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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侵权行为法律问题探析]我国法律把什么都视为侵权行为地

    时间:2019-06-02 03:24:1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一、劳务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劳务侵权行为的特征。   1、劳务关系的存在。   劳务关系其实是我们实践生活中所用到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一次使用了劳务关系作为正式术语。但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有学者将劳务关系定义为:“劳务关系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亦有学者认为:“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劳务关系的涵盖非常广泛,各行各业均可以包容其间。学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劳务关系的认定,已有学者提出其实际等同于个人雇佣关系的理论。在最高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一书中,直接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第三十四条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文所探讨的是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产生的雇主责任。
      2、因劳务造成损害行为的发生。
      接受劳务方并非对提供劳务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才能由接受劳务方负责,对于私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如何对执行职务的范围进行正确的理解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从主观上要求劳务提供方的行为是以劳务接受方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劳务接受方有对劳务提供方的行为在劳动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劳务提供方主观上也是为劳务接受方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
      (二)劳务侵权行为的性质。
      劳务侵权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即其侵权责任形式为替代责任。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替代行为人而负责任。就责任人的本意而言,他并无致害的意图,但因其与行为人有特定的关系,使其自身成为了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行为人请求赔偿。我国学者关于劳务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的理论根据一般有三种学说:授权说、利益说、表见说。即劳务提供方是根据接受方的授权,为了接受方的利益从事活动,劳务提供方的活动只要足以表现为在其职责范围内或是劳务接受方会从中受益,就应当认定为劳务接受方的行为。总之,提供劳务方是为了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是接受劳务方的“手臂延伸”。
      二、劳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相比之前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与第十一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发生劳务提供方致人或自身损害的情况,劳务接受方一律承担责任,至于劳务接受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劳务侵权行为而言,按受损害对象的不同,分别存在两种不同归责原则适用情况。
      (一)劳务提供方致人损害时的归责。
      对于劳务提供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对接受劳务方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为损害行为是发生在劳务提供方从事职务行为中,其行为是为劳务接受方服务,工作时间、地点都是劳务接受方所指定,一般受劳务提供方指示或在其监督下进行,劳务接受方对劳务提供方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劳务接受方应为劳务提供方的职务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劳务提供方是根据劳务接受方的授权从事活动,劳务提供方是为了劳务接受方的利益从事活动,劳务提供方的活动只要足以表现为在其职责范围内或是劳务接受方会从中受益,就应当认定为劳务接受方的行为。第三,劳务接受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助于其谨慎选择劳务提供方并督促劳务提供方安全行事,提高风险意识。这也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这一公平原则而规定的。
      (二)劳务提供方受损时的归责。
      对于劳务提供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处理上,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对此,《侵权责任法》未做规定,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笔者认为,实践中,如遇到第三人侵害劳务提供方的情形,仍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当然,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损害时,如果雇员同意侵权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雇员同意侵权第三人免除责任,也就意味着剥夺了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最终损害的是雇主的合法权益。
      三、劳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一)劳务侵权行为所产生责任的承担。
      侵权替代责任的当事人具有显著的特点,在劳务侵权行为这种典型的替代责任情形中,致害人与责任人发生了脱离,即劳务提供方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劳务接受方则需要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要求,基于其赔偿责任人的法律地位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除了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与劳务提供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务接受方在承担替代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分担。
      在劳务接受方向第三方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继续向存在过错的劳务提供方进行追偿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是,该条没有规定,不意味着接受劳务方没有追偿权。和用人单位相比,接受劳务方经济实力有限,所以接受方对外承担责任人,原则上是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方追偿的。《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对雇主的追偿权已有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学理上,这种追偿形式被定义为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实际上是在作为替代责任人的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之后,又产生一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是应当吸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即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劳务接受方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预防侵权行为”,如果对劳务提供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法律只规定了劳务接受方的替代责任,而没有规定其追偿权,这明显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务中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允许接受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前提条件以提供劳务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
      四、劳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劳务提供方致人损害时的法律适用。
      对于致人损害的情形,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比较,不难发现,前者首先规定了雇主在一般情形下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此举顺应世界民法之潮流。其立法原意既是考虑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法精神,其一,因为致害行为是发生在受雇人从事职务活动中的。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其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其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其二,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豓即谓“受其利者任其害,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有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若雇员因故意或者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此时一味让雇主承担责任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对于该种情形下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规定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雇员侵权行为中,欲使受害方的受损权益得到最有利的填补与补偿在于赔偿者或补偿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基础。为受害者的损害提供雄厚或者多元的经济担保,方能最大限度地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恢复与补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此时应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劳务提供方受损时的法律适用。
      对于雇员或提供劳务者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仍然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过错责任,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显然后者能更全面的衡平双方的利益冲突。虽然后者规定不是很具体,但依据民法体系内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
      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
      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唐柏树、龙翼飞主编.侵权责任法审判前沿问题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张 博.浅谈雇主责任替代制度.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4月第21卷第2期 第?66页.
      刘记福.关于完善我国雇主责任制度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 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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