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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怎么解决 再论医疗事故争议纠纷的诉讼管辖

    时间:2020-02-20 10:47:2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医疗纠纷中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并从司法实践出发,
    就如何从证据法学角度认定“结果发生地”的相关事实阐述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医疗纠纷;
    管辖;
    侵权结果发生地;
    程序法事实;
    较高程度的盖然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B ‘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1—0027—04
    Revisit of the Jurisdiction over Medical Litigation. song.L删School,Nanjing City Sanjiang College,Nanjing,China
    【Abstract】Both of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claiming jufisdiction over medical disputes according to the place
    where the result of tort has taken place are discussed in terms of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Moreover, some opinions about how to
    confirm the place where the result of tort has actually taken place are giv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idence Law.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jurisdiction,the place where the result of tort take place,procedural facts,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在《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O卷(第4期)
    上,笔者认真地阅读了沈成良先生撰写的《医疗事故
    争议纠纷的诉讼管辖》(以下简称“原文”)一文,“原
    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阐述了作者的核心观
    点—— 医疗事故纠纷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
    管辖权。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考虑到管辖问题在
    医疗纠纷中的重大实际意义以及《法律与医学杂志》
    在医学、法律界深远的影响力,笔者深感有必要再次
    借助本杂志对这一问题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医疗纠纷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管辖权具
    有法律依据
    (一)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
    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
    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特殊
    地域管辖范畴,而“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
    则性规定。依“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优先适用
    于特殊地域管辖无可质疑。“原文”提出:“民事诉讼中
    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规定,仅适用于因产品质
    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以及因侵犯
    名誉权提的诉讼”,①不知有何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彭松(1968一),男,汉族,陕西人,主治医师,法律硕士。主要教学和科研方向为民法、民事诉讼法。
    Tel:13913874831;
    025-51998691;
    E—mail:pengsonsnju@sohu.com
    ①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o03年第10卷第4期第203页。
    · 28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
    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第1条规定:“中国人
    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
    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
    院1989年lO月10日法(行)函[1989163号复函的规
    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军事法院无管辖权”。该条的主旨是解决此类纠纷中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即地方人员
    在部队医院看病引起的医疗纠纷由地方人民法院管
    辖,是原则性规定:而第2条规定:“你院请示的黄理
    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
    人民法院管辖”,是针对具体个案的批复,是第1条所
    规定的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原文”忽略第1
    条.直接引用第2条,并据此得出结论:“最高院此条
    复函已明确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
    故赔偿纠纷,应由医疗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①
    没有搞清楚该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地方法院与军事
    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不是(“原文”所讨论的)地方法
    院之间的管辖权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
    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医疗事故纠纷中既可以选择提起
    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出违约之诉。但两种不同的
    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管辖权不同的归属。根据“原
    文”所提供案例的描述:“现卢某以侵权损害为诉由请
    求损失赔偿”,②可以看出患者并没有提起违约之诉,
    安徽某法院按照侵权之诉。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行
    使管辖权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
    (二)符合法理的要求
    1.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患者与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之间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患者处于
    弱者地位”,③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1条明确地把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摆在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等合法权益的前面,以最大限度
    地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
    华等权威法官也认为:“本条对‘患者’、‘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医疗秩序’、‘医疗安全’等保护对象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1期)
    排位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条例》首先强调的是
    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而赋予患者在侵权行为实施
    地与结果地不一致时对管辖的选择权,无疑与《条例》
    所体现出的这种立法精神和宗旨是一致的。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原文”认为由“侵权结
    果发生地”法官管辖,“医疗机构将不得不赴各地应
    诉,势必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开支”。⑤的确,由医院所在
    地法院管辖,医院的开支会节省不少,可是外地患者
    的开支却因此大大增加了。医疗纠纷多属于疑难复杂
    案件,一般按普通程序审理。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一审
    审理期限是6个月,经两次批准最多可至15个月。如
    果把鉴定期间、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二审、再审等因
    素也考虑进去的话,一拖几年是常有的事。患者远离
    家乡没有了工作收入,衣食住行的花销及诉讼费用的
    垫付足以令一个原本小康之家处于“家破人亡”的境
    地;
    况且“时间的浪费同时意味着单位时间内程序成
    本的增加和取得收益的减少,主要表现为诉讼周期的
    延长”。⑥然而,作为医院一方往往拥有现代化的通讯
    及交通工具,即使在外地应诉也能及时传递信息、输
    送人员;
    而外地患者一旦家中有事往往不能及时赶来
    开庭,造成庭审的延期或中止。医患纠纷长期不能解
    决最终还会增加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从诉
    讼效益角度出发,赋予“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以管辖
    权也是合理的。
    二、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医疗纠纷管辖权符
    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原文”认为由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实施医疗纠纷
    管辖权“反映了有关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⑦可
    事实正好相反。地方保护的对象往往是当地有一定经
    济实力及政治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普
    通老百姓,是很少能够得到地方势力惠顾的。而医院
    多是法人单位。尤其是像“原文”中提到的“上海某军
    医大附属医院”这样的大型医院,在当地乃至全国都
    有巨大的影响力。当地的医学鉴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与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自不待言,就是当地的法院
    也是与其“常来常往”;
    这与大多数普通的患者一辈子
    也没进过“衙门”形成鲜明的对比。更何况法官及其家
    ①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4期第203页。
    ②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oo3年第1O卷第4期第203页。
    ③ 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④ 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⑤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4期第203页。
    ⑥ 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⑦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oo3年第1O卷第4期第20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1期)
    属同样面临生老病死的问题,对医院有所顾忌也是人
    之常情。因此可以说.由医院所在的“侵权行为发生
    地”管辖更具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相比之下,由患者所
    在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则有利于遏制这种
    地方保护主义
    (二)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定医疗事故为侵权行为.并以
    “侵权行为地”确定司法管辖权。虽然对于“侵权行为
    地”的理解,国际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多数国家把“侵
    权结果发生地”归入“侵权行为地”的范畴。如“德国和
    法国强调任何地方,只要是完成不法行为的地方和不
    法行为的效果发生的地方,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地”
    ①而英美国家主张“有效控制”和“最低限度联系”的管
    辖标准,对“侵权结果发生地”自然不会放过。如英国
    上诉法院在审理“蒸馏器生物化学公司诉辛普森”一
    案中,根据枢密院的意见,确定“侵权行为地主要是指
    损害发生地”。②由此可见,在医疗事故纠纷引发的侵
    权诉讼中,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立管辖权的根
    据,也是与国际接轨的。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诉讼管辖上无立法缺
    陷可言
    《立法法》第8条第9项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
    度”只能制定法律,从而否定了《条例》进行相关的职
    权性立法的可行性;
    该法第9条规定:涉及“司法制
    度”的事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进行立
    法。又进一步否定了《条例》进行授权性立法的可能
    性。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对独立的,《条例》不能也不
    可能对司法管辖制度做出任何规定,因此,《条例》在
    诉讼管辖方面不存在立法缺陷。“原文”中有关“《条
    例》在诉讼管辖上的立法缺陷”③之论述,首先在大的
    法律框架上就失去了依据。
    其次,“原文”提出,“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争议
    的行政调解、技术鉴定都明确规定了属地管辖这一立
    法精神,可以认为医疗事故争议纠纷的民事诉讼管辖
    当然适用同样的管辖原则”。④这一论断的错误主要在
    于:首先,诉讼管辖属于司法管辖,而《条例》规定的属
    地管辖是行政管辖,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其次,规范
    诉讼管辖制度的《民事诉讼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
    · 29 ·
    是上位法,而《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根
    据下位法的规定反推上位法应该如何.无疑是违反常
    理的。
    四、确认医疗“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证据法则探讨
    法律上的事实需要证据的支持,对于医疗“侵权结果
    发生地”的确认也不例外。笔者以前在医院工作期间
    曾遇见一个患者,在外地某大医院行白内障切除术。
    术后视力恢复良好,可刚回到家后视力就开始急骤下
    降。患者向当地法院提起医疗侵权之诉,可当地法院
    却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害结果是在本
    地发生,而不予受理。患者无力支付去医院所在地起
    诉将要付出的高昂费用,最终放弃了诉讼的念头:而
    “原文”中提到的安徽某法院的作法则恰恰相反.该法
    院仅仅根据患者的“诉称手术切口处病变系在出院后
    回×县家中休养期间发生的”。⑤便确定了损害结果地
    是在安徽x县这一事实。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有
    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个问题:第一,仅有当事人的
    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是否就可以确认“侵权结果发生
    地”;
    第二,相关证明要达到什么程度,即证明标准是
    什么。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
    法定种类之一。但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就确认相关的
    管辖事实难免过于轻率。因为这样做,相当于变相赋
    予了当事人任意选择诉讼管辖的权利.违背了“司法
    权的独占性”原理。⑥所以。立案庭进行管辖审查时,仅
    有当事人的陈述是不够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
    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5条第2项的规
    定,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主
    动调查取证的范畴。管辖无疑属于程序事项,因此,在
    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侵权结果发生地”时,
    法院应当主动介入,调查相关的证据和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证
    据规定》第73条“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通过
    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
    证明标准”,⑦但这一标准仍然有其局限性。民事诉讼
    证明的事实对象,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
    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针对实体法事(下转第42页)
    (D 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09页。
    ② 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③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4期第203页。
    ④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4期第203页。
    ⑤ 沈成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O卷第4期第203页。
    ⑥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⑦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 42 -
    则.这些见解虽然不为立法或判例采纳,但至少表明
    在追究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时,我们必须十分审慎,只
    有鉴定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其民事责
    任,对于轻微过失,则应予以免责。如果对于鉴定人过
    错责任过于苛刻的话,固然可以促使鉴定人更J~I/b,C,
    谨慎地对待鉴定工作,但由于其担心受到败诉方的起
    诉,也许会不由自主地做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鉴定
    结论,这样就不可避免地损害了鉴定人的中立立场。
    所以在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
    不同原则。对于鉴定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对于鉴定人的错误鉴定造成一方
    当事人败诉的,应当适用比较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为了保持鉴定人的自由和中立性,应当减轻其责任。
    4.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鉴定人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而忽略其他配套制度的建设。那么这将会导致许多优
    秀的专家不愿意为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性问题做司
    法鉴定。在完善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为了减轻鉴
    定人的执业风险,建议建立鉴定人执业保险或执业互
    济制度。具体的做法是:
    (1)关于执业保险。建议所有鉴定机构、鉴定人按
    照一定的比例交纳一定的资金,共同建立执业风险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1期)
    金,由保险公司承保。对因鉴定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
    任,符合理赔条件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机构
    向鉴定管理机构通报赔付的情况。建立统计制度。并
    由鉴定管理机构年检时,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2)关于执业互济制度。建议建立各大类鉴定人
    的协会.由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比
    例交纳一定会费,建立互济基金。在鉴定人因鉴定中
    产生的民事责任赔偿后,如果出现保险公司按规定不
    予理赔而确应赔偿的情况,可由协会查明情况后,从
    互济基金中赔偿。事后可由协会按照章程.对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4卷)【M]一E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J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3】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5】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7】李仁玉主编.民法学总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
    247—258
    (收稿:2005一O7—2O:修回:2o06—01—05)
    也._5止 __5止 Lj j ._5止 ._5止 ._5止
    (上接第29页) 实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
    于程序法事实则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与此相对应。我
    国一些学者提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分为两个
    层次——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高度盖
    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
    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及有可能如此或非常
    有可能如此的判断”;
    “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
    达到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
    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
    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的要求”。“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要求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
    一般情形”,“对那些程序法上的事实,应采用较高程
    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简单地说,“高度盖然性”就
    是“极有可能”:“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则是“大概如
    此”。管辖事实属于程序法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在以
    医疗“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依据,进行的管辖审查过程
    中,不能过高地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只要使
    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如此”就可以了。至于何谓“大概
    如此”,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结论
    当事人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医疗侵权
    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以及司法实践的要
    求。但对于相关管辖事实的证明,仅有当事人的陈述
    是不够的。当事人还应对医疗损害“结果发生地”与医
    疗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一致。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加
    以证明。同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主动调查取
    证。法官在综合审查判断有关“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证
    据材料时,应适当降低“门槛”,认为其“大概如此”即
    可以采纳。这也与当今理论界强调维护当事人诉权之
    呼声相一致 ’
    参考文献
    【1】沈成怠.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管辖叨.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10
    (4):203
    [2】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社
    会科学出版社,2002.24
    f3 1 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gF~E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o01.100
    [4】沃尔夫.国际私法【M】.李浩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109
    [5 】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4
    [66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6
    【7】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
    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2
    [8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89
    (收稿:2004—03—29;
    修回:200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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