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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个人征信体系法律思考】 网上个人征信系统查询

    时间:2019-05-13 03:25:2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提要]市场经济,一般人们都认为就是信用经济。我们国家的个人信用制度的诸多方面都还处在建设中,因而还有待在实践中建设与完善。本文的目的是让人们了解什么是个人征信,以及从法律层次上如何构建个人征信体系。
      关键词:个人征信;制度构建;隐私权;征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一、个人征信体系概述
      (一)个人征信的含义。个人征信是指由征信机构把分散在授信机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社会各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和信誉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存储,形成个人信用信息集合,以此对消费者个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信用资料和有关信息。当个人在进行个人信用活动时,其信用记录将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资料被授信人所考虑,为授信人系统地了解受信人或授信申请人的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服务。个人征信体系可以概括为由一整套个人征信制度、机构、市场、业务、方法、标准、产品、管理和研究等方面构成的系统,是个人征信全部活动的总称。个人征信体系由个人征信的一干法律法规、个人征信服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个人隐私保护机制、个人征信行业监管、个人信用产品市场、个人信用宣传教育体系等构成,其中组织模式、立法建设、监管机制和隐私保护是最重要的环节。
      (二)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属性。个人征信就是征信中介机构把分散在不同授信机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等能反映个人偿债意愿的信息(信用记录),集中到一个或若干个数据库中,并对这些数据进行加工、使用的经营性商业活动。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调整个人征信商事营业活动及其相关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法律制度,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包括民法、商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多方面的法律规范。但究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征信机构的设立、组织和监管;二是个人信用数据的采集、使用规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征信机构的设立、组织和监管主要属于公司、企业法的研究范畴;个人信用数据的采集、使用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征信人的人格权益而制定的,这些规则是民法人格权部分的延伸。所以,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究其核心内容,应当属于民商法的研究范畴,具体属性表述如下:
      第一,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商事法。个人征信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以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等信用产品服务为其营业。其主要任务是为银行、保险公司、雇主与他人订立契约和协议提供服务。按照现代商法学理论,个人征信活动应当属于辅助性服务商行为的范畴。因而,就其核心内容而言,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应当属于商法范畴,属于一门新兴的商事法律制度。
      第二,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组织法。个人征信法律制度要求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组织形态、设立规则及监管方式进行规范。所以说,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一项组织法。
      第三,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行为法。为保护被征信者的人格权益不受侵犯,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应当对征信机构采集、使用、加工和管理个人信用数据的行为进行规范。个人征信机构必须按照这些规则采集、使用个人信用数据,提供征信服务。所以,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一项行为法。
      二、我国个人征信业立法状况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个人征信业立法状况。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专门规范征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但涉及到征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却非常多。我国现行征信法律体系以规章为主,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总体上法律效力层次不高。
      由于我国征信业发展较晚,整体上尚未形成统一、全面的法律规范,与征信管理有关联的原则性规定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文,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所以,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的征信立法是缺失的。我国个人征信业建设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离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目标还很远,个人征信制度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仍面临着不少问题与难点需要解决。
      (二)个人征信业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个人征信业法律依据不足。《个人征信管理条例》和《个人数据保护法》等全国性法律法规没有出台,对征信数据的收集、开放、使用和披露,特别是对消费者个人公开信息和个人隐私,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尤其是大量的民营征信机构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之下。与个人征信制度配套的法律制度滞后,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及个人账户制度等尚未出台,导致个人及其家庭收入状况不透明。
      2、个人征信中隐私保护不足。隐私权得到良好的尊重和保护,是信用报告公正性的体现,隐私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得到良好的尊重和保护才能使征信制度得到广大公众的支持。但由于法律的缺失,我国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缺乏相应的保护。征信部门无限制地大量采集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个人信息甚至隐私信息,而在对外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方面约束不够,导致身份盗用、个人征信数据错误录入、非恶意不良记录等问题大量滋生。公共个人征信机构以政府部门自居的姿态,也导致信息主体在发现个人信用受到侵害时,申诉难、回应慢、维权难。
      3、个人失信惩罚机制缺失。根据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依法设置惩罚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在我国,由于缺乏对失信行为和失信者的惩罚机制,而个人征信系统又没有达到覆盖和应用到全社会的程度,失信者往往能够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表现出“格雷欣法则”,失信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反还能从中得利;守信者却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在市场竞争中受到排挤,从而出现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现象。
      4、个人征信中介机构的运作尚不够规范。我国尚处个人征信中介机构建立初期,业务的开展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政府、央行和各家商业银行的支持与配合,但从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这种联系仍需加以明确,明确规定各机构在征信运作中的分工和职责,以保证信用中介机构独立、透明、公正的性质。
      三、完善个人征信体系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个人征信相关法律法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一定要立法先行。人民银行应针对现行有关管理法规条例执行情况,结合个人征信系统运行遇到的实际问题,对这些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应尽快协助国务院出台关于个人征信管理的基本法,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政府还应完善各种配套制度建设,如个人存款实名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信用担保与保险制度等。
      应尽快出台有关征信数据开放和征信数据使用的法律法规。首先,应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必须开放哪些数据,以及对不依法开放数据的机构如何实施惩罚等;其次,应尽快出台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再次,建立强有力的司法系统,确保有关法律法规能得到有效实施。
      (二)加强个人隐私保护
      1、严格划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主体。保护个人隐私的要点在于确定合法而又必要的征信主体。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主要内容,征信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主体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必须对其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
      2、严格划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内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内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是个人信用信息隐私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必须事先划定明确的可征集和不可征集信息的范围。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内容的划定,首先应强调不得征集信息与法定的、约定的、与宣誓目的不符的或不必要的个人信用资料。
      3、严格划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程序。我国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可以通过界定和限制对敏感信息数据的征集程序来实现。在程序上,敏感信息应尽量以信息主体同意或授权为原则,以不经信息主体同意为例外。除法定的可直接采集的已公开信息外,征信机构采集、保存、加工个人敏感信息,应事先通过告知、附加协议等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这种同意应有规定的授权程序,并有书面的、影像的、声音的资料来证明信息主体意见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严禁通过欺诈、盗窃、贿赂、胁迫、利诱、非法收购等手段获取个人信息,一旦采取上述不合法程序,即使获取的信息属于非个人隐私,也应予以严惩,维护个人信息采集程序的唯一性和严肃性。
      4、规定个人信用信息转移、使用的行为。应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转移和使用的两类主体都进行规范。个人信用信息持有者对外提供个人信息时,应设定告知信息主体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该信息主体的同意,且该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5、规定信息主体对本人信息采集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给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救济权,既是为了提高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更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应明确授予信息主体按照合法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信息使用记录、信息使用客户名单及使用目的等权利。若认为本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删除。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需使用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时,征信机构不得拒绝。在个人信用信息遭受非法收集、存储、处理、使用、转移、传播,或个人信用信息被歪曲造成各种损失的,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或经济补偿,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构筑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针对信用方面的立法滞后,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相当严重,在一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社会上更是缺乏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督管理也相当薄弱,对从事个人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和征信中介、资信评估等)缺乏监管,造成虚假信用。
      失信惩罚机制的建立是征信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个人信用体系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建立征信体系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信用信息披露,使人们了解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消除有关信用信息的不对称状况,营造没有信用就无法生存的社会氛围,并通过信用网络放大和强化这种社会氛围。一方面失信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使其失信成本远远大于所得;另一方面要靠信用信息披露和网络传播迅速的特点,增加社会监督力度,促进企业和个人自觉遵守信用。树立“诚信得实惠,失信受惩罚”的良好社会风尚,使诚实守信逐步成为市场规范和社会行为规范。
      (四)对征信中介机构的法律规制。对个人征信中介机构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赋予信息主体开示请求权和异议权,信息收集内容、利用要有限制。
      
      主要参考文献:
      [1]马海军.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法律思考[J].华北金融,2009.4.
      [2]牛翠萍.失信惩戒机制研究[J].中外企业家,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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