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文
  • 文章
  • 散文
  • 日记
  • 诗歌
  • 小说
  • 故事
  • 句子
  • 作文
  • 签名
  • 祝福语
  • 情书
  • 范文
  • 读后感
  • 文学百科
  • 当前位置: 柠檬阅读网 > 文章 > 正文

    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应然与实然的无奈:实然因然

    时间:2020-02-19 09:32:1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 本文从法理角度出发,对“安乐死”进行了系统的价值分析,推导出“安乐死”必然合法化的结论,并且对相
    应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说明以揭示“安乐死”法律化后的局面。
    【关键词】安乐死;
    价值分析;
    医学伦理;
    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1 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1007—9297(2004)03—0189—06
    Analyses on legal principle of euthanasia—dilemma between realism and idealism.CHEN Bin .Law Schoo1 .Whuhan Uni—
    versity,430072
    【Abstract】From jurisprudence,the article analyses systematically value of euthanasia,consequencely,the conclusion on
    euthanasia should be justified was induced.Furthermore,the article indicates situation by explaining related legal relations.
    【Key words】 Euthanasia;
    Analysis of value;
    Medical ethics;
    Right of living

    、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再认识①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在法理上
    的价值不是孤立的,而是表现为“一个人所持的或一个
    团体所赞同的一组价值”②形成的价值体系。这是下文
    讨论的基点。那么,生命权在这个价值体系中处于什么
    位置?或者说,对生命权的认识会不会直接影响法律观
    念的变迁?
    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出发,法学的最终决定因素
    是物质生活条件,是以社会为基础的。但是,在讨论这
    个问题时,我们总是侧重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作用,
    而忽略了人的作用。当然,此处的人是具有生物意义与
    社会意义双重属性的人。
    在医学伦理法制化的过程中,实际上反映了一种道
    德人权向法制人权的转化。在这个领域,也仅仅在这个
    领域,可以说,医疗法制是基于人的权利。
    人权经历了一、二、三代人权观,而生存权始终是人
    权的核心与基础。马克思主义理论同样强调了生存权
    与发展权。我国《宪法》第37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利中
    首推生命权,它是公民(乃至一切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的基础。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一就
    是要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可见,生命权是人权的核心。
    同样,在医学的价值范畴中也居于优先的地位。安乐死
    的一切法理价值实际上都是基于生命权而衍生的。所
    以,我们应该首先分析生命权。
    1.生命权是指公民有在社会上作一个社会成员,作
    为国家的一名公民而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学上对生命
    权的认识。而在医学伦理学上生命的定义是:生命是自
    觉和理性的存在,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③
    ① 从医疗手段区分,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根据垂死患者或其家属要求,停止无望救
    治,“听任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主动安乐死是采用“无痛致死术”迅速完成死亡,又称“仁慈助死”。
    ② 【美]普拉诺等编著、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词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187页
    ③ 何兆雄等:《医学伦理学概论》,江苏科技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页
    · 190 ·
    生命权则是一个人(作为社会意义的人,其意义应该体
    现在个体生命对个人、他人、社会乃至人类的意义上)从
    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两方面享有的权利。当一个人丧
    失社会意义而只剩下生物学生命时,这个人已经不是严
    格意义上的“人”,这也是安乐死的社会基础所在。
    2.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死之间的界线问题凸现出
    来。一方面,传统的“死亡标准”对于“脑死”患者生命权
    的判断已经不符合社会意义。① 另一方面,传统的生命
    权定义也受到挑战。恩格斯曾经说:“生就意味着死”。
    生命中是和它的必然结果—— 死亡相关联起来而被思
    考的。生的权利本身就包括了对死亡的选择。“优生”
    观念在立法上的确定表明生是可以控制的,② 而捐献
    遗体,甚至自杀也说明了人对自己生命、身体是有一定
    决定权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不属于“自我决
    定权”,不过对生命权的限制是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因为
    个人主观的生命同时具有社会共同秩序的性质。⑧
    3.生命权应该同人格尊严结合加以认识。人的生
    命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而且具有社会价值。
    也就是说,人享有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生命。我国《宪法》
    就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这也是公民人身
    自由不受侵犯的延伸和扩展。
    由此,我们进一步分析生命的价值。生命价值是指
    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的价值的核心。只有处在一定的社
    会关系中,有自我意识的生命才会有价值。其基本特征
    是:(1)具有二重性,即既是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又
    是这些财富的享受者;
    (2)人的生命价值在于人的劳动
    创造性.只有经过劳动创造,生命价值才从可能转为现
    实;
    (3)人可以自身创造生命价值;
    (4)不同个体的生命
    价值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性。
    对生命价值的传统认识集中体现为生命神圣论。
    古训“人命至重、有贵千金”、“医乃仁术”、“一心赴救”等
    都是以维护人的生命为准则,否则,就是大逆不道,甚至
    是犯罪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诚然,“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属于每个人只有一
    次”。但是,人的生物学生命并不等于人的生命(这是一
    个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运用政治、法律、经济、道德等
    手段对生命进行社会控制是一种时代发展的要求。而
    且,人类创造了理性(伦理)文化,创造了种种道德原则
    和规范,却不可以沦为道德的奴隶。只有当人意识到自
    己在道德中的主体地位,并真正获得这种地位,才能真
    正成为道德的主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安乐死的价值核心在于
    维护人的生命权,这同样体现了在时代发展背景下生命
    权内涵的变迁和相应对法律、医学伦理的影响。这种影
    响就是对生命权的追求与内心信念有时可能超越现实
    法律的界限与体系。
    二、生命权与平等、自由
    从人权的发展史中可以看出,生命权是与自由权和
    平等权紧密相连的。对于个体而言,生命权是个体享有
    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基础,而自由与平等正是生命权在社
    会意义上的体现和保障。
    (一)自由
    自由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死亡
    选择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观念的支持,我们
    所说的自由只能从伦理与社会的角度出发。
    应该说,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类的
    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使自然界和自己的
    生命活动变成了‘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而且,“仅仅
    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④人的自由在
    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一旦我们认识到生命权利的双
    向选择,那么,对死亡的选择有必然成为特定人群的自
    身需要。这种自身需要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便产生了
    新内涵的自由权。用一句话形容,就是“内在的必然性
    就是自由。”④
    (二)平等
    从一般意义上讲,平等意味着从某一标准看来是相
    ① 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完全停止,呼吸、脉搏停止”。我国《辞海》也把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
    但是,这种死亡标准在实践中屡次遭到例外。在西南非洲卡拉哈里干燥的沙漠中,布须曼人把心脏停止跳动的死人埋在浅墓中,但多次发现这种
    “死人”从墓中爬出来,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已经可以使一些大脑受到不可逆损害的病人维持心跳和呼吸,这对传统的死
    亡概念提出了挑战。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亡定义为不可逆转的昏迷,
    或“脑死”。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的死亡标准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
    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力;
    停止自主呼
    吸;
    动脉压陡降和脑电图平直。1983年,美国医学会、律师协会、统一州法律督察全面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
    委员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条款:“一个人或(1)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转停止或(2)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
    标准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这个意见实际上是让两个死亡定义标准并存。在国际上,自美国于1982年颁布《脑死亡法》后,已经有90多个
    国家颁布了脑死亡法。目前,我国尚无脑死亡法。
    ② 《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就反映了“优生”的观念。
    ③ 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于《检察日报)2002/11/5/3
    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
    ⑤ 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0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同的人群。马克思曾经论述到:“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
    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
    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看待。平等表明人
    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
    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了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
    关系。” 可见,马克思肯定了人类本质的统一,并提示
    了平等观念的本质—— 人对人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
    具体到医疗领域,平等观念的深入,在当今的市场
    经济社会中,最明显的是医疗行为模式从家长主导型向
    社会契约服务型转变。一旦我们认识到病人对死亡的
    自由选择权,医生也就无权决定病人对痛苦的承受,而
    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更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这种新型的平
    等关系。
    三、生存质量与社会价值— — 安乐死的效益论
    效益最基本的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
    最大的产量,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
    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也即是经济学家
    常说的“价值最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
    用资源”。效益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以价值得以极大
    化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本是法的宗旨之一。这是法与
    经济之间必然的内在的联系的具体体现。
    效益,或“利益”,同样对社会发展起着巨大作用。
    列宁深刻的指出:“正是‘利益’,推动着民族的生活。”②
    在医学伦理的领域中,安乐死的效益最大集中体现在生
    存质量和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上。
    生存质量可以用于描述性、评价性和规范性陈述
    上。在描述性陈述中,指生命中的某种质、特征和性质,
    以描述病人的现在和未来的身心状态;
    用于评价性陈述
    是指生命的质量含义如何,并意味着该不该维护或结束
    这种生命;
    用于规范性陈述即生命质量的高低提示着我
    们该不该容忍无价值的生命。
    应该说,生命是神圣的,是不可放弃与替代的,但
    是,医疗资源并不是无限的。WHO总干事特派代表陈
    洁教授在第二届中美21世纪医学论坛上指出,未来卫
    生发展的6大目标之一就是提高效率,充分利用医疗资
    源。中国科学院副院长陈竺院士也指出,要最大限度整
    合医疗资源。④在这种矛盾中,生存质量就突出起来,并
    产生了生命价值论,即具有更高质量的生命个体对于支
    持生命的资源有更大的权利要求。
    · 191 ·
    于是,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得以发展,并体现在以下
    方面。
    1.对于死者家属在精力、财力、情感上的解脱。尽
    管家属对家庭成员负有照料的义务,但为一个无意义的
    生命消耗一个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责任。
    2.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据抽样调查显示,
    我国约有各类残疾人5 264万人,有残疾人的家庭在调
    查中有66 888户,约占被调查总数的78.1%。④可见,
    我国人群生存质量很低。对于有限的医疗资源,必然要
    进行合理分配。社会有义务分配相应的资源去救治孤
    独、残疾和年老体弱者,但对于那些救治无望、毫无意义
    的生命耗费重资,作无效的救治,显然是一种无故的浪
    费,是毫无价值的付出。
    3.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安乐死的病人可以为
    那些必须完成实施器官移植术方能得救的病人奉献可
    移植的新鲜器官。在一个临床案例中,美国加州的一位
    死亡的男人身上取出心、肺(左、右各一)、肝和胰脏等5
    种内脏器官共7件,分别移植给洛杉矶附近的6位重病
    人,手术全部成功。⑤一个不可挽救的生命的器官救治
    了数位可能挽救是生命,这不能不成为死者的奉献,同
    时也促使了医学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垂死病人,安
    乐死同样符合他们的自身利益,也不违背生命价值原
    则。
    四、安乐死的秩序论
    首先,我们从哲学的角度分析围绕安乐死产生的相
    应关系。当疾病处于可以救治的范围,疾病与治疗是医
    疗领域的主要矛盾。为了解决这一主要矛盾,医生在治
    疗中即使暂时增加病人的痛苦也是可行的。但是,当疾
    病已经不可能受到控制时,治疗与病人的痛苦之间的冲
    突便上升到主要矛盾。此时,设法解决病人的痛苦才是
    真正的人道主义。
    当然,选择的权力属于病人。对于不可逆转的昏迷
    病人(例如脑死亡的病人)由病人法定代理人替其做出
    安乐死的判断也是合理的。
    但是,说明了主要矛盾的发展变化并不表示可以解
    决矛盾,哲学是思想的科学,而要转化为实践,还需要一
    种机制。
    不仅如此,安乐死作为医学伦理的概念,当它的内
    涵不能用道德的手段来进行控制,必将发展成为一种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8页。
    《列宁全集》,第18卷,第82页。
    《健康报》,2002/10/29
    钱信忠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实务全书》,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1996年4月,第1731页
    《大众健康》,1990年第12期
    · 192 ·
    会秩序,并时刻影响与之相关的医患各方的抉择。从法
    与道德的关系看,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心理基础和重
    要标准;
    另一方面,道德观念、原则、信条不断转化为法
    律规定。关键是我们应该用动态的眼光去看待这种转
    化趋势。当一种事物的发展已经超越其固有的模式,它
    的内在价值必然要求另一种模式加以容纳。例如对“脑
    死亡”的争执,就有学者认为,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伦理之
    辩,而且应该从科学意义上让人们接受这一概念。① 对
    于安乐死观念的普及,同样极具启示意义。
    我们谈到的“秩序”是指“社会秩序”,它表示在社会
    中存在着一定社会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
    稳定性、规律性和连续性。当道德在人们的意识中形成
    观念秩序时,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仅仅是一种观念的
    倾向的表示。因此,人们因其所处的立场不同,必然对
    其内在价值产生认识的趋同与实践上的分歧。秩序的
    要求也就应运而生。
    但是,习惯性秩序的约束力和指导力是混乱与模糊
    的,一种权力对秩序的重定位就产生了法制。因为秩序
    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以其要求对法律产生影响。当人们
    对秩序进行追求时,必然会导致法律的产生。②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安乐死的内在价值决定
    了它走向合法化的必然。
    当然,这只是一种必然而非现实。现实中,安乐死
    的法律缺位对医务人员产生了极大影响。一方面,不对
    病人进行安乐死有悖人道;
    另一方面,又不能仅仅根据
    医学伦理自行决定对病人进行安乐死。否则,根据我国
    《刑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安乐死立法应该有哪些内容呢?
    首先,应该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法律地位,公民实行
    安乐死的权利和义务、施行安乐死的法律程序等等。
    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社会管理程序。最好能设立
    专职机构,而不是由临床医生直接负责。这个机构应以
    病人及其家属的安乐死要求和临床诊断资料为根据,以
    安乐死法律和关于安乐死的道德标准为准绳,确定是否
    实行安乐死,何时施行安乐死,并且设置专职安乐师,以
    执行安乐死。
    总之,安乐死绝不应限于医学,它必须完成从道德
    现象向法律规范和社会管理体系的转变。
    五、安乐死实然化的困境
    以上我们所解决的问题是:安乐死合法化中应然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的分析。应该说,安乐死合法化是其价值在逻辑上的必
    然。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乃至各国法律都不必然承认安
    乐死的实然化。
    (一)学者的争论
    对于安乐死,学者一向存在争议,又可分为赞成派
    和反对派。
    反对派认为:(1)生命是神圣的,生的权利是一个人
    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医生无权决定;
    (2)医生的诊断
    和预后估计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确,病人的不治率可能于
    概率之外,而且,绝症是相对的,医学技术的发展也可能
    使绝症不绝,安乐死可能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即病人
    病情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的机会,
    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
    会;
    (3)病人的自愿往往难以确定;
    (4)容易导致“滑坡”
    现象,即自愿安乐死— — 非自愿安乐死—— 滥用安乐
    死。
    赞成派则认为:(1)生命的神圣不仅表现在人有生
    的权利,也同时表现在人有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
    (2)对
    于死亡已经不可避免而又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病人,活
    着是不人道的;
    (3)对于病人的心愿可以由等待期去判
    断与确定;
    (4)要强调生命的质量和价值。“活死”(1iv.
    ing death)是对生命的滥用保护;
    (5)所谓“滑坡”理论实
    质上是僵化论,只要通过立法和建立严格的管理程序,
    就可以有效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二)西方国家的争执
    安乐死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盲点,各国法律规定不

    , 刑法理论对此意见也不统一。传统观念上,安乐死
    是与医生责任相冲突的。被认为是医学权威的希波克
    拉底誓言就禁止医生实施安乐死。美国国内曾经对安
    乐死展开过激烈争论。最具代表性的是澳大利亚,其国
    内关于安乐死纷争激烈。③ 赞同的民间组织以“去世工
    作间”为代表,反对的民间组织以“生命权利”组织为代
    表。而在法律上,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
    《晚期病人权利法》,不仅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而
    且也使得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实现安乐
    死合法化的地区。但是,在1997年,澳大利亚总理霍华
    德领导的联邦议会推翻了这项法案,安乐死在澳大利亚
    重新成为非法行为。目前,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惟
    一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④ 值得一提的是,二战
    ① 张天蔚:《脑死亡:科学之争还是伦理之辩》,载于《北京青年报》,2002/10/28。
    ②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l8页。
    ③ 《健康报》,2002/12/17/5。
    ④ 2002年4月10日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3期)
    期间纳粹曾经利用安乐死名义杀害异族和残废人,以至
    安乐死一度臭名昭著。荷兰医生当时出于对个人自由
    的坚定不移的尊重而拒绝和纳粹分子合作杀害健康的、
    渴望活下去的犹太人。如今,他们认为:“正是同样的精
    神使他们用安乐死帮助不愿活下去的垂死病人。”这隐
    约反映了安乐死观念的变化。例如,美国大多数州立法
    规定,如果医生按病人的“活遗嘱”行事,① 他们就不会
    被起诉。最近一些西方国家民意测验显示,美国有
    68%的公民,英国有76% 的公民支持与赞同安乐死。
    这至少反映了安乐死内在价值是得到公认的,并且已经
    存在向立法转化的趋势。
    (三)我国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安乐死是持否定态度的。有学者就认
    为“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医嘱杀人的行为”。② 还
    有学者认为:“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
    的职业责任。
    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
    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
    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法律规
    范,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
    排除这种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③
    (请注意,该学者此处使用的是词汇是“杀人行为”。)
    也就是说,对安乐死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
    上“可以从宽处罚”或“根据具体的情况免除或减轻处
    罚。”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安乐死实际上是既不赞同
    也不反对。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由
    于其母已经处于肝硬化晚期且无法治愈,当事人王明成
    想让其母夏素文的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对其母实施安
    乐死。1986年6月29日,蒲连升给夏素文100毫克冬
    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
    5时死去。其后,汉中市(现汗台区)公安局对此案立案
    侦查,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
    并于1988年2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
    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一审开庭
    审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汉
    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逐级递交了
    审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于1991年2月
    · 193 ·
    28日批复陕西省高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
    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
    待立法解释,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
    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
    理。”其后,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
    判决,宣告蒲、王无罪,但其行为是违法行为。1992年3
    月25日,汉中地区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迄今为止,我国对安乐死问题仍然避而不谈。
    (四)无奈的矛盾
    从秩序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为安乐死确认的秩序
    就是“禁止安乐死”。尽管这是出于保护病人利益的目
    的,并且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但它是与安乐
    死内在的法理价值相冲突的。然而,这是一种无奈的矛
    盾。
    1.对于病人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表示
    着病人自主原则的确立,但是,病人享有的自主权仍然
    受到诸多限制。所谓自主权,其实就是在法律与社会道
    德限度内的自由。亚里士多德就提出:“自由的人最少
    自由”的观点,强调自由人受理性和道德责任的影响。
    西塞罗也说:“我们是法的奴隶,正因为为了我们可以自
    由。”④ 卢梭更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人生而自由,
    但却无所不在枷锁之中。”因此,自由只是相对的自由,
    “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⑨ 而
    秩序正是防止自由滥用的安全阀。尽管扩大自由权是
    时代必然,现实中却出现了二者的矛盾并直接影响和制
    约了病人的自主权利。
    2.对于医生,承受义务的同时也应享受权利。然
    而,一方面,随着医疗服务模式的转型,医生的权力受
    限;
    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对病人的自主选择权加以限制。
    与此同时,又必须在人道主义的自责中无所适从。英国
    法学家哈特曾说:“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
    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⑥
    在本文所论述的范畴中,公权力不恰当地规定医生的权
    利义务并造成了与职业道德的脱节。
    3.对于国家而言,也同样陷入了维护局部社会质量
    与造成整个社会利益流失的矛盾。
    一方面,出于局部稳定的利益要求,国家对一定的
    社会要求做出了暂时而狭隘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
    “活遗嘱”(1iving—wil1)是指人在神志健全状态下写下的书面文件,说明在身患绝症病危情况下采取何种医疗手段,是否救治。
    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5页。
    转引自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人民出版社,第7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8页。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
    · 194 ·
    “秩序”既造成了社会利益的丧失,又对生命价值这一基
    本权利做出了不恰当的评价,实质上是陷入了更大范围
    的混乱,便产生了可以“优生”不可以“优死”的笑话。
    而所有的这些混乱、冲突、矛盾形式上就表现为对
    安乐死的否定性评价。更深层次上,是前文所述及的权
    利本位观念的缺乏。当然,这种缺乏现象是有其存在根
    源的。事实上,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往往有滞后的趋
    势,因为法规的要求是十分严谨的。
    分析安乐死立法实际障碍,首先是医学标准的不确
    定。因为对什么人可以实行安乐死,这是安乐死走向法
    律的关键,它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的性质问题。
    根据有关研究,安乐死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
    类: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
    重要生命脏器严重
    衰竭并不可逆者;
    因各种疾病或伤残使大脑功能丧失的
    “植物人”;
    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
    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本
    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等,经长期治疗不可能恢复正常
    者;
    先天性智力完全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不可能恢
    复正常者。
    以上仅仅是医学专家的归纳,缺乏权威发布。而
    且,具体的安乐死判断标准更制约安乐死立法。以有严
    重缺陷新生儿为例,缺陷的程度标准如何界定?我国学
    者曾经提出对无脑儿、重度脑积水、严重内脏缺损的新
    生儿不予治疗的主张。而美国医学界则有3条标准:不
    能活过婴儿期,已经处于濒死状态;
    生活于不可救治的
    疼痛中,直接治疗或长期治疗都不可能缓解;
    不具有最
    低限度的人类经验,对别人的照料在感情认知上没有反
    映能力。众说纷纭,难以统一。
    “无规矩不成方圆”。安乐死立法,在目前,现实性
    不大,这不仅体现在医学标准的分歧上,同样也体现在
    法律规范的不同认识上。
    赞同安乐死的法律学者提出的条件大致有:
    1)病人只能是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即因疾病死亡
    已经不可避免。所谓绝症,是指经现代医疗诊断证明,
    是当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治愈的疾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l卷(第3期)
    2)病人须处于无法忍受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中。
    3)必须有病患者本人的真诚嘱托和承诺,其他人都
    不能代替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为了切实保障病患
    者的自主权,可以用遗嘱的方法记载病人的要求,并指
    定一个或多个代理人为其临终问题做出决定。
    4)必须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并以为解除病人的痛
    苦为目的和采用伦理上被认为是适当的方法进行。
    然而,这些条件也存在严重缺陷:
    一般而言,对于生命质量的判断者,有3种标准:1)
    由主体自己决定,即由主体判定自身的身心、社会和精
    神状态如何,某些病人拒绝治疗,往往就与这种判定有
    关;
    2)代理人判定,由受委托人或代表来对无行为能力
    的人的生命质量做出判定;
    3)第三方判定,即家属、医生
    做出判定。这种判定可影响主体,有可影响无行为能力
    者的代表。但是,如前所述,医学标准是一个争议很大
    的问题,并导致了无法确定前列条件中的“痛苦”和本人
    的“真诚嘱托”。
    正因为如此,荷兰法律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相当
    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是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
    自愿接受安乐死,并且要病人多次提出相关请求;
    二是
    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
    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是被认为是难以忍
    受的;
    三是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
    独立的意见;
    四是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
    报告等等。
    根本上,安乐死反映了理智与情感之间、积极的人
    生观与消极的人生观之间、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对
    抗和矛盾,是文明的发展向人类提出的难题。

    我们可
    以认识到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也确有实际价值。问题的
    关键是如何完成安乐死从医学伦理向医疗法制的转变。
    尽管困难重重,我们仍然有理由相信,安乐死跨越障碍,
    从应然走向实然是一种必然。②
    (收稿:2003—11

    相关热词搜索: 安乐死 无奈 价值 分析

    • 文学百科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