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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时间:2019-03-30 03:19:1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实现了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对于促进程序公正和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等都有重大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也被发现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不足;完善
      边沁说过"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举证时限制度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对于遏制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司法公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也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来说,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必须在这个期限内提出;二是后果,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这个期间内提供证据,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丧失了证据的证明力。
      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西方国家共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法定顺序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虽然此条为当事人举证规定了期限,但却未规定违反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易采取诉讼突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公正性。第二,易造成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第三,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司法成本,浪费审判资源。[1]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第一次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标志着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从而实现了在举证实现问题上与国际的接轨。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和基本价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且有平等的参与诉讼的机会。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2】其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主张和证据,从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诉讼机会和反驳机会,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活动在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上依次顺序展开,并最终得出判决结论,从而使诉讼程序的运作保持应有的稳定和安定。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可以使已经经过的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因举证时限届满而不可逆转,并且可以使已经生效的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迟延举证而被任意推翻,从而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的权威,并进而有利于程序安定的实现。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的大众化既要求诉讼的实效性,又要求诉讼的经济性。【3】首先,举证时限制度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排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则法院投入的司法成本就会大大减少。其次,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甚至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这样的压力下,当事人必定会尽最大努力收集提供证据,从而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一直处于缺失状态。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从该条可以看出,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1)当事人协商确定。采用该种方式确定举证期限的,其确定的期限长短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只需经人民法院认可即可。(2)法院指定。并且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对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
      (二)举证时限的延长
      举证时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法提交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允许延长举证期限。【4】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举证时限基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前的申请可以延长,且申请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由人民法院批准即可。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必须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举证,且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申请。   (三)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
      首先,证据失权。证据失权,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其不组织质证,则该证据材料也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
      其次,相关诉讼权利的丧失。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由此可知,相应的举证时限经过后,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也相应丧失。
      四、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处于下位法的地位,根据法律效力位阶原则,当法律内容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所以,《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颇让人怀疑。
      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使举证时限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解决《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二)关于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由上述规定可看出,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举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行,但不论因何种原因举行,证据交换均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就可能存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当日或之后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当日,则符合《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如果是在之前,那么根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被变相的缩短,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在之后,则意味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提出证据,那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又被变相增加,从而使举证时限制度成为虚设。【6】
      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交换证据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例如,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日或届满后几日内进行,这样才能既维护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又使举证时限制度不至于沦为虚设。
      (三)法律条款表述不严谨
      《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其实,对于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实践中有好几种情形:(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不提交。(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该证据而不提交。对于这三种情形,一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表述不严谨的法律条款,应加以修改或完善。例如,应将《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中不提交的具体情况加以明确,区分不提交和不能提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故意不提交的,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则应给其补救的机会。
      参考文献:
      [1]王桂芳.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1):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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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6(11):23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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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孙结才.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J].铜陵学院学报,2005(1):76-77
      [6]蒋陆军,李晓琦.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探析[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1):51-54
      作者简介:李燕,性别:女,学校、专业、学历: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民事诉讼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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