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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以被告人在境外类案件为视角

    时间:2022-12-07 14:00:0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高 通

    为实现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并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等目的,2018 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及被告人死亡时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虽然当前运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外逃型被告人的情形非常少见,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与反腐败事业的不断推进,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理外逃类被告人的案件数量也会逐步增加。〔1〕如2021 年12 月9 日,我国首起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外逃被告人贪污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参见王卓:《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追逃追赃 刑事缺席审判第一案公开开庭审理》,载中央纪委监察委网站,https://www.ccdi.gov.cn/toutun/202112/t20211209_157624.html,2021 年12 月24 日访问。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关键争论就是,此类案件中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主流观点认为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审判程序无异,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缺席审判程序应适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2〕参见胡志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第119 页;
    孟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证明》,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3 期,第9 页;
    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6 期,第20 页;
    袁义康:《证据法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载《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7 期,第21 页。理论界的争议也引起了实务部门的重视。202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利用第604、606 条和第607 条三个条文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作了详尽规定,其中第604 条直接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这在《刑诉解释》中是非常罕见的。《刑诉解释》中涉及证明标准的地方一共有三处,第一处是第72 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第二处是第604 条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第三处则是第621 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证明标准。这三处中有两处涉及被告人不到案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足见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高度重视。

    《刑诉解释》对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规定的总体思路是,缺席审判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 第55 条确立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虽然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坚持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的思路,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又给这一证明标准的实现带来诸多风险。因为证明标准并非只是法官的主观内心判断,还需要特定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予以保障才能够有效实现。〔3〕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4 期,第68 页。但现有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多是以控辩对抗或控辩合意为基础建构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缺失实际上动摇了既有程序规则的制度根基。这不仅可能影响到程序和证据规则功能的实现,也会使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面临被虚置的风险。基于此,本论文将在解构《刑诉解释》第604 条等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检讨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中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的理论正当性及其实现风险,并提出防范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虚置风险的对策。

    《刑诉解释》第604 条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该条包括四个条款:第一款规定了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理后应当参照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做出裁判,第二款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三款规定了审理认定罪名不属于外逃类案件时的处理,第四款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从上述四个条款基本可以推出,外逃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并不存在单独的证明标准,也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但结合《刑诉解释》其他相关条款可发现,在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之下,《刑诉解释》也试图根据证明对象、证明程序的不同而建构相对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第一,坚持定罪证明标准的一元化设计,要求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阶段化、层次化及多元化在学术研究中并不鲜见,司法实践中也曾经试图根据案件类型不同而建构多元化的定罪证明标准。〔4〕参见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4 期,第75 页。但2012 年《刑事诉讼法》建构起的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刑诉解释》也沿用此种思路,明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作出有罪判决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缺席审判程序的管辖时甚至认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如其认为,缺席审判是一项新的制度,证据、程序、审判方面具有更高要求,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审慎把握。〔5〕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19 页。证明程序的严格化当然会带来证明标准的提升,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此类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重视。

    第二,缺席审判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遵循普通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加重处罚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判决通常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部分,定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异议,但量刑事实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是否也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存在争议的。《刑诉解释》实际上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和不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72 条第2 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该条款时也明确指出,“因缺乏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6〕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版,第196 页。《刑诉解释》 第604 条第2 款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否意味着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定罪和量刑均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刑诉解释》第604 条第2 款的规定时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7〕同上注,第579 页。所以,《刑诉解释》第604 条第2 款并未为缺席审判程序确立新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缺席审判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遵循普通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第三,对被告人在境外事实的证明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个程序法事实对刑事缺席审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不仅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前提,更发挥着严格限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功能。〔8〕参见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 年第8 期,第48 页。所以,《刑诉解释》通过丰富庭前审查内容、建立实质性庭前审查程序等方式,强化了法院对被告人是否在境外这个程序法事实的查明责任。〔9〕如《刑诉解释》第598 条明确庭审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等;
    第599 条则规定了庭前审查的实质化,规定经过庭前审查后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三十日以内补送;
    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刑诉解释》 并未为被告人在境外这个程序法事实设定单独的证明标准。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5 条第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刑诉解释》第598 条也只是规定检察院将被告人在境外法院立案前的内容移送给人民法院查明。学理上通常也将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自由证明的事实,〔10〕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443 页。其证明标准无达到严格证明的程度。所以,对于被告人在境外事实的证明上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与一般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的认定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604条第4 款规定,刑事缺席审理程序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处置涉案财物时的证明标准,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适用于涉案财物的认定程序。依据《刑诉解释》第604 条第1 款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涉案财产应“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而依据《刑诉解释》第295 条第2 款规定,涉案财产的处理应依照该解释的“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刑诉解释》第18 章在规定涉案财物裁判标准时,使用的是“不能确认属于”或“确属”等表述,〔11〕如《刑诉解释》第279 条第3 款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445 条规定:“……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纳国库……”这并不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典型表述。所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并不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虽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存在多元化证明标准,但《刑诉解释》第604 条的主要目的在于重申缺席审判程序应当坚持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近些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开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应否降低腐败犯罪案件定罪证明标准的争论。如有论点指出,从世界范围来看,减轻腐败犯罪中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已成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选择;
    〔12〕参见彭新林:《腐败犯罪刑事推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 年第3 期,第114 页。从程序保障证明标准实现角度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缺失也给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带来许多风险。在此背景下,《刑诉解释》第604 条仍然坚持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是否有必要,其理论正当性又是什么呢?证明标准作为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应当在综合考虑证明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及证明难度等问题后再来设定。〔13〕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6 期,第53 页。从证明目的、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以及证明难度等方面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刑事普通审判程序不存在本质差别,故没有为缺席审判程序设定单独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刑事普通审判程序在证明目的上不存在实质差异

    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证明目的是证明标准确立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则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司法证明作为一种他向证明,证明的目的在于使裁判者对其主张产生确信。虽然缺席审判与普通审判在程序上存在诸多差别,但从证据裁判原则及腐败犯罪的证明要求等方面来看,缺席审判与普通审判程序的证明目的并不存在实质差别。

    第一,缺席审判与刑事普通审判中被告人均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对其定罪量刑均需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缺席审判本质上就是刑事审判,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形成的裁判与普通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存在实质差异,均可作为刑事判决执行的依据。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质上属于民事没收程序,存在显著不同。所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存在差别。故从权利保障角度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在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之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也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且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程度。而且,刑事审判的目的并非只是要给被告人定罪,而是要经过法定程序对犯罪事实进行依法裁判。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打击犯罪,可能会大幅增加刑事裁判错误的可能性,甚至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和裁判的正当性。所以,缺席审判与普通审判程序在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方面不存在任何差异。

    第二,我国并未为腐败犯罪设定更低的定罪标准。降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论据在于腐败犯罪证明标准应当降低,但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降低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当前并不具有可行性。如《监察法》第45 条规定,只有对涉嫌职务犯罪且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才会将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未达到上述条件的被调查人只能通过其他非刑罚手段进行处置。虽然有论点认为可以通过设定事实推定来降低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但由于事实推定关涉诉讼利益与风险的分配,事实推定的适用不应当被泛化,只应在诉讼证明极其困难时才应例外适用事实推定,否则极易对无罪推定原则及法治产生冲击。〔14〕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1 期,第106 页。此外,权利克减理论亦无法为腐败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提供理论依据。依据权利克减理论来分析,权利克减只是减损了公职人员在调查阶段的权利,如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期间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5〕参见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探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5 期,第117 页。但权利克减并不能减损公职人员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如《监察法》第33 条第2 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所以,我国始终未降低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门槛,故腐败犯罪案件证明的特殊性也无法作为降低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理由。

    (二)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价值体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

    诉讼活动不仅是一项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也是包含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过程。〔16〕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 年第1 期,第21 页。所以,刑事证明标准不仅是个认识论问题,也是一个价值论问题。〔17〕参见周洪波:《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载《清华法学》2008 年第5 期,第136 页。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来看,缺席审判程序虽更注重效率、秩序等,但并未改变刑事诉讼中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排序,降低缺席审判程序定罪证明标准的观点缺乏价值论上的支撑。

    第一,刑事证明标准设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公正价值与效率及人权保障等不同价值间的关系。首先,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从实现公正角度来说,刑事证明标准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公正;
    但从效率角度来说,过高的刑事证明标准可能会造成诉讼效率的过分拖延。所以,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由于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高度关注,刑事证明标准通常要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其次,公正通常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也应当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的理想图景,但由于司法资源、查明真相手段等因素的限制,“不枉不纵”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完全实现,错放、错判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着。所以,刑事证明标准也需要平衡错放与错判的关系。如果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对错判的规制,那么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可能要更为严格;
    而如果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对错放的规制,刑事证明标准则应适度降低。但在法治发展进步的当下,刑事司法程序中无疑更应当关注错判有罪的情形,“宁纵勿枉”也应当成为基本的刑事诉讼理念。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需要以公正优先于效率、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为基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一项基础标准。

    第二,虽然刑事缺席审判更加注重效率、秩序的价值,但并未实质改变刑事诉讼价值体系。首先,较刑事普通审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更注重效率、秩序等价值。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原因时提出主要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如“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力度”“丰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手段”“通过‘以审促返’加大劝返力度”等。〔18〕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15 页。从这些表述来看,缺席审判的功利主义考虑是围绕效率、秩序等价值展开的。随着效率、秩序等价值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地位的提升,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价值体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并会造成公正在价值体系中作用的相对下滑。如果这种地位转变达到一定程度,则会带来证明标准的变化。如刑事速裁程序对诉讼效率的高度重视,引发学者们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担忧。〔19〕参见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 年第3 期,第104 页。其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价值体系的变化,并未达到改变证明标准的程度。总体来看,虽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基于效率、秩序等价值而设计的,但其具体程序设计上仍然奉行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取向。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存在极其严格的案件范围及证据条件,缺席审判程序中赋予被告人一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并赋予罪犯到案后只要提出异议就可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权利。严格的程序设计表明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关系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并未改变,这也意味着并不存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降低的价值论基础。

    (三)缺席审判特殊的程序设计旨在确保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

    证明难度影响着证明标准的设定,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越大,其证明标准相应更低。不可否认,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难度较普通程序可能会更大。这种证明难度一方面来自腐败犯罪案件自身证明的困难,另一方面则来自被告人的不到案,使案件缺失关键证据,以及使证据无法接受充分有效的质证。但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困难是否达到影响证明标准的程度呢?答案是否定的,即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困难尚未达到降低证明标准的程度。

    第一,缺席审判程序通过赋予相关机关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裁量权,确保缺席审判程序只能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缺席审判程序是一类特殊审判程序,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均需通过缺席审判程序来审理。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时指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实践中还是应当尽可能地依法通过引渡、遣返、劝返等方式,使其回国接受审判。”〔20〕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16 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办案机关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不仅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在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方面有裁量权,检察机关在是否提起公诉方面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对于普通公诉案件,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但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院是“可以”而非“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通过赋予办案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可将证明难度较大的案件过滤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确保缺席审判程序中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

    第二,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严格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因被告人不到案而给实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带来的风险。证明标准需要借助程序规则来实现,程序规则在严格性方面的差异也形成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如在大陆法系,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高低更多是通过相关原则或制度的具体差异实现的。〔21〕参见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第262 页。所以,我们不能脱离证明程序来谈证明标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项新的程序,立法者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据、程序、审判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22〕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19 页。如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引入指派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近亲属广泛的程序权利,建立启动条件宽松的被告人到案后重新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与扩展,其核心内容就是要确保刑事缺席审判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不会因被告人不到案而受到影响。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明确了实践中应从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思路。其指出,“刑事缺席审判是一项新的制度,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在适用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决定。”〔23〕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20 页。所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严格法定程序的立法思路,也为确保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的实现提供了更多保障。

    虽然缺席审判程序中坚持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具有理论正当性,但当前缺席审判的程序建构基本上沿用普通审判的程序规则,并未考虑缺席审判可能会对诉讼目的、程序规则及证明规则等可能带来的特殊影响。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了程序主体地位,被告人受到不自证己罪、无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则的保护。〔24〕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28 页。但由于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到案,被告人无法亲自行使上述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实现。所以,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到案并非仅仅是少了一份证据,还会对刑事诉讼结构及直接审理基本原则的实现等产生影响,进而给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的实现带来一些特殊的现实风险。

    (一)以被告人到庭为基础的证据规则可能会增加证明错误或证明不能的风险

    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并不广泛,其中应用较多的是相关性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上述证据规则均是以被告人到庭为前提的,其在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时可能会存在更高的证明错误或证明不能的风险。

    第一,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可能会使刑事缺席审判面临较大的证明困难。证据相关性是证据理论的一个基础话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判断证据相关性主要是看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追求,我国立法和司法对证据相关性设定了严进严出规则。在“入口”层面上,将相关性限定为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而将某些可能辅助证明案件事实的环境证据排除出证据范围;
    在“出口”层面上,通过印证规则来限定具有相关性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范围。〔25〕参见周洪波:《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2 期,第92-93 页。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使那些有辅助证明作用的证据被排除出刑事证据的范围,将会带来一定的证明困难。如虽然辅助证据只对特定证据发挥辅助证明作用,但其在很多情形下是可作为证据可信性审查的依据的。〔26〕参见马贵翔:《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 年第1 期,第91 页。当然,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着极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率,因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而带来的证明困难在刑事对席审判中并不突出。但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来说,这种困难则可能会被放大。因在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未到案的刑事缺席审判中,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是不包括口供的,即所谓的“零口供”案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缺乏被告人的口供,犯罪事实的证明通常只能依赖于间接证据来实现。运用间接证据建构案件事实时则涉及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的适用,就需要运用品格证据、习惯证据等辅助证据来对特定证据进行审查。〔27〕如在一起“零口供”案件中,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先前在某地收入较高,却突然辞职并辗转多地,后利用假身份在另一地方生活并靠开办补习班收入生活。办案人员依据这一异常表现,并结合其他证据,推断该嫌疑人为犯罪分子。此处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变化证据,即典型的环境证据。参见顾佳、於智媛:《“零口供”陈年旧案的审查和指控要点》,载《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20 期,第43 页。但这些证据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之下并不被视为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通常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以,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会使“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实现起来更加困难。

    第二,以预防刑讯逼供为主要建构目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增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错误的风险。我国自2010 年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断完善,其在保证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等方面产生了明显功效。〔28〕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 个刑事案例的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1 期,第157 页。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展开的,且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刑讯逼供。故而,我国口供排除规则中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规则非常详细,而对于像暴力、威胁、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的认定则规定较少。但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不到案,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更加依赖于口供之外的证据种类,非法证人证言及非法被害人陈述出现的可能性也会大幅增加,现有的证据规则无法支撑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有效实现。虽然仅从字面上看,当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似乎确立了非常宽泛的排除范围,只要“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予以排除。但暴力、威胁、欺骗有时是作为侦查手段出现的,过低的排除标准无疑会影响侦查目的的实现。所以,“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的表述是非常模糊的,并未确立作为侦查手段的暴力威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的暴力威胁之间的明确边界。模糊的非法证人证言排除规则不仅增加了排除的难度,也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吓违法行为等功能的实现。如有实证研究对109 份法院排除证人证言的文书进行研究后发现,涉及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取证人证言的占全部排除证人证言文书的7.2%,涉及以引诱、欺骗方式获取证人证言的占4.8%。〔29〕参见侯晓焱、邢永杰:《我国证人证言排除的刑事司法实务观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4 期,第127 页。过低的非法证据排除比例,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排除标准的严苛,这显然无法适应缺席审判程序重点规制非法收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现实。

    第三,苛刻的印证证明规则可能会影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司法证明的实现。印证证明被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评价方法,通过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来审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认定案件事实。但当印证证明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时,严格的印证证明规则可能会给刑事缺席审判带来更大的证明困难。由于口供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基础地位,我国的印证证明实际上是以口供为基础的。在以口供为基础的印证证明构造中,其他证据主要被用来印证口供及口供中的事实,且其在印证口供的同时也完成了对自身真实性的证明。〔30〕参见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1 期,第267 页。我们可将其印证证明结构表示为“待证事实(口供)—印证证据(A,B……)”。由于口供与待证事实重合,印证证明的效率和效果都是非常不错的。但在刑事缺席审判,特别是在缺失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印证规则将会使证明过于烦琐甚至难以达到。由于待证事实与印证证据之间缺少直接证据作为有效衔接,其印证证明过程分裂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待证事实与分待证事实间的证明,另一部分是分待证事实与证据间的证明。其印证证明结构可表示为“待证事实—分待证事实(A,B……)—证据(A1、A2……,B1,B2……,……)。”基于印证证明规则的要求,不仅要求用来证明分待证事实A 或B 等的证据A1 与A2 间及B1 与B2 间分别相互印证,证据A1、A2 在一定程度上还要与其他分待证事实或证据(如证据B1 或B2 等)间相互印证,否则通过分待证事实建构起的待证事实就无法满足相互印证的要求。这种印证证明对于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无疑是非常高的。所以,印证证明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实现尤为困难。此外,由于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贪污贿赂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侦查能力通常较高,还有很多案件是“一对一”犯罪案件,收集有效证据的难度是非常大的。而印证对证明标准有着非常高的要求,这也使实践中的不少案件(特别是“一对一”案件)因印证性不足而无法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要求。〔31〕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01 页。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会扩大缺席审判庭审程序虚化的风险

    我国并未建立直接言词原则,书面证据在我国司法证明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可能会使法院更加依赖于书面证据,并扩大庭审虚置风险。

    第一,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不到案,辩方将很难对证人证言提出实质性异议,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更难以实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规定,证人出庭需要满足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三个条件。考虑证人证言主要是由控方出示的,“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要是辩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来自被告人、辩护律师等。虽然辩方可提起异议的主体看起来非常多元,但异议更初始的来源应该是被告人本人,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指控事实或证据提出的异议通常更有价值。如有实证研究发现,由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次数少、时间短,通过会见获知案件事实信息有限等因素限制,辩护律师在实践中极少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在有限的质证中也主要攻击控方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相关性、证据资格问题关注较少。〔32〕参见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 省D 县为例》,载《政法论坛》 2012 年第2 期,第71 页。缺席审判中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触机会非常少,其了解到的关键辩护信息自然也存在严重不足。所以,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可能无法就证人证言提出有效的异议,证人出庭制度更难以被启动。此外,被告人的近亲属也难以完全承担起代替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职能。为弥补被告人不到案对程序公正性的不利影响,《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近亲属引入缺席审判中并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近亲属可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进行辩论等。虽然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可能有联系,但被告人近亲属毕竟不是被告人,其对证据、事实的敏感度要显著低于被告人,而且其在转述被告人意见时也存在一定的失真可能性。所以,被告人近亲属往往也很难对证人证言提出高质量的质疑,也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刑事缺席审判对书面证据的依赖增加庭审虚化风险,最终会影响“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首先,有罪推定的偏见可能会通过刑事卷宗传递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产生强烈的审前预断。侦查案卷内的证据存在很强的偏见,证据主要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极少有证据是关于被告人无罪甚至是罪轻的。实践中甚至出现过,侦查人员故意不去收集甚至隐藏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33〕参见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8 年第2 期,第14 页。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个关键目的就是要阻断侦查卷宗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使用,建立法官对证据的直接印象。〔34〕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46 页。由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刑事卷宗的偏见可直接通过卷宗传递给法官,减损了法官中立性的要求。其次,缺席审判程序可能会放大直接言词原则缺失的风险。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虽然也可能存在法官的审前预断,但通过被告人当庭质证可一定程度上弥补直接言词原则缺失带来的审前预断风险。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缺失带来的风险可能会被进一步放大。由于被告人、证人等不到案,法官无法通过感受被告人、证人及鉴定人等到庭供述或作证时的态度、表情等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通过交叉询问发现证据中可能存在的矛盾或问题之处。法官只是审查侦查卷宗内的证据信息是否相互印证,使法官审查证据成为一种内部化的闭门决策程序。〔35〕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1 期,第168 页。此种闭门决策程序与侦查程序无异,也使法律设定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被虚置,而缺失严格证明程序保证的证明是无法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的。如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明上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自由证明是缺乏严格证明程序保障的证明方式,其最终只能达到大致确信如此的心证程度。〔36〕参见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 年第5 期,第685 页。所以,直接言词的缺失将会对缺席审判程序产生更强烈的影响,进而影响证明标准的实现。

    通过上文分析发现,当前刑事缺席审判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很难支撑起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存在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被虚置的风险。所以,为了“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有必要结合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完善其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

    (一)适度扩展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考虑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为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的正当性与准确性,可适度扩张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第一,对被告人在境外这一程序法事实应当证明至确实、充分的程度。如前所述,程序法事实的证明通常无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法则,只需使法官产生“很有可能”或“大致确信”的心证即可。但考虑缺席审判程序奉行严格审查原则,以及被告人在境外对于缺席审判适用的关键性作用,自由证明的方法显然无法满足立法对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要求,且极易造成缺席审判程序的滥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缺席审判程序时也明确指出,“在境外”是需要证明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有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37〕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17 页。所以,对被告人在境外应当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方法,且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至于被告人在境外应当证明至何种程度,学界则存在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应当有“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境外。〔38〕参见周长军:《外逃人员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8 期,第4 页。但笔者认为,可信的证明标准并不足以确保缺席审判程序的恰当适用,对被告人在境外应当证明至确实、充分的程度。首先,被告人在境外不仅是缺席审判程序立案审查的重要内容,更是缺席审判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决定因素。从《刑事诉讼法》第292 条规定可推出,送达是缺席审判的前置要件。〔39〕该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由于刑事诉讼中的送达要求切实送达给被送达人本人,并不认可不知晓被送达人联系方式的公告送达。所以,刑事诉讼中的送达不仅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人在境外的事实,还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人在境外的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等,或者通过司法协助等方式把相关诉讼文书切实送达给被告人本人。〔40〕参见喻海松:《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52 页。所以,只是有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境外并不足以满足送达的要求,法院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境外才可作出缺席裁判。其次,被告人在境外属于证明事项,控辩双方可就该事实进行质证。虽然缺席裁判的主要审理对象是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在境外也属于证明的对象,属于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所以,被告人在境外的事实也要经法定调查程序的审查才可认定。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对于被告人在境外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严格限制刑事推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适用。基于腐败犯罪证明困难等原因,刑事推定在腐败犯罪的证明中一直存在着,如对近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腐败犯罪款物去向的推定、“以借为名”受贿的推定等。〔41〕参见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 年第3 期,第7 页。而外逃类缺席审判程序的主要适用空间就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这也使推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适用不会少见。但由于刑事推定旨在转移证明责任或减少控方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素,其适用时会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42〕参见劳东燕:《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对20 世纪70 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读》,载《中外法学》2010 年第5 期,第666 页。所以,即便是主张在腐败犯罪证明中引入刑事推定的观点也只认为应在部分案件及部分要素的证明中引入推定规则,如对于非法所得的证明,对于贿赂型腐败犯罪中明知、故意或目的的证明,以及对于贿赂行为的推定。〔43〕参见彭新林:《腐败犯罪刑事推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 年第3 期,第114 页。但刑事推定在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中可能会带来更大的证明错误风险。在普通审判程序中适用刑事推定时,由于被告人可自由且充分地在法庭上行使对质权,刑事推定与证明标准的紧张关系可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而由于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不到案,出庭的被告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也很难去探寻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自然也就无法对刑事推定确认的事实提出有效质疑。所以,缺席审判程序中刑事推定的适用可能会使辩方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应当严格限制刑事推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适用。当然,限制刑事推定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推论、经验法则的禁止适用。推论、经验法则与刑事推定的内容并不相同,经验法则是一种证据判断方法,并不涉及证明责任的转移,以及证明标准的降低。〔44〕参见龙宗智:《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运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5 期,第64 页。

    (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能力规则

    证据能力是证明的前提,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确保“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能力规则的完善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将“严进严出”的证据相关性规则改造为“宽进严出”的相关性认定规则。证据相关性可分为作为证据能力的相关性和作为证明力的相关性。作为证据能力的相关性是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作为证明力的相关性则涉及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价值的判断,二者的认定标准是不一致的。我国“严进严出”的证据相关性认定规则实际上混同了上述两种相关性审查,用证明力相关性来代替证据能力相关性,从而限缩了证据相关性的要求。所以,为确保司法证明的有效实现,有必要厘清证据相关性的界定标准。首先,证据能力相关性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对实质性和证明性的判断。构成相关性的两个结构要素是实质性和证明性,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这是判断证据有无相关性的依据。〔45〕参见张建伟:《指向与功能:证据关联性及其判断标准》,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3 期,第4 页。而对于实质性和证明性的判断,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经验与逻辑来实现,立法上不宜作过多限定。在立法是否设定具体判断标准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立法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设定较多的证据能力相关性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很少就证据能力相关性规则进行规范。立法例的不同主要由于两大法系诉讼结构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设定证据能力相关性规则来避免陪审团受到不当证据的影响,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基于职权调查主义原则要求法官尽可能地接触证据。〔46〕参见周洪波:《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2 期,第90 页。对于我国来说,更适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将证据能力相关性判断完全交由合议庭来进行。即便是证据对待证事实只具有轻微的相关性,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也应当认为其满足了证据能力相关性的要求。其次,强化对证明力相关性的审查。当放宽证据能力相关性审查后,更多的间接证据、辅助证据将会进入司法证明领域,待证事实间的冲突也可能会增多。所以,为了确保证明标准的实现,应强化对证明力相关性的审查。对此,裁判者应当强化经验法则的运用,并通过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到主要事实的推论过程来实现。此外,还应当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将裁判者行政过程予以公开,从而使法官的主观性受到一定约束。如德国法上规定,法官在运用间接证据及品格证据、习惯证据等辅助证据时,应当将裁判理由及证据事实记录在刑事裁判文书中。〔47〕参见[德]克劳德•罗克辛:《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 年版,第479 页。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适应缺席审判程序中主要排除非法证人证言和被害人供述的变化,并确立“毒树之果”规则。随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分布的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也应实现从主要预防刑讯逼供到防范非法获取证人证言的转变,这就需要细化对“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从《刑事诉讼法》 第56 条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区分的规定来看,其对非法口供和非法证人证言规定的排除标准应当是不同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该条时也提出,“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分别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方法。〔48〕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20 页。那么,何种程度的非法取证属于与暴力、威胁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相当呢?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设定需要综合考虑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如果排除标准设置得过低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反之则不利于人权保障。所以,并非所有的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需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需排除那些通过严重非法取证行为获取的证据。但若采用口供的排除标准,则可能会对证人、被害人造成过度不利的后果。因为证人、被害人并非因为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为了协助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进入刑事诉讼中来,其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容忍义务是非常低的。如询问证人只有在必要时才到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应征得本人同意等。由于证人、被害人对取证行为容忍义务较低,非法取证对其造成的损害也将会更大。所以,非法证人证言、非法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标准应当低于非法口供的排除标准。参照非法口供的排除标准,可将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标准界定为使证人、被害人肉体上或精神上产生痛苦。〔49〕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77 页。此外,考虑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吓功能的有效实现,应当确立“毒树之果”规则。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仅要排除该证据,还应当排除依据该证据取得的间接证据。

    (三)完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并适度放宽特定案件中的印证证明要求

    当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程序规则与印证规则就开始共同保障证明标准的实现了。总体来说,证据调查程序越严格、印证要求越充分,越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过于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和印证证明要求也会产生过度放纵犯罪的后果,故为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二者经常会呈现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50〕参见向燕:《“印证”证明与事实认定——以印证规则与程序机制的互动结构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7 年第6 期,第23 页。如为了防范因过度依赖书面证据而带来事实判定的重大误差,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化了印证证明的要求。〔51〕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03 页。考虑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证据调查程序与印证证明上可能存在的特殊困难,我们可以借助证据调查程序与印证规则间的互动关系来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为解决刑事缺席审判中证明困难的问题,可在特定案件中适度放宽印证证明的要求。从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案件类型上看,由于受贿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隐蔽性较强、取证较为困难,使刑事缺席审判中容易出现印证不充分及单一证据定案等情形。但如果对这类犯罪案件设定较高的印证证明要求也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带来过度放纵犯罪的后果。考虑印证证明与证据调查程序在实现证明标准上的互动关系,需要为刑事缺席审判设定更为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适度放宽印证证明的要求并不会带来证明标准的显著降低。放宽印证证明要求后,既可以采用故事、论证、经验法则等更多元的事实认定方法,也可以充分运用辅助证据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但印证证明要求的放宽应当存在一定的限度。其一,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印证证明要求不应放宽。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三类案件均是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面临着最严厉的惩罚。这类案件中对预防冤假错案有更高的需求,故而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52〕参见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4 期,第81 页。所以,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应当放宽印证证明的要求。其二,关键事实和虚假性较高的言词证据应当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补强。关键事实是指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关键情节,如贪污犯罪中贪污的事实、受贿犯罪中受贿的事实等。由于关键事实会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若放宽将会大幅增加裁判错误的概率,故对其认定应满足印证证明的要求。此外,对于那些存在证明薄弱性的证据,如特殊证人的证言等,也应当运用证据予以补强。〔53〕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6 期,第35 页。

    第二,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建构刑事缺席审判中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口供这类直接证据的缺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可能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据将会成为司法证明的核心,也使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刑事缺席审判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述,当前的证人出庭制度显然无法满足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严格调查要求,而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的弱化可能会带来更严重的庭审虚化问题。所以,为确保“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应当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并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定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审判最重要的原则,也被视为实现发现案件真实和公正判决目标最安全的一种方式。〔54〕参见黄河:《裁判者的认知与刑事卷宗的利用——直接审理原则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9 年第5 期,第131 页。直接审理原则包括形式直接性和实质直接性两方面内容,形式直接性是法官要亲自实施法庭审理程序,实质直接性则是禁止法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特别是禁止以书证代替人证。〔55〕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43-44 页。以直接言词为原则建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意味着原则上证人只能当庭陈述证言,仅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书面证言在法庭上出示。如将书面证人证言区分为法官制作的证人审判外询问笔录和非法官制作的证人审判外询问笔录,对于法官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可设定较宽泛的使用情形,而对于非法官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则应严格限定使用情形等。〔56〕参见杜磊:《审判中心视野下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2 期,第121 页。此外,由于对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可采用自由证明方法,此时也可限制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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