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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

    时间:2020-10-31 08:05:5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论文提要】:

            审判权本质上以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与裁量权为内容。权力本身并不成为问题,成问题的是权力的恣意行使。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案件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因此,限制审判权的关键不在于剥夺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与裁量权,而是如何限制其行使的任意性。本文将对影响审判权限划分的因素、具体的审判权限的限制原则以及法官的素养和品格在限制权力行使之任意性中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讨论。法官不仅要了解审判权存在的背景,而且需要在个案中对其权力的范围与限度作出具体的识别。最终,这种权限的实际控制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法官的素养与品格之上。全文共6500字左右。 

    【关键词】: 审判权   范围   限度

    以下正文

    一、绪言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专门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作了必要的分工。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与人民民主专政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的国家机构内部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资本主义国家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其国家机构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组成。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资本主义的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审判权与司法权在表述上的差异,只是说明它们与民意代表机关关系的不同,并不表明它们在功能上的区别。因此,审判权与司法权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对于政治文明而言,正当性的讨论与追求是必要的基础。因为“只有有了前提性限制,才能进行道德合法化;
    并不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合法的,只有合乎正义的国家才是合法的。”[1]根据正义的要求,强制性的公共权力是必要的,但这种权力不仅应服务于正义的目标,而且应受到约束,并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它因此表现为一种强制权限。[2]作为公共权力的一种,司法权亦应有其范围和限度。通常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有些情况下,它甚至就径直被等同于司法权。因此,这里将重点讨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当然,这种讨论也只是在一个概括的意义上。 

            审判权首先具有公共权力应有的限制。换言之,公共权力应当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同样适用于审判权。根据正义原则,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对审判权必然构成限制。其次,在公共权力内部,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也各有其管辖的范围与限度,因此,立法权、行政权的领域也对审判权构成了限制。再次,所有这些限制必将在程序法和特定的诉讼程序中被进一步地具体化。换言之,案件的形态和个案的具体情形,在一定意义上亦将对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构成限制。或者说,法官必须在个案中对其权力的适用范围与限度作出辨认。 

            二、影响审判权限的因素

            1.社会生活的需要(审判的本质需求)对审判权限的影响。

            好的社会生活需要某种秩序,这是内生于正当生活的需求。现实中,我们不能设想没有秩序的正义。社会生活需要相对稳定的结构。这种稳定性必然要求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因为没有确定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稳定性将无从建立。社会生活稳定性的需求,反映在法律中,乃是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因为,在法律管辖的领域内,法律就人身、财产建立了权威的、普遍认可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变动将导致社会关系的变动。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如果不是导致社会生活稳定性的丧失,至少也将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导致社会的剧变、冲突或动荡。这并不是说法律必将一成不变。法律当然处于变化之中,但这种变化,在通常情况下,应是缓慢渐进、可理解和可为社会所接受的。在一个时期内,法律总体上应保持相对的稳定。这种社会强制,在国家的形式中,表现为公共权力。国家凭此权力立法,即明确一种社会规范。但国家的立法,依正义的要求,却不应是全然恣意的。司法则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进一步的具体化。因为,经由立法所明确的规则依然是抽象的,它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现实生活,须经由法官的解释,才形成可适用于个案的具体规范。经由法官的判断,才形成了一个现实的、个别而确定的结论或决定。由此,解释权、裁量权乃是社会生活的确定与稳定性赋予审判的必要权力,亦是审判的本质需求。它们构成了审判权限的内涵空间。换言之,审判权在其权力空间中必然包含着解释法律及作出必要判断的权力。这种权力以社会生活对正当秩序的要求获得说明。同时,这种要求也因此构成了以解释权、裁量权为内涵的审判权的限制。作为对法律的解释与具体化,审判权显然受制于法律的范围和限度,据此,也可以说,审判权限表现为一种法律体系内的解释与裁量。

            2.宪政设计与原则对审判权限的影响。一个国家或民族政治理想的宪政设计与原则也明显地影响着审判权限的确定与分配。现代宪法基于政治自由的理想,其中核心的是公民的个人自由。这种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而仅仅意味着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政治自由的关键在于人们有安全,或者人们认为自己享有安全。”[3]孟德斯鸠把政治自由与政制和公民的关系区别开来。对前者而言,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在自由与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4]与这种认识相仿,现代宪法通过一种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安排来保障自由与安全。当司法(审判)从公众中分立时,与之相伴随的是,以被赋予了区别于其它权力的功能,以及为实现其功能的宪政原则。没有这些定义性因素,没有某种宪法原则和宪法上的制度安排,就不存在现代司法审判权。换言之,与孟德斯鸠的说法相符,对司法权的认识,在根本上依赖于宪法的规定,或者宪法上的定义。波斯纳认为“......这个问题是政治的而不是谁的:即在适用制定法和宪法时,法官应当感到自己有多大自由背离文本和立法意图的约束?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不能根据这一事实就得出法官认为自己可以对制定法和宪法条款做任意解释。”[5]卡尔.恩吉施认为,对于法官而言“这将首先取决于,法官在国家中处于一个什么地位,它与制定法的关系是如何被规定的。”换言之,“一个宪法状况是影响到诠释的制定法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6]

            3、传统影响对审判权限的影响。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政治和司法传统必然影响着当下审判权限的确定。这种影响是通过历史对于个人和民族生长的基础性建构及其附随的局限性来实现的。个人和民族总是在一定的传统中生长。在这个过程中,传统作为生长的基础和前提被确定。任何变化只能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不可能将一个个人或民族从传统的土壤中连根拔起而不捎带一点泥土。更为严峻的问题是,此种拔起,对于个人和民族而言,究竟意味着新生还是灭亡,是大可疑问的。因为传统,或者一个民族在历史中积淀的精神,恰恰是这个民族的性质和认识这个民族存在的标志。因此,萨维尼说:“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那么,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7]现代宪政国家在其宪法中都接受了共同的宪政原则,但是在公共权限的分配中,却基于不同的政治和司法传统表现出具体的差别。比如同样是司法审查权,美国赋予了普通法院,德国赋予了宪法法院,而法国则赋予了宪法委员会。相同的是,它们在宪政制度中都确立和贯彻了分权原则,不同的是司法审查权被赋予了不同的机构。 

            三、确定审判权范围的基础与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前提 

            审判权的范围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的范围都是由宪法和法律明确确定的,这一范围实际上也是对诉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和限制。这种界定以“限权”(私权对公权)和“分权”(公权对公权)理念为基础,从根本上和基础上确定了司法消极主义,亦即审判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在此前提下实行的,亦即在宪法所限定的事项管辖权范围内,只要法律未明确授权其他途径管辖的民事纠纷,均可求助于司法救济,并且其他救济途径均受司法的最终审查,这体现了以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的“权利保留”理念——诉权在宪法和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行使不受审判权的干预。可见,权力限制和权利保护这一对内在逻辑一致的理念将司法消极主义与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统合为自洽的完整体系,一方面它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当事人诉权;
    另一方面,除非请求事项在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管辖权范围内,否则法院不得行使审判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起诉形式审查制,从程序上看,起诉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应受理,不受审判权的实质性干预;
    然而从实质上看,诉讼如果不符合实质要件则不得行使审判权,超越范围行使审判权,即使以保护诉权为目的或借口,也会与任意剥夺诉权一样,都构成审判权的滥用。

            我国与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传统理念上基于公有制国家对权力和资源的垄断,首先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层次上不承认私权,当然更没有所谓权利保留的概念,因而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没有边界的,所以政府“主管”事项毋须具体条件限制。其次,在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之间关系的层次上,基于行政化的国家权力一元化的理念,国家机构之间只有职责的相对分工而没有分权,因而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只作概括性规定,同时基于协作的理念,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机关寻求解决,而不是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定。这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意图,由于缺乏设计技术上的操作性而适得其反,特别是当国家由全面干预逊位于社会有限自治,当司法权面对诉讼爆炸、信任危机、实体法滞后等多重困境,而从司法能动主义向司法消极主义撤退时,没有界限就意味着无序,意味着强势一方总是在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过分行使权力,而在对自己不利或不便时从责任中撤退。

            四、审判权限的限制原则 

            一般而言,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着审判权的范围,但是,并不表明法律调整的任何事项都当然地可由法院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受到进一步的限制,以符合其权力的性质。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的特征之一,即在于其消极性,亦即它不是一项积极地、自主地执行法律的权力,而本质上是一种在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之间所行使的判断权。这使得这种权力表现出被动、消极的特点。即使通常被认为是世界上最能动、权限最大的美国联邦法院,也“仅有权听证在联邦司法权限范围之内的案件。这些案件由宪法确定,并通过国会授权赋予法院管辖”。[8]这类似于我们所说的“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实质就是对司法权(审判权)限的界定。这种界定,首先必须由宪法来解决,因为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确定一个国家公共权力的结构性分配。或者说,这个问题如此重大,以至于具有宪法上的意义。此外,程序法亦将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做更细致的具体化,这样使得审判权范围的界限更加清晰。 

            人们通常认为,法院解决争议。但法院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任何争议。审判权的管辖范围受到特定的原则限制。这些原则通常被称为“可裁判性”原则。 

            五、法官的素养、品格与审判权限的关系

           (一)法官具备且须提高素养之必要 

            如果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时不得不进行解释,那么,根据事物的性质,也就不得不将解释权授予司法者。但是,当此项权限被授予时,也同时不得不考虑如何限制此项权限的任意行使。也就是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剥夺司法者的解释权或裁量权,因为此权限是司法权固有的本质内容,它必然随司法权一并被授予。不管我们承认与否,每天有成千上万件案件被判决,也意味着法院已经作出了成千上万次解释或裁量。即使禁止法官解释法律,此种必需的解释权并不因此就消失,而只是存在于其他的某个地方,也同样存在着任意行使的危险。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消灭司法解释权,而在于如何限制解释和裁量的任意性。就此,必须建立某种相对客观、可评价和审查的标准。当法律可以依所谓眼前的需要任意解释,案件可以根据个人的好恶任意裁量时,便没有了法治,存在着的只是法律外衣下的专制。就此而言,一种外在的限制要求,部分地是通过法官内在的专业素养来实现的。由此,通常而言,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设置了法学教育背景和通过专业考试的条件。一种清晰的法律思维需要以大量的知识获取为基础或条件。普通法学教育只能为这种知识的获得提供基础,而不是其全部,后续的在职教育是必要的。任职并不表明法官可以放弃学习。恰恰相反,要胜任这个职务,需要法官不懈的求知的努力和自觉的职业训练。法官办案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认定,这需要法官必须具备丰富的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这都需要法官在平常的工作、生活实践中不断积累。“职业化过程具有重大意义,这个过程中的两个主题为:力求胜任与加强责任感。”所谓“胜任”,“是在法官职业的行为道德框架内,根据一定的标准,运用知识和技能解决特定问题的能力”。因此,“任何一种制度下,法官教育——无论是通过正规的、系统的课程学习还是自学,或同时采用两种方式——都是一个永不终止的过程。”[9]可以说,对于法律知识的不懈获取,不仅仅是学者的殊荣,也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 

           (二)法官应有之品格

            对于法官而言,品格是另一项重要的要求或条件。法官的品格,首要的便是公正。法律的性质乃是正义,即行正义之事。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法官失去公正,便是对法律精神的背离,即是法律的对立面,也就是意味着守护人资格的丧失。那个古老的故事:牧人让狼守护羊群,还有比这更荒谬的吗?在公正之外,或许还得加上另一项品德——谦逊。因为傲慢很容易使人坠入虚妄的独断之中,而独断乃是公正的大敌。这种谦逊不仅仅表现为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和礼貌、文明的司法礼仪,更重要的是对自身局限的认知,并延伸地表现为对于事物和生活的某种敬畏,而不是一种自满。 法官所需要的另一项美德是节制。因为法官、审判甚至是法律在实现正义中所固有的局限性,法官须对其权力的行使保持一定程度的克制。尽管法律必须对其权力设立限制,但凡事都只是依靠外在的限制却会使这样的社会出现恐怖的景象。一个和谐的社会,在各方面都需要一种内在的自我节制。这并非意味着制度化的限制不重要或不必要,而只是说,这种制度的限制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内化为全社会的内心认同,才具有正义的基础,才能统一于一种和谐的秩序之中。 

            为了使司法制度和状况能为国人所普遍接受,亦即树立司法威信,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品德是必要的因素。对于法治建设和诉讼制度来说,还需要相当的法律和发达的法学。在这些努力之后,如果依然不能达到尽善,那只是事物的本性使然。但并不因此使审判权限之作为一种权力具有可疑的性质。因为完善的正义作为一种评价标准虽有某种要求的权力,但它之作为一种理想,从没有在任何一个现实的法律制度中达到完善的实现形式。如果我们不能达到至善,就只能退而求次级的善。如果我们不能从审判中完全排除掉任意,就只能考虑据其性质予以合理的限制。而这些,都不足以成为我们放弃的理由,恰恰相反,倒是我们必须或不得不作出持久而不懈努力的充足理由。  

    [1] [德]奥特弗利德•赫费:《 政治的正义性- 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 年第1 版,第9 页。

    [2]前引1,[德]奥特弗利德•赫费书,第5 页,第244 页,第350 页,第373 页。 

     

    [3]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年第1 版,第154、187 页。

    [4]前引6,孟德斯鸠书,第187、154 页。

    [5]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1 版,第341 页。  

    [6]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4、70页。

    [7][德]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第1 版,第32 页。 

     

    [8]参见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1 版,第211 页。

    [9] Jack Weinstein ,《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8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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