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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关于法律起源问题的基本阐释]

    时间:2019-02-18 03:25:1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1877年美国民族学和人类学家路易斯・亨利・摩尔根,以历经40年之久对印第安易洛魁氏族制度的亲身考察而取得的第一手资料为根据,撰写出版了《古代社会》一书。《古代社会》用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氏族是原始社会的基本细胞,并且在保持时间最长的母系氏族制度下是没有任何人奴役人的现象存在的,氏族社会才真正是人类社会的原生形态。这样的研究成果,不仅为打开希腊、罗马上古史的哑谜提供了一把钥匙,而且还由此开辟了研究原始社会的新时期。面对这个使人耳目一新的科学成就,马克思便暂时中断了几乎倾注自己全部心血的《资本论》的写作,对《古代社会》进行深入地批判、思考和借鉴,写下了厚厚的《摩尔根一书摘要》。
      恩格斯在该《摘要》的基础上,同时以自己对原始社会和古代史研究的大量成果为根据,认真审视并弥补了《古代社会》的某些缺陷,撰写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在考察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过程中,对与之紧密相连的法律的起源问题,集中表述了一系列深刻的新见解,并对以前的存疑做了明确的解答。国家和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依据史前史的研究所提供的具体的实际材料,在人类历史上确实曾经有过不知国家和法为何物的社会。法是伴随着阶级的出现而产生,它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国家和法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在“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即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因阶级的完全消灭,国家和法也就失去存在的条件,将自行消亡。《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还解答了《论住宅问题)中关于法律起源的那段论述所包涵的几点主要的存疑。
      
      一、“某个很早的阶段”和“后来”所指的时间
      
      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可以看出,“某个很早的阶段”显然指的是第一次社会大分工阶段,应是新石器时代的后期。如同恩格斯所说:“在野蛮时代的低级阶段,人们只是直接为了自身的消费而生产;间或发生的交换行为也是个别的,只限于偶然留下的剩余物。”因此,这时还不可能有重复的、经常的交换行为,只有当畜牧部落出现,并从野蛮人中分离出来之后,形成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具备“经济交换的条件”,方才有经常的交换行为。“后来便成了法律”,这里的“后来”,需要从这段论述所讲的法律产生的政治特征,即“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的出现来判断。关于公共权力或国家出现的历史时期,《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说得十分清楚,那就是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出现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形成一个不从事生产而专营产品交换的商人阶级,从而使人类“走到文明时代的门槛”。
      
      二、经济关系究竟如何决定习惯质变为法律
      
      与10余年前写作《论住宅问题》时的情景不同,当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里直截了当地指出:“古雅典和古罗马这两种立法,都是纯粹由于经济强制,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这里的“经济强制”的提法,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它指的是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的末期,雅典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由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富有的债权人对贫穷的债务人,强制实行以当事人的人身和他的妻及子女作为债务抵押和偿还的一种奴役制。可见,“经济强制”实质上就是不同利益的阶级之间的对抗。对此,恩格斯引述马克思在《摘要》中的一些论断作了分析。他说,正是由于“对财富的贪欲把氏族成员分成富人和穷人”,正是“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的一致变为氏族成员之间的对抗”,才使氏族制度的机关“逐渐脱离了自己在人民、氏族、胞族和部落中的根子,而整个氏族制度就转化为自己的对立物:它从一个自由处理自己事务的部落组织转变为掠夺和压迫邻人的组织,而它的各机关也相应地从人民意志的工具转变为旨在反对自己人民的一个独立的统治和压迫机关了,”与这一变革相适应,反映氏族成员平等关系及“权利与义务没有任何差别”的习惯,也就必然要质变为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习惯法。
      
      三、“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恩格斯关于法律和国家产生的基本思想是:法律和国家是在同一历史条件下,基于同一根源和动因,并且始终相互作用,而同步产生的。恩格斯还分析了法律的产生与公共权力出现的联系。他说,自从社会分裂为阶级之后,就需要有区别于先前军事民主主义时期那种真正公共权力的“特殊的公共权力”,而官吏则掌握着这种公共权力并凌驾于社会之上。于是,官吏们就不满足于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和自愿的尊敬。诚如恩格斯指出的,“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这里的“特别的法律”与“特殊的公共权力”(国家),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是:一方面,“特别的法律”必须以“特殊的公共权力”为后盾;另一方面,掌握着“特殊的公共权力”的官吏们,又需要通过“特别的法律”来维护自身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恩格斯对法律的起源问题做了基本上科学完整地阐述,这对后来的法律发展和完善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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