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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刑法第18条——兼谈对精神病人违法行为处理的不足和完善】刑法中的精神病人

    时间:2020-02-20 10:41: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司法实务中,人们对《刑法》第18条的理解有些偏差,如① 对条文中提到的“精神病”只停留在精神医
    学的层面来加以解释;
    ②错误地认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法学条件;
    ③错误地认为发病期的精神病人作案皆无罪
    或减罪;
    ④错误地认为鉴定医生是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此外,该条规定需要完善,如① 是否可考虑去掉第2
    款;
    ② 对有病无罪的那部分病人处理措施规定得太单一;
    ③ 宜增加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关键词】法律精神病;
    疑病从无;
    刑事责任的评定主体;
    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
    【中文图书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3—00S7—07
    Reading and understanding the eighteenth artlde of criminal code.He Tiara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Some parts on the eighteen article of criminal code has been misunderstood in the forensic practice.for
    example,insanity,condition,assessting subject etc.In addition to,sone contens may be increased and decreased in the arti.
    cle.
    【Key Words】insanity;
    regarding suspectable insanity as normality;
    assessting subjec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riminal responsible ability of substance ab usive person;
    interval mental illness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医学学士,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
    工作。Tel:13368202658,E—mail:
    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O19)
    · S8 ·
    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之间存
    在着尖锐的矛盾,法律所肩负的任务就是要公平合
    理地解决这一利益冲突,法律的天平不能顾此失彼
    地单向某一方主体倾斜。也不可带着理想主义的色
    彩超越国情地立法。具体地说,我们在减免精神病人
    的违法行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伤害的刑事责任时,
    还得结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我们有多大的
    国力来防范和控制精神病人的再“犯罪”问题?即使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中,也未见哪个国家在执法过程
    中通通让违法者一概“有精神病便无罪或减罪”的。
    对哪些减免罪的精神病人,只要他们本人的人身危
    险性继续存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是由政
    府负责对病人采取隔离措施的。这样既保护了病人
    的人权也免于社会其他人再受病人的攻击伤害。这
    两全其美的做法固然好。可前提条件是国家要支付
    高昂的经济和人力成本。因此法律就只剩下了两条
    路可供选择,一条是严格控制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减
    免范围,让国家的财力能承受住看管他们的压力,以
    保大众平安:另一条路是对犯法的精神病人原则上
    都作减免刑事责任的处理。看管危险性精神病人的
    责任主要由监护人承担。政府认为必要时才出面来
    履行监护职责。至于何谓必要时是不清楚的。实际的
    做法是病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政府越有可能出面
    履行监护职责。这反过来也许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
    行监护责任的积极性。法律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
    在制定立法政策时,要么是从好中选最好的,要么是
    从坏中选弊病最少的。对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处理
    中,不可能求得双赢的美满结果,所以我们只能选弊
    病最少的一条路来走,两相对比,可能选以上的第一
    条路为妥,并且这也实现了与国际接轨的理想追求。
    对刑法?第18条的理解上存在着一些认识误
    区,这样妨碍了公正执法:另外该条的内容及结构上
    也存在着某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拙文从这两方面
    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对同仁们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刑法第18条第1款
    (一)精神病
    经过国内长期的理论探讨,学界对《刑法》第18条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的“精神病”均统一理解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非
    仅指医学上的“精神病”,精神疾病的覆盖面要高于
    精神病。实际上《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含义不
    止于此。从我国司法领域使用的精神病术语来分析.
    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那套语系,而非大陆法系的语
    系。后者是将精神病和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捏在一块
    说的,使用的通常是“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等词
    语。如台湾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
    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心神丧失与
    精神耗弱乃纯属法学上之概念。其意义与精神医学
    及犯罪学上精神障碍之概念。并无直接之关联性。然
    何谓心神丧失,何谓精神耗弱?台湾刑法并未具体加
    以规定。在实务上,“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对此加以说
    明:“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
    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
    务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
    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仅
    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①
    但是英美法系的语系中不同的精神病术语问却有着
    微妙的差异,如在司法精神病学界对“精神病”通常
    是用三个不同术语来进行表述的:mental disorder(相
    当于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指医学精神病)和
    insanity(有法律精神病的含义)。前二类只有达到了
    法律精神病的要求才能享受有病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的辩护。②2004年,美国正式把
    insanity定位于一个法律术语.在简明医学英语字典
    中,关于insanity的描述是:“精神病mental illness)
    达到患者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进入缔结法律
    合同的程度,它是一个法学术语而非医学术语。”该
    术语是专为大众所编创的,类似的术语在这本字典
    中共有11个。③
    何谓法律精神病?按笔者的理解,下法律精神病
    的结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属于医学上的精神
    疾病;
    第二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排除之列。如醉酒单
    纯地从医学的角度分析,它的确是一种短暂的精神
    障碍,于此状态下作案即使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
    减退或丧失,皆因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阻却其进入法律精神病的范畴:
    第三因病使其达到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退或丧失的
    ①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33页。
    ② 参见Peter Bartlett·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th 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003.42—5 1
    ③ [~].1anet A.Tighe:"What’s in a Name?lI.A Brief Foray into the History of Insanity in Eng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美国精神
    病学与法律学报》2005年6月第33卷第2期http://www.shouxi.net/joumal/articleinfo.aspx?art_ id=214030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严重程度。
    归纳起来,《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有两层
    含义,被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嫌犯可依法定程序作司
    法精神病鉴定,能获得减免刑事责任机会的只限于
    法律精神病,即“有病无罪”或者“有病减罪”。
    在罪犯中具有人格障碍的比例相当高,过去,人
    格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存在争议,多数学者认为
    它不属于疾病范畴,所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自然
    不予减责。不过,国内外医学界现在都将其纳入精神
    疾病范围内,这样有少数医生作责任能力评定时。就
    会评定这部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基于维护社会
    公共安全和实现执法的统一,建议以后法律条文对
    此专门做出规定,具体内容可借鉴美国“模范刑法典
    规则”(MMC rule)中的免责排出性规定:“精神疾病
    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
    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态”。①
    (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已的行为
    长期以来,“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被
    学界视作精神病人犯案不负刑事责任的一个法学条
    件。②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似乎不大合逻辑。既然是法
    学条件,为何要由不精通法学的鉴定医生来判断,留
    给司法人员自己判断岂不更合适?显然,称其为法学
    条件的说法不大令人信服。
    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既是一个医学问题
    也是一个法学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和鉴定医生密切
    配合,发挥优势互补的作用。两个跨学科人员交流沟
    通的连接点,就在判断作案患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
    制能力”上。要得出正确的判断须借助医学和法学的
    复合知识,因此,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称为医学
    和法学相结合的要件更妥。③
    辨认能力跟控制能力之间的连接词用的是“或
    者”而非“和”,两个连接词的意思不同,“或者”表示
    辨认能力跟控制能力两者居其一就满足了构成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和”则要辨认能力跟控制能力
    两者皆具备才能构成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将辨
    · S9 ·
    认能力放在控制能力的前面,是因为大多数精神症
    状影响的是病人的辨认能力,能影响病人的控制能
    力的精神症状明显要少得多,所以在较早时期制定
    的英国麦克·纳顿条例中仅有辨认能力的规定,即

    ⋯ ⋯ 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但
    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后来人
    们才逐渐认识到病态的精神活动少数情形下也会影
    响到病人的控制能力,这样法律规定中就增加了控
    制能力的内容。
    不过,对控制能力障碍的问题,其他国家的标准
    掌握得比较严格。如加拿大始终都没有因控制能力
    障碍而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
    ④英国过去相当长的
    时间内法律不承认不可抗拒的冲动,即使现在承认
    这一辩护理由,也仅限于谋杀案,只能减轻责任绝非
    免除刑事责任;
    ⑤ 近20几年在美国51个州中,有
    25个州采用麦克·纳顿标准,⑥即不再用不可控制规
    则;
    德国对醉酒后产生的违法行为,刑法的处罚规定
    得相当宽松,然而对控制能力障碍仍然掌握甚严,在
    司法实务中,针对身体和生命的构成行为中,“重大
    的酒精数量”通常不能使健康的自然人处于排除控
    制能力的境地。⑦
    与众不同的是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控制能
    力障碍的标准放得过松。精神病学业内人士都知道,
    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情缓解后一直有
    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这点,评定那些有
    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难想象这个数字是
    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
    人故意作案的风险。⑧
    (三)负不负刑事责任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这一规定易生歧义,似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主体成了鉴定的精神科医生,国内开展司法精神病
    鉴定以来,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体都是医生,比如
    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嫌犯作司法精
    神病鉴定时,通通会提出两项必不可少的委托项目:
    ①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二版,第104至106页。
    ② 田寿彰,田祖恩:司法精神病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③ 何恬:《精神病患者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标准的探析》[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6年第4期,第254页。
    ④ Dr.Hy Bloom and Michael Bay:A Practical Guide to Mental Health,Capacity,and Consent Law of Ontario。CARSWELL Thomson
    Professional Publishing.1996.p277.
    ⑤ J·C·史密斯和B·霍根:英国刑法,王丽、孙力和齐文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第234和244页。
    ⑥ 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4期。
    ⑦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出版,第582—583页。
    ⑧ 何恬:《精神病患者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标准的探析》[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6年第4期,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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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鉴定某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精神病,2、鉴定
    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医生即回应性地对嫌犯
    作出临床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现在的《刑法》第18条的前身是1979年的刑法
    第15条,在过去的《刑法》第15条中是无“经法定程
    序鉴定确认的”内容的,为什么要加上这句话呢?这
    是为了杜绝公安机关只凭一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根
    据周围群众的有病说法就自作主张地将嫌犯放掉的
    情况发生。
    鉴定医生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一种技术证据。
    证据须经过法庭核实认证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
    儿特别用了“确认”的单词。即有此含义。
    至关重要的是鉴定医生的作证范围不能超越自
    身专业领域的边界。他所做的工作是弥补司法人员
    专业知识的不足,正因为如此。1984年美国国会增
    加了一项规定。内容为“专家证人不能对精神病或精
    神状态构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指控要素或被
    告的控告提出意见或结论。”即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只
    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
    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责
    等“最终问题”作证。因此。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
    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
    识能力”应由陪审团认定。正如华尔兹教授指出:依照
    这个规定,专家可以证明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和精神
    障碍,并可以描述这种精神状态的特征。但不能对该
    被告人无行为能力或他的行为是非法的作出结论。这
    个权力应由陪审团行使。①另外。芬兰法律规定,正
    常情况下。对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评定由法
    院作出,如果认为有必要,法院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所
    作出的精神鉴定结论来对犯罪人的刑事不以人们的
    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力加以评价。②其他诸国和地区
    的法律能力最终评定也非由鉴定医生说了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
    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
    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国刑事诉讼
    法典第161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其内容为:“鉴定人
    的任务仅以审查技术性问题为限。并在法院规定期
    限内完成鉴定⋯ ⋯”③ 因此,鉴定医生的鉴定范围应
    该限制在本专业领域内,刑法的相关规定宜与刑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保持一致方妥。
    (四)将有危险性的精神病违法者与社会公众隔
    离开来
    法律不处罚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违法精神病
    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对他们体现人道主义关
    怀的同时,也应防止他们的疾病重新给社会其他成
    员带来伤害。1997年的《刑法》第18条增加了“但是
    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内容,与旧的《刑
    法》第15条比起来这方面有所进步。然而,与其他国
    家和地区相比较。仍有一定差距,主要的弊病是处理
    安置的措施太单一。
    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病人的处理只限于“严加看
    管和医疗”。现实生活中。“严加看管和医疗”常常不
    能落实到位。公安机关又不能超期羁押人犯。对这一
    两难问题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我国台湾省对此方面的立法体现了灵活的精
    神,表现在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6条规定:“因心神丧
    失或精神耗弱或暗哑之人。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
    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
    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与大陆的《刑法》第18条
    相比,台湾省的该条文中多出一个“其他适当处所。”
    如果说我们的类似法律条文中也有“其他适当处
    所,”那么公安机关便能对那类无处可“严加看管和
    医疗”的病人合法地酌情延长看管时间。
    对前述少数人延长看管时间旨在保护公共安
    全,非出于客观归罪的处罚目的。近20多年来。法治
    国家对犯法精神病人的利益保护不再看得那么至高
    无上,认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同样重要。目前他们对
    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理原则是介于治疗、惩罚或保护
    性的监护之间(be understood as the conceptual in.
    tersection between treatment and punishment or protective
    custody)。④
    (五)条款中缺少“疑病从无”的规定
    1843年英国制定的麦克·纳顿条例对世界各国
    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刑法也无例
    外地汲取了该条例的部分实质内容。不无遗憾的是
    省掉了“疑病从无”的原则内容。
    ①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0页。
    ② 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12页。
    ③ 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载《诉讼法论丛》第七卷,陈光中,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12页。
    ④ Peter Bartlett·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oo3.296.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麦克·纳顿条例把此内容放在最前面,以突出其
    重要性:“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
    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
    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
    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
    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 ”
    如果缺少“疑病从无” 的文字表述很容易落入
    “疑病从有”的巢穴。这是因为:
    1.在医学精神病领域很少有人自己主动去冒充
    精神病人,因此临床精神科医生一般没有病人装病
    之虑。一些精神病的早期表现不一定典型,而疗效的
    好坏与是否早期治疗密切相关.为了不错过治疗的
    最佳时机。精神病临床医学坚持的是“疑病从有”的
    原则。
    2.近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坚持的是“疑罪从无”
    的原则,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的是“疑罪从轻”的
    原则。
    若按医学界和法学界的上述规则进行简单推
    理。自然会得出“疑病从有”的结论。而这个结论肯定
    不正确。在司法领域。一些罪犯为了逃脱法律的惩
    罚,要故意伪装精神病。基于此,在法学领域便不能
    再沿袭“疑病从有”的医学常模。“疑病从无”是麦克·
    纳顿条例确定的基本原则。放弃这一原则。可能会加
    大嫌犯装病的风险。即使鉴定医生能最终识破大多
    数伪装者,但也不必要地增加了办案的支出。
    由于被鉴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精神
    病的结论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法律上规定的刑事责
    任能力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在
    一定程度上看,无病假设就和无罪推定之间似乎存
    在着矛盾:无病假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
    理论预设而无罪推定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利的诉讼前提。其实不然。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的
    看法实质上是把两原则放在同一平台上进行讨论。
    这是不适当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无病假设都是存在
    于人们意识之中的两个是迦达默尔意义上的“前
    见”,都会对人们的认识和理解产生“片面性”的导
    向。但其却分处于两个不同层面上:无罪推定原则是
    一种价值层面上的预设,更多的具有了价值上的意
    义;
    无病假设则是一种科学活动过程的前提.其少了
    很多价值上的判断和意义,而主要应该是一些个案
    · S11 ·
    的科学结论的概括和抽象。①
    二、刑法第18条第2款
    该条款的内容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
    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医学上无间
    歇性精神病的称谓。也不能准确地找到对应的精神
    疾病。因此。鉴定医生在写鉴定书时都拒绝写这一名
    称。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皆无类似的条
    款内容。
    将《刑法》第18条第1和第2款联系起来理解,
    不少人误读成:发病期的病人作案无罪,未发病时作
    案则有罪。一些精神病比较顽固,病人终身都处于发
    病期,照此推理,这群人便成了特殊公民,可以凌驾
    于法律之上。可以为所欲为地犯法。而法律却不能处
    罚他们。难怪伪装精神病成功的湖北“松滋一号黑恶
    团伙案”主犯杨义勇敢公开叫嚣自己有“杀人执照”。
    ② 笔者认为。第一条款能涵盖第二条款的内容。无须
    再单独列出后一条款。不管有无精神病,只要作案时
    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就有刑事责任能力。著名
    的俄国精神病学家B..谢尔布斯基指出。一个人无刑
    事责任能力不是因为他有病。而是因为疾病剥夺了
    他的判断自由。剥夺了这种或那种行为方式。而如果
    自由行动的条件还存在的话,尽管有病,但仍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③
    按《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
    危害后果的,若无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则不负
    刑事责任;
    反之,则有刑事责任能力。换言之,精神病
    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间不能画等号.不是有
    病就一定没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一定要由鉴
    定医生和司法人员一起结合病情、案情,具体分析研
    究行为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只听任何一
    方的意见都是不全面的。在韩国.鉴定人对于责任能
    力的规范问题,在鉴定书中记述自己的立场不是被
    禁止的。但其记载内容在辨别事物能力和决定意思
    能力的判断方面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反而对于
    医生在鉴定书上记载心神丧失的,在法律的、规范的
    观点上不考虑其他情况而直接依鉴定书的记载作出
    心神丧失的判断有时也可视为违法。在对这种能力
    的判断上以普通人的一般能力为标准。④
    三、刑法第1 8条第3款
    ① “无罪推定”与“无病假设”:孰是孰非?http://512k.xicp.net搜索时间2006年4月20日
    ② 张辉:
    松滋一号’黑恶团伙覆灭记”,新闻湖北报,2002年6月7日。
    ③ 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9页。
    ④ 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274页,第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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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18条第3款的内容是:“尚未完全丧
    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来的《刑法》第15条无此内容,这条是新增加
    的条款。增加这条很有必要,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大
    量存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尽管过去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明文
    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早就这样做了。故1997年修订
    刑法时对此进行了肯定,并且这样也实现了部门法
    之间的和谐统一。与民法对行为能力规定的三分法
    保持了一致。
    须指出的是.一些人对精神病人法律能力的类
    型化理解存在认识误区,机械地理解法律能力的类
    型化.错误地认为精神病人的能力类型是“定型化”
    了的,觉得一个病人在难度相当的两件事情上,在此
    事上有法律能力,在彼事上没有法律能力是件十分
    滑稽可笑的事情。如一精神病人在一精神症状的影
    响下,错误地认为妻与岳父乱伦,便去妻娘家杀死了
    岳父岳母,接着四处找妻,准备把她也一同杀掉。在
    向一邻居打听妻的去向时。该邻居称不认识病人的
    妻子。病人想,都是邻居怎么会不认识呢?觉得邻居
    在骗自己而心生不满.将其邻居父子当即杀害。可鉴
    定医生却把前后的杀人都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辨别事物的能力或者决定意思的能力(注:这儿的意
    思能力指的是控制能力)应以行为时的标准来判断。
    而且这种能力应在具体违法的构成要件实现的关系
    中探讨。离开与具体犯罪关系的一般的责任能力是
    不存在的。因此。辨别事物的能力或决定意思的能力
    是可分离的,对于处在观念竞合关系中的诸多犯罪
    也可能只对一项犯罪没有责任能力。①
    第三款中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负不负刑事责任用
    的是“应当”二字,但书后面用的却是“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这些关键词充分地反映了立法者的鲜
    明立场,即这类病人法定的要负刑事责任,减不减轻
    处罚则是按酌定的情节来处理,非得减或必减的硬
    性规定。
    四、刑法第18条第4款
    《刑法》第18条第4款的内容是:“醉酒的人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内容前后未变,过去《刑法》第15条也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这样规定的。虽然法律未变,可近十多年医学上关于
    醉酒的分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过去。医学上将醉酒分为两类,普通醉酒和病理
    性醉酒;
    现在分为三类,增加的一类是从普通醉酒中
    分出来的,即复杂性醉酒。
    何谓复杂性醉酒?在大量饮酒过程中迅速产生
    非常强而急速加深的意识浑浊.发生急性中毒反应。
    表现明显的意识障碍,强烈而较长时间的精神运动
    性兴奋,伴有错觉、幻觉或被害妄想,显著的情绪兴
    奋、易激惹,攻击和破坏行为,行为与平时完全翅异。
    对环境保持粗约的定向力。记忆大多为概括记忆,或
    仅能片断回忆。复杂性醉酒进入麻痹期后,可由周围
    环境刺激或自身因素再兴奋。少数复杂性醉酒患者
    处于极端抑郁状态。嚎啕大哭或激烈的绝望,暴怒发
    作,自责自罪。易出现自杀行为。②
    司法精神病学行业的共识是:普通醉酒的评定
    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的评定为部分刑事
    责任能力(少数情况下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病
    理性醉酒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病理性醉酒的醉酒者是在少量饮酒
    的情况下发生的,他对自己饮这么一小点酒就会醉
    不可能有预测性.说明本人对醉酒的发生不存在主
    观过错,且精神异常的严重程度远高于普通醉酒。综
    上所述,该类醉酒者既符合刑法第16条非罪的规
    定,也达到了刑法第18条第一款不负刑事责任的精
    神病程度。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一直为法学界
    和医学界人士所公认。同时这点也得到了世界各国
    法律的肯定。复杂性醉酒仍为大量饮酒所致.反映出
    醉酒者本人对醉酒的发生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主
    观过错。刑法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
    则,遵循这一原则。似乎醉酒的人丧失了辨认能力或
    者控制能力时出现违法行为的就不该承担刑事责
    任。大陆法系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可以帮助
    我们理解为什么对醉酒的人要作例外处理。
    原因自由行为是由前后相继的两部分行为构
    成,即自陷精神障碍状态的行为和在精神障碍状态
    中实施的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前一行为称作原因
    行为,即行为人自愿地进入醉酒的状态。后一行为称
    作结果行为。主张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观点
    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之行为人虽然在实施符合构成
    要件之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其完全自由。但
    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
    ① 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l版,第274页,第273。
    ② 季建林主编:《精神医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96至19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3期)
    定阶段,本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因此,与因疾病而导
    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病理作用是人所
    不能控制的.而酒则可以不饮,即使饮也可以饮而不
    醉.故此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不能阻却责任,应认定
    其行为具有可罚性。① 具体地说,首先,从一般人的
    感情上看.由于醉酒、吸毒等一时性地陷入无责任能
    力状态时.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然为社会所不能
    容忍。其次,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为了防卫社会,
    对于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禁
    止。最后,从古典学派的观点来看,原因自由行为出
    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刑罚是对自己自由决定的
    行为的非难,故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加以非难。②
    尽管对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学术界存
    在不同看法.然而它毕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基
    于此.建议刑法顺应国内医学对醉酒分类的变化将
    第4款改为:除病理性醉酒者外,其他的自醉酒人犯
    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刑法》第16条规定有:“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
    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
    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
    罪。”该条和《刑法》第18条的第4款相隔有一定的
    距离,司法人员在办案时极易忽略非自愿醉酒要作
    另类处理的法律规定,同时,《刑法》第16条规定得
    也有些抽象,不便于司法人员实际操作。鉴于此,建
    议我国刑法用列举的方式将除外原因规定为:(1)、被
    人强迫灌醉;
    (2)、误饮酒致醉;
    (3)、遵医嘱饮(药)酒治
    病致醉;
    (4)、其它非自愿的醉酒。醉酒者如果能够举
    证证明醉酒系由非自愿的因素所致,即可适用《刑
    法》第16条的除外性规定。其次,需要特定犯罪意图
    才能成立的那类犯罪,若醉酒者能举证证明因处于
    醉酒状态不可能具有那种犯罪意图时,可适当减轻
    处罚,此为英美国家刑法的规定,笔者建议借鉴之。
    我国《刑法》第18条对吸毒者在精神异常状态
    · S13 ·
    下作案无明文规定,这是一个比较大的疏漏。吸毒与
    犯罪关系紧密。所以其他国家对吸毒者在精神异常
    状态下作案法律该怎样处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建
    议国内刑法要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
    考量其他国家和地区这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笔者对国内这方面的立法有几点建议:
    1.醉酒者和吸毒者在精神异常状态下作案该如
    何处理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除西班牙和德
    国对这两部分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得比较宽松
    外,其它国家的刑法,包括美国的法律,把由自愿醉
    酒和吸毒引起的精神障碍一概不视作精神疾病,除
    非毒品中毒作为诱因触发了原来潜在的精神病或者
    毒品中毒已经引起了脑组织的严重病理性损害。吸
    毒在中国已成为一个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鉴于国
    情.我们的法律宜借鉴后一类国家的立法,从严掌握
    甚妥。
    2.毒品和酒精虽同属精神活性物质,可是毒品
    为禁止流通物,而酒精饮料为可流通物。因此法律对
    不同中毒者的处理上应体现出某些差别。比如,《刑
    法》第16条的规定对吸毒者而言一般情况下并不适
    用,理由是:
    染上毒瘾比染上酒瘾的原因复杂。有好奇、苦
    闷、被骗、被迫和治病等诸如此类的原因。无论是何
    因染上毒瘾,吸毒者本人都有戒毒的义务,这是一般
    人都具有的常识。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规定,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某人吸毒,第一次送其至戒
    毒所或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出来后复吸的
    人将被全部送去劳教戒毒。可见,最初非自愿的吸毒
    不能与非自愿的醉酒相提并论,易言之,能履行而不
    履行戒毒义务的吸毒者均存在着主观过错,不能以
    最初的吸毒非自愿作为日后精神失常犯罪减罪或免
    罪的托词。③
    (收稿:2007—06—06;
    修回:2007—09一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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