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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强制执行中对人权的保障:

    时间:2020-02-19 09:50:1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长期以来,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在执行法官的心目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执行程序中因公共权力的扩张而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侵害已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与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的进程相悖。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是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两大症状。要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以下方面应当纳入我们的视野:
       首先,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中许多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
       其次,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的惩处力度。鉴于执行状况日益恶化,逃避执行、抗拒执法的情况日益普遍,并已造成严重的债权人基本人权的现状,立法上应考虑强制性惩罚措施的增加和惩罚力度的加大。如,可否对恶意逃避执行者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来促使其履行债务,提高罚款上限,细化刑法处罚可操作性等。

      再次,强化债权担保体系,减少民商事交易的风险,增加安全性。在这方面,必须做的工作主要有担保物的登记、信息的公开,债务人情况的监控等等。

        第四,建议将民事保全法、破产法并入将来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中,形成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法配套协调,单独执行程序与概括执行程序贯通连接的统一立法体例。

      民事强制执行除执行程序除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价值?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否是唯执行结果是求?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体现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人权实现的“结果的有效性”。执行程序本身就应当是体现人性要求的程序,并落实和细化保障基本人权的、富有德性的程序,是一个富有人情味的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民事强制程序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对执行当事人的人性关怀。如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发动强制执行程序;
    为了实现债权,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到期债权及其他收入和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完成的行为,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
    在执行中必需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
    当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执行终结等等。

      但是还不够,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至少还需要从下列方面来细化和落实对执行当事人及相关人的人性关怀和基本人权保障:

      1.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休息权,非经严格和法定程序在非营业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不得执行。

      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或有的时候,执行时还保留着历史遗留的搞“运动式”的执行方式,突然袭击、抓人打人、半夜搜查、等等。他们的目的是清楚的:只要能达到执行相应财产的目的,手段是不重要的。从维护人权的角度讲,这种运动式的执行是野蛮的、是践踏人权的。

      在非营业时间和法定节假日进行民事执行,往往造成相当大的社会恐慌气氛,影响和妨碍被执行人和其他公众的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一般是不得为之,除非万不得已。对此,很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规定:“除资产冻结程序或为保护资产必须采取措施情形外,不得在非营业时间,也即20点至7点之间及星期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同时也不得“在执行节假日期间,即复活节和圣诞节之前的七天和之后的七天以及7月15日至7月31日之间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也有例外,瑞士法规定汇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节假日的限制,原因在于,汇票执行时不会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
    2.为照顾债务人特殊情况,从基本人性的角度,在下列特定的情形下必须暂停执行,不得采取执行行动。

      (1)因债务人家中发生丧事而暂停执行。在债务人配偶、直系亲属或同住人员死亡时,在死亡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暂停执行。

      (2)因受逮捕而暂停执行。具体来说,在对囚犯的执行程序中,若其无代理人,在监护机构无法定义务指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给予囚犯指定代理人的期限。在该指定期限内,对该囚犯应当暂停执行。

      (3)因重病而暂停执行。对患重病的债务人,执行员应准予在一定时间内暂停执行。

      3.为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规定特定物品或一定数额下财产不能执行。

      这一方面,我国的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有原则性规定,但尚须进一步细化。如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执行:

      (1)债务人及其家属必要的自用物品如衣服、必需家用器具、家具或其他动产;

      (2)债务人及其家属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器具及帐册书籍;

      (3)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计三个月所必需的食品及燃料物品或者为购置该物品所需金钱或信贷;

      (4)因疾病、贫困、伤残、死亡从慈善机构获取的求援和资助;

      (5)因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人身死亡而支付给受害人的或其亲属的定期金、抚慰金、伤残补偿金。

      (6)失业救济金等等。

      倘上述规定得以实现,能在相当程度上使我们的强制执行程序成为保障基本人权的、富有德性的程序。而一个富有人情味的强制执行程序至少可以达到以下效果:

      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法律十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意味着执行权扩张的最大限度,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有法律明确的底线。这对于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其基本人权就有了明确的制度性的保障,有了透明的法治化的程序保障。司法实践中不强调执行权的程序性建设和法治比建设,却总喜次强调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艺术和执法水平,强调要在千变万化的执行环境中,根据具体的执行情况认真研究问题,辩证地运用执行方法。至于什么是正确的执行方法似乎谁也说不明白,只能靠执行人员在实践中去摸索和体会,似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于是乎各种侵犯人权违背人性的事件层出不穷,以刑事的方法行民事执行的动作屡有发生。笔者并不想贬抑执行艺术和执行水平的重要性,但在重视和强调人权的进程中应当将基本人权底线制度比,将执行艺术和执行水平中的人性法定化,唯如此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才会更加完善。

      一个现代化意义上的程序不仅仅是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还有其他的程序所独有的价值。一个现代化的、富有德性的法律程序能使最终结果正当化,消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使法律制度的失误得到补正,并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文明程度。一个强壮的、富有人情味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最终需要通过执行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行为来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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