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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时间:2019-04-09 03:19:25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票据抗辩限制及其例外是各国票据法普遍的共同做法,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及时性。但是某些情况下票据抗辩限制可能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出现法律有失公允的现象。所以,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它有两个例外:恶意抗辩与无对价抗辩。
      【关键词】票据法 票据抗辩 恶意抗辩 无对价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与内容
      在民法上,权利依其作用分类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其虽主要是针对请求权,但并不以请求权为限,如也有针对抵消权的抗辩权。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的事实和理由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制度最主要的作用是保护受请求的人(主要是债务人)只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承担义务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1]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对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无此种权利;它的作用是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债务:它的行使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指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2款又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原则规定,即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的情况适用第1款,反之适用第2款。
      普遍认为,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与对人的抗辩是统一的。根据票据抗辩权的效力和抗辩对象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可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所享有的可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2]对物的抗辩一般不会发生限制,因为对物的抗辩原因是票据本身不合法或是票据债务人的自身特殊因素。在这点上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必要。而对人的抗辩需要限制,否则将会有损善意受票人的利益,妨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即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是指:当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基于让与人与其直接的前手之间由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善意持票人。各国都有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例,总结起来大体有两种,一是为大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积极限制主义,一是为大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消极限制主义。通说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是大陆法系消极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3]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在民法抗辩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特别规定了抗辩的继续。票据法虽也保护债务人,但更注重票据流通及票据功能的实现,实行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表明,票据法的内在平衡,主要是以限制票据抗辩为支点来实现的。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是在不损害票据的正常流通情况下,保障票据持票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障持票人的权益不受他人滥用抗辩权所带来的侵害。[4]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在票据关系中往往涉及众多当事人,他们之间往往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因此,他们均迫切希望自己从由他人那里受让的票据中实现其对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的付款请求,获得相应的票据金额,因此安全问题也便成了持票人最关心的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从理论上讲应该实行严格的票据制度来强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的责任,加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法不仅应关注如何使票据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而且应注重在平衡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正义的本质要求,允许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以特定的抗辩事由针对票据持有人进行抗辩,使之与票据持有人相抗衡。这样,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的义务就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可以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到票据持有人的不当侵害。[5]
      三、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各国法律施行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同时保障票据的流通。但是某些情况下票据抗辩限制可能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出现法律有失公允的现象。所以,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它有两个例外:对于票据转让中的非交易行为不必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易中的恶意行为无维护之必要;交易中的重大过失,基于公平和诚实原则亦不应以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去维护。[6]具体如下:
      (一)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是指持票人在受让时对抗辩事由知晓并有主观上的恶意,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仍受让票据。由于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完整、充分的票据权利,所以对恶意持票人没有抗辩限制的权利,即对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事由对抗票人。
      通说认为我国票据法上并存有两种恶意抗辩。一种是《票据法》第12条1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学者称之为基于票据行为的瑕疵以及无权的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另一种是第13条1款的但书:“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学者称之为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恶意抗辩。[7]
      (二)无对价抗辩
      对价(consider ation)是指对另一方的承诺或行为作出的承诺通常是付款、支付货物、履行劳务或放弃另一合法权利,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8]在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是指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转移至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9]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在票据实务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况屡见不鲜,许多学者认为应将该法条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并且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第10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第11条)”。第10条的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中的“必须”,有强制的意味,其反义读解是无对价则票据行为无效,而非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这一规定明显是有因性的考虑,实不足取。我国无对价抗辩的情况仅限于税收、继承、赠与,范围过于狭窄。随着经济生活的繁荣,无对价取得票据有了更多的渠道,使得获得票据的方式看似合法,但其本质与第11条所列举的情况是一致的。
      四、小结
      票据抗辩限制是由于票据权利的流通性而特设的制度,维护了票据功能的实现,该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流通。只有票据抗辩而无票据制度限制的制度,是不完善的。只有具备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票据抗辩制度,才是一个完整的、有利于票据流通的票据抗辩制度,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规模和速度的要求,才符合人们对信用经济和信用社会的呼唤,法律才会更加严密,票据也才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6]孙景君.李学勤.论票据抗辩限制[J].法制与社会2007(1).
      [2]朱学军.试论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DB].
      [3]沈亚平.孔鹏.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J].商业文化·法学之窗,2007(11).
      [4]杨秀菊.邢巨军.浅析票据抗辩的限制[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2009(8).
      [5]韩宁.票据抗辩制度研究[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2010(11).
      [7]虞殿昌.票据抗辩限制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8).
      [8]林瑛.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及其例外[J].金融与经济,1998(11).
      [9]赵新华.票据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96).
      作者简介:林惠雅(1990-),女,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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