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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选聘程序的完善|独立董事年薪一般多少

    时间:2018-12-23 12:43:2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从独立董事选聘的现状出发,运用委托代理理论,对我国独立董事聘选程序进行了分析。发现我国独立董事之所以缺乏独立性原因在于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等方面难以从根本上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独立董事选聘程序的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 选聘
      
      一、问题的提出
      
      独立董事制度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称之为非雇员董事),并且在近30年时间里迅速发展,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在避免内部人控制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起到了显著的作用。我国上市公司一直存在着“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资产,欺骗中小股东,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伤害,以及我国监事会缺乏独立性,易于受到大股东和经理层的控制,很难有效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也逐渐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期望能够在避免内部人控制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选聘制度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选择合适的独立董事是这个制度赖以发挥作用的前提。而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又是公司治理的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一部分。委托代理关系的起点便是委托主体的明确问题,为了建立规范的委托代理关系,独立董事的委托主体必须具有确定性。如果委托主体不明确,必然会影响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发挥,进而给独立董事的运作效率蒙上一层阴影。在实际操作中,这也就是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并如何产生的问题,即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问题。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并由谁决定就意味着他将代表谁的利益,并以何种立场去作出判断和行事。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最初定位是让其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治理中平衡大股东和经理层的权力。但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均由大股东推荐或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推荐并以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根据上海证券报做的一份调查显示,独立董事的提名来源主要有三种:由董事会提名的独立董事最多,占被访者的60%,其次由大股东提名,约占26.7%,另有13.3%的独立董事由管理层提名担任。由此可以看出,独立董事的提名大多数都由大股东掌控。实际上就是让被监督者来选择监督自己的人,在这种产生方式下,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从根本上就难以保障,那么独立董事的效用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本文以委托代理理论为基础,分析我国独立董事选聘程序存在的缺陷,并提出解决措施,期望对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有所帮助。
      
      二、独立董事与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独立董事与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委托代理理论又是公司治理存在的理论基础。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多重委托代理关系:一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1”。股东是出资人,是资源所有者,但是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无法直接与经营者发生关系。因此,由股东大会委托其代理人即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出资人管理公司,以尽管理人之责任。一般地讲,独立董事制度是指由股东聘请公司以外的与公司无重要关系的董事来参与公司治理,以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理论在公司治理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独立董事作为公司的特殊的董事,与股东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4”。二是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2”。董事会是资产所有者的代表,由董事会授权给经营者,委托经营者进行日常管理,使经营者拥有资源的使用、处置、分配的权力。三是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之间见(图1)中的“委托代理3”。股东大会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监事会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符合股东的利益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下面我们用一个图示来反映公司治理中较为重要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二)独立董事与股东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主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独立董事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但股东又可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那么在这层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到底应该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呢?针对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着许多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着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着全体股东的利益;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代表着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利益。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因此也被称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这里强调主要股东,可见我国的独立董事不应代表大股东的利益。中国证监会对设立独立董事的目标表述为:“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即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是为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从上述可以发现,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过于集中,以及经常出现的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案例,我国的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经理层,也要独立于大股东,应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从内部控制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是针对“内部人控制”设立的,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又表现出“一股独大”的不同于英美国家“内部人控制”的特点,即出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伤害。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及由独立董事所履行义务的受益对象,首先是中小投资者,其次才是全体股权投资者。这就是说,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独立董事首先应该得到中小股东的认可,使他们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才是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独立董事选聘程序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现状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我们知道,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是由大股东控制的,监事会形同虚设,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保障中小股东分享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但由于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而名存实亡。显然,这种做法就使得独立董事的决定权最终还是由大股东掌控。这种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就导致了委托代理关系的错位。独立董事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他们的重要职责是监督、制衡内部人滥用职权。独立董事本应和中小股东之间形成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中小股东选聘。然而实际上却演变成了大股东和独立董事之问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错位所带来的恶果就是,独立董事失去了他们存在的一个必然前提和价值――独立性。这也就使得独立董事逐渐被冠以“花瓶董事”、“开溜董事”的头衔,也让我们看到独立董事们在帮助身处信息弱势的中小投资者们进行实质性的维 权、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表现得非常虚弱无力,独立董事的监管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中小股东忽视独立董事的提名权 委托代理关系的确立,一要有委托主体,二要有代理主体。独立董事作为受托者对经理层进行监督,必然是其中的代理主体,那么委托主体如何确定呢?从逻辑上讲,委托主体不确定,委托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由于我国独立董事代表的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同时独立于经理层和大股东。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该是受托于委托人,为委托人服务的,所以我国独立董事的委托人应该是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而不应该是处于强势的大股东,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才能使独立董事为中小股东服务,保证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受大股东和经理层的损害。如果委托人是大股东,那么实际的情况就是独立董事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委托人自身进行监督,而独立董事的薪酬也有大股东支付,可想而知,在这情况下,独立董事将处处受制于大股东,不能有效发挥自身的作用,不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督效果也就不言而喻了。但考虑到我国“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的特殊的股权结构和证券市场股权过于分散,稳定性差的现状,中小股东还不能够担此重任。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中小股东中的投机者远远多于投资者,这就使得中小股东更多的是抱有搭便车的心态,而不会花费时间来考虑独立董事的选聘问题。即使他们有心想要维护自己的利益,想要选择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独立董事,鉴于我国中小股东的文化水平,这也是难以办到的。
      
      (三)独立董事的选举决定权由大股东操控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被提名后,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对于具体的选举方式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的普遍做法是以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亦无可厚非,但应适用于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然而调查资料显示,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达50%以上的公司占总数的36.7%,第一大股东持股20%-50%的公司占总数的54.68%,可见我国上市公司中第一股东持股比例过高,另外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前五大股东相互并不独立。鉴于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的股权结构,若我们仍旧采取一股一票的选举方式,那就使得独立董事的最终决定权又一次落到大股东的手中,影响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四、我国独立董事选聘程序完善的措施
      
      (一)改变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采取的是强制方式,没有给予上市公司选择的余地,这就导致了一部分上市公司还没做好准备就盲目的执行独立董事制度,使得独立董事制度效用没有充分发挥。所以,在独立董事的选聘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给予上市公司一定的选择空间,提供两种备选方案,即可以由上市公司自己选聘或者由证监会或政府委派,供上市公司自己选择。在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市场化程度不高的现实环境下,独立董事应当由证监会的专门机构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的专业机构进行选择、培训。当上市公司需要聘用独立董事时,向上述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根据申请企业的运营情况、行业背景和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进行选派。每隔一定期间进行轮换。这样就能从制度上改变这种错位的委托代理关系,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减少“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若上市公司认为委派的独立董事难以让股东们满意,与本公司的实际需求不符,也可以自己选聘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首次选聘独立董事时,为了确保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独立于大股东,应对大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时的提名权做出适当限制,可以考虑由那些在董事会中不拥有席位的股东们来选择和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这样可以防止那些大股东利用自己的多数股权在选择独立董事时过分强调自身偏好和利益,从而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不由董事会提名,而由股东大会提名,并且主要由非董事股东和中小股东提名,这样选任的独立董事,才能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对于已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笔者建议应该在董事会下设专门的提名委员会,将独立董事提名权转移给提名委员会,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新的独立董事的选聘由提名委员会来提名,采用差额选举的方法产生,同时规定每届董事会必须更换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的选聘上引入竞争机制,最终形成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的双向选择机制,有利于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未设专门的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的公司,可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选聘新的独立董事,落实独立董事的“自选权”。
      
      (二)改善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 在上述已经提出的两种独立董事的提名方案中,针对第一种方案,若独立董事由证监会或政府委派,那么就不需要进行选举了,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自己选聘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选举。鉴于我国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的前2位大股东应不参与独立董事的投票表决,若大股东必须参与投票表决,就要给予参与投票的大股东―定的投票权限制。不能实行一股一票的做法,而是将大股东的投票权限制在一定比例之内,这样可以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操控独立董事选聘人选现象的发生,但是限制比例多少较为合适值得商榷。国外的现有做法普遍是将投票权比例限制在20%左右,这样既可以保证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可以充分发挥影响,也可以防止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行为的发生。同时,在投票方式上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利于中小股东投票权的行使。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每股拥有与章程规定当选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照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可以避免大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席位。使持少数股的股东也能在董事会中得到发言权,从而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选举方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护小股东利益、避免大股东操控董事会的角度出发,上市公司应考虑在股东大会选举时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的错位,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三)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 中国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中至少应当拥有1/3的独立董事。但是与英美等独立董事制度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的独立董事比例仍然较低。要使独立董事发挥对内部董事和控股股东的制衡作用,必须大幅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目前,我国董事会是采用一人一票的集体决策机制,如果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过小,难免孤掌难鸣,至多能起到一些顾问和参谋的作用,无法有效阻止内部董事和大股东代表通过董事会做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策。另外,由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占的比例太小,不可能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核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无法履行其特有的职能,其独立性便失去了组织保证。我们首先要明确只有当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独立董事才有力量来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也并不是独立董事所占比例越高越能发挥作用,越能提高公司的业绩。若将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必然属于外部董事,内部董事相对于外部董事有一定的信息优势,对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更加熟悉,因此内部董 事与外部董事之间应该是互补的关系,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的比例应该协调,应该存在一个最优值,若使外部董事的比例超过了这个值,那么反而会降低公司的业绩。
      
      (四)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不能作为独立董事的情况,但对哪些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任职独立董事,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只给定了很宽泛的基本条件却没有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上市公司聘用独立董事的随意性增大,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独立董事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成为独立董事的,大都是经济学家、技术专家等社会名流而非投资专家和管理专家。一项问卷调查显示,中国上市公司68%的独立董事是来源于高校及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有丰富从业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员只占较小的比例,而职业经理人员所具有的管理知识和经验又恰恰是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不可少的。这些经济学家、技术专家为企业决策把脉,提供学术支持,而并非直接尽到监督的职责。他们很难发现上市公司在经营、决策上的深层矛盾和问题,也使得对独立董事的同化机制很容易产生和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在选择独立董事时,能力至关重要。独立董事的选择对象不应过多的侧重于经济学家、技术专家等社会名流,而应着重选择有企业管理经验、有投资决策专长和有把握市场能力的专业人士。聘请独立董事,总的思路是不应以个人名气为准,而应该看他有没有能力担当,并且应该定期更换独立董事,以免独立董事被公司的内部人同化,来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因此,我国在独立董事的选任方面,还需要执行更严格的标准,以确保独立董事具有胜任其本职工作的能力、时间和精力。
      
      五、结语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措施,其选聘问题从根本上关系到独立董事的监管效果,进而影响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当然除了这个问题之外,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独立董事制度也要经历从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过程。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独立董事即不是公司的“花瓶”,也不是监管部门的一种姿态,它是适应市场条件下加强公司治理,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制度选择。对此,我们要勇于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我国的特殊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现状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对其进行修正与完善,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治理文化”,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我们相信,随着人们对其认识的加深以及其自身不断的完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会逐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申富平、韩巧艳:《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选聘机制的重构》,《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秦丽娜、李凯:《公司治理机制下独立董事功能分析》,《商业研究》2005年第12期。
      [3]苏静:《派驻财务总监与企业集团内控的实施――基于代理理论的视角》,《会计研究》2006年第1期。
      [4]谢德仁:《独立董事:代理问题之一部分》,《会计研究》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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