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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实收资本比原注册资本数额_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应缴出资数额”的认定基准

    时间:2019-04-04 03:22:4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本文案例启示: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应缴出资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的文义解释和我国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综合考虑。在公司增资的场合,宜将“应缴出资数额”解释为包括公司增资前已有的注册资本额,如此有助于限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罚范围,满足刑法适应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
      [基本案情] 甲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经营两年后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增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实际上甲仅缴纳了80万元,虚假增资120万元,且甲公司对该120万元应缴纳的出资额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补缴。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应缴出资数额”的法律规定
      具备法定注册资本是我国设立公司的实质性要件之一。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第1款和第2款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标准采取的是数额加比例的方式。《规定》第2款指出:“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追诉”。可见,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量及其所占公司“应缴出资数额”的比例对于本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应缴出资数额”,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对“应缴出资数额”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认定。目前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公司增资的场合,“应缴出资数额”究竟是仅限于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还是应包括公司成立时股东已缴纳的注册资本部分,不同理解将关系到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罚范围和该类案件性质的认定。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应缴出资数额”的司法认定
      对于上述案件,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既然甲公司登记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而实际仅缴纳了80万元,虚假增资120万元,欺骗了国家登记机关,虚报数额(120万元)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200万元)百分之六十”,所以,应当按照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虚报数额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和比例时,“应缴出资数额”应包括公司增资前已有的注册资本数额。本案中,甲公司虚假增资120万元是事实,但其成立时公司已有500万元注册资本,只是欲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所以,其“应缴纳出资总额”应当理解为700万元。本案虽然行为人虚报数额为120万元,但并未达到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占其应缴出资数额(700万元)60%”的标准,所以,不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罪保护的法益看,不宜将本案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法者之所以要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根本原因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侵害了特定法益,所以,某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必须从实质上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也就是说,在解释论上,法益对于刑罚处罚范围和刑法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指导意义。笔者不否认虚报注册资本罪侵害了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但仅此理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该观点只是从形式上阐述了本罪的法益,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为何我国要建立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也没有揭示其所侵害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而且,如果认为刑法不加区别地保护所有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也将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泛化,不符合刑法属于司法法而有别于行政法的属性。所以,理解本罪的法益,须从实质方面考察我国公司法设置注册资本制度的本意。在我国,注册资本制度之所以被强调,甚至不惜动用刑法对其保护,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采取的是“严格资本制”,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关涉股东权益划分,更重要的还在于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如果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将危及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承担债务的形式,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显然包括了增资前的注册资本部分。换句话说,增资前公司注册资本数量对于决定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即便在增资的场合行为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只要公司在整体上资本充足,就不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动用刑法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
      第二,从文义上看,将“应缴出资数额”解释为包括公司增资前已有的注册资本额,并不违反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和用语的解释必须符合其文义。司法实践中,为了科学适用刑法,维护刑法安定性以及周延保护法益,对刑法条文和用语大量采用论理解释的方法,常用的如扩张解释、限制解释、体系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等等。但不管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和用语的解释都不能超越普通民众对词义理解的可能性,否则将被认为有违刑法规定而被禁止。所以,文义解释既是刑法解释的最基础方法,又是刑法解释的最高限度。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应缴出资数额”指的是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所以,只要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系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额,在性质上属于注册资本金的,都不失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缴出资额”。将增资前公司的注册资本解释为包括在“应缴出资数额”中,并不超出“应缴出资数额”的词义范围。
      第三,随着社会发展,虚报注册资本罪日益显示其局限性,对其处罚范围做限制解释,符合经济发展的方向。虚报资本注册罪流行于采取“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在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下确定的是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立法意图也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鼓励市场交易,因此少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也称实收资本制),国家之所以不惜动用刑法对其进行保护,主要反映了我国立法者维护交易安全、强调公司稳健经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严格法定资本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的发展完善,该制度日渐显示了其局限性。为了避免严格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和运营方面的弊端,促进公司经济发展,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采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在注册资本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缴纳由原来的实缴制改为实缴和认缴相结合,即允许公司股东在公司申请登记之时只缴纳部分认购、认缴的出资,剩余部分在法定年限内缴足。所以,按照现行公司法和刑法规定,即便在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对出资给予了补足,也不宜再认定构成本罪。另外,自“97刑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以来,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就一直存在非难的声音,认为本罪是“不合市场经济时宜”的罪名。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社会本位思想还相当浓厚,完全否定本罪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恐怕难以为国家和社会接受。但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看,鼓励交易、简化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应当被积极提倡,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罚范围应逐步限缩。具体到本案而言,将“应缴出资数额”解释为包括公司增资前已有的注册资本额,有助于限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罚范围,是刑法适应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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