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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立法目的之反思与理论重构_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

    时间:2019-02-11 03:26:4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具有不科学性。《公司法》的核心任务是规范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协调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公司法》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一方面为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提供最基本的议事规则,以避免或者解决可能出现的决策僵局,从而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另一方面为公司参与者的行为确定一个边界,以确保公司在有序的经济环境中运行。
      关键词:公司参与者;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思维模式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法律都有立法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研究,不仅对制定《公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准确适用《公司法》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立法目的规定是否科学,对之应做何种理解或解释方能符合立法本意,从而有助于《公司法》的准确适用?对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多重立法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公司法人,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和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立法将公司确定为法人的应有之义。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在“事实上”无法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公司必须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公司法》由此便将规范公司的组织作为重要任务确定下来。公司作为私权主体,本着私法自治原则,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对其从事的各种民商事活动,国家一般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国家对私权主体的行为不直接干预的前提是,私权主体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内进行,因此,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当然应该由《公司法》来规范,这就是《公司法》第一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设立者,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仅仅是其用来盈利的一个制度工具。如果不保护股东的利益,则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的公司就无法成立,公司聚集、利用民间资本的功能就会落空,进而以公司为主体的市场就无法繁荣,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受到抑止。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应给予特别法律保护。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利益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股东利益以公司利益为基础。要保护股东利益,必须首先保障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的另一重立法目的规定下来。此外,公司作为企业必定会与他人发生经济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社会信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相比,处于公司的外部,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得以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因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均需《公司法》的保护。这就是《公司法》第二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合理秩序。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必须在一个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细胞。公司企业运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运行状况。一旦某个公司,特别是事关国民经济整体的大公司出了问题,就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就当然成为《公司法》的第三重立法目的,这也是《公司法》所欲达到的宏观目的。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作为市场核心主体的公司的整体健康、繁荣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而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核心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公司的组织和运行情况不是太理想,存在诸多的问题。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反过来,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促进商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1992 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前提和基础的公司制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10多年来,虽然经历了许多风风雨雨,但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地位始终没有动摇,所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便成为《公司法》的第四重立法目的[1]。
      
      二、《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的第一重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按照法理,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通常理解应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为自己的行为时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这一理解是否正确,有无法理上的矛盾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人,就不可能有行为。只有人才可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理论前提是将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可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悖论:要么“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这一学理是错误的,要么“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一学说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能证伪“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和“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这一命题就不能为真。显然,“公司的组织是人”的命题不可能为真,所以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的命题不符合法理。公司的组织不是人,也不存在行为,当然也就无所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的问题。依照笔者的理解,公司的组织是由公司的参与者组成的,公司组织在公司运行中所表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规范的应该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应该是要求公司组织的参与者在组建公司组织、履行公司组织的职责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学理上通常将《公司法》解释为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将《公司法》的性质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观点,没有受到任何理论上的质疑。但仔细推究,这种理论学说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且常常会引起误解。对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法理学上虽然有“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争议,但“社会关系”最终也是通过“行为”而建立的[2]。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一切法律都是行为法。《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应是人的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将《公司法》界定或者说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在法理上确有可商榷之处。这种对《公司法》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未能满足知识确定性的要求,没有任何知识价值。著名学者邓晓芒曾说过,“如果不下全称判断的话,判断就没有理论意义。理论研究就是要找到全称判断才有意义”[3]。像“明天可能会下雨”这样的命题在哲学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同理,“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命题不能告诉人们《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第二,这种学说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的行为。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主体,对其行为的调整应是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的任务。实际上,公司的行为主要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公司只有作为公司这一民(商)事主体所独有的行为时才由《公司法》调整,其它一般的民(商)事行为则由其他法律调整。《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可以形象地说,《公司法》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法。如果将公司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外部”行为,而将公司参与者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内部”行为的话,则《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法兼公司“外部”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的第二重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组建国家、颁布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每一部法律(包括公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司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要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权益、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公司法》能否对这三种利益予以平等保护?
      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在公司中的利益关系如何?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三者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公司的利益来实现。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只有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将公司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为预设前提而言的。公司整体利益只是相对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具体到公司内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分析,三者之间很难具有一致性,往往会存在冲突。首先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股东利益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一般而言,股东的长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股东的短期利益却很容易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要确保股东的短期利益,就有可能损害公司长远利益,从而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利益和股东短期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是必然的。其次就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上设有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这些制度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对自己自由的一种限制,显然是一种不利益,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再次就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分为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对于一些投机股东来说,特别希望在短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他们希望能够将公司的盈利分配得越多越好。而对于投资股东来说,则希望短期少分配或者不分配公司盈利。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公司一般由大股东所控制,因此实际上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矛盾。最后就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内部人员,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二者之间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极容易发生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外,公司的债权人群体与股东群体一样,可以分成不同的亚群体(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彼此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根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公司内部,不存在整体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内部、公司债权人内部均存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谁最有可能侵害这三者的利益?首先,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从理论上讲,公司外部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依照民法的侵权法的规定应该就可以解决,无需《公司法》再作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要规范的是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员工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但在这些可能给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人员中,最主要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因为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控制在这些人员的手中。公司的非控制股东不掌握公司财产,从内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公司的一般员工如果在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可以按照《劳动法》或者公司内部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由《公司法》特别予以规定的必要。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人,其利益也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抵制公权力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但这不是《公司法》一部法律的任务,而是所有私法都应该具有的任务。作为私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民法》,应该首当其冲地担当此任。如果《民法》对此设有规定,则没必要在《公司法》中再重复规定。由此,可以作一个结论:能够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主要是公司内部人员即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法》要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实际上就是要限制或者说制止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这些人员设有详细的义务性规定,以确保公司利益不被损害。其次,就股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最有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是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和高管人员。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限制(禁止)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地位侵害自己的利益。就控制股东而言,能够对其利益造成侵害的则主要是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再次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能够对其利用造成侵害的也主要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当然,一般股东也可能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一般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股东要在股东大会中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决议,按照公司多数决原则,必须形成多数。所以一般股东只有通过联合成为多数后才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三、四重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不是《公司法》所独有,《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都有类似的表述。我们对此要思考的问题是,此两项立法目的是针对谁而言的,或者说谁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本文认为,之所以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立法目的,其重要理由在于,市场主体具有利己性,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市场主体这种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愿望和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难以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化运行不能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觉,只能靠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之外的国家干预行为;国家通过颁布法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划定边界,以确保整个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所以本文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等人员而言的,而是针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执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均应该始终把握好这一立法目的。
      《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顺序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按照语法习惯,理论上对《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四者之间是一种平行的逻辑关系,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另一种理解是,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即体现了不同目的的主次之分,表述立法目的文字的顺序即是其逻辑次序的体现。换言之,文字表述在前面的立法目的比文字表述在后的立法目的要具有优先适用性。依照此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逻辑次序为:首先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其次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后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是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有关公司参与者义务性的规定。只有公司参与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行为才能达到《公司法》的规范化要求。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这些主体的权利性规定。当这些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的,主要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相对于后两项立法目的而言,前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微观的角度来规范的,主要针对私权主体。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直接目标,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则是为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公司法》这四重立法目的之间并不是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而是应有主次之分。首先是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最后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照这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逻辑关系:一是从主体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的参与者和有关的公权享有者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从权利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参与者和有关公权享有者在为行为时,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具有逻辑上的重叠关系。只要有关人员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就得到保障了。反之,要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其前提是有关人员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立法目的之理论重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表述不具有科学性,实有检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的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上。前面已经论证过,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既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性,且每种利益群体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当三者利益具有一致性的时候,《公司法》对之进行保护,不存在问题,私权主体自己就可以完成权利保护的任务。当三者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司法》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即为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质言之,当出现保护了公司利益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或者是保护了股东利益就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应该怎么办?按照《公司法》的表述,显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三者利益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形,三者利益如果一致而不冲突,则无需《公司法》特别强调。笔者认为,私法的核心任务并不是保护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权利保护是一个静态、平面的问题,而权利的协调平衡则是一个动态、立体的问题。传统民商法理论之所以将私法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权利保护而非权利协调与其思维模式是相关的。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思维模式是一种平面的思维模式,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问题,理论的重点是如何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因此当事人自愿(自由)原则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任何人的行为都会给第三人造成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必然会对其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民商法要解决的是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立体交叉型问题。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不应是一种简单的平面思维模式而应该是一种立体型的思维模式。将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理解为一种平面思维模式,实际上是将问题简单化,对解决实际问题价值甚微,应该予以抛弃。
      《公司法》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其理论前提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具有特殊性。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是如何考虑《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协调问题。立法者在《合同法》中设计债权保护制度时,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还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4]?如果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因为公司债权人面对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故有特殊性,需要《公司法》特别规定。如果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设计,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应该在《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制度中有详细的规定,没必要由《公司法》再作详细的规定。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在“民法已经商法化”的现代社会,在《合同法》已经“商法化”的立法时代,这种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立法预设的科学性值得怀疑。概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表述的理论前提――“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与现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不符,有欠科学性。
      既然现行《公司法》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存在一些不科学性的因素,那么应该如何表述才科学呢?要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进行科学性的重构,必须讨论《公司法》的性质是什么,即《公司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以及《公司法》能解决什么类型
      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法》规范具有双重性,既是强行法又是任意法。将《公司法》规范区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的意义在于确定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可以由公司参与者“选出”的。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行为人自由决定,《公司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示范标准,以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对于强行性规范,则是公司参与者必须遵守的,不容其自由选择。由此分析,《公司法》能解决什么问题应由《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所决定;因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公司法》为什么要设强行性规范?其功能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不是《公司法》所特有的,是所有的私法都存在的问题。私法之所以要设强行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不损害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换言之,私法设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的自由划定一个行动边界,行为人只能在边界范围内活动,超出边界范围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理论上来讲,为公司参与者划定一个行为边界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在实践中却绝非易事。虽然学者们在理论上对《公司法》的边界性问题讨论很多,但这样的讨论,对实践生活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有纷繁复杂的形态,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应以发展和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5]在实务中,对于一条规范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常常有不同的理解。某条《公司法》规范,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是强行法规范,换个角度,却又好像是任意法规范。实际上,将《公司法》的条文简单地分解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也是前述的平面思维模式的产物,价值甚微。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不能受这一思维方式的限制。
      从公司实务的视角分析,《公司法》调整的任务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公司成立阶段、公司运营阶段和公司解散阶段。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设立人的行为;在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清算人员的行为。当然,如果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清算的话,则该阶段的行为主要由《破产法》规范。概而言之,《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行为。在公司的每个阶段,由于参与者不止一人,由于当事人利益关系,或者由于认识(理解)的原因,不同的人对于什么法律规范应该遵守,什么法律规范可以不遵守的看法是不同的,因此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的出现,就必须要有解决争议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僵局;所以,本文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争议的法律,其功能是为公司参与者在讨论、决策公司事务时提供最起码的议事规则。至于保护有关人员利益,并非《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只要当事人能够合作成功,就说明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增加,反之则对每个人的利益都会构成损害。从这种意义说,《公司法》与《婚姻法》具有类似的功能,《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解决“合伙人”争议的法律,《婚姻法》是解决家庭生活中“合伙人”争议的法律。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可以说主要是规范公司参与者行为的法律。
      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简单分析,公司的决策事宜可以简化分为两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董事的决策。控制股东在决策时,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非控制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以及社会公众。董事在决策时则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和董事在决策时要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特别是董事,要忠实于股东利益,但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故《公司法》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其在决策时不损害相关群体的利益即可。但判断某项决策是否损害了谁的利益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公司法》只能从事先站在相关群体的立场上,规定控制股东和董事必须遵守的义务。只要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遵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利于相关群体,则在所不问。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决策就意味着风险,经营决策就是风险决策。决策成功,公司利益增加,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得以提升;决策失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受到影响。限制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决策,就意味着公司经营机会的可能丧失。因此《公司法》要在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保护和公司决策者决策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决策就需要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大部分可以由公司参与者制定,但对于制定规则的规则,则不能由参与者制定,必须由《公司法》来提供。决策者在制定决策规则时,一般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所以对于参与公司决策规则制定的人的利益保护规则,不能由公司参与者制定,需要由《公司法》来提供[6]。
      通过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批判性反思,可以明确《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为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提供议事规则,从而达到规范参与者行为的目的,以确保各参与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协调和平衡。本文在借鉴日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第1条的规定修改表述为:“公司在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参与者的行为,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遵守本法”。当然,本文认为,如何表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特别重要,最重要的是要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行符合《公司法》运行实际的诠释。《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是“纸上的死法”,只有符合公司实践需要的诠释才是“生活中的活法”[7]。
      
      参考文献:[1] 袁宗建. 论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J].菏泽学院学报,2005,(2):2-3.
      [2] 张文显. 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
      [3] 邓晓芒. 黑格尔辩证法讲演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
      [4] 陈自强. 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
      [5] 汤欣.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J].中国法学,2001,(1):109-152.
      [6] 曹兴权. 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
      [7] 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72.
      
      The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s of the Company Law of PRC
      LIU Kang-fu
      (Law Department,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
      Abstract: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expression of the current company law isn’t scientific and the core task of the company law is no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but to regulate the acts of the participants. The main func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n the one hand, to regulate the acts of participants is to provide the rules for the participants to make decision for the corporation, which is to avoid or break the decision-making deadlock and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decision-making, to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participants. On the other hand, confirming an act boundary for the participants is to safeguard the economic order for the corporate operation.
       Key Words:corporate participants;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non-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inking-mode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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