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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与路径] 行政合同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时间:2019-03-30 03:22:10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入手,分析了法院对行政合同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路径,以期为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建立稳定、周延和有效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机制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原则;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42-01
      一、行政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合同又被称作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其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地是为了运用国家行政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3.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乃至解除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在行政合同签订之前,行政机关具有选择行政相对方的裁量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拥有监督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对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单方行使的制裁权。4.行政合同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二、法院对行政合同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
      从纵向结构上看,针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不同性质的争议,应该适用以下两种不同的原则进行审查和判断:
      1.在鉴别行政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2]民事合同成立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合同。经过法律的合法性评价后,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具体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签订行政合同、行政相对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等。然而,行政主体可能会因为自身利益以行政合同的形式出卖公权力或者欺压相对人,这是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结果,所以对行政主体这方面权力的应用应当做严格的司法审查。审查的原则就为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审查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否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的手段,符合比例原则。其次,契约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是否处于正当性考虑,所作的意思表示符合一般常理。[3]
      2.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分别对行政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行政机关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判断:(1)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履约行为,应当适用私法上的违约原则进行判断。因为其作出的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与行政权力的行使无关。通常对行政相对人违约后果的规定一般会体现在行政合同过程之中,或者即使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来实现制裁行政相对人、补偿自己的损失的目的。(2)关于行政主体的履约行为,则要综合适用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违约原则。当行政主体行使法定优益权之时,应采用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行政主体依据行政优益权作出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顺序、步骤和程序,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与对单方行政行为的要求具有一致性,因为这种权力是由行政主体未与行政相对方协商而单方面行使的,对行政相对方权益的影响很大。另外,行政合同本身就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成分,无论是行政合同的签订还是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符合理性,且出于正当性考虑,与平等、比例原则相一致。否则,该行为可能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最后,合同必须得到遵守是民法的法谚,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能透过诚实信用等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上升为法定义务。[4]除了传统私法上规定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约定事由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原因可以免除合同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允许当发生情势上的重大变更、公共利益改变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时,行政机关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给予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以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总之,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予以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之外,还应当对行政机关的其他履约行为实行合约性审查。
      三、法院对行政合同审查的基本路径
      行政合同毕竟是在公法的边缘产生的一种政府活动形式,含有一定的公法因素,但由于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使得行政合同又掺杂了私法因素。因此行政合同中就存在一种比较微妙的关系,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社会本位的思想决定了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得到实现和保障,为此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乃至解除的过程中赋予了行政机关以行政优益权。然而这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行政相对人必定会在博弈中因为诉讼资源的相对缺失而落败。[5]传统的司法救济无法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有效保障,因此一种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救济途径就被提出。
      但是,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很少存在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其是以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样态表现出来的;况且行政主体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机关法人当事人时,也有自身的民事权益,此时适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会加重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于行政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这就给行政诉讼法在行政合同方面的适用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事实上,行政合同之中包含了两个变量因素,正是因为如此,导致行政合同行为游离于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间。这两种因素分别是合意的程度和存在于行政行为中的权力因素。假如合意的因素变为零,那么该合同行为就是纯粹的行政行为,即为传统的单方性、强制性行政行为。倘若其中权力的因素变为零,那么该契约就是纯粹的民事契约,[6]行政优益权就不复又存在。这两种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因为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被称为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实质上是“权力”与“合意”相互影响并达成妥协的一种彼此都不可或缺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混合的特殊情形。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断究竟应该适用何种诉讼类型。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违法行使公权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依法审查若认为确实存在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权力,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人民法院行政庭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如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提起的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私法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经过依法审查若认为确实是民事纠纷,则由法院的民事庭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争议。对于行政相对人既认为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又认为其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在适用行政法裁断行政纠纷的同时,附带着适用民事法律裁决民事争端。这样才能一方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权的权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一方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行政权力行使的不当侵害。同时还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3]杨解君、顾冶清:《行政契约的诉讼制度架构探微》,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4]杨解君主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5]崔建远:《行政合同之我见》,在《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6]余凌云:《行政法上的假契约现象》,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马美立,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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