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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之思辨] 无效合同有诉讼时效吗

    时间:2019-05-11 03:17:0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无效合同所涉时效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颇多但又急需解决的问题,有待进行进一步的统一认识与完善制度。本文着重从学理上探讨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时效适用问题以及伴随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问题,为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无效合同 诉讼时效 物上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 起算时间
      一、问题引入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对其进行补充,《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合同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规定,本文所指无效合同即是此类自始、绝对无效的合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连续地不行使其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得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之效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无效合同诉讼纠纷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时效起算时间是不可避免的问题。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最高院《民通意见》第六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理讨论各说纷呈不能统一,致使审判实践中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结果各异。
      在当下,关于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关系的探讨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首先,健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补充与完善,亦属大多数国家法制建设面临的共同问题。其次,统一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标准,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实践,避免出现同事不同裁的结果,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第三,明确无效合同的时效适用的规定,是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保障贸易安全与公平的必要措施,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大有裨益。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这一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与财产返还请求是相伴而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往往会请求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因此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就包括两部分,一是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无效合同确认后产生的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起算时间问题。下文将针对这两部分分别展开论述。
      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与诉讼时效
      学术界关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即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合同不得再被认定为无效。持肯定说的学者大多出于效率和贸易公平的考虑。首先,一切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符合法治社会“节制”的理念,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无效会导致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基于基本信任履行合同,长时间后又被宣布无效,不仅是社会资源的浪费,更会为恶意诉讼、恶意抗辩大开方便之门,不利于贸易安全的保障。最后,合同的确认往往会导致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后果;我国目前仍有大量无效合同存在,确认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会有相当一部分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相矛盾。
      二是否定说,即不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首先,无效合同通常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确认无效且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得补正。其次,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是对事实的确认,其因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应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后,实践中存在大量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而继续履行的情况,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折衷说,即分类适用诉讼时效说,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无效合同,绝对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相对无效合同,则另有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之争。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无效合同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意思自治等价值内涵,甚者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适用诉讼时效致使无效合同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得为有效,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其次,应当区分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与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给付之诉,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给付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两个问题,不能因此认定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相矛盾。
      三、无效合同之财产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几种学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后果。“赔偿损失”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关于“返还财产”之性质认定则并不明确,本文仅就此做初步探讨。学术界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有以下几种争论。
      一为肯定说,即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有二: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属于请求权范畴,而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故理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财产返还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督促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久拖不决而损害对方事人利益,以实现法律公平之义。二为否定说,即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此种态度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等属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一系列处理措施,旨在使当事人之间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为折衷说,此类较为复杂,一有以是否登记为标准划分无效合同,分类适用诉讼时效;另有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分,各自又有争锋。
      (二)对上述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分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财产返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探讨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以及财产返还之请求权基础,结合我国立法体例与司法实践综合考量。
      1.诉讼时效之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客体,指权利人如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请求权,则此期间届满后,其权利归于消灭或对方义务人得抗辩权的一种制度。此制度的目的大约有以下几个:一是惩戒“权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所有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避免义务人因时间过长导致举证困难,而赋予其以时效的权利;三是维护社会公益与交易安全,避免因权利人怠惰而使新形成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障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信赖利益。
      2.财产返还之请求权基础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及立法例。一是物上请求权说,认为无效合同自始、绝对无效,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此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立法例如法国民法。二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此说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依物权行为是否实施,而非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因此若合同无效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然移转,则对方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原物给付人只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立法例如德国民法。
      笔者认为,德法两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源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法国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无需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仅凭合同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这一模式下,买卖合同有效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若合同无效,则不发生转移。因此原物给付人可依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而德国民法则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要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须有独立物权行为.这便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受制于物权合意,与合同有效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若合同无效,但标的物所有权已依独立物权行为而转移,则原物给付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那么我国究竟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行为、动产物权依交付行为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第十五条则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由此可见,虽未明确说明,但我国物权法实际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采用了抽象原则之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动产的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之独立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依独立物权行为之实行而生效,并非依合同有效而生效。
      由上,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且已进行转移登记的无效合同,以及以动产为标的物且已交付的无效合同,因物权行为有效而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其财产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属典型的诉讼时效之客体,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外,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社会公益,另有免除对方举证困难之功用;在无效合同已被确认的前提下,当事人返还财产之请求与普通给付之诉并无区别,若不以诉讼时效加以限制,一则与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相矛盾,二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久拖不决。违背效率与公平原则,三则亦不符合法律之“节制”理念。因此,无效合同之财产返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之计算
      关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目前有三种观点,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和从裁判确定之日起算。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无效合同的效力要经过人民法院或这仲裁机构裁判后才可确定,而当事人只有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才能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虽说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实践中,裁判确定之日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效力实际确定之日。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或财产给付之时行使请求权不合常理。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以合同签订时或者财产给付时为起算时间,无异于推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为给付行为时便“明知”合同无效。事实上,民事行为效力归属问题是有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受知识结构、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因素影响,加之合同签订过程复杂,要判断民事行为属有效、可撤销或者无效,未免牵强。因此以裁判确定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较为合理。
      五、结论
      关于无效合同之诉讼时效制度有许多问题仍待解决,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财产返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以上两个问题的探讨,得出以下结论:
      1.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引起的财产返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若已经过不动产转移登记,则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受领人,给付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起算时间从合同被判决无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效合同,若动产已交付,则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受领人,给付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起算时间从合同被判决无效之日的次日其计算。
      3.原物灭失导致给付不能时,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之诉受诉讼时效限制。
      若标的物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灭失,诉讼时效从裁决无效之日起算;若标的物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诉讼时效届满前灭失,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灭失之日起算。
      4.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所生孳息,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定无效之日起算。由于自财产交付之日起,受领人不当得利开始成立,因此孳息数量的计算则应追溯至从财产交付之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2]方一青.无效合同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理论思辨[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徐晓峰.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J].法学家,2003年第5期.
      [4]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
      [5]邹海林.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J].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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