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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凭保函无单放货案例评析_承运人接受的托运人保函

    时间:2019-04-09 03:11:4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1 案情概要  2007年12月30日,A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B公司签订香港港至上海港的衣料运  输合同,B公司代理人签发指示提单。2008年1月6日货物抵达目的港后,A公司参
      与验货,B公司代理人凭C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货物交付给无正本提单的C公司。A公
      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衣料供货及成衣收购合同关系。B公司代理人无单放货后,A公
      司与C公司发生贸易纠纷,C公司未付款赎单,A公司货款无着,遂起诉B公司无单
      放货。一审法院判原告A公司胜诉。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
      验货行为系对B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A公司未收到货款是因贸易纠纷而造成
      的,与B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故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争议焦点
      2.1 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合理
      无单放货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基于提单的物权
      凭证功能,我国《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向提单载
      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指示提单下,承运人应当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不
      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案中,B公司签发的是指示提
      单,应当按照A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但B公司在C公司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
      仅凭其出具的保函交付货物,构成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是航贸界的常见现象,其存在的原因是贸易领域与运输领域衔接不畅。
      在海上运输领域,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以及现代化船舶的应用使得货物运输时
      间大为缩短;而在贸易领域,单证流转环节较多,导致流转时间较长,尤其是银
      行审单效率难以与运输效率相匹配。这就造成船舶已到达目的港,提单却仍然处
      于贸易流转环节的情况。这种情况对收货人和承运人都没有好处:对收货人来说
      ,无法提货会影响生产或转售活动,还要支付额外的仓储保管费用;对承运人来
      说,无人提货会影响船期和后续航次。为满足国际贸易需要,并降低无单放货的
      风险,承运人往往要求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凭保函提货。
      本案中,C公司出具的保函载明:“因生产急需,请予放货,本公司愿承担由此产
      生的责任。”这一要求虽然合理,但不合法,无法作为B公司无单放货的法律依据
      。
      2.2 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
      《汉堡规则》第17条第2款规定:“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因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
      人未对托运人提供的载入提单的事项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
      起损失的保函或协议,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不发生效力
      。”该条第3款规定:“此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
      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欺诈相信提单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
      人在内的第三方。”虽然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托运人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
      而出具的保函,而非本案中的提货保函,但其中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对提货保函同
      样适用,即:善意的提货保函对承运人和提货人有效,但对包括托运人在内的任
      何第三方均无效;恶意的提货保函则绝对无效。
      由此可见,判断提货保函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确定保函当事人是否“善意”。民
      法中的善意通常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真实情况,如善意第三人。按照这种解释
      ,提货保函下不存在善意,因为既然提货人要求承运人凭保函放货,承运人就必
      然知道提货人不是正本提单持有人,不构成“不知情”。故提货保函下所要求的
      善意与民法中的善意有所不同,应理解为无欺诈的故意。如果承运人和提货人有
      串通欺诈托运人的故意或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与货物没有任何关系还无单放货,则
      构成恶意,这样的保函绝对无效。
      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衣料供货及成衣收购合同关系,C公司提货是为了
      进行生产,提货后C公司还与A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此可见,承运人B公司与提货
      人C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该保函有效,对B公司和C公司有约束力。
      2.3 提货保函失效的法律后果
      提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提货保函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而只是附条件的提
      货协议,其所附条件是: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向托运人或其他正本提单持有人承
      担责任。当此条件成就时,签发保函的提货人向承运人予以赔偿。这种保函的保
      证力很低,因为提货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其自身财产。
      2008年1月16日,B公司另案起诉C公司无单提货后未交还正本提单,要求C公司交
      还正本提单或赔偿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C公司赔偿货款。
      从违约赔偿的角度来看,C公司违反附条件的提货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不
      当得利的角度来看,C公司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货物,使B公司因承担赔偿责任而
      遭受损失,且C公司无单提货与B公司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
      的构成要件,C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2.4 托运人参与验货是否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追认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的验货行为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追认,二审法院支持该观
      点。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验货针对的是运输环节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而无单
      放货是在运输终了验货后发生的,托运人是否参与目的港验货并不改变承运人无
      单放货的事实;只有在托运人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能
      认为托运人认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从本案案情来看,托运人参与验货并不
      构成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
      3 判决评析
      除对“托运人参与验货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追认”这一观点有所保留外,笔者对二
      审判决中的其他观点基本认同。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以A公司未收到货款是因
      贸易纠纷所致,而与无单放货无关为由,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
      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
      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照此规定,
      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买方的情况下,若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因其出售的货物质量有
      瑕疵而得不到买方货款,卖方可以向承运人请求货款。卖方因自身原因得不到货
      款,却可以向买卖合同之外的承运人请求货款,这似乎不太合理。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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