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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的规制机能 我国刑法规制的途径浅析

    时间:2019-06-02 03:17:4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而虚假诉讼行为既有侵害财产权的,也有侵害非财产权的,除此之外,还直接侵害了法院的审判秩序,因此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特性,以诈骗罪论处不足以全面和准确的评价其本质特征。”其次,从长远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如果不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打击,其必然有继续增加的趋势,因此,刑法只有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单独设立一个罪,对罪名和法定刑予以规范化,才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更好的引导普通公民遵守刑法。
      一、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定罪问题,许多地方法官如履薄冰,不敢轻易越雷池半步,把虚假诉讼行为作无罪处理;而有些地方的法宫却勇敢地操起法律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大胆地向虚假诉讼行为砍去,以诈骗罪认定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给予其沉重打击,这种创造性执法让人惊喜。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坚持诈骗罪仅限于二者间的诈骗,将诈骗罪界定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要素有五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是由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进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被告或第三人基于法院裁判不得不交出财物,行为人最终获益。其行为要素也有五个,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提起诉讼—法院(被骗人)陷入认识错误—法院(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作出错误裁判—被告或第三人(被害人)基于生效裁判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财产—被告或第三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究竟能否构成一般诈骗罪,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基于民事诉讼规则的限制,任何案件的审理都只可能实现“法律真实”,若行为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真实,法官无法分辨真假,进而做出误判,这能说法官被骗了吗?在虚假诉讼行为中,法院基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权,就诉争财产具有处分权,法官因受到虚假事实与证据的蒙骗,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诉争财产,这完全符合诈骗行为的本质要求,尽管欺骗方式与一般诈骗有所不同,但并不妨碍其归属于诈骗的类别。
      从诈骗对象来看。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法也不断翻新,出现了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其行为主体的结构链条为:行为人—被骗人(同时又是财产处分权人)—被害人(同时又是财产所有权人),此种诈骗就是“三角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权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与一般诈骗中财产所有权人本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在法律意义上是相同的。其原因在于: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被骗人与财产处分权人必须是同一人,不仅如此,被骗人还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但不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并不要求被骗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也不要求被害人享有财产处分的权利。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法院为“中介”实施诈骗,欺骗对象具有间接性。尽管这与一般诈骗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仍属于诈骗的范畴。再次,从财物交付是否自愿来看。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也必然要求被骗人处分财产的意志是自由的、自愿的。但是,此种“自愿处分”的意愿仅在被骗人的意志中体现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也是出于自愿。我国《刑法》并未明确限定诈骗行为的对象(即被骗者)与被害人系同一人,故任何人为地将二者机械地划等号都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可见,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完全可以被一般诈骗罪囊括其中。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特性,非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因此,以诈骗罪论处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是目前司法站在功利主义和社会本位立场上的无奈选择,是两害权衡取其轻的结果。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上的犯罪化来彻底解决。
      二、非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发布之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质疑,但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下,还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的。该《答复》鉴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仅凭借民事强制措施尚不足以保障,于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作了权宜性、变通性的刑法规制,仅仅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手段行为符合现行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按其手段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处理: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来定罪处罚;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来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是按《答复》的精神处理虚假诉讼案件的。
      因此,在近期,最高司法机关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吸收该《答复》的有利一面,对非侵财刑虚假诉讼行为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来定罪处罚。如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尽管这也不能涵养虚假诉讼行为的全部,但这也是现行刑法框架内较为合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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