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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中语言表述不当的实例分析]表述不当

    时间:2019-06-01 03:23:18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作为历次刑法修正中变动幅度、力度最大,也是最为全面的一次,《刑法修正案( 八) 》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今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产生深远影响。但是也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 八) 》在刑法语言的规范性方面还存在某些不足。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表述不当;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92-01
      一、第二条表述不当的分析及建议
      第2 条规定,在《刑法》第38 条中增加1 款作为第2 款: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与原刑法条文相比,《修正案( 八) 》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增加了三个“不得”和三个“特定”。从字面上而言,这种修改增强了管制刑的惩罚意味和可操作性,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
      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以及特定的人中的“特定”究竟如何界定,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刑事立法语言应当明确和严谨,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也是刑事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很显然,人们根据“特定”尚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对被判处管制犯罪分子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修正案( 八) 》关于管制刑规定中的“特定”是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使用规范明确的语言,一方面可以准确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志,另一方面可以使每个刑法条文的内容准确无误地为人们所理解、所把握,从而不致出现因刑法具体适用过程中执法者的变化而大幅度地变化的情况。而《修正案( 八) 》关于管制刑的修改,在刑事立法的语言表述上欠明确和严谨,对词语的选用也较为随意,是刑事立法用语不规范的体现。
      二、第七条表述不当的分析及建议
      对累犯的修正是《修正案( 八) 》就刑法总则修改中又一重要的内容。《修正案( 八) 》第7 条规定,将《刑法》第66 条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正案( 八) 》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扩充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无疑体现了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但是,这种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刑法语言上的要求,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特殊累犯表明了国家从严惩处的立场,其背后的依据自然是特殊累犯所实施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就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因此将其作为特殊累犯处理是恰当的,而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下的公共秩序,已经不是国家安全。如果说增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出于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猖獗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惩处力度的现实考虑,那么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种国内较少出现的犯罪也规定为特殊累犯便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这表明,《修正案( 八) 》设置特殊累犯的标准既不仅仅是客体的重要性,也不仅仅是遏制多发犯罪的现实需要,而是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从严惩处的必要性,既然如此,就应当将这一逻辑进路贯彻到底,即将刑法中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从严惩处必要性的犯罪行为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比如绑架、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但是我们看到,《修正案( 八) 》仅仅以列示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而未采用概括条款。这种立法语言,无论是严谨性还是周延性,都是有所欠缺的。
      三、第三十五条表述不当的分析及建议
      《修正案( 八) 》第39 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在原有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与刑事立法语言严谨性和周延性存在一定的矛盾。
      首先,“入户盗窃”和“扒窃”之规定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多次盗窃”本身就包含了“入户盗窃”和“扒窃”这两种情形。刑事立法语言的协调是刑事法律一个十分重要的属性,而其中,“刑法典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协调,又是一个富有现实意义和极为敏感的话题”。就《修正案( 八) 》关于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而言,其刑法用语并不符合严谨性之要求。
      其次,《修正案( 八) 》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情形,会造成刑法条文的繁冗,另一方面,并未为将来的司法实践中规制新的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盗窃行为预留空间。应该说,《修正案( 八) 》对盗窃罪的这种修正,不符合刑事立法语言周延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应将“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盗窃罪的规制范围,或者作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比较妥当。将“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或者纳入盗窃罪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无需在基本罪状中规定,既可以保持刑事立法语言的简洁性,又能在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增强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力。
      为了确保立法的严肃性,确保刑法典的稳定性,通过语言的正确使用来恰如其分地将某种立法意图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环节。为此,必须基于刑事立法语言学的视角对刑法修正案进行仔细研究,带着冷静、批判的态度来审视其中的每一个条文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只有这样,才会发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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