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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谈复审程序中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_国际法中公海的法律地位

    时间:2019-03-29 03:16:2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常常引用“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以“公知常识”往往被看成是决定某一权利要求能否得到授权的关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公知常识”可通过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常常引用“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以“公知常识”往往被看成是决定某一权利要求能否得到授权的关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公知常识”可通过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近年来实践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说理太多而举证太少,申请人或代理人对“公知常识”的举证议论颇多。笔者认为,单纯地说理不足以证明“公知常识”是否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此外,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往往高于实质审查部门,因此,“公知常识”在复审程序中应更多地采用证据证明而非说理证明,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只能通过说明理由来证明“公知常识”,也需要对其适用条件作出适当限制,以避免引用“公知常识”而又不举证现象的发生。
      由于近年来实践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说理太多而举证太少,申请人或代理人对“公知常识”的举证议论颇多。笔者认为,单纯地说理不足以证明“公知常识”是否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此外,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往往高于实质审查部门,因此,“公知常识”在复审程序中应更多地采用证据证明而非说理证明,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只能通过说明理由来证明“公知常识”,也需要对其适用条件作出适当限制,以避免引用“公知常识”而又不举证现象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复审案件中“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似乎是关系不大的两个概念,但二者却可在讨论复审案件中如何对待“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中存在一定的联系。
      从表面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复审案件中“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似乎是关系不大的两个概念,但二者却可在讨论复审案件中如何对待“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中存在一定的联系。
      “公知常识”问题的引出
      “公知常识”问题的引出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具体是在评价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审查员可引用“公知常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在判断过程中,审查员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上,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则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就意味着,如果审查员认定某一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通常就会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有创造性。由此,“公知常识”往往是决定某一权利要求能否得到授权的关键。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具体是在评价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审查员可引用“公知常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在判断过程中,审查员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上,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则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就意味着,如果审查员认定某一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通常就会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有创造性。由此,“公知常识”往往是决定某一权利要求能否得到授权的关键。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审查员认定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可通过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近年来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在评价创造性时大量的引用“公知常识”,基本上都是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予以证明,相反极少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驳回决定中也是如此:即案件被驳回后,申请人往往不服而提出复审,在复审程序的实践中,和议组对“公知常识”问题也几乎不要求实审审查员提供相应证据,而是简单地指出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而不提供任何证据。此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对“公知常识”的态度与复审委基本一致。这必将导致申请人或代理人对复审决定或法院判决不服,从而达不到讼息纷止的目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审查员认定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可通过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近年来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在评价创造性时大量的引用“公知常识”,基本上都是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予以证明,相反极少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驳回决定中也是如此:即案件被驳回后,申请人往往不服而提出复审,在复审程序的实践中,和议组对“公知常识”问题也几乎不要求实审审查员提供相应证据,而是简单地指出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而不提供任何证据。此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对“公知常识”的态度与复审委基本一致。这必将导致申请人或代理人对复审决定或法院判决不服,从而达不到讼息纷止的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在讨论复审程序中“公知常识”如何证明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弄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专利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一个救济程序,专利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利实审程序的延续。
      在讨论复审程序中“公知常识”如何证明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弄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专利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一个救济程序,专利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专利实审程序的延续。
      所谓“复审”,从字面上理解,即专利重新审查后再次审查。那么,专利复审是不是可以简单理解为在实审过程中简单更换部分审查员后再重复一遍专利审查程序呢?要解答这一疑问,就必须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一个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是由所处法律环境下法律体系对其做出的法律安排决定的。根据专利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应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在专利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往往高于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对于实审部门具有约束力。而且可看出,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对于实审部门还应具有指导作用。由此得出,虽然实审程序和复审程序都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但由于两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复审并不应简单理解为把实审过程换些人简单重复一遍的操作程序。
      所谓“复审”,从字面上理解,即专利重新审查后再次审查。那么,专利复审是不是可以简单理解为在实审过程中简单更换部分审查员后再重复一遍专利审查程序呢?要解答这一疑问,就必须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一个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是由所处法律环境下法律体系对其做出的法律安排决定的。根据专利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应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在专利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往往高于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对于实审部门具有约束力。而且可看出,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对于实审部门还应具有指导作用。由此得出,虽然实审程序和复审程序都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但由于两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复审并不应简单理解为把实审过程换些人简单重复一遍的操作程序。
      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看在实审程序与复审程序中对“公知常识”认定的差别
      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看在实审程序与复审程序中对“公知常识”认定的差别
      据统计,《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实审实质审查中”有关“公知常识”这一词汇出现了5次,而在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中有关“公知常识”这一词汇出现了14次。从内容上看,实审部分主要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则应能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复审与无效请求部分主要规定“实审审查员可以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补充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统计,《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实审实质审查中”有关“公知常识”这一词汇出现了5次,而在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中有关“公知常识”这一词汇出现了14次。从内容上看,实审部分主要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则应能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复审与无效请求部分主要规定“实审审查员可以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补充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看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复审程序中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的证明未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其多次规定了在复审阶段可引入或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复审阶段应更多地采用证据证明而非说理证明。
      由此可看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复审程序中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的证明未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其多次规定了在复审阶段可引入或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复审阶段应更多地采用证据证明而非说理证明。
      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角度分析“公知常识”的证明问题
      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角度分析“公知常识”的证明问题
      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公知常识”,理论上其也应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使用申请日之后的“公知常识”否定一个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公知常识”也需在理论上给予证明。作为证明,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即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在无效程序中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公知常识”,理论上其也应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使用申请日之后的“公知常识”否定一个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公知常识”也需在理论上给予证明。作为证明,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即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在无效程序中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专利审查指南》有关无效程序的内容中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由此看出,证据需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对于审查员认定的“公知常识”,如果有公知常识性证据,申请人则可研究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如果仅仅通过说明理由来证明,则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如果审查员认为某一特征或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则可认定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定是凭审查员的记忆做出的判断。通常在日常工作中,审查员每天会接触大量的技术方案,有关其审查的专利申请可构成其信息库的重要的一部分,但事实上,有些来自检索获得的相关现有技术,无论是被审查的其他专利申请还是该申请的现有技术,都不一定是当前所审查的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内容,所以审查员仅凭记忆做出的判断是不可靠的。
      在《专利审查指南》有关无效程序的内容中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由此看出,证据需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对于审查员认定的“公知常识”,如果有公知常识性证据,申请人则可研究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如果仅仅通过说明理由来证明,则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如果审查员认为某一特征或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则可认定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定是凭审查员的记忆做出的判断。通常在日常工作中,审查员每天会接触大量的技术方案,有关其审查的专利申请可构成其信息库的重要的一部分,但事实上,有些来自检索获得的相关现有技术,无论是被审查的其他专利申请还是该申请的现有技术,都不一定是当前所审查的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内容,所以审查员仅凭记忆做出的判断是不可靠的。
      综上所述,由于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一个救济程序,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往往高于实质审查部门,为了维持复审程序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对于“公知常识”,在复审程序中应更多采用证据证明而非说理证明,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只能通过说理证明,也需对其适用条件做出适当的限制,以避免引用“‘公知常识’而又不举证”问题逐渐成演变为一个普遍现象。
      综上所述,由于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一个救济程序,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往往高于实质审查部门,为了维持复审程序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对于“公知常识”,在复审程序中应更多采用证据证明而非说理证明,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只能通过说理证明,也需对其适用条件做出适当的限制,以避免引用“‘公知常识’而又不举证”问题逐渐成演变为一个普遍现象。
      (作者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专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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