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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现阶段司法警察的定位|司法警察吧

    时间:2020-02-19 09:54:0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这几年,高检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和《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等一系列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制度和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向前发展,取得很好的效果。但毋庸讳言,目前绝大多数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仍未实现高检院所预期的目标,不愿用警,检、警混岗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依然是处于举步维艰和可有可无的状态。造成上述现状有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在这些表面的背后还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工作等定位的不够准确,这些因素才是直接或者间接制约司法警察队伍发展和作用发挥。
        一、现阶段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的定位问题
         1、现行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定位上存在缺憾和滞后。

        (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建立司法警察的有关条文模棱两可,壮大司法警察队伍的要求失去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司法警察。该条文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设立的权限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不论哪一级检察院只要认为需要,就可以设立司法警察。如果认为不需要,就可以不设立。设立与不设立都有法可依。那么上级检察院要求下级检察院重视建立司法警察机构,搞好队伍建设,也只能是一种行政要求。现阶段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构建立不起来或者说许多方面不规范,很大程度上与没有法律支撑有关。

        (2)高检院1998年重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共计468条,涉及司法警察的条款有4条。即第2l条、第139条、第177条和第181条。第181条规定: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
    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的条款均规定了司法警察在参与搜查时其作为是“可以”和“或者”。因此给人们的感觉是,是否配备司法警察参与无关紧要。

        (3)《刑事诉讼规则》允许《法警暂行条例》和《法警执行职务规则》中规定法警的职责可由其他人员执行,使法警在实际工作中可有可无。《法警执行职务规则》中规定的法警职责有9项,逐一与《刑事诉讼规则》对照,不难发现,两者有些条款不一致。如:《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法警执行职务规则》在司法警察的职责明确规定“执行拘传”中说明了两点,一是执行拘传的主体是司法警察。二是司法警察在执行拘传任务时是“执行者”,不是“参与者”。但《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里并未明确执行拘传任务的主体必须是司法警察,言外之意其他人员也可以执行拘传。

        高检院政治部“三令五申”强调,各级检察院要提高对司法警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彻底改变“有警不用、检警不分”的局面,但这要求在《刑事诉讼规则》面前,却显得不协调。时下,我区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非常紧张。在这种情况下,怎样盘活办案人力资源,用活办案力量显得十分的重要。是配备法律法规允许一员多用的检察官及书记员还是配备职责有限的司法警察,领导当然考虑是前者。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多年来一直要求按照8%-12%配备司法警察人数,但我区配置比例数始终一直在5%左右徘徊,远远低于兄弟省检察院配置的比例数。即便配置这5%的司法警察人员中,驾驶、保卫、收发、勤杂人员仍占着很大的比重。

        2、现阶段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的定位问题。

        (1)对司法警察使用,不应定位在检察机关和某群体上的安全保卫工作。新中国的检察史上,关于司法警察方面的条例总共颁布了两个。一个是1984年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另一个是1996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984年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中第四条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即职责)是:提解、押送、遣送、提讯人犯,传唤当事人,依法执行搜查和其他强制措施,送达法律文书和保卫机关安全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上述任务在我区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实际工作中,除“保卫机关安全”外,其余参与办案的职责基本由检察官代行(但这种代行并非违规,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颁布实行的《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及199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也均未严格界定上述职责必须由司法警察单独承担)。因此,在这一段时期,全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担负机关的安全保卫任务和兼做职责以外的车辆驾驶等勤杂工作上。

        如果检察机关设置司法警察仅仅是为了机关的安全保卫和勤杂工作需要,那么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存在的意义就不大了。高检院在1996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取消了“机关安全保卫”的条款。应该说这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修改。因为新条例规定的司法警察8条职责比较贴近于检察工作对司法警察需要的实际。但是,2001年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中将其扩充为9项职责,又增加了“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的条款,使检察院的法警工作又再度和安全保卫工作挂上了钩。

        (2)除了规定司法警察侧重承担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的任务外,还应该拓宽他们进一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空间,促使司法警察工作逐步实现法律化、专业化。

        现行的司法警察的职责有9条,若将“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这条不确定的任务除外,其余的8条中出于安全、保卫方面的占了一半。如: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见《刑事诉讼规则》第177条),司法警察参加主要是保卫现场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和突发事件(见陈国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适用》第185页);
    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时,主要是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见《法警执行职务规则》第19条);
    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见《法警执行职务规则》第20条)等等。这些条文束缚了司法警察“作为”的发展空间。

        二、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定位问题的几点建议

        要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实力,真正使其成为检察机关的一支生力军。首先,在立法上要根据当前形势的需要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职责进行补充完善,给予他们更适合形势的  “作为”空间。当前要加快《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步伐,改变法律法规保障滞后的现象。其次,在行政上,各级领导对司法警察工作要真正重视起来,特别在依法用警,保证办案安全问题上不能有半点的含糊。要认真作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从现立法上,要善于运用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二项权力。

        1、侦查权。即参与传唤、拘传、提押、看管,与检察官共同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综观人民警察诸警种,除检、法两家的司法警察之外,其他警种都有其相对应的侦查权。从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综合考虑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具备行使侦查权主体资格。

        2、拘留、逮捕执行权。拘留、逮捕执行权是指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对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来执行。理由:一是法律赋予以了该项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陈国庆同志主编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适用》一书认为:“必要的时候”,是指公安机关不能执行、无力执行、无法执行或者来不及执行等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会影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时候。“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可以持公安机关开具的拘留证,送看守所羁押,或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方便公安机关执行。在陈国庆看来,执行拘留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那么作为人民检察院成员之一的司法警察当然可以承担执行拘留、逮捕的任务。二是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后,常常是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持检察机关开具的拘留或逮捕决定书,到公安机关更换拘留证或逮捕证后,再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或逮捕。

       (二)要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

        “检警一体化”的运行机制要求:业务部门请示检察长调警制度,便于协调、配合,形成办案的“检、警搭档”;
    在协助侦查过程中,法警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
    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
    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

        1、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应分别行使案件侦查时的谋划权和执行权。

        为了明确分工做好各项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对内部人员进行了分类。从职责分工上,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分别行使案件侦查时的谋划权和执行权。两种职责互有侧重,共同完成案件的侦破任务。在侦办一个具体案件时,检察官应将其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突破上,而司法警察应将其主要精力放在办案是否安全以及协助检察官调查取证等方面上。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也只有和办案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同频共振,其工作路子才会越走越宽,才能显示其旺盛的生命力,如果把司法警察仅看作是站站岗和护卫工作,那对这支队伍的全面建设是很不利的,也不符合形势的要求。因此,我们在开展法警工作中,必须发挥法警编队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更好地使法警职能与检察职能密切配合,维护司法公正,就有必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内部的“检警一体化”运作机制。

        2、在依法履行职能中具体体现“检警一体化”

        保障办案是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检警一体化”的核心,是让法警参与办案,通过熟悉整个案情来能动地保障办案,从而在依法的基础上使法警职能与检察官职能有机地统一起来,有效克服被动地执行保障任务所带来的弊端。基层检察院办案是一个多环节的过程。在依法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检警一体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执行传唤任务过程中,执行法警要与检察官沟通,事先了解用警意图,注意隐蔽身份和办案目的,不让嫌疑人有丝毫的空隙可钻,不给嫌疑人留下任何把柄。特别是涉及对某些领导干部的传唤,需要在行动前向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和请示,环节相对较多,办案难度增大。因此,执行传唤任务的法警,只有事先领会用警意图,才能慎重行事,在到达目的地后,不惊动当事人,注意暗中了解其行踪,待下达执行命令时,立即执行传唤,从而保证办案的顺利进行。

        (2)在执行搜查任务中,法警要掌握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任务押解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安全押解。

        (3)在执行提押、特别是长途押解过程中,法警要了解案情,熟悉被押解对象的情况,并针对被押解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安全押解。

        (4)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要实行动态控制。即:在执行看管前,要了解被看管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涉案情况、思想情况等;
    在执行看管时,掌握时机与犯罪嫌疑人适度沟通,宣传有关法律政策,使被看管对象保持较正常的心理和情绪状态,消除过度紧张感,打消自杀、逃跑等念头。

        (5)在执行追捕任务过程中,法警要熟悉案情,掌握被追捕对象的有关情况,特别是心理特征、家庭状况、经济情况、社会关系等,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追捕措施。

        3、实施“检警一体化”应注意的问题

        检警一体化”作为一种新的运行机制,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中完善,在不断的创新中发展。总体上说,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实施“检警一体化”,必须严格依法各司其职,绝不能简单地把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相加合并甚至等同起来,绝不能混淆职责,回到检警不分的老路。

        (2)实施“检警一体化”,必须正确处理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共同履行职责中的地位和关系。司法警察工作作为一项辅助性的业务,它与检察机关反贪、法纪、刑检等业务部门是“绿叶与红花”的关系。因此,司法警察应当牢固树立整体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服从意识,自觉、能动地按照检察官的意图和办案需要依法履行职能。

        (3)实施“检警一体化”,必须全面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只有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警察队伍,才能为检察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共同促进检察事业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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