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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被害人上诉【关于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综述】

    时间:2020-02-17 09:23:4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2008年5月17至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共同主办、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的“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在xx市隆重召开。来自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项目官员及澳方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和xx、江苏等高级法院及有关中级法院的法官,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财政部相关部门领导,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xx长期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等近40位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张军出席研讨会并发表演讲。
    研讨会围绕“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理论与实践”、“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三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中澳双方一致认为,此次研讨会气氛热烈、内容丰富,既共同探讨了问题,又增进了相互了解,是一次成功的学术会议。会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主席约翰·冯·多萨专门致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研讨会的成功举办表示祝贺,并向中方主办单位表示感谢;
    同时表示澳方从中学到了中国在保护刑事被害人领域所取得的大量知识。
    党建军 罗智勇 孙明秋
    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律及其完善
    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是当今世界崇尚法治国家普遍关心的一个共同话题。由于历史原因,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与刑事司法中对被害人的权利未能给予全面、有效的保护。20世纪60年代刑事被害人权利运动兴起以后,世界范围内要求加强被害人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也不断深化。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开始从以保护被追诉者为中心,发展成为同等保护被害人和被追诉者权利,注重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在相关法律中增加规定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条款,制定和通过有关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专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不仅如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还被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为联合国的多份重要法律文件所规定和倡导。
    与会代表认为,中国近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反映了这一趋势的要求。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强化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例如,在程序方面,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包括较为广泛的自诉权利、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等;
    在实体方面,被害人不仅可以在公诉案件中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而且可以对符合自诉条件的案件直接行使控诉权,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等。
    当然,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立法方面,我国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一些代表提出,目前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第一,公诉案件的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彼此割裂,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少一致性和连贯性,影响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效开展;
    第二,公诉案件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未予分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其当事人性质的诉讼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内容得不到执行时,未能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生活、医疗出现困难的被害人实行经济救助,以弥补案件执行方面的不足;
    第四,被告人被裁量减刑、假释时,未能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看法,被害人对此没有发言权;
    第五,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有限,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需求还存在距离等。
    鉴于此,在完善涉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制度时,应考虑:一是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贯彻刑事诉讼的始终,特别是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应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合理的赔偿请求能够得以实现;
    二是可考虑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允许被害人介入量刑过程,发表和陈述量刑意见,司法机关可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
    三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应赋予被害人以适当的知情权,并将罪犯赔偿等方面的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根据;
    四是应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五是进一步扩大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乃至刑事被害人保护法。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与实践
    与会代表们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一方面,可以解决被害人暂时的生活困难,帮助他们走出生活困境,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刑事基本法律的贯彻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些代表提出,被害人国家救助并非国家赔偿,只是一种救急性的国家福利,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关怀与抚慰。也有代表提出,被害人国家救助也不能叫国家补偿。虽然被害人救助要以一定的经济补助为条件,但救助所强调的是“应急”或“济难”,并不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救助的金额也不一定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相等同,故而无所谓“补偿”的问题。
    国外有些学者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是由于国家未能善尽对公民的保护之责,因此,如果被告人不能有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由国家来赔偿,从而转化为一种“国家义务”。从表面上看,这种主张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明显的问题:社会契约论本身的合理性并非无懈可击;
    在公民遭遇不幸与困难时由国家为公民提供福利性救济也可以称为“国家责任”;
    在一些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实施时间较长的国家,实际上也都是以一种国家福利的形式出现的,且大都并不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因此,称为“国家救助”是恰当的。
    在我国,虽然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未建立,但自2004年起,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当地党委领导下,与政府财政部门合作,就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近20个省市的多个地区开始着手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探索。在会上,一些代表结合本地实践,就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价值功能、基本原则、资金来源、运行模式、社会效果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方面进行了介绍和阐释,向中澳学者展示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实践与不凡成就。有代表指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仅涉及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且涉及相配套的救济保障制度与措施,所以,目前不能对国家救助施加过多压力,更谈不上在救助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学者提出,从长远来说,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由专门的职能部门或者社会机构负责,而不能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承担。当然,在目前情况下可以成为一种过渡性方案。
    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研讨会上,中澳双方专家对两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和实践作了比较性研究。来自澳大利亚的三位专家就澳大利亚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不断加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力度。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刑事伤害赔偿法、受害者权利宪章、受害者支持和恢复法等各种保障被害人权利的专门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而且随之建立了恢复性司法、被害人登记、免费心里辅导等各项制度,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完整、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不仅如此,以政府设立的受害者管理局为主管部门的各种专门机构也得以全面建立,且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民间组织相互配合,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全方位的组织保障。关于被害人国家赔偿的程序与赔偿标准完整、严密,为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技术规范。
    新南威尔士州受害人赔偿仲裁庭主席萨希尔·罗毅·布拉赫先生在演讲时指出,在新南威尔士州,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或者已经死亡的受害人的直接亲属,都有权要求政府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当一个法律上合格的评估员进行评估并作出决定后,赔偿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仲裁庭申请仲裁。受害人赔偿仲裁庭将确保应当得到赔偿的受害人的申请得到支持。来自新南威尔士州惩教部恢复性司法处的格林·达希格先生就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以及其中甚为关键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参加的“诉说会议”的组织与作用等,进行了较为细致的介绍。
    中方代表普遍认为,虽然澳大利亚被害人保护的有关制度和机制不一定全部适合我国,其关于被害人国家赔偿的称谓与理论依据也未必能得到中国学者的认同,但澳大利亚多年来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所做的不懈努力及取得的非凡成就是令人瞩目的,其中不少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具体机制,为中国在此领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有代表从加强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紧迫性及权利保障的现状出发,主张通过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传统,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获得赔偿或救助权等,通过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社会保障等制度,全面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并探索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制度,以更为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弭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中澳研讨会主办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司法合作,以期在更多领域开展交流和研究,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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