供、串供,致使其厂长潘海华受到不应有的追究和伤害,造成本厂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作出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其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其举报是符合国家举报政策规定的,是通过正当渠道进行的,并无不妥,而且造成举报部分失实是汪××故意捏造所致,其无陷害潘之意。要求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其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署名写信给开化县监察局反映潘海华受贿等问题要求查证,是公民的权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举报行为。其举报内容部分失实,是由于汪××故意捏造事实所致(检察机关已查证)。原告以被告“举报目的不纯,造成后果”等为理由,认定被告的举报行为属犯有严重错误,作出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1月4日判决:撤销原告开化县食品厂开食厂(1991)第 5号关于对被告周炳熙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开化县食品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周炳熙同意原审判决。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于1993年3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终审后,开化县食品厂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为此,开化县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根据周炳熙的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恢复了周的公职,并从开化县食品厂帐号中划拨了4255元,作为补发周炳熙被开除公职期间停发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上班的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情」

      原告:邹学勤,原系南宁市电机厂会计。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

      原告邹学勤与其丈夫莫汉昌原均在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莫汉昌打报告申请调出电机厂,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随夫一起调走。莫的调令下达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即提出要原告先调走,然后才能将莫调走。原告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向被告申请批准莫汉昌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约定原告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能调走,被告就根据报告内的约定,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直至1992年9月原告调出止。在此期间,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请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 日请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再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原告于1992年10月调出电机厂后,曾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遂于1993年4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调出该厂前工作22个月的工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被告答辩称:从1990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领导同意后执行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发工资给原告。

      「审判」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末批准原告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即表明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在厂劳动。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22个月,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补发原告邹学勤工作22个月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39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将款交到本院,再由本院转交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市电机厂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夫妇自己写有报告,保证3个月内调走,本厂按约定停发其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事假或停薪留职,而不是上诉人不批准。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写的报告是按上诉人的授意所写的,并非自愿,该报告是无效的;本人曾对厂方停发工资提出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借调动要挟被上诉人写保证书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在工资被停发之后,仍然照常上班,根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劳取酬。被上诉人工资是逐月被扣的,侵权行为始于扣工资的第一个月,整个侵权行为结束是在扣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时效应从最后一个月算,以此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纠纷案只能参照有关政策、法规处理。依照现有政策、法规,劳动报酬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条款是不妥的。

      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理由予以辞退不当劳动争议案

      「案情」

      原告:郑海斯,男,36岁,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于1994年6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199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199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1993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199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1993年 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8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廊坊。199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待分。199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1993年 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审判」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中国轻工业部设在廊坊的下属企业,被告分别在天津、北京、秦皇岛设立有分公司。原告属被告单位全民性职工。1993年 12月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调往天津分公司工作的“职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原告应于“12月7日前来公司劳人部报到”,但并未给原告办理调动工作关系、转移工资关系的手续。12月4日,原告来到被告劳人部,以其父为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不接受去天津工作的安排。12月7日,被告召开党、政、工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议,作出了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辞退证明书”送达给了原告。12月9日,被告及被告工会签发了同意辞退的意见。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于1994年1月3日向廊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2日作出裁决,维持了被告的辞退决定。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个作业范围广、流动性大的全民企业,对职工的安排调动是独立自主的。原告提出国家劳人部(1983)34号文件中第17条的规定,是一个对在外地工作的离休干部的子女调入父母安置居住地的照顾性条款,而且是对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而言的,对被告这样的流动性企业内部的职工调配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此理解有误,不服从被告调动是错误的。被告下达调动原告的通知书后,未严格履行必要的手续,辞退审批、送达期限、程序欠妥。根据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个问题的第(四)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 7日判决如下:

      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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