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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取证权 民行检察调查取证权刍议

    时间:2019-04-04 03:22:3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对于民事行政检察的调查取证权问题,至今仍有颇多争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办案规则虽然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但限制条件却十分严格。而调查取证权对于民行工作来说,是极其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也是职责要求。我国应尽快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取证权从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
      一、赋予民行检察部门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查明案情
      民事案件确实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如果在原审中因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或本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遭到法官拒绝,以及存在伪证等情况,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这既可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还能有效地发挥检察院对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职能。
      (二)有利于弥补举证缺陷
      在私法领域强调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双方拥有相同的经济实力和调动社会资源的能力,当弱势群体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一方时,其诉讼能力明显处于弱势,往往在取证方面困难重重。一些当事人,由于缺少法律常识以及经济能力有限,不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加之有些证据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获得的,当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或者收集职责时,检察机关就很有必要对这类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另外,当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其他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尊重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自治的前提下,也同样有义务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三)有利于使权利得到实质救济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其任务就是要查清事实,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使扭曲的正义得以纠正,这种恢复与纠正是实质性的,虽然很多时候难以做到完全的实质公正,但完全的公正是诉讼努力的方向。“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诉讼上的形式公平,但是现实中存在举证能力明显不对等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况下机械地遵从某些形式规定,则背离了诉讼的初衷,将使实质上受损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赋予民行检察部门“调查取证权”,正是符合了设置诉讼监督职权的初衷和目的,在确保法院“居中”形象的同时,真正地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二、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取证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调查取证权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主要还是通过书面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调查取证应作为诉讼监督的辅助手段。检察机关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也不应逾越监督职能,替代法院的审判。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检察机关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代表着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如江苏省盐城市检察院办理的全国首例行政裁定抗诉案即属于上述情况,在该案中某水产养殖场向某国有水产供销公司某购销站购买鳗鱼苗9.79千克,在当时条件下需办理准运证。因某购销站只办理了5千克的准运证,被某派出所截查,扣押了运输车辆及鳗鱼苗。第二天,该养殖场补办准运证后将鳗鱼苗运回。同时,当地公安局对该养殖场和某购销站分别处以罚款。养殖场不服,向该县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该县财政拨款6000元补贴该水产养殖场,并请有关方面“做工作”,而后养殖场违心地向县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盐城市检察院发现这一情况后,经调查取证,对该案立案审查。经查,在该案中,某水产养殖场申请撤诉,并非出于自愿,且撤诉后侵犯了国家利益,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盐城市检察院向盐城市中院提出抗诉。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种情况显然有悖司法公正和中立。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前文提到只有在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但如果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仅以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又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不应仅看当事人是否提出了书面申请。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此类情况属于典型的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当然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例如河北省青县检察院2011年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该院调取并审查了法院审判卷宗,仅从卷宗来看该案并无明显不妥之处。但据民事案件申诉人称,该案被告代理人资格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嫌疑,并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在申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基础上展开调查取证,最终查明该案被告代理人不具备应诉资格,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求和主张一概认同,最终使法院做出了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判决。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检察机关调取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目的是侧重于对审判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追究,维护国家审判机关应有的公正性。
      三、行使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取证权的若干原则
      (一)要遵守“确有必要”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与《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等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在办理民行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确有必要的原则,遵循民事法律原则,避免出现越俎代庖取代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的情形。
      (二)要遵循保持中立的原则
      民行案件的申诉人大多是败诉的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让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有机会改变原判决,而被申诉人当然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况发生,作为申诉案件的审查机关,检察院很容易被放到申诉人代理人的位置上,从而给人以偏向申诉人的印象,加之抗诉改判率是民行工作考评的一个重要标准,从而使我们自身在办案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偏向申诉人的倾向。如果把握不准、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因民行抗诉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上访的事件。例如青县检察院在办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件时,被申诉人开始十分抵触,认为检察院站在申诉人一方,是在为申诉人谋取利益,经检察人员耐心向其讲解民行检察职能,并向其指出法院判决的结果与其诉求明显不相符,被申诉人才逐渐认识到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由此可见,只有处在中立的位置上才能履行好检察监督的职能。
      (三)要遵循以当事人申请调查为主、以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
      民事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的处分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因疏忽或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导致败诉,当事人自己应承担这种不利的民事后果。检察机关以职权调查取证只能作为启动调查取证权的一个辅助情形,防止出现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来办理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启动,必须坚持以当事人申请调查为主,
      依职权的调查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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