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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被害人证人资格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探析】 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

    时间:2019-02-11 03:23:2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对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精神病被害人具有证人资格,其陈述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证明力;深入探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可以发现,精神病被害人亦可以具有证人资格,其陈述在他具有一定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并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件下也具有证明力。
      关键词:精神病被害人;证人资格;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F 713 文献标识码:A
      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情况下都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其陈述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当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时,他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其陈述是否具有证明力?这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被害人罗某某,女,40岁,因患情感性精神病而到处流浪,该病系辨认控制能力障碍,无性防卫能力。2003年7、8月,罗某某被人带到谭某某家。谭某某明知罗系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了几次性行为。后因罗某某又流浪到其他地方被人强奸而案发。被害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她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情况以及流浪的地点,也陈述了与谭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经过。其陈述与
      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以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
      徒刑3年。宣判后,谭不服,提出上诉并翻供。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害人系精神病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谭某某的供述。遂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谭某某无罪。
      本案中罗某某兼有被害人和精神上有缺陷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身份,她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其陈述是否具有证明力?法律无直接规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比较粗疏,没有规定被害人的证人资格以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采信规则,造成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认识不统一。实践中,在审查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时,一般是参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规定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也就是说,当被害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时,其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判断她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同时,被害人是精神病人,其陈述是不是都不能作证据使用?正是由于对这些问题规定不完善,才导致执法的不统一。上述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尽管是精神病人,但是她在一定程度上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她具有证人资格,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是精神病人,其陈述有夸大、妄想的一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否定了她的证人资格,否定了其陈述的证明力。究竟是公诉机关、一审法院的观点正确,还是二审法院的观点正确?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精神病被害人证人资格及其证明力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国
      被害人陈述在美国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适用证人证言的一些规则和原则。在美国,对意志受损害的人,法官认为具有谈话并且理解说真话义务的能力的,也可以作证。在主询问过程中,证人对争议问题完全丧失记忆的,则没有资格作证 [2]。在美国立法者看来,人的智力标准在司法审判当中很难掌握,如加以立法上的限制,势必影响证人资格的普遍性,不如交由陪审团或法官作为证据力评定的一部分更符合实际状况。在美国的实际司法过程中,对精神病患者普遍实行这样一种规则,即倘若某一精神病患者通过以下两项测试,就可以作为一名合格的证人:其一,对作证宣誓中涉及的作证义务和作伪证的后果是否真正理解;其二,对其所亲身感知的事物是否能够作出理智的陈述 [3]。
      (二)英国
      英国同美国一样,把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英美法理论认为,证人是凭其五官所观察的事实而提供陈述的人。对于证人资格问题,一般都不予过多限制,几乎任何人,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甚至精神病患者、儿童,只要能表达亲自体验的事实和理解宣誓的责任,就具有作证人的资格 [4]。在英国,对精神不健全的人能否作证人,法律上没有硬性的规定。一个人并非仅因其精神上有病就不能出庭作证。精神不健全的人如果懂得应讲真话并且理解宣誓的意义,即可作证 [2]165。
      (三)大陆法系国家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被害人也不是独立的证据来源主体,被害人所作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被归入证人证言这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当中[4]185-186。如德国在刑事诉讼中,就法定证据种类而言,包括勘验、证人、专家、书证。被害人陈述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理论,任何人都有作证的能力。精神病患者,儿童,被告人的亲戚或家属、朋友或和其有经济上依赖关系的人,或被判刑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 [5]。日本对证人资格在法律上也未加任何限制。精神病患者也不丧失证人资格,如有证言能力,可以作证人。精神病人证言的可靠性,由法官自由判断[4]136。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李大槐:精神病被害人证人资格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探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他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被害人能否作证都采取了非常宽容的态度,都不否认其作证资格。如美国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性虐待案的被害人是一名12岁的严重的智障者,而且反应很迟钝,但法院仍然没有经过证人资格审查就让她作证了,辩方律师也没有提出她不能理解真实和谬误之间的差异 [6]。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精神病被害人证人资格的肯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精神病被害人也可以具有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并应当作为证人,哪些人依法不能作为证人的条件[7]。在我国,法律对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否就可以认为精神病被害人没有证人资格?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来看,应该承认间歇性精神病被害人以及有一定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的精神病被害人具有证人资格。
      (一) 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人的作证资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这是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2)证人必须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这是证人资格的限制性条件[7]108。在我国,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与证人证言有一定区别,但二者在证明作用、收集途径和证明方法上都具有一致性和共通性,二者同属言词证据的范畴,证人与被害人从作证的资格方面讲,其实质是一致的,他们在作证上的区别仅仅是角度不同而已,且实践中对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及其陈述的审查判断都是参照有关证人的规定进行。因此,在对待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时,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一方面,法律并没有全面否定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立法承认精神病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证;另一方面,否定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精神上缺陷;二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因此,那些虽然是精神病被害人,但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具有证人资格。实践中那种认为只要是精神病人,就没有证人资格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符合打击与保护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人,让其陈述被侵害的过程既是他的义务,也是他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精神病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客观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女精神病患者成为性犯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人身自由案的受害人的情况屡屡发生。法律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否定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就可能违反了打击与保护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危害是非常严重的:一是可能放纵犯罪。特别是对于那些“一对一”的案件,即只有被告人供述和精神病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如果否定了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在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就很难对其定罪处罚,更不用说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去处罚被告人;二是使弱者的权利更加得不到保护。精神病人本身就是弱势群体,如果否定其证人资格,一方面其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将使他们受到双重侵害,一是被告人侵害,二是司法的侵害;三是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可能落空。由于否定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在实践中就很难处罚被告人,使刑罚特殊预防落空。另一方面,也让一些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侵害精神病人的权利法律可能不予惩罚,从而使刑罚的一般预防也很难得以实现。
      (三)符合精神病人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
      承认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符合精神病人认知能力个体差异的自然属性。精神病是由于人个体内外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其主要的表现特征为精神发育不全、人格结构异常,精神活动紊乱、精神过程削弱。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精神病人进行不同的分类。医学上有狭义和广义的精神疾病之分。一是狭义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到一定程度的重型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和严重的精神障碍等重型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燥狂抑郁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等。二是精神发育迟滞者。该类患者又称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俗称“呆傻”。医学上依其智力受损程度,有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的“四等级分法”和“愚鲁、痴愚、白痴”的“三等级分法”。三是轻性精神障碍。它以较为普遍的各种神经官能症为主,如神经衰弱、性变态、人格障碍、心身疾患,以及程度较轻的智能发育不全和还不够精神病程度的反应状态式情绪反应。狭义的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缓者又称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则称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8]。从上述分类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精神病人,他们的认知能力、感知能力是不同的,存在个体差异。他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疾病的性质及精神病理症状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我国《刑法》对精神病患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我国《刑法》对精神病患者作了三种类型的分类,一是精神病患者,二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三是精神障碍者,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这反映了立法者从精神病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而不是“全盘否定”,搞“一刀切”。因此,对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也应该针对个体差异区别对待。
      (四)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
      承认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一方面,符合保障被害人权利日益加强的趋势。在本世纪(20世纪)60年代以前,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所表现出来的关怀中心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不是被害人的主体地位的权利保障。但是,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了很大提高,一个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时代开始了。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第4条规定:对待被害人应当给予他们同情并尊重其人格尊严。该《宣言》还确立了被害人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主张的原则。各成员国受该《宣言》的指导,纷纷修改其刑事诉讼法中不尽符合《宣言》要求的规定,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提供最低限度的标准[9];另一方面,也符合对证人资格限制越来越少的趋势。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即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6]61�。
      前面提及的谭某某强奸案,精神病人罗某某就应该具有证人资格。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精神病人的范围很广泛,有些人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在认识、情感、意志方面并没有失常,只是辨认控制能力稍低于正常人,他们能适应周围的环境,能从事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这些人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本案罗某某尽管是精神病人,但是她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司法鉴定明确表明她是辨认控制能力障碍,并没有说她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这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概念。“有障碍”不等于说就没有这方面的能力。“无性防卫能力”并不等于她不具有辨认能力,更不能主观推断说她不具有作证能力。而且,罗某某对自己的姓名、家庭住址、流浪的经过以及与谭某某一起生活的过程都表述得比较清楚,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都相互吻合,怎么能否定她的证人资格呢?
      
      四、如何判断精神病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承认精神病被害人的证人资格,并不是说他的陈述就具有证明力,还需要对判断精神病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标准或条件进行分析,这就涉及到刑事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判断证明力的标准问题。
      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前者指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证明待证事实 [11]。证人资格与证明力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前者是从形式上解决哪些人可以作证,哪些人不能作证的问题,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是从实质上解决该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呢?在国外,一般都是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即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同样由法官(陪审团)自由评价[5]50-52。
      在我国,证明力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审查判断[10]155。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不是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呢?对精神病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可以任意取舍呢?答案是否定的。对法官采信证据的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完全应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 可见,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需要综合判断。同样,对精神病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大小也需要综合判断、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判断精神病被害人陈述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可以从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两方面进行。内在因素即他本身的智力、健康状况;外在因素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审查精神病被害人的智力状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智力是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并动用知识、经验等解决问题的能力[11]。是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创造力、表达能力等能力的总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精神病被害人的陈述要具有证明力,前提是他必须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也就是说,他必须具备一定的智力。司法人员在审查其智力状况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审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即对色彩、气味、距离、速度等有感知。能比较正确地表述时间、地点、天气、光线、人或物的基本特征等;
      其次,审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记忆能力。被害人的记忆能力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决定被害人能否将自己的感知再现的关键。要审查他是否能够回忆起案发时的一些基本情形。
      第三,审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表述能力。看他能否以自己的语言和比较符合逻辑的形式把所了解到的有关案件情况表达、叙说出来。
      通过这几方面的分析,判断精神病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因此,也可以通过专门的检查或者鉴定来判断精神病被害人是否能辨别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
      (二)审查其陈述是否符合有关的证据规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规则,但是根据证据的基本原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国外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在审查精神病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时,下列证据规则是首先应当予以考虑的:
      1�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所谓“相关性”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关。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被称为“相关证据”。什么样的证据才是相关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的证据是指这样的证据:它具有使任何对于解决争议有影响的事实比没有该证据时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倾向。”��[5]201�只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根本不发生可采性的问题,所以,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
      由于精神病被害人精神、智力方面的原因,也由于他们身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特殊性,他们在陈述案情时,不排除有的内容、有的情节有夸大、妄想的一面,不排除有的内容与案件毫无关联。因此,在审查精神病被害人陈述时,应去伪存真,严格审查其陈述与案发的时间、地点或者案发的原因、结果或者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性质等方面是否存在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有联系则具有可采性,相反,其陈述则没有可采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2�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这里,笔者借用美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结合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引申出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予以排除。在美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指违反“米兰达规则”和其他宪法、成文法规定所获得的口供不得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规则。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强制排除规则,即只要证明执法人员违法,不论口供是否出于被告人的自愿,一律予以排除;二是裁量排除规则,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决定口供是否出于本人自愿,认为口供系强制方法获得的时,予以排除[5]209。这一证据规则对我们审查精神病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证明力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因为二者都属于言词证据,有很多共同性。
      《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精神病被害人的辨认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他们在陈述案情时,极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如金钱收买或者威逼恐吓,等等;因此,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审查精神病被害人陈述时,应严格审查是否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是否以合法的方法收集、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的形式等。特别要审查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其陈述。对于以非法方法获得的精神病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同时,增强或担保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补强规则适用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及于其他证言。对其他证言的补强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对证明力较弱的主证据予以补强,如未宣誓的幼童的证言、性犯罪中女性被害人的证言等。二是担保重大犯罪(如叛逆罪)或特殊犯罪(如伪证罪)主证据的证明力[20]187。
      精神病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身经历了案发经过,其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由于其生理缺陷等方面的原因,仅仅依据其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实践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极易导致错案。这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实践中,以下精神病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一是精神病被害人所作的与其智力状况不相当的陈述;二是与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病被害人所作的陈述;三是未出庭作证的精神病被害人的陈述。
      总之,在审查精神病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时,应全面分析、准确判断、区别对待。对于确实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精神病被害人,应否定其陈述的证明力;对于间歇性精神病被害人以及有一定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陈述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条件下,应肯定其陈述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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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责任编辑:李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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