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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反倾销协定中损害确定因素之研究|损害独立性的五个因素

    时间:2019-02-11 03:25:0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WTO《反倾销协定》关于确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特别缺乏确定损害中经济因素的更为具体规定,从而给调查主管机关提供了恣意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应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书中有关损害确定因素的裁定,去总结出反倾销调查中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反倾销;实质损害;日落复审
      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
      
      一、序 言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调查主管机关如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存在倾销事实、实质损害及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损害的确定,虽然《协定》第3.4条规定“为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因素,各WTO调查主管机关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考虑并审查该因素”,但《协定》只提到了为确定损害而进行调查时应考虑的一般经济因素,而没有规定为审查该经济因素而所需的具体的方法或方针。而且《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第3.4条和第3条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从而埋下了在WTO体制下可能发生贸易争端的隐患,也给调查主管机关提供了恣意发起反倾销调查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在WTO争端解决案例中涉及反倾销损害确定条款作为争论点的案例很多,其中涉及《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争端有10件[注:涉及《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争端具体如下:1�Thailand-Anti-Dumping duties on Angles, Shapes and Sections of Iron or Non-alloy steel and H-beam from Poland(DS122, 1998.04.06); 2�Mexico-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gh-Fructose Corn Syrup(HFCS) From the United States(DS132, 1998.05.08); 3�European Communities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DS141, 1998.08.03); 4�Guatemal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Grey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DS156, 1999.01.05); 5�United States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 Rolled Steel Products from Japan(DS184, 1999.11.18); 6�Egypt-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teel Rebar form Turkey(DS211, 2000.11.06); 7�European Communities -Anti-Dumping Duties on Malleable Cast Iron Tube or Pipe Fittings from Brazil(DS219, 2000.12.21); 8�Argentina�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ry From Brazil(DS241, 2001.11.07); 9�United States -Sunset Reviews of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From Argentina(DS268, 2002.10.07); 10�United States-Investig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 (DS277,2002.12.20)。]。因此,为了更为客观地、正确地确定倾销损害,有必要分析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处理过的涉及《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争端案件的情况。�
      损害确定标准不仅适用于本审, [注:本文中的“本审”是指调查期间结束后至提交专家组报告为止的全部过程。]也适用于调查开始和复审过程中,但是因为为发起调查而适用的损害标准比本审中所适用的损害标准低[1],所以本文将只限于本审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研究。�
      
      二、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法律问题分析
      
      1�《协定》第3.4条[注:《反倾销协定》第3.4条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的性质与结构�
      (1)《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因素之性质�
      在第3.4条所规定的15个因素是具有强制性还是例证性(illustrative)因素的问题上,WTO成员国之间存在分歧。�
      在“泰国-波兰产H型钢及合金钢的反倾销关税案”(以下简称“泰国-H型钢案”)中,泰国主张该15个审查因素为例证性的,而波兰认为该因素是具有强制性的。对此,专家组举出三个理由证明了这些因素具有强制性,并做出了调查主管机关在损害调查中必须审查这些因素的裁定。[注:在该案中,作为第三国参加的EC支持了泰国的主张,美国和日本支持了波兰的主张。][2] 该三个理由是:第一,在第3.4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应包括”(shall include)的用语。该用语作为法律语言是具有强制性的。第二,在乌拉圭回合规则协商中把“东京回合”时在反倾销规约中规定的例证性语言“例如”(such as)修改为“包括”(including)的用语。专家组分析认为这显然是在乌拉圭回合协商当时参加协商的各成员国为了给第3.4条所规定的因素赋予强制性质而改变的。第三,专家组分析认为第3.4条的第二段表示在部分案例中调查主管机关在进行损害调查时除了审查15个经济因素以外,也应当可以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泰国对专家组的分析不服,就经济因素的“强制性”问题向上诉机构提出了上诉。对于泰国的上诉,上诉机构同意了专家组的整体分析和关于“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因素具有强制性的分析,驳回了泰国关于“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因素可以由各成员国自由进行解释(permissible interpretation)的主张[2]121-128。�
      关于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在“EC-对印度产棉制类床上用品的反倾销措施案”(以下简称“EC-棉制床上用品案”)[注:在“EC-棉制床上用品案”中,如在“泰国-H型钢案”中所主张的一样,EC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其作用和重要程度也不同,所以调查主管机关在损害调查中可以按照自己的情况决定审查与否。而且主张该经济因素的评价目的是分析国内产业的负面影响,而不是分析积极影响,第3.4条的规定不要求强制性审查。但是专家组没有采纳EC的主张。][3]和“危地马拉-对墨西哥产灰色硅酸盐水泥反倾销措施案”(以下简称“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也作出了与“泰国-H型钢案”相同的裁定。专家组认为调查主管机关必须审查第3.4条所规定的所有因素,而且所有因素的审查结果必须体现在最终裁定报告书中,但是,在损害调查和确定损害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一些经济因素与该案件没有多大关系的情况。专家组认为即使调查主管机关判定某些经济因素有可能与该纠纷案件关联性不大、没有关联性或不是很重要,调查主管机关也不应恣意排除这些经济因素,而应该在最终裁定书中分析这些经济因素缺乏关联性或重要性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4],而且在最终裁定书中,调查主管机关应至少采取对照表方式(Checklist Approach)进行审查[3]161-163。这种审查方式可以向其他成员国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审查了所有经济因素的证据。�
      (2)《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因素之结构�
      从《协定》第3.4条字面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叙述15个经济因素时,使用了3个分号。那么这些分号是把经济因素分为4个小组合呢?还是个别因素呢?如果这些分号把经济因素分为4个小组合,那么调查主管机关在每个小组合中只要审查一个经济因素就可以满足必须审查所有因素的要求,但是如果15个经济因素都是个别因素的话,调查主管机关必须逐个审查经济因素,因此,区别两者之间的差异是非常重要的。�
      在“泰国-H型钢案”中,作为当事国的波兰主张《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都是个别因素,在该条款中不存在任何的小组合。相反泰国则主张《协定》第3.4条中的3个分号把经济因素分为4个小组合,因此在每个小组合中只要审查一个以上经济因素就可以达到该条款的目的,而且调查主管机关对这些经济因素的分析方法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227-228。专家组认为《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15个经济因素从文章结构上看不存在任何组合,这些经济因素都是个别因素,而且调查主管机关在损害调查时有义务审查这些经济因素[2]229-232。�
      综上所述,《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15个经济因素的强制性审查和审查方式上的个别审查是限制调查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措施。�
      2�审查《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
      (1)审查方法�
      在“泰国-H型钢案”中,波兰主张调查主管机关在做出最终裁定时应对《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所有因素进行有意义的审查,如果遗漏部分因素,调查主管机关有必要说明被遗漏的因素与该案件缺乏关联性及重要性的理由[2]234-235。对此,专家组分析认为,《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所有经济因素的审查结果应反映在最终裁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并裁定在审查经济因素时调查主管机关不应利用“对照表方式”(Checklist Approach)只简单罗列相关数据,而是应根据具体的事实对国内产业的状况进行有意义、符合逻辑的分析。同时裁定,上述分析不是为了单纯地寻求每个经济因素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而是应基于对国内产业相关状况的彻底审查后确定损害[2]236-237。�
      (2)审查的充分性�
      在“泰国-H型钢案”中,波兰主张泰国没有审查部分相关因素,而且已审查的因素中国内指标也显示上升趋势,因此泰国国内产业没有发生损害。对此,专家组认为即使国内指标上升,也不能作为一定不存在损害的肯定性证据。重要的是,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充分说明虽然出现这样的上升趋势,国内产业还是遭受实质损害的原因[2]245-255。调查主管机关证明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专家组根据泰国提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最终确认泰国调查主管机关并没有审查一些因素(倾销规模、工资、筹资及投资能力),并确认了泰国调查机关以“规模经济”(economic of scale)用语代替了 “生产力”因素的事实。因此,专家组作出了“泰国调查主管机关虽然分析了部分因素,但是缺乏分析的充分性和说服力”的裁定[2]238-244。对于专家组的裁定,泰国调查主管机关向上诉机构提起了上诉。关于上诉,上诉机构分析认为泰国调查主管机关虽然在机密文件中分析了专家组认为没有分析的经济因素,但是没有对那些因素进行充分的审查,因此上诉机构裁定泰国调查主管机关违反了《协定》第3.4条的规定[注:该案件的上诉机构也支持了专家组的分析和裁定。][5]。�
      在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1.5条的规定,由美国提起的“墨西哥-HFCS(21.5)案”中,专家组分析认为墨西哥的重新决定(redetermination)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因为对于原裁定(original determination)中的原专家组(original panel)所建议(recommendation)事项,墨西哥虽然追加了关于《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因素相关信息,而且根据这些信息,推定出了将来对国内产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是缺乏支持该推定的证据,而且缺乏充分、具有意义的分析[6]。�
      在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1.5条的规定,由印度提起的“EC-棉制床上用品(21.5)案”中,专家组分析认为对于经济因素的评析是调查主管机关在确定实质损害时所必需的分析和判断的过程,因此需要充分的分析,而不是单纯地用对照表方法把各个经济因素罗列出来[7]。专家组进一步分析认为,在审查反倾销协定的经济因素时,虽然调查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每个经济因素与该案件之间的关联性、重要性及作用,决定对每个经济因素的分析程度,但是不能恣意排除认为与该案件没有或缺乏关联性或重要性的经济因素的分析,而应该在调查主管机关的最终裁定中说明这些经济因素缺乏或没有关联性或重要性的理由。即,如果没有对《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缺乏关联性或重要性的分析,就不能满足《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要求[7]162。�
      在“埃及-对于土耳其产钢筋反倾销措施案”(以下简称“埃及-钢筋案”)中,专家组分析认为埃及调查主管机关虽然审查了全部的经济因素,但是在调查主管机关提供的“机密损害分析”报告书中只有罗列经济因素的图表,没有对这些经济因素作进一步的分析。专家组引用“泰国-H型钢案”中专家组的分析作出了“只罗列经济因素的图表不能满足《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体现的审查要求”的裁定[8]。�
      从上述四个案件的分析表明,为了进行客观而明确的损害裁定,调查主管机关对于《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的充分审查,有意义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提供关于“充分性”的明确标准。�
      3�审查《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损害确定因素时所依据的信息范围�
      (1)扩大国内产业的信息范围所进行的审查�
      扩大国内产业的信息范围进行审查的情况曾出现在“EC-棉制床上用品案”中。在该案中,EC采用了以生产同类产品的“绝大多数”生产商作为国内产业的方法,并将支持反倾销调查的35家企业划入到欧共体产业。之后EC认为属于欧共体产业的企业过多,因此在35家企业中抽出17家企业作为标本企业。EC收集信息之后,按被选定为标本的企业、欧共体产业和在欧共体内生产同类产品的所有企业等予以分析。对此印度主张在审查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其信息范围应限定在被选定为标本的17家企业,适用其他信息是不恰当的[7]170-183。�
      专家组对此案分两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首先,专家组分析了是否可以使用虽然该信息属于欧共体产业,但不属于被选定标本企业内的生产者信息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确定损害所依存的信息应该是调查所涉及的国内产业的信息,而在该案中EC把35家企业确定为欧共体产业,即所谓的国内产业。在审查时,却只审查了被选定为标本的17家企业的信息,而忽略了虽然属于欧共体产业,但不包括在标本企业名单中的企业信息,因此就不能做出对于损害确定的客观评价。据此,专家组裁定此种做法有悖于反倾销调查的基本原则。其次,分析了是否可以使用不属于欧共体产业的企业信息的问题。对此,专家组作出了“被定义为欧共体产业的35家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是不能看作为‘与欧共体产业有关的信息资料’,因此在确定欧共体产业损害时不能适用”的裁定[7]179-183。�
      (2)缩小国内产业信息范围所进行的审查�
      缩小国内产业的信息范围进行审查的情况曾出现在“美国-对日本产特定热轧钢板反倾销措施案”(以下简称“美国-热轧钢板案”)中。在该案中,日本主张美国的关税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注:《1930年美国关税法》771(7)(c)(iv)条。]
      因为美国的关税法将国内产业划分为商人市场(The Merchant Market)和受制产品市场(the captive segment of the market),并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人为地将损害审查的焦点应放在前者[9]。�
      在该案中,专家组作出了“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只说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USITC)在分析损害时将重点放在国内的商人市场,而并不说明只根据商人市场的信息确定损害”的裁定。对于专家组的裁定,日本提起了上诉。�
      上诉机构分析认为,在适用《反倾销协定》第3.4条时调查机关应根据相同的方式和要求审查所有国内市场。如果有选择性地或者根据不同的条件进行审查,调查主管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理由。同时,该案件的专家组分析认为USITC的报告书中虽然有商人市场和全体市场的信息,但是没有受制产品市场的信息及其对该信息的分析,因此,没能提供受制产品市场的产品是否与倾销进口产品进行竞争的理由和证据,而且没有分析受制产品市场对整个国内市场的影响,也没有对商人市场和受制产品市场进行比较分析。据此,上诉机构裁定USITC因其只分析了对商人市场的影响,而没有分析对受制产品市场的影响,所以USITC在有选择的条件下进行的分析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4条的规定[9]188-215。�
      综上所述,在判断国内产业的损害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将根据适当的信息审查损害确定因素。如果使用了国内产业以外的信息或部分国内产业的信息进行损害评价的话,该评价不可能成为客观、正确的评价。�
      4�审查《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损害确定因素时适用同一期限内的信息�
      在“美国-热轧钢板案”中,USITC在损害调查中收集了1996年至1998年近3年的相关国内产业的信息,并进行了分析,但是在最终报告书中只利用1997-1998年信息进行了对相关经济因素的审查,而没有利用1996年的信息。对此,日本主张美国没有利用1996年的信息,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4条中有关“调查主管机关必须充分审查所有经济因素”的要求[10]。专家组分析认为,“虽然USITC调查了3年的国内产业的情况,但是在最终报告书中没有提及1996年的信息是因为以后的情况与1996年情况相比较其状况有很大变化,由此造成1996年信息的信赖程度降低的情形。因此,USITC没有提及1996年的信息并没有影响USITC的客观而公正的判决”[10]226-23。�
      在“阿根廷-对于巴西产家禽类反倾销措施案”(以下简称“阿根廷-家禽类案”)中,阿根廷调查主管机关审查时所利用的部分经济因素是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间的国内产业相关信息,审查其他的经济因素时则只利用了1999年的信息。阿根廷主张利用1999年的信息是为了确认以前的经济因素的趋势。对此,专家组分析认为1999年信息的利用没能体现阿根廷所主张的目的,而且阿根廷未能证明为什么1999年的信息只适用在部分经济因素而没有适用在其他的经济因素的理由。据此,专家组裁定阿根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规定[11]。�
      综上所述,在审查《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时,调查主管机关是否必须适用同一期限内的所有经济因素的问题上,《反倾销协定》中并没有任何规定,上述相关案例也不一致。因此调查主管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调查主管机关没有利用调查期限内的部分信息或利用不同期限内的信息审查不同的经济因素,应对此提供充分而又有说服力的理由。�
      5�确定损害时非倾销产品的进口影响 �
      在“阿根廷-家禽类案”中,巴西主张在确定损害的过程中应当排除非倾销产品的(non-dumped import)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在该案件中,作为第三方的EC主张倾销调查所针对的是特定国家而不是特定生产商,因此只要将从出口国进口的产品确定为倾销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将从该国进口的所有相同产品认定为倾销产品[11]226。在“EC-棉制床上用品案”中,EC提出了与“阿根廷-家禽类案”相同的主张。�
      对此,专家组分析认为,如果根据“倾销进口”的通常意思和《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宗旨和目的来判断,倾销的确定应根据特定生产商/出口商的相关信息而决定。同时认为所谓“倾销进口”是指倾销幅度超过微量幅度以上的生产者/出口商的进口,而且在调查中被认定为没有倾销事实的生产商/出口商应排除在外[7]121-144。“阿根廷-家禽类案”的专家组也同意了“EC-棉制床上用品案”的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
      该问题是关于在确定损害的过程中是否要排除没有倾销事实的生产商/出口商的进口的问题。在“EC-棉制床上用品案”和“EC-Pipe Fitting 案”中,专家组都裁定非倾销产品的影响应排除在考虑的范围之外。如果把没有倾销事实的生产商/出口商都纳入为考虑的对象,那么这将对他们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与WTO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6�审查《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损害确定因素时含蓄评价的认可�
      在“EC-Pipe Fitting案”中,巴西主张EC没有审查“产业增长”的因素。专家组分析认为EC调查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分析了销售、利润、生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回收率、设备利用率等经济因素,而且在审查这些经济因素的过程中,调查机关的审查反映了国内产业的相对减少或扩大的情况[12]。上诉机构分析认为《协定》第3.4条中没有规定经济因素的分析方法,而且“产业增长”因素的审查经常伴随着其他经济因素的审查,因此,这些其他经济因素的审查中包含了“产业增长”因素的审查。据此,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分析,并裁定含蓄的评价方法(implicitly address)不会减弱该条款的含义[注:在此案中所谈论的含蓄的评价与在“EC-棉制床上用品案”中分析的沉默是有区别的。沉默是指某种经济因素在最终裁定中没有出现,但是含蓄的评价(implicitly address)是指某种因素的审查被涵盖在其他因素的审查之中,并且虽然没有讲明,但是人们可以意识到的情况。][13]。�
      在该案件中所谈论的含蓄评价和“EC-棉制床上用品案”中的沉默是相区别的。沉默是指某种经济因素在最终裁定中没有出现,而含蓄的评价(implicitly address)所指的是某种因素的审查涵盖在其他因素的审查之中,并且虽然没有讲明,但是人们可以意识到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各成员国应谨慎适用含蓄的评价方法。如果成员国的调查机关采取含蓄的评价方法时,应保障含蓄评价的因素可通过其它因素的评价而得以充分说明。�
      7�审查《协定》第3.4条以外其他相关因素�
      在“埃及-钢筋案”和“EC-Pipe Fittings案”中,提起诉讼的当事国要求专家组审查《协定》第3.4条所规定以外的其他相关因素。在“埃及-钢筋案”中,土耳其要求埃及调查主管机关在判断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审查与国内产业的损害有关联的因素,即生产力的大幅增加、生产力的增加对市场的影响、竞争的激化、原材料价格的降低、需求的下降等反倾销协定第3.4条中没有规定的五大因素[8]54-66。在“EC-Pipe Fittings案”中,巴西主张EC应审查可以了解国内产业状况的出口情况、外部筹措、国内产业的费用结构等因素[12]345。针对这些主张,“埃及-钢筋案”的专家组分析认为土耳其未能向埃及调查主管机关提供审查这些因素,并且按照土耳其主张的方式进行审查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8]54-66。“EC-Pipe Fittings案”的专家组认为经济因素在其特征上不是影响国内产业的因素(factors having an effect),而是可表示国内产业状况或国内产业影响的(indicative of the state of the industry, or the effect on the industry)因素。据此,专家组裁定巴西所主张的因素不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12]345。�
      《协定》第3.4条第二段中有“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能给予决定性的指导”的规定。即,在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在第3.4条第一段中规定的15个经济因素以外,调查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其他相关因素。但是上面两个案件中的专家组以当事国提出的因素未能表示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或损害为由驳回了当事国的主张。但是笔者认为像竞争的激化等因素在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的过程中是有必要考虑的因素。�
      8�确定损害威胁时对《协定》第3.4条的考虑�
      在“墨西哥-HFCS案”中,美国引用了《反倾销协定》脚注9的关于“损害”的定义,即“除非另有规定,损害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解释。”根据该定义,美国主张虽然《反倾销协定》第3.4条只规定了实质损害,但是应包括实质损害的威胁。同时主张因为《反倾销协定》第3.7条要求审查将来发生实质损害的可能性或可以确定实质损害的紧急状况,因此在审查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的时候应该根据情况适当审查《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1]111-112。对此,墨西哥则主张,在分析损害威胁时,调查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审查第3.2条、第3.4条及第3.7条所规定的因素,并且主张对于没有审查的经济因素调查主管机关没必要说明其理由,认为这是调查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1]120-122。�
      对于双方当事国的对立立场,专家组从明确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的必要性及性质等两个方面给予了解释。�
      首先,关于明确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方面,专家组认为虽然在确定损害威胁时需要审查《协定》第3.7条所规定的因素,但是如果只审查这些因素,那么就不能证明“如果不征收反倾销税或不采取价格承诺,损害的发生将会迫近”的事实。《反倾销协定》第3.7条要求分析将来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对于进口产品的需求趋势及库存的情况。专家组分析认为这些因素对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些因素不能证明连续性的倾销进口最终对国内产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因此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中,对于进口的最终影响的分析是必不可少的[1]126。�
      其次,关于分析的性质问题,即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是否要审查《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所有经济因素的问题。对此,“墨西哥-HFCS案”的专家根据以下理由裁定调查主管机关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审查所有的经济因素[1]127-142。�
      第一,《协定》第3.4条规定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所必需的经济因素,《反倾销协定》第3.7条要求调查主管机关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确定发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可能性,因此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审查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
      第二,《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在特定的案件中有可能缺乏重要性及关联性,但是这些因素必须在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得以审查。�
      第三,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及《保障措施协定》有关在确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审查”的相关经济因素的规定,专家组在“United States-Shirts and Blouses案”和“Korea-Dairy Safeguard案”中裁定,在确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审查所有的经济因素。“墨西哥-HFCS案”的专家组将此裁定作为论据来引用。�
      第四,《协定》第3.7条所规定的应当审查的因素并不排除根据第3.4条规定所要审查的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之义务。�
      第五,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如果缺少对《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之审查,就不可能对事实进行公正、客观的分析。 �
      最后,该问题实质上就是《反倾销协定》第3.4条与第3条内的其他条款的相互关系的问题。在《反倾销协定》第3.4条和第3.7条中并没有规定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调查主管机关必须考虑第3.4条的经济因素。但是实际上经济因素的审查将会对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提供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因为第3.4条各经济因素有强制性及各经济因素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性,所以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全部经济因素。�
      9�日落复审时《协定》第3.4条的适用�
      在“美国-对阿根廷产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措施日落复审案”(以下简称“美国-油井管日落复审案”)中,阿根廷主张调查主管机关应当审查所有的经济因素,但是美国则主张在日落复审中不适用《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14]。�
      在该案中,专家组裁定《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所有规定不适用于日落复审中,其原因在于“原审调查中,调查主管机关必须在调查期间内确定倾销的存在,但是在日落复审中不要求证明是否存在倾销事实,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14]276” 在该案中,上诉机构就日落复审是否适用《反倾销协定》第3.4条规定支持了专家组的裁定。�
      关于日落复审,在《反倾销协定》第11条中有具体的规定。原则上反倾销税从征收之日起经过5年应终止征收。但是经调查主管机关调查认为,如果撤销反倾销措施将导致实质损害将继续存在下去或存在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时,调查主管机关可以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调查主管机关根据自己国家的需要,通过日落复审可以无休止地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如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调查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若不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国内产业将会继续遭受实质损害或再度发生实质损害。那么,如果不经过跟原审一样的确定损害的程序,如何确定这样的实质损害呢?笔者认为这是在日落复审中应解决的问题。�
      
      三、结论
      
      WTO《反倾销协定》对防止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不公平贸易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因其规定的模糊性和具体内容的非完整性,所以给各成员国提供了利用反倾销措施限制商品自由流通方,形成非关税壁垒的可能性。�
      为了消除这些妨碍自由贸易的非关税壁垒,有必要明确反倾销措施的相关规定,特别要明确《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的审查方法和审查指南。本文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案例的分析,归纳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普遍确立《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规定的经济因素审查具有强制性、充分审查原则、经济因素具有个别性、经济因素的分析结果必须都要出现在最终报告书中等通用原则,并且分析并提出含蓄评价、实质损害威胁和日落复审中是否适用《反倾销协定》第3.4条规定等问题。�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成员国在新的回合中的共同努力和协定的修改谈判,才能够得到最终解决。在这个过程中,各成员国应当通过明确、完善和修改各国的反倾销协定中有关损害确定因素的相关规定,从而防止恣意滥用反倾销措施,最终建立公平的反倾销制度,为全世界自由贸易体制提供更坚实的法律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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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Mexico -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gh-Fructose Corn Syrup (HFC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WT/DS132/R, at paras 7.73-7.74.�
      [2] Thailand-Anti-dumping Duties on Angles, Shapes and Sections of Iron or Non-Alloy Steel and H-Beams from Poland, WT/DS122/R, at para 7.225.�
      [3] European Communities -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 WT/DS141/R, at paras 6.145-6.152.�
      [4] Guatemala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Grey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 WT/DS156/R, at para 8.283.�
      [5] Thailand-Anti-Dumping Duties on Angles, Shapes and Sections of Iron or Non-Alloy Steel and H-Beams from Poland, WT/DS122/AB/R, at paras 98-120.�
      [6] Mexico-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gh Fructose Corn Syrup(HFCS) from the United States-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the United States, WT/DS132/RW, at paras 6.27-6.37.�
      [7] European Communities-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s Bed Linen from India-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India, WT/DS141/RW, at para 6.162.�
      [8] Egypt-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teel Rebar from Turkey, WT/DS211/R, at paras 7.36-7.53.�
      [9] United State-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Rolled Steel Products from Japan, WT/DS184/AB/R, at para 182.�
      [10] United State-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Rolled Steel Products from Japan, WT/DS184/R, at paras 7.217-219.�
      [11] Argentina-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ry from Brazil, WT/DS241/R, at paras 7.284-7.288.�
      [12] European Communities - Anti-dumping Duties on Malleable Cast Iron Tube or Pipe Fittings from Brazil, WT/DS219/R, at paras 7.302-310.�
      [13] European Communities - Anti-dumping Duties on Malleable Cast Iron Tube or Pipe Fittings from Brazil, WT/DS219/AB/R, at paras 154-165.�
      [14] United States-Sunset Review of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from Argentina, WT/DS268/R, at paras 7.313-7.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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