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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纠纷怎么办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

    时间:2020-02-20 10:29:4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关键词】 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
    事故鉴定;
    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O1—0069—06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把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和
    患者或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具体量化,反映着加害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和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受保护的程
    度。《民法通则》划定了赔偿范围,却没有明确赔偿的具
    体方法。《条例》对此虽做了相关规定,但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比,却不
    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
    数额问题上.首先应明确赔偿范围及标准.即哪些项
    目的费用应当赔偿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来赔偿。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
    实际赔偿”。因此根据价值规律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全
    面赔偿原则已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
    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全面赔
    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
    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
    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
    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
    间接损失;
    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害。
    ①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
    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
    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只是针对人的伤、
    · 69 ·
    · 学位论文·
    残、亡已经引起的和即将引起的物质损失.不能认为
    是生命健康的一种价值或价格。除直接物质损失外,
    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就业、升学、住房等问题不
    在赔偿之内。《条例》规定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
    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
    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这12个赔偿项目
    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需要指出的是,
    继续治疗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应
    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诉。
    《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改变了《办法》规定的一
    次性限额赔偿办法.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提高了赔偿
    标准.且对医疗事故受害人是否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做
    出了定论。然而该赔偿范围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范围要窄。两
    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
    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费用,而且赔
    偿标准要比《条例》规定的标准高,即使是限额赔偿的
    《国家赔偿法》,其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
    高。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为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
    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
    动能力的要赔偿10—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国
    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其赔偿数额本来就是各种赔偿中
    比较低的。而现在《条例》所规定的各种项目的赔偿标
    【作者简介】武毅(1970一),男,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届法律硕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庭长。
    Tel +86—359—20251 25 E-mail:ycfywu@yahoo.com cn,wy51 6688@sina.com
    ①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于http://www.eivillaw.com.crl。
    ② 张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726。
    · 70 ·
    准竟比国家赔偿还低了许多”,①难怪有的学者得出
    了“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②的结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条例》规定的赔
    偿标准与范围,还是执行民事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与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与
    标准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
    果医患纠纷的损害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话.就要按
    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
    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不
    是医疗事故但其赔偿额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
    “对此,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新条例
    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
    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③
    (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辨

    《条例》总体上虽然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
    一致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
    是《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
    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
    要求”。④
    首先.从语义上看.“事故”通常是在行政管理中
    使用.所以“医疗事故”这一称谓更多地具有行政管理
    的意义.将其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本身是缺乏法律依
    据的。⑤其次.从逻辑上讲.“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
    的要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
    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
    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
    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
    二是行为是否符合通行
    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
    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
    行的医学理论。”⑥只要违背上述两点,就可能构成侵
    权,只要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民事
    责任。《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的事故”,而《条例》第4条和卫生部《医疗事故
    的分级标准》却规定,最低一级的医疗事故是指“造成
    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事故。姑且不论在
    实践中如何来界定“明显”的人身损害与“不明显”的
    人身损害的界限,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就可以不承担
    民事责任、不赔偿了吗?根据我国的民法基本理论.
    “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
    准”。⑦前者的范围比后者显然要宽.它既包括行为人
    的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且给
    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如果按后者之标准确定责任.医疗机构
    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再次.该规定与医疗纠纷举
    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盾。《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
    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
    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
    范围.因为过错和因果关系都是推定的.不必由受害
    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
    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对其
    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
    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
    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
    定有一定的矛盾”。⑧下面举一案例说明。
    患者焦某2002年8月6日慕名到某医院治疗其
    ① 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97页
    ② 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96页。
    ③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于http://www.civillaw.tom.cn/weizhang/?id=7823。
    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0日。
    ⑤ 蒲川,《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年第12期(总第174期)第736页。
    ⑥ 田斌榜,《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⑦ 田斌榜,《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⑥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载于http://www.yanglx.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2卷(第】期)
    左耳后面的一块斑秃.主治医师在既未让其挂号亦未
    书写病历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了患者60元的治疗费
    后(未出具收款凭据),在患者斑秃处注射了一针“甲
    强龙”(当时告知患者为“生发宁”)四五天后,患者周
    身毛发全部变白而后脱落,后又长出毳毛。患者以此
    为由起诉索赔,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医师诊断
    正确;
    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
    患者损害与治疗行为
    无因果关系;
    不构成医疗事故。鉴于上情,人民法院审
    理中认为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医师没有尽到谨慎注意
    义务同时还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且医师所在医院疏
    于防范(医师未作病程记录,即无病历),故被告应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理分析和案例分析可得出结论:生命健
    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
    的基础,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对此权利的保护都
    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正是患者的生
    命健康权,这种权利必须依法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只
    能是在实际获得赔偿的基础上才能得到真正落实,只
    有这样对受害者来说才是公正的,所以“对于鉴定机
    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
    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
    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
    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①
    (三)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
    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
    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1.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
    损害赔偿的数额,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
    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
    中采用,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
    且对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②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
    但是近年来也逐步扩展到合同纠纷。
    1.惩罚性赔偿的源流、功能与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
    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
    中,《出埃及记》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
    · 71 ·
    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
    牛或四只羊。”⑧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起源于古巴比
    伦的法律,还有的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
    前的古希腊、罗马已经采用。④自19世纪以来,惩罚
    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不仅适用于侵权案
    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逐
    渐使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填补性赔偿的明显特征,
    主要表现在:
    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这种行
    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
    的可归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
    失非常大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
    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随意的、放任的。
    否则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是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实际
    损失,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法官在确定数额
    时。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和加害人的财产
    状况。
    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
    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了制裁和遏制的功能。
    一是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赔偿而得到补
    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性赔偿的基础上又对加
    害人课以更大的赔偿数额,因此受害人可以通过侵权
    之诉,使其损失得以弥补。
    二是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
    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
    要对故意的恶意的行为实施惩罚,从而达到制裁的效
    果。
    三是遏制功能。可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
    制,前者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
    人产生遏制作用,后者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
    用。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首先,具有“欺诈”性质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适
    用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① 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l4卷)第17页。
    ②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ooo年第4期。
    ③ 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于《法学)2003年第3期第107页。
    ④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oo年第4期。
    · 72 ·
    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值或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条是我国立法史上第
    一次对惩罚性赔偿所作的规定。
    对该法条的理解重点是在“欺诈”。欺诈是指一方
    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
    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它有4个
    特征,一是经营者实施了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向
    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二是经营者主观方面是
    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的意
    思表示,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是经营者
    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
    系。四是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①因此笔者认为
    医疗机构采用欺诈手段向患者提供药品或者医疗服
    务给患者造成了严重损失,形成了医疗事故,且患者
    提出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要求时,该损害赔偿可
    适用《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其次,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医疗事故,可适用惩罚
    性赔偿。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医疗过错是专家责任的
    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正义和公平的理解也
    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现代民法理念已由以往的形式
    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医疗事故纠纷的价值取向也越来
    越注重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②医务人员作为“具有
    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专家在医疗活动中如果存在
    主观过错,就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民法典草案
    的《人大建议稿》与《社科院建议稿》对此均作了专门
    的规定,“因此学者们认为医疗过错中医疗机构所承
    担的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③
    由于我国的损害赔偿大都是采取的填补性赔偿
    原则(也称同质赔偿原则),所以现有法律对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事故最多只
    能进行填补性赔偿.但这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一
    是填补性赔偿对患者的救济严重不足。患者在请求救
    济时,诉讼的时问延长、诉讼成本增加、胜诉的风险加
    大.以至于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中彩”.以致患者
    因与其利益与诉讼成本相比较,实际获得的赔偿较
    少。二是填补性赔偿不足以体现侵权行为法对医疗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制裁功能。“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
    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要惩罚不法行为人”.④“只
    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
    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⑤
    因此对于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医疗事故,应当适用
    惩罚性赔偿。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社科院建议稿》
    第163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
    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
    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⑥
    四、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类技术性很强的案
    件,由于涉及专门的医学知识,行政处理者或者司法处
    理者对医学知识往往不甚了解,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就
    显得极为重要,甚至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
    这就决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医疗机构和
    患者都不能不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但是我国在医疗
    事故的鉴定问题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诸如鉴定
    的效力、多头鉴定等,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医疗事故鉴定评析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指对医疗事故做出技术审
    定,通过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
    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
    系,并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的过程。《条例》
    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
    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
    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
    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针对司法实
    践中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和鉴
    定效力作如下分析:
    1.医学会鉴定不存在最终鉴定
    《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
    省、 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
    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
    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
    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由此可见,不同级别
    的医学会仅是负责首次、再次鉴定工作,无论哪次,都
    不具有最终鉴定的效力,即使是中华医学会亦不例
    ① 金多才,《关于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② 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2期)。
    ③ 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2期)。
    (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⑤ 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于《法学)2003年第3期第11O页。
    ⑥ 梁慧星负责的课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2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外。若当事人不服,仍愿意委托医学会鉴定的话,就存
    在第三次、第四次鉴定的可能性。若医学会拒绝进行
    新的鉴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进入诉讼程序选择新
    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
    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
    容:..”。由此可见,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
    查权.可以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
    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从而做出自己的判断,
    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4个“合法性”
    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可以通过法庭,
    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出准
    确的鉴定结论来。①
    2.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必须
    患者李某2000年11月23日被他人持刀捅伤后
    入住被告某市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发现其食管
    破裂并已严重感染.12月4日患者死亡。司法鉴定认
    为李某系气管、食管、胸导管破裂,并发感染、失血性
    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02年3月7日中级
    法院刑事判决以此为由,认为医院漏诊有责,判令刑
    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部分民事责任,死者家属作
    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后高级法院维持原判。死者家
    属遂以医院漏诊为由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诉
    讼中医学会以被告无违规、无过失为由,认定被告的
    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
    了司法鉴定的效力.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未予采信,
    遂判令医院赔偿相应损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只
    是证据的一种,其性质是专家证言,也不是人民法院
    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惟一依据。在诉讼中,如果没有
    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凭借其他证据就能分清责任的
    话.医疗事故鉴定就不是必需的了。在我国现行的医
    疗事故纠纷民事诉讼中,作为解决纠纷的证据使用的
    还有一种鉴定,即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鉴定,也称医
    疗过错鉴定。二者在鉴定的法律依据、鉴定机构、鉴定
    的目的和范围、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受理鉴定的权
    限上均不一样。
    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的前提条件有以下4种情况: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合法的;
    二是有证据证明医
    疗事故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申请涉及该漏项的;

    · 73 ·
    三是医疗事故鉴定部门以该纠纷超过鉴定申请期等
    理由不予鉴定.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才
    能定案的:四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而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对过错责
    任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②由此可见,在诉讼中当
    事人可以选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必不可少。
    3.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分析、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呢?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
    (1)因医疗事故鉴定书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证
    据.案件审理中只有医学会立案前出具的鉴定结论
    时,应重视其鉴定效力。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如果
    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就成为划分责任、解
    决争议的重要依据。如一方当事人不服医学会的鉴定
    结论,可适用《规定》第25条,即由不服的一方在法院
    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
    则法院对医学会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若双方均不服医
    学会鉴定,则适用《规定》第26条,即由双方共同协商
    或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2)案件中出现立案前的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结
    论时.诉讼中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当事人
    对每一鉴定进行质证,直到共同认可其中某一鉴定,
    而不论该鉴定是哪级鉴定,是否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单
    方委托。若当事人达不成共识.不能认可某个鉴定.则
    适用《规定》第26条,由当事人共同协商或由法院指
    定重新鉴定(包括司法鉴定)。应当注意的是:为减少
    重新鉴定引起的诉累,听证会上或庭审中应邀请各个
    鉴定人参加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若鉴定人确因特殊原
    因无法出庭,亦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另外,当事
    人亦可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
    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与当事人、鉴定
    人之间互相询问、对质。
    (3)进入诉讼后,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
    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除了《规
    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4种情形之外,应不予准
    许。若鉴定结论有缺陷,则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
    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而不是重新鉴定。
    (二)医疗事故网上鉴定的构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上购物、网上就医、电子
    (下转80页)
    ① 潘善斌,《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l2卷第4期。
    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医疗纠纷的特点、难点及审判对策》。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l4卷)148页。
    · 8O ·
    关节功能评定.后足部分须拍侧位片,前足、中足部分
    拍前后位片。(见表16)
    十、各种评定方法复合原则及下肢评定步骤
    1、仔细检查患者和诊断疾病;

    2、确证下肢损伤或疾病已医疗终结:
    3、检查下肢各解剖区域功能障碍情况,对照表
    1~16功能评定标准及表17选择合适的标准进行评
    定.注意不能重复计算;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4、利用表17进行复合,表中两项交叉如为“×”
    表示不能复合。每处损伤如可用不同方法评定,结果
    有差异的,取数值最大的评定方法。然后将下肢功能
    障碍转换为全身功能障碍值.最后将同一下肢各处功
    能障碍的值进行AB复合。
    5、如两下肢均有功能障碍,将两下肢分别评定.
    然后再用AB复合双侧全身功能障碍值。
    表17 各种评定方法复合
    肢体长度
    步态分析
    肌肉萎缩
    肌力
    关节活动
    关节炎
    截肢
    疾病损伤
    外周神经
    肢体长度 步态分析 肌肉萎缩 肌力 关节活动 关节炎
    ×
    疾病损伤 外周神经
    举例2:女性,35岁,被高空坠物砸伤双下肢,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跖屈8o,背伸5。,并发创伤性关节炎,x线显示关节间隙为
    2mm.右小腿肌肉萎缩较对侧少3cm;
    左足第3、4、5趾从跖趾关节缺失。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并发创伤性关节炎,左足第3、4、5趾缺失
    计算:
    右下肢.可用关节活动度、肌肉萎缩、关节炎方法评定.查表3关节活动度丧失占下肢功能障碍比例为15%+7%=22%,查表8肌肉萎缩占下肢
    功能障碍的13%。查表16关节炎x线分级占下肢功能障碍的15%,根据表17,三者不能相互复合,取其中最大值,则右下肢功能障碍碍为22%,转
    换为全身功能障碍为9%。
    左下肢,左足第3、4、5足趾从跖趾关节缺失,每个足趾缺失占全身功能障碍的1%,则左下肢功能障碍占全身功能的3%。
    再将双下肢复合,则双下肢功能障碍占全身功能为12%(9%+3%(1-9%)=12%)。
    (上接73页)
    合同、网络银行已经屡见不鲜,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可
    否实行网上鉴定呢?20o0年2月23日的《法制日
    报》、2O01年10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等都对此作
    了深入探讨,笔者对此深有同感。下面借鉴其他学者
    的观点将‘网络鉴定”的实施设想详述如下:
    (1)网络“双盲”鉴定制度。发送者在发送电子邮
    件时隐去医患双方的姓名(包括诊治医生的姓名);

    过相应技术处理,使邮件发送者也无法知道邮件接收
    者的姓名、地址;
    参与鉴定专家由电脑随机选择,避免
    掺杂人为因素。
    (2)建立网络专家库制度。将众多医学专家按专
    业详细分组。专家不仅应该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而
    且还应具有廉洁、公正等基本素质。同时,网上的医学
    专家不应仅限于国内,对于罕见病种的学科,应吸收
    国外专家参与。
    (3)先立案后鉴定制度。避免由于鉴定迟滞,患者
    ① 乔世明,《医疗事故网上鉴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oo1年1O月19日。
    投诉无门而酿成的种种事端.减少不安定的因素。网
    络鉴定由法院主持。法院配备既精通电脑、又具有医
    学知识的专人调取专家、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内容
    不仅应包括病历,而且还应包括患方的陈述.以及经
    法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相关材料。
    (4)异地专家鉴定制度。即在排除本省、市、自治
    区专家的前提下,由电脑随机选择足够数量的异地专
    家进行鉴定的制度。
    (5)网络鉴定监督制度。网络鉴定依据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结论报告应签署鉴定专家的姓
    名.一定时期后,对鉴定专家进行“业绩”核查,对于错
    鉴次数较多者,应取消其鉴定成员的资格。
    (6)网络有偿鉴定制度。对于参与网络鉴定的专
    家.给予较为优厚的报酬。此笔酬金由申请鉴定者预
    先支付,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①
    (收稿:2004—7—13:修回:200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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