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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之区分:行赂罪的量刑标准2017

    时间:2019-04-04 03:22:3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一、基本案情  某高校在2008年春季招生期间,吴一、孙二、张三、李四、王五想到该学校上学,但该五人不符合招生条件,李四听说其朋友张某(男,系该校的毕业生,现早已参加工作)与学校负责招生的领导关系很好,于是此五人找到了张某,请张某帮忙办理上学事宜。张某同意帮忙,并联系了负责招生的校领导李某,向李某允诺每办妥一个学生上学事项就给其1万元好处费。李某同意给予办理。张某于是收了以上五人每人1.5万元作为办理上学一事的好处费,并送给李某5万元后,吴一、孙二、张三、李四、王五都顺利被招录入学。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行贿罪。行贿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张某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使五名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被招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属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张某应与吴一、孙二、张三、李四、王五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属于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共同犯罪,并应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某同李某商量,由张某收受吴一、孙二、张三、李四、王五的财物,张某自己留一部分,给了李某一部分,并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该五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使该五人在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情况下被招录,虽然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系一般主体,但是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两人属于共同犯罪,故可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应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2]张某受吴一、孙二、张三、李四、王五这五个行贿人之托,与校领导李某进行沟通,疏通行贿渠道,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的财物,属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典型的介绍贿赂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该案中,张某是受吴一、孙二等五人之托,为了让不具备招生条件的五人被招录,从而联系了管招生的校领导李某,并主动允诺招一个人给1万元的好处,并且张某收了五人每人1.5万元的事实,李某也不知道,很显然,张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故意。共同犯罪的主要要件是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张某和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因此首先可以排除张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这一意见。
      张某同李某联系后,说明了五人的情况后,李某同意给予办理从而疏通了行贿渠道,张某收了五人每人1.5万元之后给李某送了5万元,从中截取了2.5万元的好处。从张某的行为看,张某实施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让不具备招生条件的五人被招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送了5万元好处费的行贿行为;但同时张某也实施了受吴一、孙二等五人之托,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联系、沟通,疏通行贿渠道,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财物5万元的介绍贿赂行为,因而从一般的犯罪构成上很难区分张某是构成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就是行、受贿的帮助行为,但是立法将其独立,成为行、受贿帮助行为的特殊形态,因此说,哪些介绍贿赂行为应当从行贿或者受贿罪的共犯中独立出来一直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如果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考虑到特别法优先原则,认定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对于介绍贿赂与共同行贿、受贿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首先,主观上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行贿共犯在主观上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有强烈希望的直接故意;受贿共犯主观上则是为了利用己方职务行为换取贿赂款物,其主观上也是希望其职务行为与贿赂款物之间的交易能够实现;而介绍贿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所以说,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与行受贿方所谋取的利益通常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中介费用、人情等等与贿赂款物不同的利益,因此也不具有与行受贿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利益主体”不同,行贿、受贿罪的共犯依附于行贿、受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利益实现必须以行、受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必须先使行受贿得以成功其才能谋取到利益,对于行受贿持有希望实现的直接故意,行为人与行受贿方达成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是不独立的;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者,是单独的利益主体。也就是说,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直接必要前提,哪怕行贿人无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未能实际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利的,均不影响中间人利益的实现,即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实现与否及受贿人是否收受贿赂款均不直接影响行为人本身的利益,则其可构成单独利益主体。
      再次,在获取的实际利益上,行贿方获取的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该利益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的,是实际的利益;受贿方获取的则是行贿方给予的作为其职务行为直接对价的贿赂款物;而有偿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获取的往往是中介费用、劳务报酬,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与行贿方获取的实际利益不同,与受贿方的职务行为也关系不大。换句话说,行贿人能否获得该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能否获得贿赂款物与介绍贿赂人均不切身相关,介绍贿赂人实际获取的利益就是行贿方或受贿方支付的中介费用。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应对张某本人的利益是如何实现进行分析,从而区分利益主体的性质,因为行受贿的共犯要依附于行受贿,而介绍贿赂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者,是单独的利益主体。本案中的吴一、孙二等五名请托人将全部贿赂款物交由行为人张某处理,只要谋取到其想要的利益即能够入学,对张某是否将款物送出或自己占有均无所谓,而作为张某来讲,只要能够帮助五名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即不具备招生条件而被招录,张某就能获取到一定的经济利益(从中获得2.5万元的好处),此时行为人张某对于行贿持有希望实现的直接故意,从而与请托人吴一、孙二等五人达成共同利益需求,张某本人的利益不能认为是独立的利益,因此,张某的行为应排除介绍贿赂罪,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共犯。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2页。
      [2]同注[1],第10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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