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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版《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解读

    时间:2022-12-04 21:15:02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杨 楠,杨 虎

    (1.甘肃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甘肃兰州 730030;
    2.甘肃省畜牧兽医局,甘肃兰州 730030)

    1.1 进一步完善防疫举措,补齐短板

    甘肃省是畜牧业大省,目前正在大力推进“以肉牛、肉羊、生猪产业为重点,兼顾奶牛、鸡、驴、蜂、鹿等特色产业,支持开展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企业、合作社)建设,进一步优化群体结构,增强畜牧业稳产保供能力[1]”的畜牧业标准化建设。自2013版《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称《条例》)发布以来,在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快速发展,加快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帮助广大农牧民脱贫增收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随着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大量快速流通和频繁交易,动物疫病的防控任务十分艰巨,修订《条例》是保障甘肃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提升兽医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

    1.2 进一步规范养殖行为,推进畜牧业健康发展

    畜禽养殖中除做好品种选育、科学喂养外,养殖场户动物防疫条件的优劣、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都需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

    1.3 及时总结成功经验,细化监督管理措施

    一是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 年5月1 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通过地方立法因地制宜进行补充完善。二是通过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将多年来在动物防疫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成熟经验加以提升,形成法规制度,有利于在动物防疫工作中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厘清权责边界,明确责任主体,实施科学防控,推动措施落地见效。

    2013 版《条例》共8 章52 条。新修订《条例》共8 章57 条[2],保持原有框架基本不变,分为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较于2013 版《条例》,章节数量没有变化,但为了强调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管理,将原第五章“动物诊疗”修改为“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充实了相关管理内容,凸显了兽医从业人员管理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

    3.1 进一步延伸和细化《条例》的适用范围

    《动物防疫法》对其适用范围已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我国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2]。为了进一步细化适用范围,《条例》修订时不但沿用了《动物防疫法》的表述,也引用了其对动物防疫概念的解释,如《条例》第二条增加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的兜底内容,从而使《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明晰。

    3.2 强调政府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领导责任,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往往把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责任淡化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的部门责任,造成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在动物防疫中或单打独斗或相互掣肘的不利局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疫工作的领导须有抓手,既要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提供经费保障,开展组织协调,还要建立制约和一票否决机制,开展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这样才能使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

    3.3 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是《动物防疫法》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2019 年机构改革完成后,甘肃省一些地方撤销了市州或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把原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划归了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授权,只承担检疫工作,不再承担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出现了监督检查缺失的情况。结合甘肃实际,《条例》修订时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了负责日常动物检疫工作外,还需要“承担动物防疫日常监督检查任务”。

    3.4 增加了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的内容

    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实施精准防控,提升工作效能的有效手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要求[3],健全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养殖、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动物疫病信息管理。《动物防疫法》在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方面未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条例》增加了信息化建设内容,要求“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

    3.5 增加了在城市特定区域和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行为的内容

    甘肃省一些地方有在农贸市场的畜禽交易区现场宰杀畜禽的行为,该行为虽迎合了部分群众的消费习惯,但它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要求,易造成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扩散风险。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疫病传播风险,甘肃省修订《条例》时明确提出“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时段,禁止现场宰杀家畜家禽”。

    3.6 明确了禁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

    《畜牧法》[4]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但近年来,我国在非洲猪瘟防控实践中,发现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带来了极大的疫病传播风险,因此农业农村部明确要求禁止餐厨废弃物饲喂生猪。《条例》修订时增加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内容。

    3.7 明确了除生猪外,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要求

    2013 版《条例》根据国家规定和当时的实际,只要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对牛羊和禽类提出逐步实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截至2021 年底,全省14 个市州中有12 个市州共建立牛羊定点屠宰场82 家、家禽定点屠宰场17 家省内,牛、羊定点屠宰格局已基本形成。鉴于牛羊定点屠宰成为今后发展趋势,家禽的定点屠宰也在逐步推进,故新修订《条例》中对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3.8 明确了检疫合格的动物不得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

    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动物贩运人员在从异地运输动物过程中,常随意更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运输目的地,导致动物检疫出证系统中查询不到证载动物的落地信息和实物,造成监管缺失。为了杜绝此类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85 号》规定[6]:不得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货主和承运人要严格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装载前、卸载后要对车辆严格清洗、消毒。新修订《条例》按照上述规定精神,要求“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不得转运他地”。

    3.9 明确了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联合执法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可以及时发现和堵截无证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实践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防控动物疫病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前哨作用。由于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设立的位置大多偏远,加之人员配置不足,在执法实践中如只靠一家之力往往力不从心,只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和积极配合才能发挥最大效能。《条例》修订时根据实际规定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联合上路检查。

    3.10 细化了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车辆备案内容

    运输动物的车辆是传播动物疫病的媒介之一。农业农村部要求对动物运输车辆和人员进行备案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动物疫病的传播风险和实行可追溯管理。《动物防疫法》虽然原则规定了对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车辆和个人进行备案管理,但对备案的具体内容未明确,甘肃省修订《条例》时,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备案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建立动物运输台账的要求。《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动物运输台账,如实填写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流向以及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动物运输车辆行程路线的信息应当妥善保存。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载动物。

    本次《条例》修订工作从2021 年3 月份启动,文本虽然加入了甘肃省以往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成熟经验,但内容偏少。另,由于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实施不久,新的法律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还未完全显现,新修订的《条例》在拾遗补缺中还存在局限。

    4.1 在禁止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上留有余地

    鉴于饲喂餐厨剩余物带来的疫病传播风险,修订时原来设想提出完全禁止使用厨余垃圾物饲喂生猪的行为,但有意见认为直接废弃厨余垃圾饲喂生猪会造成很大浪费,况且法律在这方面没有禁止性规定,最后明确为“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4.2 在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表述上无法突破

    本轮机构改革后,甘肃省一些市州和县区撤销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使动物检疫工作受到了一定影响。农业农村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已经发文强调要健全基层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本想在本次《条例》中增加要求地方政府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相关表述,但由于受到各方面限制,未能如愿写进相关内容。

    4.3 在罚则方面大幅收窄

    2013 版《条例》有些创设条款,提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兄弟省份的经验,制定了相应的罚则,具体有5 条12 种情形。本次修订后的《条例》具体罚则只规定了1 种情形,还是援引上位法的罚则内容,本次修订按照省人大法工委的要求,不建议创设法律法规以外的罚则,任何一条处罚规定都要于法有据,故将原《条例》中创设的一些有突破性的处罚条款全部删除,相应法条的表述也进行适当修改,留有些许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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