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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管理法规体系框架研究报告

    时间:2020-10-28 08:06:5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公路管理法规体系框架研究报告  

    (社会公众义务)  

       

       

    根据交通部《关于开展公路路政管理专题研究工作的初步意见》和“公路管理法规体系框架”课题组的分工,我局负责对现行公路法律法规及规章关于社会公众义务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研究,找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结合实际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或建议。现将课题研究情况报告如下:  

    一、课题研究范围的界定  

    虽然本分课题研究的范围或客体,是社会公众义务方面的公路管理法律规范。但为更好地分析公路保护社会公众义务问题,当前的立法现状,要求对本课题研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社会公众义务,顾名思义,就是指社会公众在社会管理中所应尽的一定义务。一方面,主体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指针对具体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单位。另一方面,客体是义务,而不是管理者的管理权限。当前立法实践中,在具体法律规范的表述上,社会公众义务与具体管理事项出现交叉。有的强调义务主体或具体相关义务,有的强调具体管理事项,具体管理事项中又掺杂着社会公众义务的规定。一般情况而言,绝对禁止性社会公众义务方面的规定都属于前者,而相对禁止性社会公众义务的规定都属于后者。如对挖掘、占用公路、平交道口、非公路标志、超限运输等许可事项以及爆破作业、车辆限制等管理事项中规定的义务属于社会公众义务,但重点强调的是许可管理。它既属于义务范畴,而对公路管理部门来讲又属于管理范畴。因此,对公路保护立法而言,在《公路保护条例》中,将此部分内容放在线路保护方面,明确被许可人或相对人的具体义务比较合适,本课题不再分析。本课题主要研究着重强调具体义务或义务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目前公路管理立法现状分析  

    公路是国家公用设施,目的是方便群众出行、服务国家和社会发展。公路管理机构虽然是公路的具体建设和管理部门,但单靠公路部门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很难实现有效管理。爱护公路人人有责,只有全民参与,才能共同管理好公路。同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既然享有公路的通行权,就理所当然地要履行保护公路或积极支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保护公路,保证公路完好、畅通的义务。因此,在目前现有的公路管理法律规范中,对社会公众义务均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主要有《公路法》、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以及目前已审定的《公路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规范对在公路建设、保护等各环节的社会公众义务作出的具体规定,对保护公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公路保护条例》将社会公众义务作为单独一章加以规定,把社会公众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到了重要位置,对公路保护必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立法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有的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逻辑性和可操作性;
    有的规定没有将义务及义务主体提到重要位置;
    实践中,公路保护社会公众义务方面也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当前公路管理法律规范对公路保护社会公众义务的相关规定  

    1、法律法规对社会公众义务的规定  

    (1)《公路法》的有关规定  

    1一般规定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法律责任规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一般规定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厂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所取价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2法律责任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回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3)《公路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1一般规定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洒水车、清扫车、公路检测车等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
    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行驶速度、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查提供驳载场地、工具或进行驳载,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查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公路相关的下列行为:(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的;
    (三)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等影响公路通行的;
    (四)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
    (五)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等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六)放养牲畜、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等影响公路使用的;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与机动车辆相关的行为:(一)超过规定的限值为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
    (二)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超限装运货物的;
    (三)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
    (四)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能损坏、污染公路的;
    (五)其他与机动车辆相关的妨害公路保护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涉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肇事车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路突发公共事件实施公路抢修,需要占用公路沿线土地、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使用沙石、竹木和其他物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九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装置。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速度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收费站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货物集散地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法律责任规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或将车辆强制拖移,对违法的个人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清除或恢复原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罚款处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扣留车辆或作业工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其他各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未及时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对社会公众义务的规定  

    (1)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一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2法律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收缴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的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通过对以上公路管理法律规范的梳理,对公路保护方面社会公众义务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四个方面的义务。一是保护义务,就是不得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即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二是支持、配合义务,就是对公路管理部门建设、抢修、检查管理的支持、配合义务;
    三是对专用车辆的特定义务,如避让等义务。四是责任者的报告和接受处理义务。具体相应内容见下表:  

    义务分类  

    对应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款  

    《公路法》  

    《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一般规定  

    法律责任  

    一般规定  

    法律责任  

    一般规定  

    法律责任  

    一般规定  

    法律责任  

    一般规定  

    法律责任  

    保护义务  

    7、46、52  

    76、77、83  

    5、24  

    34  

    7、54、62、63  

    77、100、101  

    7  

       

       

       

    配合义务  

    28、71  

    83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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