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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贪工作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时间:2019-02-11 03:24:1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作为一种基本的刑事法律指导方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早有体现;但是,在司法实务过程中,以数额为主导确定定罪量刑幅度法定刑的规定,存在诸多法律或技术上的障碍和困惑,以及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理上宽严失衡客观情况的存在,都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造成了困惑和尴尬,因此,完善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规范,并修改程序法以提高侦查机关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能力,将反腐败斗争纳入法治化轨道,同时完善反贪工作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工作机制,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 反贪;宽严相济;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 73文献标识码:A
      
      对贪污贿赂犯罪从严从重惩处,一直是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的指导方针。2006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以贯彻中央关于实施宽平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指示。而在实际立法、司法活动中,同其他各类犯罪相比较,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宽否严否,宽严交织,名严实宽,宽严不均等问题争论最激烈,表现最突出,反响最强烈,因此,深入研究在反贪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问题和实现方式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反贪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如前所述,虽然长期以来从严从重是指导反贪工作的方针,但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下,在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一)贪污贿赂犯罪刑法规范频繁调整,罪名不断增加,犯罪主体日趋复杂,量刑总体上趋于严历,呈现出严密法网,从重打击的趋势。从1979年《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罪到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直至1997年修订刑法及随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贪污贿赂犯罪刑法规范历经多次修改,罪名由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4种增加到贪污、挪用公款、单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12种,刑期由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量刑分项细化,增加了适用财产刑规定。�
      (二)在设置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时体现了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某些特点。对贪污受贿罪按情节轻重设置了4档处刑幅度,追刑的数额标准提高,并在法条中明确列出了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其他犯罪都是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而这种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有条件的从轻或免除处罚,在刑法中是很少见的。在对受贿和行贿这一对偶犯罪刑罚处罚的设置上,一直延续了对受贿犯罪从严惩处和对行贿犯罪有条件大幅度从宽的原则。�
      (三)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与一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政策背景有着很大的联系,在查办和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时,呈现宽严交替的特征。一方面司法机关坚持了从重从严的方针,检察机关一直将反贪工作作为一项工作重点,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一大批涉案人员职务高、涉案金额巨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被立案查办,并受到严惩;审判机关也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审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1996年6月颁布《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并在2007年再次作出有关规定,重申了对贪污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也表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如检察机关在查办一个部门、地区涉案人员众多的窝案、串案过程中往往采取了分化瓦解、区别对待、打击少数,对一些情节较轻、地位次要的给予较大幅度的宽大处理等。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对贪污贿赂犯罪处刑较其它严重刑事犯罪轻,走量刑档次的下限,甚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从而使得从严和从宽两个倾向的交替十分明显。�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反贪工作中的问题与冲突
      
      虽然我们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体现了一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但是由于腐败现象有着非常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根源,惩处贪污贿赂犯罪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查办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宽严失衡的矛盾也非常突出,严重制约了运用刑罚功能打击和防范腐败犯罪的效果。�
      (一)以数额为主导确定定罪量刑幅度的立法貌似宽严有度,实则欠科学合理且司法中导致一些弊端。[1]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对贪污贿赂犯罪明确以犯罪数额作为主要依据确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和4档量刑幅度,这在刑法条文中是绝无仅有的,既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就可判处死刑,也明确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从宽免予处罚。然而这一立法模式不仅从一开始就倍受争议,在实践中的显现弊端:一是影响量刑档次的数额划分很难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无论是刑法修订时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从2000元提高到5000元,还是同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类比,这个数额的确定一直存在着是严了还是宽了的争论;二是既然以数额主导法定刑,就必须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对该数额实际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过了一定时期就可能会导致宽严失调的问题,从而要么使刑法被修改或频繁运用立法解释,影响刑法稳定性、严肃性,要么司法中予以变通,造成混乱;三是量刑幅度仍然太大。特别是对严重贪污贿赂的量刑幅度太大。10万元以上就处10年以上直至死刑,由于慎用死刑和轻刑化思想的影响,导致犯罪数额十几万的与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处罚差别很小,该严的没有严,该宽的无法宽。刚刚被执行死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在一审被判死刑后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虽然是以案发后有“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为由,但恐怕还有一层言外之意:“别人几千万都没有判死刑,为什么我600多万要判死刑?”;四是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与企业人员同类犯罪分别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对公职人员腐败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企业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不仅国有企业向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转化,私有经济、民营企业也通过上市、收购、参股等各种方式使所有制结构发生变化,成为社会公众企业。在这一转变过程中,企业股东、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和商业贿赂等情况非常突出。因此,这种刑法上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不仅在对国有企业人员的犯罪是适用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犯罪问题上引起长时间争论和执法上混乱,而且对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内发生的职务犯罪也存在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
      (二)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存在诸多法律上、技术上的障碍和困惑。首先是侦查手段单一、技术落后,无法适应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的需要,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从严惩处腐败犯罪的政策难以充分体现,刑罚的威慑力量有限,难以遏制腐败的蔓延。不得已之下许多大案要案依赖于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手段来突破口供取得依据,甚至违法采用变相限制行贿人、证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办法获取口供来突破案件。其次由于缺乏法律根据和运用的程序性规则,在运用宽严相济政策时往往是以牺牲法治为代价的。在对行贿人的处理上既存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贿人随意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也存在为了确保行贿人如实作证,不翻证而随意对行贿犯罪不予追诉失之于宽的情况,进而遭到学者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判。在对于一些贪污贿赂窝案串案的处理中处理过宽。包括像“湛江走私案”、“厦门远华案”这样一些全国影响巨大的案件侦查过程中,由于涉案人员众多,有的海关等机关工作人员集体腐败的情况突出,对其中一些能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即使犯罪数额较大,也没有作刑事追究。虽然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样处理并无不妥,但由于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难免有法外施恩之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第三由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因而大量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从而在侦查阶段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出现所谓嫌疑人认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尴尬局面。有的办案人员在突审过程中为了获取口供,采用无原则许诺宽大处理的诱导方法,而后又不可能兑现,造成司法诚信缺失,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也难以发挥对他人的警示预防犯罪功能。最近引起广泛关注的“胡星案”,我想如果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运行规则,侦查人员在劝说胡星主动配合回国受审时,完全可以经一定程序的批准作出不判处死刑从宽处罚的承诺。�
      (三)在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理上宽严失衡的情况比较突出。一是大量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立案后被撤案或不起诉,这个比例一般在20%至30%之间,有的地方甚至高达50%以上。在反贪历史上,1989年“两高”《通告》发布以后,也曾经出现过立案数激增但最终作出免予起诉处理比例很高的局面,以致于引发了对检察机关是否应拥有免予起诉权的激烈争论。但我们从实际情况研究起来就不难发现:当年的免予起诉案件比例高的原因是对大量数额不大的案件立案后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从宽处理。虽然不排除有一些案件不应从宽的情况,但多数具有合理性。然而一方面大量犯罪“黑数”存在,另一方面已经立案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大量被不起诉甚至撤案,这样,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二是法院判决偏轻,大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多数也是在量刑幅度下限处理,有的还随意在法定刑以下降格判处。三是由于量刑幅度大,造成情节相似、数额相近的同类犯罪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判处刑罚差异较大,轻重严重不均。笔者曾有一次旁听人大代表审议检察院、法院工作报告时就有代表对报告列举的两件典型案例提出质疑,同样是挪用公款100多万的罪名,一件是挪用“移民款”用于赌博未归还被判处无期徒刑,一件是一名法院执行庭庭长挪用执行款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量刑相去甚远。�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反贪贿赂立法和司法机制的构想
      
      惩治和预防腐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治本之策还在于宏观经济政策和体制机制的完善。刑罚的手段与功能作用是有限的,因此过分强调刑罚的威慑作用,以“乱世用重典”强调从严的指导思想是不全面的,认为以往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倾向从宽的观点也是不全面的。遏制腐败现象促进社会和谐,需要在反贪污贿赂立法、司法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协调,相得益彰。
      (一)完善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规范。�
      1.为了更有力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应将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统一编入贪污贿赂罪专章,统一规定为贪污罪、受贿罪,按主体不同设置不同条款,使之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相衔接协调,保留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原则。�
      2.重构以数额为主导的法定刑设置体系。综合考虑是否违背职务,是否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程度,是否索贿以及犯罪数额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以不同的行为和不同的对象合理设置轻重相协调的刑罚档次。犯罪数额作为情节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再在法案中明确规定,而由立法或司法解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形势的需要来灵活调整,既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也保证适用上的灵活性。�
      3.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悔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在保留对行贿犯罪追诉前如实交待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现行做法同时,增加对贪污、受贿犯罪如实坦白,积极退赔赃款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增加共同犯罪中积极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可以减轻、免予处罚的规定;加强执纪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增加向单位或纪检部门如实交待犯罪行为的,以自首论的规定。�
      4.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力,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等附加刑。�
      (二)完善程序法,提高侦查机关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能力,将反腐败斗争纳入法治化轨道。�
      1.赋予反贪侦查机关采取监听、诱惑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2]。转变侦查方式,改变抓人问供的落后办案模式,提高侦查破案水平,最大限度地及时发现和侦破贪污贿赂犯罪。�
      2.进一步完善储蓄实名制和财产申报制度,明确侦查机关查询银行、企业帐目以及调取其他证据的手段、方法和程序。�
      3.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的程序和条件,依法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法对可予从宽处理的行贿和贪污贿赂犯罪适用不起诉。�
      (三)完善反贪工作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工作机制,确保依法、准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
      1.制定对行贿人,罪行较轻的贪污贿赂犯罪人和共同犯罪中需要免予追究的人员刑事责任豁免的规则。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和决定的程序,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和法外施恩的情况发生。�
      2.制定对于罪行较轻或虽然情节严重但有悔罪、主动交待表现的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规则,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和决定的程序,在强制措施采用上体现有条件从宽的精神,以利于分化瓦解和教育挽救有关犯罪人员。3.建立执纪与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经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被调查人能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的,经检察机关同意,可以直接作出党政纪处分,不必进入司法程序,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参考文献:�
      [1]宗剑峰.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74.�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2.
      
      A Study 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in Anti�corruption Work�
      GAO Song�lin�
      (The No.3 Branch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 Municipality, Chongqing 408000,China)Abstract:As a basic guideline of criminal law,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has been demonstrated in the criminal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for a long time in China.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rule of convicting and weighing penalty mainly based on the amount of the illegally obtained assets, which become an obstacle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along with the hampers and confusions in laws and technologies, and the unbalanced consideration between severe and lenient punishment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es. Therefore, to perfect the rules in relation to criminal punishments of the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es, to amend the procedure laws so as to improve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ies’ ability in combating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es, to fight against the corruption by law and to revise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in the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 would be the main methods to perfect the criminal policy.
      Key words:anti�corruption;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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