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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建构:挑战与进路

    时间:2023-04-09 20:05:04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付琴雯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5)

    随着犯罪越来越具有跨国性质,各国执法和司法当局必须在其国界之外开展合作。各国有效打击跨国犯罪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之一,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1]2017 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报告指出,近年来,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国家在区域层面经历了一个加速的经济和政治一体化进程,虽然该进程给区域带来诸多发展机会,但也使其面临更加纷繁复杂的传统和非传统安全挑战。随着区域安全威胁和风险的日益突出,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也不断增加。然而,许多东盟成员国却无法对相关合作需求作出有效反应。不论是在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层面还是在东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层面,尚存在一定法律或非法律的制度困境。此外,东盟国家对主权观念的强调和维护也给其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1根据主流学界的传统“四分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移管、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四个方面。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两项主要内容进行相关实证分析。

    东盟是中国周边外交的优先方向和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点地区,中国始终坚定支持东盟团结和东盟共同体建设,支持其在区域架构中的中心地位、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2]进一步厘清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建构路径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中国和东盟合作打击跨国犯罪以及双方共求和平、共谋发展、共促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发展进程及法律基础

    为了应对战后国际环境的急剧变化,自1967 年成立以来,东盟开始探索打击跨国犯罪和建立区域安全合作机制的道路,试图通过加强合作框架提升域内安全。1976 年2 月24 日,在巴厘岛召开的第一届东盟首脑会议上通过了《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该宣言指出“尽快以和平方式解决区域内的争端;
    研究如何发展司法合作,包括制定东盟引渡条约的可能性”。实际上,1976 年巴厘岛会议主要是为回应上世纪70 年代初东盟首届预防和控制药物滥用专家组会议的诉求,并呼吁各成员国为打击跨国贩毒共同努力。该会议提出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最初也是为了打击跨国贩毒问题。在签订《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之后的4 个月,东盟就通过了《打击滥用麻醉品原则宣言》。

    毒品是破坏东盟地区稳定和发展的主要威胁之一。[3]上世纪80 年代初,缅甸已成为全球最大非法鸦片生产国。与此同时,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海外劳工数量的急剧增长也给东南亚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与日益增加的跨国犯罪威胁相比,东盟对其域内刑事司法合作的推动却略显不足。1986 年,东盟通过《关于法律领域组织安排合作的部长级谅解》,明确了信息交流的重要性,并将此作为成员国之间最可接受的法律合作内容之一。随后十余年间,东盟采取制定宣言、行动计划等形式强化区际间的打击跨国犯罪合作,如1997 年东盟在关于跨国犯罪问题首次会议上签署《东盟打击跨国犯罪问题宣言》,成立了东盟打击跨国犯罪问题部长级会议(AMMTC)等,但更具象性的法律文件并不多。

    21 世纪以来,东盟国家开始推进区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进程,其区际司法合作也迈入新的发展阶段。2003 年,东盟通过《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I》,提及“东盟安全共同体应充分利用东盟内部现有的机构和机制,以加强国家和地区打击恐怖主义、毒品贩运的能力”。2004 年11 月29 日,东盟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协定》(The Agreement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mong ASEAN member states),共包含32 项条款,旨在通过刑事事项合作和法律互助提高成员国预防、调查和起诉犯罪行为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该协定是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第一个有关“刑事司法互助”的多边国际条约,是东盟诞生以来最具分量的多边法律文书之一,体现了其在打击犯罪和维护安全方面的共识和决心。2019 年,该协定升级为《刑事司法协助条约》(Treaty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简称MLAT),并成为东盟的正式法律文书(Legal Instrument)。1东盟“法律文书”信息总库(Legal Instruments)是指东盟成员国之间缔结的东盟法律文书。对于什么是国际法律文书,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因此,“信息总库”只关注那些通过成员国授权代表的签署来表达同意接受约束的法律文书,或者签署后需要根据各成员国的内部程序进行批准和/或接受。“法律文书”信息总库不包括由东盟成员国发布或通过的、似乎反映其愿望和/或政治意愿的声明和宣言。该总库还将法律文书归入三个共同体支柱,即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和亚信会议,以便于识别和了解。分类的依据是负责执行具体文书的东盟部长级部门机构,而不是为了界定具体文书是否是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协定。在共同体的每个支柱下,法律文书按时间顺序从最近的文书到较早的文书列出,并根据主题将它们归为一组。例如,1976 年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TAC)及其在不同时期缔结的修正该条约的三项议定书被归为一组。这也将适用于亚欧会议的一些协议。例如,1995 年缔结的《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以及在不同时期缔结的实施各种一揽子计划或修正该框架协议的17 项不同的议定书都被归为一组。此外,东盟也于2018 年通过《东盟引渡条约》草案。

    在国际层面,许多东盟成员国还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这些实际上也是2004 年东盟《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国际法律基础。此外,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也一直在多个层面推动东盟的刑事司法合作建设。在区际层面,东盟也相继通过了如《东盟反恐综合行动计划》《打击激进化和暴力极端主义抬头的马尼拉宣言》《东盟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宣言》等政策文件,以及《东盟引渡示范条约》《东盟反恐怖主义公约》《东盟禁止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公约》等法律文件来强化其合作基础。

    (二)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现状及主要特点

    其一,东盟成员国对于刑事司法合作事务的管理机制各不相同。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东盟成员国基本建立了较为符合国际实践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在处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方面,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主要负责形式审查,主管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主要进行实质审查。泰国、柬埔寨、缅甸、文莱、新加坡等多数东盟国家将负责司法协助和引渡的中央机关指定为总检察长办公室,同时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划分不同的主管机关。然而,在许多情况下,虽然每种犯罪类型都指定了具体主管机关,但其相应的处理方式和标准并不一致,实践中也倾向于个案模式处理。马来西亚则是分开管理,负责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为总检察长办公室,负责引渡事务的为内政部。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是内政部负责引渡事务,但在实际工作中,总检察长办公室负责审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国《引渡法令》,并向内政部反馈意见建议。印尼负责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由国际法司、法律和行政事务总司、法律和人权部组成,主管机关则是由总检察长办公室、国家警察局和根除腐败委员会组成。请求国首先将司法协助请求的准备工作草案提请国际法司审议,如果该请求符合相关要求,法律和人权部就可以根据请求草案中的审查条款促请相关主管机关开展后续行动。在相关协助措施实施完成后,主管机关应将结果材料送交中央机关。

    然而,这种相似性中又呈现诸多的差异性。在文莱,为更好地处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总检察长办公室又细分为刑事司法处和国际事务处,前者处理所有通过政府及其执法机关提出的请求,后者处理通过外交渠道以及根据相关条约协商机制提出的请求。在新加坡,虽然总检察长办公室负责处理司法协助和引渡事务,但是实际作出接受或拒绝请求决定的却是律政部。在老挝,外交部先对司法协助请求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再提交司法部。在菲律宾,负责司法协助和引渡的中央机构则是司法部。总体来看,东盟成员国在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相关程序和制度方面差异较大,在处理一些较为复杂的跨国犯罪协助请求时,可能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国和接受国之间的交流不畅,国家内部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管理混乱等现象。

    其二,东盟成员国在刑事司法合作相关立法的数量和质量上存在一定差异。如上所述,东盟关注和推动刑事司法合作始于上世纪70 年代,距今已过去50 多年。笔者将成员国有关刑事司法合作的国内立法情况汇总,如表1 所示。

    表1 东盟成员国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的国内立法制定情况

    囿于国内国际多种因素,东盟成员国推进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进程也不一致。据不完全统计,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方面,泰国16 项、菲律宾8 项、马来西亚5 项、越南3 项;
    双边引渡条约方面,泰国14 项、菲律宾13 项、马来西亚6 项、越南2 项。值得注意的是,从现有或正在谈判的情况来看,相关成员国较为倾向推进与东盟域外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如越南签署的3 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分别是与韩国、印度和英国,2 项双边引渡条约分别是与韩国、澳大利亚,3 项移交被判刑人条约是与澳大利亚、韩国和泰国。在实践中,东盟成员国也更倾向通过非正式的手段或方式进行合作。对此,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曾指出:“尽管对区域性和国际性的条约或决议作出了承诺,但是东盟地区的司法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临时性的、有时甚至是非正式的,导致结果好坏参半。”[4]一位马来籍官员也曾坦言:“由于执法或司法部门之间的正式合作经常存在限制,马来西亚鼓励在提出正式的互助请求之前考虑寻求非正式的援助,因为在非正式的基础上一般可以更快提供信息。”[5]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诸多事项上,东盟都有待制定一套更具法律约束力的合作制度。然而,其现阶段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框架不完善的背后有着一系列深刻复杂的原因,这也为当前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带来诸多困境和挑战。

    (一)东盟内部政治意愿引领法律意愿,主权利益牵制制度落实

    作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区域性组织之一,近年来,虽然东盟达成了一些针对打击跨国犯罪和加强执法司法协调合作的框架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东盟宪章》于2007年11 月20 日颁布,这距东盟诞生已经整整过去50 年。东盟前秘书长王景荣指出,《东盟宪章》主要有三个功能:一是赋予东盟法律人格,二是旨在建立一个更负责的机构体系和一套更明确的组成规则,三是加强东盟作为该地区主要外交参与者的印象。2020 年9 月,第53 届东盟外长会联合公报的“和平与安全”部分指出,希望将“东盟中央机关刑事事项司法协助部长和总检察长会议”(AMAGMLAT)作为东盟部长级机构纳入《东盟宪章》附件一,同时加强东盟在刑事司法和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体制结构,从而增强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执行上的有效性。有学者指出,东盟在采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框架来调整其成员国关系方面的进展缓慢。与西方国家区域组织偏好的“正式法律主义”相比,东盟更倾向于在“非正式”的基础上运作。这种基于协商和共识的“东盟方式”深深植根于其组织结构之中。[6]东盟内部互信水平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来推动其内部相关合作的法律制度设计。

    东盟国家的政治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执行性和有效性。例如,2011年,约45 名印尼逃犯携约8400 万美元逃往新加坡。然而,即便两国都是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国,但由于当时两国之间并未签署引渡条约,这些逃犯迟迟无法被引渡回印尼进行审判。实际上,在许多情形下,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都是并行存在、相辅相成,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在关键时候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禁止缔约方提供任何域外管辖权。该条约第2 条第2 款规定:“本条约的任何条款都没有授权一个缔约方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上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方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律专门保留的职能。”域外管辖权是引渡机制发挥作用的核心因素之一。基于跨国犯罪等涉外因素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和体现了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性。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其中一种形式,引渡机制正是基于这种司法权的有条件转让才能得以运行,并使国家主权在司法职能的行使上更加完整和有效。[7]由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排除了各缔约方的域外管辖权,即便东盟成员国都已批准该条约,在实践中也往往因为缺乏双边引渡条约而落实不了相关司法协助请求。

    东盟成员国之间缺乏双边引渡或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客观状况也制约了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发挥更大效用。不过,也不能简单地把这种机制有限性归结为以上原因。一方面,在双方已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也存在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况;
    另一方面,在缺乏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通过互惠原则进行引渡,如柬埔寨就是长期适用互惠原则来落实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引渡程序的。可以说,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质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取决于各成员国的主观意愿。

    (二)东盟国家法律制度、司法传统和语言文化等存在差异

    基于地区历史和文化的丰富多样性,东盟成员国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且缺乏足够了解,在许多刑事司法合作事项上存在一定混乱和阻碍(见表2),1笔者根据2016 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东亚与太平洋地区司法协助与引渡工作报告》综合整理。进而对其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开展造成了直接或间接影响。

    表2 部分东盟国家在执行刑事司法合作事项中面临的障碍陈述

    其一,东盟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对其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影响。仅以“双重犯罪原则”为例,由于在理解和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方面存在差异,东盟成员国在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面临诸多障碍。该条约第3 条“适用限制”第1 款规定;
    “被请求方认为如有下列情况,应拒绝协助:……(e)请求涉及对某人的调查、起诉或惩罚,如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在被请求方,则不会构成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罪行,但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没有两国共认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协助。”同时,通过梳理发现,文莱、印尼、马来西亚、缅甸、泰国、越南共6 个东盟成员国都通过国内法确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由于所有东盟成员国都签署并批准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双重犯罪原则可以作为东盟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前提原则。

    然而,在实践中是否适用该原则则较为复杂。有学者指出,是否采用双重犯罪原则是印尼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障碍之一。[8]尽管一些学者提出可以首先在符合该原则的案件中加强合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较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然而,这当中往往存在悖论,因为主权利益在东盟国家行为和决策考量中体现得更为明显,本身就容易影响成员国在相关问题合作上的协调步伐,从而间接提高了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门槛,最终影响其域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质开展。如此一来,在处理诸如是否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等刑事司法协助的细节问题上,东盟或将通过后续区际法律文件作出进一步调整或优化,同时敦促成员国完善相关国内立法和推进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来提高区际内刑事司法协助的有效性。

    其二,部分东盟成员国在克服司法传统差异、推进沟通协调方面的努力仍有不足。在2017 年“改善东盟跨境刑事司法合作”会议上,许多代表表示由于对东盟内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传统缺乏了解,导致在本区域开展跨境法律合作存在困难。[9]一方面,一些成员国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经验做法往往缺乏明文规定或及时更新,使得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许多细节不够明确和完善,甚至导致出现一些无法执行请求的情况,这使得对时间和效率有着高度要求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丧失其意义。另一方面,一些成员国在接收和处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方面也缺乏明确职责划分,各个部门之间工作职责也存在交叉不清的情形,部分国家由于人手短缺也难以应对相关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如印尼负责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中央机关仅仅有9 名官员,其中刑事司法协助部门6 名、引渡部门3名。[10]马来西亚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白祖拉·卡玛勒(Baizura Kamal)曾指出:“为了有效实施刑事司法协助,需要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方面接受良好的培训,因为如果达不到被请求国的要求和标准,将会大大影响相关请求的成功率。”[11]

    其三,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语言差异较为考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所需的效率性,而文化差异则影响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有效性。一方面,虽然东盟的官方语言是英语,但由于成员国之间没有共通语言,也缺乏像欧洲刑事司法组织那样的区际司法合作机构就成员国的请求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便利措施。无法有效和及时的沟通将会造成请求的延误。另一方面,文化多样性也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越来越受到关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区域组织承接了与执法司法等敏感领域的有关权力,国家价值观和文化多样性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出现冲突,则必须考虑国家认同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与落实执法司法合作的有效性之间的权衡问题。[12]

    (三)东盟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框架的现有约束力不足

    从发展历程来看,东盟推进有关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努力多停留在框架层面,合作意愿强烈,法律推进不足。同时,一些制度细节方面也显露出缺乏对区域特性的考量。

    其一,东盟在推进其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制度框架上较为谨慎。在2004 年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后,直到2019 年该协定才被升级为“法律文书”。此外,东盟迟迟没有达成刑事司法合作方面新的区际性条约,尤其在区域引渡条约方面。实际上,1976 年《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就已经提出制定东盟引渡条约。然而,直到2018 年,东盟才推出《东盟引渡示范条约》,对区际引渡法律制度的建设态度并不积极。2021 年4 月,在东盟高级执法官员工作组会议上,有关国家代表表示,由于成员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差异巨大,其并不赞成为整个东盟地区制定共同引渡条约,制定该示范条约的真正目的是“为成员国提供一个可以参考和依赖的法律范式,从而在双边基础上促进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引渡条约”。有学者指出,《东盟引渡示范条约》为被要求移交逃犯的缔约国保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与该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的总体强调相一致。[13]

    其二,东盟对于一些有关刑事司法合作的事项规定得较为生硬。例如,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较大程度参考了联合国《刑事互助示范条约》的有关内容。此外,在东盟成立以来的50 多年间,包括引渡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并没有得到太多重视,东盟国家似乎也并未太积极推进区域内部国家之间引渡条约的缔结。由于将引渡、诉讼移管等重要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排除在外,又没有出台相关新的法律文件作为补充,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内容上显得较为单薄,在实施上存在诸多困难。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种法律疏漏,通过东盟一体化带来的相关通行便利,在本国实施犯罪活动后迅速窜逃至其他东盟国家。总体来看,东盟选择先制定内容涵盖较为宽泛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而不涉及如引渡、移交等更为具体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法律协定,主要仍是因为缺乏制度层面设计愿景和动力,也影响到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质开展。

    其三,东盟在应对新型犯罪威胁有关的法律跟进上还有待加强。由于缺乏具有约束力的合作文件,东盟在应对愈发多样的跨国犯罪活动方面更具挑战。例如,跨国网络犯罪成为新型跨国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由于电子证据一般由运营服务商在线存储,这些运营服务商通常在请求国之外,因此,在法律合作中明晰相关事宜很重要。然而,在国内层面,许多东盟国家在有关网络犯罪的立法制定和修订力度上还亟待加强;
    在区际层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得较为宽泛,缺乏电子证据的保留、获取等处理跨国网络威胁的相关规定,针对新型网络犯罪的适用仍然有限。同时,许多新型犯罪的跨国性对区域集体行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东盟对于这些挑战的关切似乎并未急于落实到集体解决层面,不具约束力的合作范式也带来诸多局限性,至少在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上限制了其发挥更大实际效用。总体而言,由于缺乏推进国家之间法律协调和统一标准的相关措施,许多东盟国家在应对各类跨国犯罪威胁中执法效率低下,跨国跨区域司法协作联动不足。为了打击越来越猖獗的跨国犯罪,虽然大多数东盟成员国在关键领域制定了相关立法,但是由于成员国自身能力和优先事项各不相同,在相关犯罪类型定义、调查取证方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在程序上变得更为漫长和复杂。

    新冠疫情背景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意愿和途径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东盟亦不例外。东盟推进域内司法合作已近五十个年头,其推进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也值得进一步总结和反思。同时,我国与东盟国家共同面临诸多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双方或可继续完善构建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在平等对话、互利共赢的基础上提升域内安全治理水平。

    (一)从东盟实践看其刑事司法合作的新近特点与走向

    其一,注重利用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的意识增强。前文所述,主权问题是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构建的主要考量之一。尤其是近年来,在疫情引发的“全球互不信任”这一新挑战下,一方面可能造成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国家意识到加强刑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可谓挑战和机遇并存。例如,早在2007 年,新加坡和印尼两国就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然而,由于当时一同谈判的国防合作协定规定新加坡可在印尼领土上举行军事演习,出于对损害印尼主权的担忧,印尼议会最终拒绝批准该引渡条约。一些批评人士表示,拒绝批准的真正原因来源于印尼社会的腐败,因为包括印尼政府官员在内的贪腐人员将新加坡作为“避风港”。直到2022 年1 月,两国之间才重新签署了引渡条约以有效打击跨国犯罪和腐败官员携款外逃。对此,两国政府表示“共同认识到了从新冠疫情中恢复的重要性”,并为此目的而愿意促成一系列举措。可以说,加强法律外交、推动司法合作建设,是东盟乃至全球各国重建信任、弥合“免疫鸿沟”的智慧选择。

    其二,注重推动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数字变革”。随着科技进步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和高新技术犯罪也成为东盟共同体面临的新挑战,如在东南亚互联网用户中越来越受欢迎的加密货币等。近年来,东盟更加注重在高科技、互联网等硬能力建设方面加强合作。例如,面临日益复杂的国际安全形势,2015 年4 月,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在新加坡成立了“国际刑警全球创新综合体”(IGCI)。这是国际刑警组织针对网络犯罪威胁而专门成立的跨国网络犯罪防御中心。IGCI 可以利用新加坡位于亚洲中心的位置,促进东西方、南北之间在执法领域形成新的联系。此外,新冠疫情也进一步突出了利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促进各个国家有关部门之间沟通与合作的重要性。[14]对于东盟来说,其成员国拥有实质有效的、基于高新科技的警务执法创新平台,也势必会推动东盟地区执法司法合作上新的发展。

    其三,注重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平台建设。正如欧盟善用欧盟刑事司法组织(Eurojust)和欧洲司法网络(EJN)等来推动域内刑事司法合作一样,2020 年3 月,在日本约1 亿日元资助下,由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直接支持的“东南亚司法网络”(SEAJust)正式成立。实际上,早在2013 年6月,日本就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之间达成了战略合作并颁布《联合行动计划》,其中的一个重要战略合作事项就是推动建立“东南亚司法网络”,作为加强和促进国际合作的催化剂以解决该地区的跨国犯罪问题。[15]

    (二)东盟实践对构建中国—东盟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框架的启示

    其一,厘清东盟步调、结合自身需求,在加强政治互信基础上推动务实合作。在进入新世纪以来的第一个十年间,中国与东盟的刑事司法合作较为贴合双方政治安全合作的前进步调,达成了《中国—东盟应对危险毒品合作行动计划》(2000)《关于在非传统安全问题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2004)等多项政策文件,进一步推动互信互任。2004 年7 月,中国和东盟总检察长会议上强调了双方加强司法协助的必要性。2004 年11 月,东盟就正式通过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彰显了中国与东盟在刑事司法合作关系上的契合节奏。随后,中国与东盟相继建立了如打击跨国犯罪的部长级会议、双方总检察长会议机制、大法官合作机制、中国—东盟司法官交流培训基地等合作关系,开展多种形式跨国司法对话,达成多项共识性文件,通过推动相互了解进一步加强司法合作。[16]

    中国与东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深度与广度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政治互信程度。在东盟方面,许多东盟国家在回应相关司法协助请求时,始终将政治因素考虑放在首位。在一些情况下,双方在达成更具法律约束力的成果方面进展缓慢,对于在刑事司法合作这种考验效率性、通达性和可依赖性的领域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中国方面,中国逐步形成一种类似树状的结构:“主干”是尊重“东盟方式”,支持东盟秉持协商一致、不干涉内政、照顾各方舒适度等原则和合作理念;
    “树枝”是紧贴“中国需求”,更加注重合作的功能性,采取一种循序渐进、逐个击破的方式,适时、合理推进与东盟的刑事司法合作。笔者根据司法部、全国人大网、新华网等来源不完全统计,从双方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情况来看,中国与除文莱、缅甸以外的其余8 个东盟国家达成了有关司法合作的双边法律文件,用实际行动诠释了与东盟推进司法合作的积极态度(见表3)。

    表3 中国与东盟国家签署司法协助/引渡条约情况

    其二,注重中国—东盟双边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框架的可操作性。司法合作是中国与东盟迫切需要解决的功能性需求,法律外交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17]虽然我国积极推动与东盟的多双边刑事司法合作,但是与东盟互动中的宣示性、共识性文件较多、与少数东盟国家之间的双边合作也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同时,有学者指出,许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利用率较低,究其原因,一是未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司法协助请求之于对方的可操作性,二是过分依赖国际警务执法合作。[18]

    在实践中,采取简易程序来进行调查取证合作或采取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跨国联合抓捕等国际警务执法合作内容,也逐渐作为双方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补充而充实进来。[19]然而,通过简易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用还存在争议。国际执法合作缺乏明确的法律设计、却又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也存在一定矛盾隐患。这都凸显了我国和东盟在刑事司法合作中存在着种种问题,因此,将中国与东盟之间有关执法司法合作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规范和细化具有必要性。对于一些本身缺乏完备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或缺乏程序透明度的东盟国家,厘清对方能力或程序上的不足之处,更有利于我国有针对性地作出反应,从而推动构建更为有效的刑事司法合作。此外,还可更多探索与东盟国家之间的非正式协商机制,并从中更加注重明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中国与东盟在反腐追逃事项方面签署了《全面加强反腐败有效合作联合声明》,虽然名称冠以“联合声明”,但该文件要求双方依据国际法履行引渡、双边司法协助、追回腐败资产和犯罪所得等方面合作的义务,对双方仍具法律约束力。[20]

    中国与东盟唇齿相依,共同面临诸多非传统安全议题和各种新形式的跨国犯罪挑战。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我国应当抓住国际形势发展的许多新机遇,通过多层次、多角度继续加强与东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建设,为迈向更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构建重要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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