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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商贩 流动商贩就业权保护与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19-05-07 03:13:2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流动商贩的活动实际上发挥的是就业功能和某一群体维持生活来源收入的功能,从促进就业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流动商贩的活动予以鼓励,提供便利。但城市公共空间是有限的,从城市公共空间使用管理制度的角度看,又应当对流动商贩进行限制,而这存在冲突,应当加以合理协调。
      关键词:流动商贩 就业权 城市公共空间 管理制度 协调
      
      城市管理与流动商贩权益保护制度协调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城市管理者从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保护的角度对城市加以管理,忽略了流动商贩的利益保护,对流动商贩采取禁止或压制的态度,从而引发了管理者与流动商贩的冲突,出于对弱者的同情,在公共舆论环境中城市管理者基本上处于被指责的境地(宋志刚,2011)。
      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理念的不断深入,近几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在对城市进行管理建设中对流动商贩的认识以及相应的政策有了很大的转变。一是制度上从单一强调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到在管理城市中开始关注流动商贩相关权益保护,二是,在管理方式中强调服务理念、人性执法、柔性执法等。
      城市流动商贩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保护流动商贩的权益,既有对社会贫困群体就业生存权利保护的现实考虑,同时也有我国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过程中扩大并保障私人领域的自由和权利的理论依据。此外还有营业自由原则的制度依据。但是,流动商贩的活动确实带来了公共空间的拥挤以及环境质量下降的问题。而这些又对其他群体的利益带来影响,这实际上涉及到不同群体的利益冲突以及公共产品使用中个体利益的界限问题,因此,并不能因为保护流动商贩的权益就放弃了对城市公共空间的管理以及流动商贩行为的规制。而执法理念与方式的转变及完善仅仅解决的是执法效果问题,并不涉及不同主体利益冲突在制度上安排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城市管理与流动商贩权益保护相关制度的协调机制 。
      城市流动商贩就业权保护与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城市流动商贩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同时其特征功能也与时代背景密切相关。在我国现阶段,城市流动商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从活动场所看,流动商贩通常在道路两侧、小区周边、单位周围、车站附近、地铁口、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市场周围等城市公共空间流动摆摊;从人员构成看,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农村或城郊农产品生产者。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大量农村人员涌入城市是不可避免的现象,进入城市劳动谋生是他们基本的生活方式。二是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等无稳定收入者。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伴随着新兴产业的发展以及对劳动者技术、知识等素质要求的提高,采用旧技术的传统产业不断产生大量的失业人员,这也是经济转型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以上流动商贩的来源群体基本上属于城市中的贫困人群,普遍而言文化程度较低,技术能力弱,找到一份稳定收入的工作存在困难,自己开店创业,又缺少资金。对他们而言,势必要选择适合自己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的方式来维持生活收入,流动摆摊设点销售小商品投入成本少,周期短很容易成为他们的首选,实际上成为他们以这种方式就业的途径;从收入情况看,流动商贩的平均收入水平不仅远低于企业经营者等商事主体的平均收入,而且也低于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收入水平。大多数流动商贩的经营所得仅能够维持本人及家人的基本生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流动商贩的经营活动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虽然都以营利为目的,但在社会功能上,则有很大不同,前者实际上主要是就业功能和某一群体维持生活来源收入的功能,后者则主要是实现投资增值的功能。
      劳动就业权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规定了政府促进劳动者劳动就业的责任。既然城市流动商贩的主要来源是城市贫困群体、无业人员、农村进城人员,因此应当属于促进就业法律制度重点保护的对象,政府有责任促进这些群体的人就业。事实上,我国《就业促进法》也规定了与流动商贩有关的促进就业制度,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从上述规定看,无论是城市劳动者自主择业,自谋职业,还是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都是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提供便利和照顾的方面,流动商贩既然是城市贫困居民中的无稳定收入群体和农村进城人员实现自我就业的一种主要途径,从促进就业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政府应当对其经营地点、范围、条件提供便利,而不应当强调限制。
      城市公共空间是城市中面向公众开放使用、能够在其中进行各种活动的空间,包括山林等自然环境,街道、广场、公园等人工环境,以及建筑内部的公共空间等类型(师春梅,2012)。城市公共空间不仅具有生态功能,还具有社会功能。城市公共空间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公共产品是社会公众有权共同享用或消费的产品或服务、资源等,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但是,作为公共产品的城市公共空间虽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特征,但当超过了城市公共空间的承载容量时,就会发生拥挤,即达到公共产品使用的拥挤点时,城市公共空间就具了竞争性,从而使他人使用受到限制(刘兆鑫,2012)。由于资源的有限性,政府除了通过增加城市公共空间供应量的手段满足公众需求外,为了能够发挥公共空间的功能,还要通过一定的限制手段,运用公共权力明确城市公共空间的合法地位或范围制止私人侵占行为、并允许或禁止政策对象从事特定活动。这在法律上表现为城市公共空间使用管理制度。在我国,目前城市公共空间使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散见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其中最主要的是以城市公共空间环境秩序为核心内容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各省、城市颁布的地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此外,还有一些与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有关专项的制度,例如公园管理制度、户外广告管理制度、集贸市场管理制度、道路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对城市公共空间的使用予以一定的限制。
      流动商贩就业权保护与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制度的协调原则
      由于流动商贩从事活动的地点是城市公共空间,促进就业法律制度和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法律制度出发点不同,前者的立足点在于鼓励、提供便利,后者在于规范和一定的限制,虽然二者在根本目标上并无矛盾,但是,对流动商贩使用公共空间的具体规则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制度冲突,这种冲突如不能合理协调平衡,不仅影响到各地政府相关政策制定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而且会影响到人们对流动商贩管理是否具有正当性混乱认识。 如何协调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使用制度与促进就业制度,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因素和利益平衡,在具体制度上,需要专门研究,笔者在此只从协调机制的角度提出一些协调的原则。
      (一)公共空间允许流动商贩使用为原则且特定公共空间禁止使用为例外
      城市公共空间本身就具有开发性和非排他性,除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外,并无用途的特定限制,流动商贩在公共空间摆摊售卖相关商品是自身就业的一种途径,与企业的商业经营活动存在差别,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一般也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当针对此种行为限制其进入公共空间,从促进就业的角度出发,流动商贩经营通常只能在公共空间进行,如果一般性地禁止流动商贩在公共空间从事相关活动。则促进就业制度对于流动商贩而言就无法发挥作用。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公共空间,其用途或功能是特殊的,因此,对在该场所从事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和时间需要特殊的限制,否则就使该公共场所的特定功能或用途无从实现,在此情况下,可以把某些特定用途的公共空间列为禁止流动商贩经营的场所,例如,天安门城楼附近、人民大会堂门前等地以及一些特定的公园、道路等。
      (二)就业权保护优于城市形象维护原则
      在城市化进程中,流动商贩急剧增加,客观上给城市环境卫生保护造成了不利影响,同时由于流动商贩无论在自身形象、经营工具、销售方式等方面与现代城市高楼广厦、灯火辉煌、道路宽阔、车水马龙的背景形成鲜明对照,一些地方在出于维护城市形象的考虑,限制流动商贩使用公共空间。笔者认为,城市形象塑造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为了塑造城市形象而牺牲城市贫困群体的就业则不足取,因为,城市形象的好坏,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如果一个城市不关心贫困群体就业,许多人员处于无业状态,生活来源没有保障,民生问题解决不好,则不可能有良好的社会形象。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就业权的保护间接涉及到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是宪法规定的权利,而城市形象的维护,则是精神生活提高的需求,因此,在就业权保护与促进和城市形象保护冲突时,应当把就业促进放在优先位置上,不得以维护城市形象为由,限制流动商贩使用城市公共空间。
      (三)为流动商贩提供就业便利不得破坏公共空间基本特性的原则
      公共空间的基本特性在于其公共性,公共性的表现在于任何人可以进入,一般不予限制,但是任何城市公共空间都是有限的,如果使用过度,则发生拥挤现象,这将导致其他人无法使用城市公共空间。如果某些群体经常使用该公共空间,则其他群体事实上长期无法使用,而成为某些人专有或专用的场所,则将导致城市公共空间事实上丧失公共性,使一部分人占用了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这就造成了为了某一部分人的权利或利益而牺牲社会公众利益的现象。允许流动商贩使用公共空间是基于权利平等原则公共空间不得对流动商贩加以歧视或差别对待决定的,也是促进就业制度的要求。但是,任何权利都有界限,当流动商贩使用某一城市公共空间,其使用时间的持续程度、使用人数的规模导致其他社会公众事实上无法使用该城市公共空间时,就形成了为促进一部分人就业而直接损害多数社会公众利益的现象。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仍以保护流动商贩就业权为由对破坏公共性的现象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城市公共空间枯竭,影响城市公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正常社会经济发展,最终也无法保障大多数城市居民的就业权和生存质量。应当根据某一城市、某一地段的具体情况,确定该城市各个特定公共空间的最大承受程度,据此,在不破坏该公共空间公共性的前提下,允许流动商贩使用公共空间,如果超出了公共空间的承受程度,破坏了公共性,或者造成公共安全隐患,则应对流动商贩使用公共空间的人数、时间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四)尊重传统习惯和居民需求差异原则
      在原则上允许流动商贩使用城市公共空间的同时,还应考虑到传统习惯和居民需求差异确定某些特定地段的城市公共空间是否允许流动商贩使用以及允许如何以何种方式使用。例如,在某些特定社区或写字楼旁设置流动商贩,与该区域人们的需求不符或者将明显影响其利益,除非在习惯上或传统上该地区就是流动商贩摆摊的地区,否则应当予以限制。
      
      参考文献:
      1.宋志刚.城管来了.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
      2.师春梅.充分发挥城市公共空间作用. 12观点,2012(8)
      3.刘兆鑫.城市公共空间的本质拓展目标和工具.城市问题,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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