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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大代表为什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_人民陪审员选任标准

    时间:2019-02-11 03:25:47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调查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人大代表身份显得格外醒目。武侯区法院的54名人民陪审员中,有3名人大代表,其中1人为省人大代表,2人为武侯区人大代表。
      法院方面认为,选择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在当今司法权威尚未很好树立、法院审判频遭质疑的现实背景下,有3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因为人大代表由民众选举产生,更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审判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其次,由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审判活动,也就等于人民群众直接地监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增强了裁决过程的权威性,大大减少了法官的“暗箱操作”,使裁判更加合理、合情以及合法,能有效克服人们因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不完全了解从而不尊重裁判结果现象的产生,增加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信任感,尽可能减少缠讼行为和“执行难”现象的发生,以缓解和分散来自社会各方面对法院的压力。再次,我国现行的法律也没有人大代表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前提下,进行积极探索,大胆尝试,能够使陪审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陪审模式是值得商榷的。人大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其代表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到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将造成人大代表“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裁判官”。法官本来是人大代表的监督对象,但是,现在人大代表也成了法官,其所能发挥的监督作用也势必将会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
      
      一、有违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人民陪审制度旨在体现人民群众直接行使审判权,这种由人民群众参与的直接司法审判权是人大代表参加陪审所不能达到的。民主是陪审制产生的直接原因。陪审制度在其古希腊起源时期,是作为一种与立法创制权和复决权并列的一种直接民主制形式而产生的。其特点之一,在于人群的普遍性,即每一个公民均实际享有均等的机会;特点之二,是表意的直接性,即直接参与而非间接表意。法国的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提到,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手中。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陪审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强调公民对司法的积极参与,它是民众对司法审判权的直接参与,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民主形式,即公民通过陪审而享受直接司法权。而这恰恰是司法民主最明显的特征。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定位使其在立法上希望达到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的足够性,以反映更加普遍意义上的民主。所以,在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命上,陪审员的组成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即在选择面上,希望更加广泛地体现不同民族、年龄、性别、职业和其他的重要特征;陪审员的选任具有随机性,包括人员范围的任意性和时间上的临时性,以均衡反映社会不同群体的理念与价值观。但我认为,“人大代表”不应作为不同“群体”范畴而应是一个特殊范畴因此不应当被纳入陪审员遴选范围。
      在“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一模式中,法院考虑选用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并不是基于人大代表的普通公民身份,而是基于人大代表这一特殊的身份,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提高公众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但是,人大代表这一特殊的身份是依赖特殊的选举方式、由民众选举产生的,其只能间接地代表民众的意愿;同时人大代表本身受选区及所在单位监督等方面的限制,也使得人大代表陪审方式显然不具有民众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直接性,因此,由人大代表的间接表意取代民众的直接参与,是与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
      
      二、在我国现行体制的权力架构中造成法制冲突
      
      (一)与我国政体不符
      我国是“议行合一”的国家,国家机关工作的决定与执行高度协调一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是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各自拥有相应的独立处理权。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拥有立法权、人事任免权以及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法律提案权、行政领导权、经济管理权、外交管理权、社会管理权和军事权;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对现行法律、法令的部分解释权和最终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拥有检察权。上述机构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有差异的。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从属于它。从权力结构上看,只有一个权力中心即全国人大,另外3个机构是派生性质的。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的决定》的规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他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其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一名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处于立法者与监督者的位置。如果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体而言,等于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二)打破了权力监督的格局
      1、异化了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人大和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当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时,他是一名执法者,应当接受人大的监督。但是,在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这种模式下,其作为人大代表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还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是人大权力的实施者。按照正常秩序,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由人大代表来完成,他们可以通过对个案情况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者说明,对其审判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但是,在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模式下,陪审员与人大代表的双重身份集于一身,人大的监督变成了一种自我监督,破坏了原有的监督结构。
      人大代表的监督还会导致案内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是有法律界限的,即不能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例如:人大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案件或者插手案件的审判。在人大代表陪审模式下,由于人大代表直接参与陪审难免使人大的意志介入个案的审理全过程,从而导致了案内监督。   2、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功能
      陪审制的出发点和根本所在就是分权。相较于司法人员一统天下的法律制度,陪审制的督促检查具有裁判制约作用――特别在当代,还没有哪一种裁判制约比陪审制度更加有效更周密。正因为司法权由国家与民众同享,才使司法权最终不被沦为偏离于社会的一种异化工具,而成为为民众服务定分止争的一种手段。司法权是一种社会权力,其应该由社会成员自己行使;陪审员是民众的代表,因此,陪审员有权参与审判。这种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际上就是民众对法院监督的一种形式。陪审员是从民众中选举或者抽选出来的,是民众的代表,因此,陪审员对法院的监督是公民对法院监督的一种形式,而且是被实践证明了的一种直接有效的形式。陪审员通过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对法官进行监督,实质上是法院将裁决过程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法院裁决的神秘性。陪审员除了在审判过程中行使审判权外,还可以行使审判过程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果陪审员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发现法庭审判有失公正,可以向各级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反映自己的意见,以促进诉讼救济程序的提起,从而,最终使错误的司法裁判得到纠正;陪审员可以对法官的审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促使其改进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官,陪审员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或控告。陪审员的监督是国家审判监督体系的基础,是司法活动具有民主性的重要标志。
      3、破坏了监督主体之间的结构
      各级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在法院审判活动中行使监督权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陪审制度是对司法权力实行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广大人民群众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直接参与司法,可以对司法权行使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监督。本来,两种监督形式是相互独立的,一个是外部监督,另一个是内部监督。它们分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链。就审判权而言,通过人大对其进行制约,使审判权平稳运行,即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由此形成一个稳定的权力监督结构。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内部监督,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并有利于保证审判廉洁,同时还能够确保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追求。
      但是,在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模式中,制约审判权的监督权因主体的同一而与审判权重合时,制约关系就由此中断。这种监督结构也就被破坏了,因此,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这种审判方式是值得商榷的。人大代表作为监督者,如果参与审判,实质上是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合二为一,不仅有可能导致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乃至丧失,而且也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不受干涉。
      
      (三)限制了正常的陪审员选拔程序发挥其效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因为,按照“谁任命,谁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由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在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的模式下,由人大代表选举出的常委会对人大代表自己进行任命,这是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的。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追求司法民主、公正的价值,其实质在于实现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借助人民陪审员丰富的社会经验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这是陪审制度的理性价值所在。在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这种模式下,由人大代表的民主监督进行直接的陪审,取代了民众的监督,并且导致了原来监督结构被破坏,使陪审员集司法权、立法权和监督权于一身,势必造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身份不停地转换,使监督工作和陪审工作陷入尴尬境地。不能较好地体现陪审制度下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价值目标。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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