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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理念嬗变与立法完善

    时间:2023-04-17 12:25: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詹红星,王 李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野生动物具有其独特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科研价值。从整体系统观的视角来看,生态系统既具有其整体性,亦与内部各要素紧密相连、相辅相成。遵守生态发展规律,统合生态系统内部各要素,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应有之义,而保护野生动物是其内在要求[1]。我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前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双层野生动物法律保护体系。但作为保障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存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规制欠缺、相关规定不合理等问题。

    (一)保护制度的建立:以经济价值为核心

    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由来已久。1979 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129、130 条分别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用于规制对水生与陆生野生动物的危害行为。在罪名编排体系上,1979 年刑法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反应出当时的社会大众以及立法者对野生动物的认识,仅停留在将其视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从两罪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此时对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较为粗糙,仅简单地划分为水陆两类;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罚力度也较为轻缓,最高法定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概言之,1979 年刑法标志着我国野生动物刑事保护的开端,但也存在对野生动物保护认识不够、理念陈旧、规范粗糙、惩罚力度不够等问题。

    1988 年11 月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从1979 年刑法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保护范围中,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其保护对象中分离出来单独特别保护,增设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刑罚设置上,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行为方式上,将“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等交易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补充规定》总体上加强了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力度。同时,此次规定既是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精细化的肇始,亦是对其作区别保护的开端。

    (二)保护制度的形成:向生态价值转向

    1997 年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罪名进行了重要调整。首先,是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的修改。将两罪由原1979 年刑法编排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中,调整到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节中。这表明立法者重新审视了野生动物的价值,认识到野生动物不仅具备经济价值,而且具备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在保护对象上,为协调本次修改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将非法狩猎罪中的“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修改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明确确立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动物的区别保护理念。在刑罚设置上,将两罪的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增设了管制刑,丰富了刑罚种类,并提高了法定刑上限,强化了对普通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力度。其次,在1988 年《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行为方式规制上,将“捕杀”修改为“猎捕、杀害”,并将“非法收购、运输”行为也纳入了规制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在刑罚设置上,将原本的一档刑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修改为三档刑罚:第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将罚金刑从“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修改为“并处”,且在第三档刑罚的附加刑中新增“没收财产”。从本罪的刑罚调整上来看,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处罚变得更为严厉,修改后的刑罚能更好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其侵害程度为其提供法定刑依据,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次刑法修订,强化了对整体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尤其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确立了区别保护理念,初步形成了对野生动物的双层分类刑事保护制度。

    (三)保护制度的完善:生态、安全价值并举

    2020 年12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41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341 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3 款,即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原本对非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只能适用第341 条第2 款非法狩猎罪规制非法“狩猎”行为,本款的新增将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也纳入到了刑法规制范围内。从对行为方式的规制上来看,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已基本处于同一力度。从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整体上来看,在原本确立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动物的区别保护理念上,增大了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缩小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动物间的保护差距。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新增,进一步体现了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理念的转变。如前述分析,在本罪新增前,刑事法律对野生动物的关注重点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普通野生动物仅能适用非法狩猎罪作基本保护。概言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处于野生动物刑事保护的核心。2020 年2 月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2 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并“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从《决定》的颁布时间与本罪的增设时间、《决定》第2 条的内容与本罪的规定内容来看,可以合理认为本罪的制定源起于《决定》的颁布。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认为本罪的立法目的与《决定》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质言之,本罪的立法目的包括两点:其一,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其二,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转换到法益层面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分为两层,表层法益是陆生野生动物的伦理生存权,深层法益是公共卫生安全[2]。相关研究显示,“在新发的人类传染病中,从动物感染到人类的病原体占比达75%~80%”[3]。可以认为,正是对人与野生动物间关系的重新审视,让立法者意识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固然是保护的核心,但普通野生动物蕴含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同样不容轻视。

    至此,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糙到精细化的发展过程,基本上形成了在行为方式规制上基本等同、刑罚处罚上有所区别的野生动物双层分类刑法保护体系。保护理念也经历了从仅保护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到重视其生态、安全价值,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行为作特别规制到对破坏普通野生动物资源行为作同等规制的理念转向。

    尽管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已基本形成了双层分类保护体系,亦实现了对破坏普通野生动物资源作同等规制的理念转向,但仍在行为规制上存在一些不足。这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贯彻“生态+安全”的野生动物保护理念。

    (一)行为方式规制不周延

    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全链条、全过程中,我国刑法主要将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应当说,这些行为的确是主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行为。但实务中对非法“虐待、伤害、转让、赠与、持有、饲养”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却难以认定[4]。以“虐待、伤害”野生动物而言,虽然行为并非直接致其死亡,但可能导致其丧失在野外生存、繁育的能力,从而导致间接死亡或种群数量削减,潜在破坏生物多样性[5]。在“持有、饲养”情形下:例如,在“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被告人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捕猎网捕获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斑翅山鹑31 只,将其全部掐死后带回家中,并送给其侄子3 只(死体)。法院最终判处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对其侄子追究责任①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2 刑初8 号刑事判决书。。在“谢某某、陈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两被告人在山区山上用粘网非法猎捕到1 只成年鸟与4 只幼鸟,均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隼形目动物,被告人将幼鸟带到表姐夫家中寄养(被告人将其中1 只赠送给表姐夫喂养死亡)。法院判处两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对其表姐夫追究责任②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 刑终149 号刑事判决书。。此外,《刑法》第341 条第1 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制了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相比之下,该条第3 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仅规定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而未规定“杀害”行为。那么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食用为目的”“杀害”第1 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构成犯罪。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角度来看,既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杀害行为构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那便没理由认为非法杀害普通陆生野生动物就没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若意欲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全面保护,如上一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也理应受到规制。

    (二)行为目的的不当限缩

    较先前仅能适用非法狩猎罪保护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相比,《刑法》第341 条第3 款的增设显著扩大了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但该款中“以食用为目的”要件的妥当性存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中规定:“……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41 条第1 款中的“收购”包括营利、自用、食用等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相比而言,第341 条第3 款中的“收购、出售”行为的适用范围明显小于第1 款中的相同行为,原因在于本款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均被“以食用为目的”所限定。换言之,若行为人不“以食用为目的”实施上述非法行为(非法猎捕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则不构成第341 条第3 款罪名,但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理论上依据抽象与具体程度,将法益分为一般法益、同类法益与直接法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下,可以认为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是其同类法益。但“很难认为某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保护法益仅是国家对特定资源、特定事项的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本身”[6]。管理秩序过于抽象以至于难以揭示相关犯罪所侵害的实质,而且管理秩序是为了维护法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7]。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 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 条第2 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基于上述规范与分析,可以合理认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名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合理利用及所有权。那么,不管行为人以何种目的实施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均会破坏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合理利用及所有权,亦会存在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质言之,通过“以食用为目的”要件来限缩第341 条第3 款中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规制范围,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落实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防范生物安全风险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难以贯彻“生态+安全”并举的保护理念。

    (三)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制空白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0 条规定:“禁止……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27 条第4 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根据以上规范,其一,法律对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非法购买”为前提,反过来说,若行为人合法购买,则可以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其二,原则上不能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若有“合法来源证明”,则可以食用。

    另第49 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概言之,《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食用问题并非全面禁止,而是可以有限食用。并对“非法购买”与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食用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其刑事违法性亦作了提示性规定[8]。而《决定》在第2 条中规定,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殖、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通过比较《决定》与上述《野生动物保护法》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决定》在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上大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不管对于国家重点保护还是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均禁止食用。但目前我国刑法既未衔接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限食用规定,亦未回应《决定》的全面禁食。质言之,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规范中,并未将食用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此外,《决定》第1 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应在现行规定上加重处罚。刑法中规制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可适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但目前非法狩猎罪仅有一档刑罚,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无法与《决定》良好衔接。

    野生动物保护理念的生态与安全价值转向,反映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体系已进入追求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二元目标阶段。而本研究通过对现行野生动物刑法保护规范的分析,可发现仍存在不同方面的短板。对此,本研究建议如下:

    (一)增设伤害、持有型犯罪扩大保护范围

    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虐待、伤害、转让、赠与、持有、饲养”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难以认定的问题,建议增设“非法虐待、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饲养、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另在《刑法》第341 条第3 款规定的行为方式中,增设“杀害”。理由在于:

    “杀害”难以解释为“虐待、伤害”。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杀害”一词意为“杀死;
    害死”[9]。“非法杀害”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捕猎以外,对野生动物杀死的行为[10]。在刑法用语与一般人的认识中,“杀害”通常指将某活体杀死[11]。由此可见,《刑法》第341 条第1 款中“杀害”一词的语义基本与某活体死亡挂钩,难以将其拆分为“杀”与“害”分别解释,即无法将“杀害”解释为“杀死或伤害”,从语义上无法包括“虐待、伤害”的含义。若行为人并非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反而非法“虐待、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现行刑法规定则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在“刘海洋伤熊事件”中,当事人最后被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法院以情节较轻为由免于对其处罚,但可认为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使行为具有了刑事可罚性。对“虐待、伤害”饲养动物的情形尚可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此处不讨论罪名适用是否恰当),那么对“虐待、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形则更应适用相关罪名。理由在于,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法益保护角度来看,“虐待、伤害”行为已然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犯了国家对其的合理利用和所有权。此外,在各国野生动物保护刑事立法中,美国、德国、法国、瑞典、芬兰等国家均强调“动物福利”理念,将虐待、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12]。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0 条第1 款规定,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持久损害濒危灭绝的动物或植物的”[13]。对此,可以借鉴他国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野生动物刑事保护规范,更好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另外,针对在《刑法》第341 条第3 款中增设“杀害”行为。本研究已分析过本款的立法目的与《决定》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首先,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不管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是非法杀害非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都显然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其次,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贯彻“生态+安全”保护理念的角度来看,“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均属于食用的前置环节,但从逻辑上看,最靠近食用环节的前置步骤其实是杀害行为。换言之,为实现本款的立法目的,对“以食用为目的”的陆生野生动物交易全链条、全过程规制就不应仅包括“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还应当包括杀害行为,如此方能较为周延地达成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在此还存有的问题是,能否通过适用《刑法》第341 条第2 款非法狩猎罪规制针对陆生野生动物的杀害行为?从非法狩猎罪的规定中可知,该罪仅规定了非法“狩猎”行为,同样未规定非法“杀害”行为。但“狩猎”行为既可能是对野生动物进行活体捕捉,也可能是在捕捉过程中直接将其杀死,即“杀害”,从文义上来说“狩猎”可包含“杀害”的含义。但非法狩猎罪的适用以“违反狩猎法规”“禁猎区”“禁猎期”等条件为前提,对“杀害”行为的规制具有明显的限制。若要完善行为规制链条、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贯彻“生态+安全”保护理念,在《刑法》第341 条第3 款中增设“杀害”行为显然更为恰当。

    非法“持有、饲养”行为侵害了相关法益。首先,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名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合理利用及所有权。而非法“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包括死体)的行为,都使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这显然扰乱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破坏了对其的合理利用、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其次,将非法“持有、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目的在于,完善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规制链条。例如,我国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在第347 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在第348 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毒品的“非法持有”行为完善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范围,在难以查明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避免了来源与去向不明的毒品案件难以处理,也免于放纵相关犯罪行为的滋生。此时,处罚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当行为人无法合理说明特定对象的来源或去向时,根据其明知所持有对象性质的持有现状,而推定其来源或去向非法,以此有利于打击相关犯罪[14]。质言之,此种情形下的处罚依据是行为人非法“持有、饲养”法律禁止其控制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再次,为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当可以证明其控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与去向时,则无需规制其非法“持有、饲养”行为。例如,当行为人所持有、饲养的野生动物来源于其非法“收购”行为时,处罚其非法“收购”行为即可,反之则处罚其非法“持有、饲养”行为。此外,有学者认为非法“转让、赠与”行为同样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扰乱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同样应当予以规制。但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转让、赠与”行为实际上不需要再额外规制。作为行为实施人而言,其前置行为是猎捕、收购等,那么其随后实施转让、赠与行为便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处罚其前置行为即可;
    作为收受人而言,只需要处罚其后置的持有、饲养行为即可。

    (二)取消“以食用为目的”要件

    根据前文对行为目的的分析,建议取消《刑法》第341 条第3 款中的“以食用为目的”要件。首先,该要件对行为的解释存在矛盾。详言之,“以食用为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行为人“以食用为目的”、行为人具有其他目的而他人“以食用为目的”。在行为人“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中,猎捕、收购、运输(行为人猎捕、收购后的运输)均可妥善解释,不存在矛盾之处。但“出售”行为本身就内含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前文所列司法解释对第1 款中“出售”的解释已然说明了这点。对此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的出售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本款的“出售”行为却被自己“以食用为目的”所限定。这就导致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售行为却是为了自己的“食用目的”,此时就产生了行为目的上的悖论。而在行为人具有其他目的而他人“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中,实施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行为人因不具备“食用目的”而不能适用本款。其次,如前文所述,从本款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论行为人以何种非法目的实施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均会侵害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的法益,破坏生物多样性,还会妨害实现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防范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以饲养、医药、皮毛等目的实施的野生动物及制品贸易、走私,仍是对野生动物最严重的威胁[15]。没有理由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便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而以同样目的出售普通野生动物便没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另外,“现代医学所认知的1 145种人类传染性疾病中,有62%的疾病来源于动物”[16]。从防范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来说,难以认为只有“以食用为目的”的行为会具有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而以其他目的实行同等行为便不具有此等风险。通过“以食用为目的”要件限缩本罪犯罪圈,显然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安全、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三)完善与前置“禁食”野生动物规范的衔接

    从防范生物安全风险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增设“非法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罪”。首先,《刑法》第341 条第3 款与《决定》具有目的一致性,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在该款中,虽然“以食用为目的”要件过度限缩了犯罪圈,但仍明确了对“食用”的前端行为的规制。而在第341 条整体规范中却没有将“食用”这一终端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从实现第3 款的立法目的或逻辑上来说,只规制前端行为而不将终端行为纳入犯罪圈,既令人费解,也不合逻辑。其次,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习近平强调:“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要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必须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17]。从生物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的角度来说,相当多严重流行疾病是在猎捕、食用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传播的,例如埃博拉、亨德拉、尼巴病毒等。而且野生动物自身食用的食物来源、生长过程、病毒传播等过程均难以控制,其具有太多未知不安全因素[18]。因此,贯彻《决定》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精神合理且必要。再次,尚存在的问题是,吸食毒品的行为都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那将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是否妥当?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毒品吸食行为是对吸食行为人自身造成损害,其行为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某个人,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而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存在引发传染性疾病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行为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所蕴含的法益侵害性远比毒品吸食行为严重。在此意义上,将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有合理性,且有利于贯彻“生态+安全”并举的野生动物保护理念,实现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在“禁食”的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当依照《决定》的有关精神,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19]。但结合前文对前置规范的分析来看,我国目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野生动物的食用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即在“合法购买”与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有限食用野生动物。若刑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则与现行前置规范相悖,进而导致法秩序丧失其统一性。而所谓法秩序统一是指目的论上的统一,即诸法域的目的既有其自主性,又保持诸目的之间协调统一,最终满足于整体法秩序所追求的统一目的,其内在要求诸法域的目的相互间圆满无碍[20]。因此,在维护法秩序统一、衔接现行前置法、贯彻《决定》有关精神的前提下,理应将“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此外,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所呈现的复杂性、多样性特点,《解释》将以往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改为价值标准,以适应当前社会下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复杂情况,更好实现罪刑均衡。而非法狩猎罪从1997 年刑法修改至今,仍维持最高3 年法定刑。建议在非法狩猎罪中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位,并增加一档刑罚“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解决与《决定》第1 条规定的加重处罚之间所具有的法律适用问题,提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

    新冠肺炎疫情给全世界人民都带来了灾难。引发非典、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冠等病毒,其病原体多数来自或有关于野生动物,生物安全问题、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人类面临的严重威胁之一[17]。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物安全的具体内涵。《决定》《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设立与修正工作都旨在预防野生动物存在的生物安全风险,并防范其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21]。从实现生态保护与公共卫生安全的二元目标来说,野生动物所具备的生态价值与潜在疫源风险都表明其扮演了重要角色。生态文明建设与我们每个人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也是人民追求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增长点与发力点[22]。而加强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是实现二元“生态+安全”目标的必由之路,亦是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当前我国野生动物法律保护体系仍在立法技术、制度设计、执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刑法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应完善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制范围,加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协调与前置法规范的衔接,发挥其惩治与威慑效能,与其他法律共同建立体系完整、系统协调的野生动物保护体系,实现生物安全与公众健康安全的二元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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