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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现在还有刑讯吗

    时间:2020-02-26 11:59:01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刑讯逼供不仅严重损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践踏了国家的法律,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也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因此,探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  原因  危害 对策

     

    刑讯逼供,这一承袭我国司法传统的陋习,几千年来笼罩在人们头上的阴云挥之不去,始终象一块石头压在人们的心底。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依法治国时代,原以为封建反动的司法陋习将被彻底地割断,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周围所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几乎都是与刑讯逼供相联系的,这些事件屡见报端。虽然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的存在,是法制不健全吗?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到多个部门法,都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对刑讯逼供的处理都规定得极为严格。那么为什么屡禁不止呢?本文试就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妨碍实体公正,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1]①。的确,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2]②。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二)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做出生效裁决之前,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而国家追诉机构只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能够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使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由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检控方承担。检控方在承担证明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而刑讯逼供就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诉,两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然有损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三)刑讯逼供侵犯人权尊严,有违程序公正

    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都应当受到保护。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根本就是无辜的,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重创,甚至断送一个人的生命或一生的幸福。另一类受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承担的也仅仅应当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超越法律的规定法外施刑,无疑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彰显出来,它凝聚着数代人关于诉讼的经验和智慧,饱含着对人治专横的反思与批判。然而,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践踏了程序正义,将程序价值损害殆尽。即使刑讯逼供查明了案件事实,由于反人道的野蛮的方式取得的事实,也必遭被人们否定和唾弃,人们需要的是一个正义的程序,一个人道的、理性的程序。

    (四)刑讯逼供降低办案效率,破坏诉讼效益

    主要表现在:1是刑事诉讼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2是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3是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把精力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致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会因其他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使得案件扑朔迷离,变成了长期破不了的积案,或者成为难以认定的疑案。

    (五)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权威,容易激起民愤

    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受到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性也遭到破坏。刑讯逼供者名为执法,实为违法犯罪,就容易引发公民对法律信仰的动摇。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受到刑讯这种不公正待遇,往往引发不服判决,出现要求上诉、申诉,甚至于缠诉以致增添新的社会矛盾。对于广大公民而言,刑讯逼供不断造成冤假错案,容易激起民愤,让老百姓普遍没有法律安全感,必然导致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刑讯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到了秦朝,刑讯逼供开始合法化。汉承秦制,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治狱的基本方法。至唐朝,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对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数、拷囚工具、拷讯违律者的责任等都形成制度化规定。经宋、明、清时期,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的程度。刑讯几乎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历史,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

    刑讯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经中华民国、再到新中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何在?笔者从以下方面逐一分析。

    (一)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义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重要原因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仍抱着“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不放,他们不是把精力放在收集证据上,而是放在拿下口供上,甚至先拿下口供,然后根据口供找证据,以至于出现了办案人员让嫌疑人支得团团转的怪现象,更有甚者,在许多假口供的支配下,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仍是一无所获。那些把争取口供作为案件的主攻方向的办案人员,从现象上看是工作方法问题,而实质是心理障碍,是不愿做艰苦细致的工作,是懒惰和投机取巧的心理潜意识在作祟,这样办案,怎能不出冤假错案?

    很多办案人员还违背法律规定,抱着有罪推定的旧观念不放,一旦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罪,就被认为不老实,就对他们刑讯逼供,让他们受皮肉之苦,如果再不按照办案人的意图招供,就认为是打得轻,要再“加温”。他们把嫌疑人锁定为“罪犯”,认为教训他们是理所当然,罪有应得,甚至他们的做法受到个别领导的默许或支持。认为只有打老实了,才能灭他们的威风,从而才能顺利破案。当办案人员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二)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效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承担的程序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特权思想严重,职业道德素质低下是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又一原因

    一些办案人员存在着粗暴执法、以权压法、以权抗法的特权思想,认为“为公不为罪”,“为公不犯法”,为了突破案件,肆意侵害人权,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只有把犯罪嫌疑人打服了,打老实了,才能显示出本人的水平和能耐。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办案人员往往无视于程序,无视于法律,津津乐道于对嫌疑人大施刑讯,极大地败坏了政法部门的形象,损害了党的威信。2005年曝光的佘祥林“杀妻案”,正象佘祥林在其申诉材料中所说:“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豪不犹豫地顺应”。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佘祥林对警方提供的“杀妻”作案工具和行走路线以及抛尸地点等都按照警方的指使一一作了承认和回答。

    (四)各级领导的袒护和监督力度不够是查办刑讯逼供犯罪的障碍

    在处理刑讯逼供案件中,有些领导错误地认为刑讯逼供只是一般性错误,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或者不予处罚。由于领导对刑讯逼供行为采取了默然和放纵的态度,有些办案人员即使在办案中采取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受伤,致残,但只要破了大案子,也给立功受奖,这些做法在客观上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并不有效。往往是出人命了,或者产生了大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才进行监督,即使有的立了案子开始侦查,受众多干扰因素的影响,其侦查的开展也是很艰难的。同时,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大都是羁押在看守所里,人身自由被剥夺,往往很难及时报案。即使事后向检察机关报案,也容易发生证据灭失或失去查证条件,无法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给定案带来一定难度。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从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革除刑讯逼供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立法到实践,从刑事诉讼法到相关配套法规都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刑讯逼供这颗毒瘤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消失。

    (一)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倡导程序正义

    必须在办案人员中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只有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自觉遵守,法律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在心底树立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热忱,才能化为自觉守法,严格执法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有望被根除。

    要防止司法人员渎职侵权行为,就要重点加强对其执法过程的监督。刑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共同遵守的规则,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实现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的现象,为法治社会所不容。司法人员必须破除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法碍手碍脚,按程序法办事麻烦的思想,必须象重视实体法一样重视程序法。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校正更新法治观念,充分重视程序的作用,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这是杜绝刑讯逼供犯罪的前提。

    (二)完善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

    1.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
    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谓“强迫自证其罪”是指“致使非自愿地作出关于犯罪的自白或者承认的任何形式的强制行为,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3]③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它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当然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这样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享有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之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在立法上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认为可以一方面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进行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其保持沉默而以抗拒从严论处,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

    2.确立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规则

    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3.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当立法上明文规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控诉的根据和证明的手段时,如何对刑讯逼供进行举证,又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来说,举证责任是由公诉人承担,也就是如果要指控被告人犯有何罪,需要公诉人举证,如果公诉人不能举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也就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公诉人不能举出证据来证明哪一位警察采取了什么手段对被害人采取了刑讯逼供,那么即使被害人事实上受到损害也不能追究警察的刑事责任,警察并不需要举出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有证据。举证责任是由公诉人承担通常来说是公正的,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但在刑讯逼供案中,完全适用由公诉人举证可能并不公正。因为,警察相对于被害人来说,力量相差悬殊,而且往往警察在对被害人进行刑讯逼供时,通常是被害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极少有其他旁证和证人证言,如果警察不承认或者互相推诿,那么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又无法定罪,那么就必然会出现被害人被刑讯逼供后却无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极不公正的情形。

    因此,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曾经作为警察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诉人能举证出被害人在警察审问或者关押期间受到伤害,并且能举证出具体参与办案的人员,那么作为参与办案的警察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刑讯逼供,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被害人被无辜伤害却没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才能让警察在平时互相监督,才能促进侦查机关真正推行在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以便将来庭审中帮助警察分清责任和洗刷冤枉,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完善律师帮助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这可以看出,侦查阶段律师的帮助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衡侦查力量、防止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应在立法、司法环节加以借鉴,用以完善我国的律师帮助权。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规定的太过抽象,这显然顾及到目前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因此,实务中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也不理想,让律师的帮助权几乎成为虚设。要真正落实和完善律师帮助权,首先,应当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律师在场权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手段。其次,切实保证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的权利。这种会见应当力求达到及时与充分,当律师要求会见时,侦查机关应尽快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次数与时间原则上不应当被限制,相信通过会见有助于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从而达到外部监督的目的。

    (四)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
        司法资源的不足长期困绕各项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产生,要遏制和禁止刑讯逼供,就必须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

    1.是增加编制。增加一线办案人员,防止因为人手少、任务重而过分重视口供,大搞刑讯逼供。

    2.是增加办案经费。现在许多办案机关由于办案经费不足,出差困难,以至于为了破案把希望全部寄托在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上。增加和保证办案经费,就能使办案人员有更多的破案方法的选择, 避免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3.是加强现代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当前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使用的作案工具也越来越先进,甚至使用最尖端的现代科技,为了适应这种犯罪趋势的变化,达到破案和抓获罪犯的目的,侦查办案人员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发挥高科技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减少破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从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4.是应推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开展这项工作成本很少、程序简单,且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
    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干警;
    有利于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
    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实战案例加强对干警的培训。浙江省检察机关自2003年起推广同步录音录像到全部职务犯罪讯问工作中。“实施该制度多年以来,全省没有在讯问环节发生过一例重大安全事故,办案数量也未因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像而减少,犯罪嫌疑人无端指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情况明显下降,进一步树立了检察机关依法、文明办案的形象。”[4]④ 从2006年6月4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有侦查权利的机关在讯问中也应建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这样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五)加强侦查人员职业道德修养

    保障人权,尊重人权,限制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是当代司法走向的大趋势。因此加强司法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完善业务考核制度,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国家应该严格侦查人员准入制度,对实行有侦查权力的司法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考核,对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能批准从事接触嫌疑人的侦查工作。在侦查队伍的建设中,必须对侦查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定期培训,提高现有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侦查讯问方法、技巧、策略等办案方法,发扬过去预审部门积累的优良传统和经验,在获取口供的策略和技术上有所提高,不至于遇上犯罪嫌疑人不招供就为破案蛮干,搞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定期培训,培养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应当把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作为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评比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确定奖惩和个人职务升降的依据,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决不可包庇纵容。要教育广大司法人员牢固树立依法履行职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现代法治观念,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同时,也应该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自己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教育他们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这样才能主动地去制约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从而在我国司法领域彻底根除刑讯逼供的毒瘤。

    四、结束语

    近年来,司法机关开展了一系列规范执法专项活动,对刑讯逼供这个顽疾进行层层整治,革除刑讯逼供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笔者从刑讯逼供的概念、危害、原因、对策等方面粗浅谈了个人的看法,希望探索遏制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途径,尽早消灭刑讯逼供这个毒瘤,真正构建一个没有酷刑、强化人权保障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其对策》,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4]张建华:《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5]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6]赵秉志、许成磊:《刑讯逼供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7]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保障人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8]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9]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

    ①宋立卿:《刑讯逼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73页。

    ②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292页。

     

     

    ③樊崇义:《沉默权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37页。

    ④赵军:遏制刑讯逼供的重大举措,《法制日报》200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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