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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论《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

    时间:2019-03-30 03:19:2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一直以来,海运就是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而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海运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重。为更好的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海运履约方制度是《鹿特丹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对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产生、定义及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且结合我国的《海商法》对我国的海运履约方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承运人;责任
      一、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产生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国际贸易不断迅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尤其是国际航运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单一的海上运输方式已被多式联运所取代,海上货物运输模式已经从"港到港"发展成为"门到门"。"门到门"的运输模式使得越来越多的运输主体参与到其中。然而,目前国际上对国际货物运输进行规范的公约主要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并且在不同国家还存在着内容各不相同的国内法,使得规范国际海上运输的法律制度混乱不一,缺乏一致性。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促进国际海运的发展进步,以及实现国际海上运输法律的统一,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2008年制定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通称《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对很多制度都进行了变更和创新,在海运主体方面提出了全新的海运履约方制度。该制度的创设能够满足当代错综复杂的国际海运的要求,明确了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对于推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运履约方的定义
      《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是履约方的下位概念 。履约方包括海运履约方和非海运履约方,《鹿特丹规则》仅调整履约方中的海运履约方,对于非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是不予调整的。
      (二)海运履约方的特征
      海运履约方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海运履约方是与承运人签订独立商业合同的独立合同人,在责任期间内享有与承运人基本相同的权利,承担与承运人基本相同的责任;(2)特定的区域条件,即为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其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陆承运人只有其完全在港区服务内方为海运履约方;(3)海运履约方最大范围的将履行承运人义务的人囊括在内,以便使更多的主体受《鹿特丹规则》调整,如船舶代理人、海运实际承运人、装卸公司、港口经营人等。
      三、海运履约方的权利和责任
      (一)海运履约方的权利
      《鹿特丹规则》中并没有单独的条款规定海运履约方的权利,需要根据公约条文整理归纳,海运履约方的主要权利如下:
      1、列明事项的免责
      公约第17条规定,海运履约方可以对天灾;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检疫限制;政府、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船上发生的火灾;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由于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等共十五项内容免责
      2、责任限制的权利
      公约第59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875个计算单位,或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及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3个计算单位,两者相比以较高者为准,但是货物价值已经由托运人申报并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不在此限。责任限制制度早已存在,但对海运履约方的责任限制是由《鹿特丹规则》第一次提出的,并且《鹿特丹规则》的责任限额比以往公约有了较大的提高。
      3、货物留置权
      《鹿特丹规则》第49条规定:"本公约规定概不影响承运人或履约方根据运输合同或者准据法留置货物,为应付款的偿付获得担保的权利。"由此规定可以得出履约方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那么作为履约方下位概念的海运履约方当然也享有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
      (二)海运履约方的责任
      1、公约中对海运履约方责任的规定
      公约第19条第1款对海运履约方的义务、责任、责任限制做出了最基本的规定。这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即海运履约方在其责任期间承担与承运人相同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但同时海运履约方享有公约为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公约第20条是关于"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公约海运履约方制度中的另一重要规定。这一规定加大了对货权方的保护,货权方可以就海运履约方掌管货物或处置货物时造成的货损或迟延,请求海运履约方或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海运履约方责任的性质
      关于海运履约方责任的性质问题,目前学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海运履约方虽然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承运人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所以其责任应该是合同责任,并且也是运输合同效力向第三人扩散的一种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海运履约方的责任,那么其承担的则是一种法定责任。当海运履约方违反其法定责任,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损失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由于公约第20条规定了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在公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笔者认为其责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
      3、责任限制
      公约第19条规定:"海运履约方在其履行承运人责任的期间,享有与承运人责任相同的抗辩权和赔偿责任限制。"由于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在海运履约方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的,索赔人既可以要求海运履约方赔偿,也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使用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二者在进行赔偿时就会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这对于双方来说是不合理的,所以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限额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应该采取统一的标准。
      四、完善我国《海商法》的建议
      在我国《海商法》中目前只存在实际承运人制度,但随着全球国际贸易的发展,实际承运人制度就显得过于简单,不能很好的满足国际运输事业的发展,而且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不能很好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通过上文对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分析,并且结合我国《海商法》的不足,笔者建议引进海运履约方制度。同时应借鉴公约中对海运履约方权利、义务以及其承担责任的规定,以促进我国《海商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为我国的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鹿特丹规则正式签署[J].中国远洋航务,2010,(1).
      [2]闻银玲.试论UNCIT运输法公约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2009,(3).
      [3]卢新.运输法草案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6,(20).
      作者简介:贺亚宁(1986.10-),河北秦皇岛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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