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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健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信息机制

    时间:2019-03-30 03:20:1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对自侦案件的监督权,是理论和实践都备受关注的问题。今年,用过一系列的检察改革,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得到进一步强化,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各方面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关键词: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困境
      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权力体系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部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指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犯罪进行侦查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进行自行侦查的权力。随着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检察机关面临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诘问,尤其是职务犯罪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效率低等问题,给人以无人监督制约的印象。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以更好的监督监督者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检察机关自行案件侦查权是我国检察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建立之初,我国立法便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并建立了专门的侦查机构,但立法上对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并未规定。
      1962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个手里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粗略地划分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范围。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作出了具体、全面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1996年,我国立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调整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犯罪,具体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4)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这样,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全部与公务人员犯罪有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通常称之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作了具体规定,大致有55种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读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7种,同时,还有一条弹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可以说,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形成了一个明确的权力配置和运行体系,无论是权力重新配置还是局部调整,都是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的主题展开的。
      二、现行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面临的困境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历经数次改革逐渐得到进一步加强,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重权力监督,轻权力制约
      在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构建过程中,重点始终放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享有完全的强制措施决定权,不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时,其裁量权虽然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提起复议、复核而受到制约,但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制约手段。在庭前程序中,法官都无权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也不存在任何司法审查机制和程序制裁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实行非法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向法院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只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都必须开庭审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无法对检察机关的变更、追加、撤回公诉的活动进行制约。案件审结后,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必须进行审查,不管抗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重权力监督,轻权利监督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措施是实行一系列报批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撤案、不起诉必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下级之间在权力配置上不平衡,上级机关获得了更多的权力,而给下级留下了更多的责任,这不仅违反"责权利"相结合的问责原则,而且导致监督维度单一,自上而下的监督较强,平行制约和自下而上监督较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社会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实践中,新闻媒体监督的事后性而缺少同步性;"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一直困扰律师界的难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如何行使抗诉权均无具体规定,被害人难以有效行使抗诉权。权利监督制约的作用被忽视。
      (三)重外在监督,轻内在素质
      从外在监督方面看,包括程序外的监督和程序内的监督,也包括法律制度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从近年的社会现状来看,重点是加强外在的监督与制约,而忽视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案件承办人的内在素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作为检察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合法及时有效行使。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官的专业性、职业性没有得到重视和强调,检察官的职业准入制度没有建立,进口不严和出口不畅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检查人员的整体素质相对较低,而侦查工作又要求侦查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这一矛盾必然导致自侦案件难以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解决。   (四)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
      当前对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在侦查终结后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这种时候的监督存在很大的缺陷性。由于侦查活动在前,监督在后,监督的对象也主要是各种证据材料,这种往往使监督的作用难以落到实处。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要实现对检察侦查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必须调整改革思路,在坚持现行的内部监督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外部监督制约的力度。坚持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并重、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并重,更加注重检查侦查人员的内在整体素质。
      (一)加强审判机关对检查侦查权的制约
      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部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打破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的做法,为批捕权的制约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必须看到,这种改革"逮捕决定权毕竟还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流动。上级检察院很可能因为长期形成的追诉意识,或者因为与下级检察院千丝万缕的联系,依然站在追诉者的角度审查案件,不能从根本上使得立案侦查的检察院成为与被追诉者完全对等的一方"①
      批捕权是一种具有裁判性的权力,与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存在内在的冲突。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如果再享有职务犯罪的批捕权,就必然打破刑事诉讼的平等性,是检察机关在逮捕中陷入自控自审。如果将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交由法院来行使,由于法院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能保证法官以超脱的第三者身份,理性的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控辩双方得到平等的对待。这样也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目的。所以,从长远看,法院应当拥有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以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
      (二)加强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检察侦查权的监督
      律师作为职业的法律人对诉讼活动参与的广度和深度都会对诉讼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有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犹如三座大山长期困扰着律师界。2008年6月1日,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虽然明文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但是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不仅原来的老"三难"问题没有得到破解,还出现了新"七难",即取保候审难、证人出庭难、二审开庭难、无罪辩护难、死刑复核难、废除刑法第306条难、想证明非法取证难。②2012年3月14日刑诉修正案的通过在制度上改变了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三难"问题,与《律师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将更加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加强;证据排除规则被写入刑诉修正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最直接有效的体现。
      "一部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规定司法机关的职权,设置保证司法机关职权行使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而且应为保障人权,防止滥用司法权而设置相应的原则、制度和程序。"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嫌疑人和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是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
      (三)进一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监督检察权的改革措施,虽然经过中央批准,但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其监督意见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影响了人民监督员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因此,国家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实质监督权。当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的最终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采纳与否,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检察机关,则监督实效难以保证,并直接影响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积极性,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在多数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的起诉、不起诉、撤案决定时,直接启动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在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时,人民监督员再行启动第二次审查,当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民监督员仍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时,检察机关必须执行监督意见。也可以直接采取日本的检察审查会的做法,当人民检察院没有按照人民监督员的决定提起公诉时,可以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组织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结果仍然决定应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
      (四)建立及时的媒体监督制度
      媒体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沟通工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检察机关应该主动与之沟通建立互动体制,而不是避而远之。允许媒体对对自侦案件的全过程进行同步报道,加强案件的透明度,使群众更加明白案件真相,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新闻检察官制度。引导并向媒体传递正确的信息,以防止舆论对社会公众的误导,也可规避传媒反向对检察机关施加的舆论倾向和心理压力。新闻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就案件向公众发言的法定代表,其职责的提供信息,安排媒体的报道,维持人民检察院与媒体及公众的联系。(2)规范检察文书并建立相应的公开制度。允许媒体记者报道立案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采用的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审查起诉后所做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有条件的允许记者在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后查阅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公示文书,让自侦案件置于阳光之下。
      注释:
      ①向泽选:《检察规律引领下的检察职权优化配置》,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 2 期。
      ②孙继斌:《刑事辩护"三难"为何变"十难"》,载《法治周末》2011 年 1 月 20 日。
      ③胡锡庆:"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张兆松 张利兆.论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J].法治研究,2012[1].
      [2]蒋石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J].广东社会学院,2006[3].
      [3]郭洪平.人民监督员制度:让检察权运行更加规范[J].检察日报,2011.
      [4]张平 房国宾.正当法律程序视野下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刘万花(1986-),女,河南信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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