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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独立性弱化因素分析:跟单信用证有何作用

    时间:2019-04-04 03:25:1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信用证独立性特点表明,信用证一经开出和投入使用后即脱离基础关系的羁绊,封闭运行生效。但受一些因素冲击,其独立性特征弱化,并且弱化趋势将逐步显现。这些变化的意义在于它使信用证整体功能更为有效。
      关键词:信用证 独立性 弱化 因素
      引言
      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提供贸易便利化诸多功能。特别是信用证独立性特点更是信用证发挥其功能的重要特征。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的定义主要体现在第四条:“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进一步说明信用证独立性,第五条界定了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割断了信用证可能连带的其他业务。信用证独立性使之摆脱了信用证形成的基础关系的羁绊,信用证在很大程度上可封闭自行运行,但其关联因素是存在的。这些关联因素减弱了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的效力,并且这种弱化的作用可能还会加强。显然任何一个系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封闭的系统,因此对这些因素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加准确地把握信用证独立性特点,进一步发挥信用证这种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促进成交、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信用证关系链条的法律关系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中,对于信用证有关联的关系首要的是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它是信用证开立的一个基础。信用证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旦开出,就有其独立效力,不受其他契约关系的管制,特别是对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的排斥最为明显。但其关联性表现在信用证开立的基础是买卖双方的合同,没有这个合同(不一定是书面纸质合同),信用证开立是无源之水。
      另一个契约关系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这个关系也是一个基础的关系,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以隐含的方式在第五条中进行表述,将它称为“其他合同”。这个契约关系确立的证据是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承认开证行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的条件下独立审单的地位,同意开证银行依照上述惯例和银行有关规定给付价款,并承诺按申请书的约定赎取单据。这也是信用证得以开立的基础。
      第三个关系是开证银行和收益人(卖方)的关系,这个关系由信用证来确定,其受关注度最高。信用证开出和送达受益人后,受益人并不能对它直接施加影响。换言之,受益人如对信用证约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有异议,不直接向开证行提出要求,只能向开证申请人交涉,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这个关系是整个信用证利益链中重要的一环,信用证关键的业务都集中在这一环节。
      信用证独立性体现在一旦信用证开立,即与它赖以开立的基础关系脱离—这个基础关系指买卖合同关系和开证申请关系—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条件成立时生效,不管合同和开证申请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得到履行。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因素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广泛使用的保障。试想如果信用证干预因素很多,干预效力强大,其保障有条件付款的功能就会下降,推动贸易的作用就会弱化。但信用证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独立性,只是影响它的因素是具有前置性而已。影响信用证独立性的前置因素在信用证开出以后不再约束信用证的效力,显然,这些因素指买卖合同和开证申请书构建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人们可以在信用证开出之前,通过在合同和开证申请书中准确反映自己的意思表示,构成对信用证的有效限定,使信用证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主要指信用证有条件的付款在这些条件表面成立的前提下未能独立生效,在其他关联因素的干预阻碍下,银行未能及时履行或者完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这种干预可能弱化和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但可能却因此保护善意的当事人。
      一个最大的可能是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根据合同履行质量直接要求银行止付。在国际货物贸易操作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未能履约或只是部分履约,在这种情形之下,买方作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可能直接向开证人(银行)提出止付要求。显然,这是违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如果有证据表明持票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银行是否还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履行付款?实践中完全不受开证申请人影响的开证人(银行)是不存在的。如果开证人完全不关注开证申请人的诉求,开证申请人可能会以牺牲信用和合作关系乃至承担全部的有限责任来对抗,这时开证人再通过法律进行救助显然成本不菲。
      另一个可能是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通知止付。由于信用证受益人(出口人)未能完全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开证申请人可能通过法院主张权益和进行财产保全。我国有关票据纠纷的若干规定对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抗辩给予支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持票人(信用证受益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以拒付抗辩,法院应给予支持。除了法院之外,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信用证独立性也有干扰,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阻止银行付款的案例时有发生。有些学者认为,税务部门的止付行为是基于“税收优先原则”,这个原则大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他们力挺止付行为的合法性。尽管上述止付行为的有效性可能发生在完成复杂的程序之后,但对信用证独立性是一种破坏。这种破坏一方面可能保护善意的当事人,如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使他们不至于由于卖方(一般是持票人)过失或非法行为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它可能造成银行信用降低,信用证不被接受的可能性增加。
      第三种可能是技术问题造成止付。信用证受益人(持票人)作为善意持票人的性质没有变化,仅因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这种拒付行为可能使交易和结算成本加大。如果这部分成本加大,银行可能会自己否认信用证独立性,即可能会向开证申请人征询意见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这等于在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的系统中开了一个口子,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可以从这个口子输送进来。这种现象反映信用证自身的其他特点挑战了它的独立性。比如信用证结算可靠、快捷、经济的功能发挥与信用证独立性的要求有矛盾时,银行可能会在信用证独立性方面作出让步,以降低其独立性为代价换取其他功能。   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应该是在比较充分地考虑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基础上运行,不存在完全的绝对的独立性。各种关联因素不断形成对信用证独立性的冲击,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的使用也不是越独立越好,信用证独立性和信用证本身一样都具有工具性,这类工具就是以服务信用证存在为目的的。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趋势
      随着银行业使用信用证支付工具能力的提升,信用证独立性有弱化和降低的趋势。信用证使用将要呈现的一些转变,证明信用证独立性弱化不可避免。第一个变化是银行由机械使用信用证向灵活应用转变。这种机械和僵化地使用信用证,一味强调信用证独立性,置经济环境变化于不顾的观念和做法既不符合银行的利益也不符合信用证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机械地坚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可能还给信用证诈骗留下可乘之机,还可能给银行职员在操作业务中片面重视单据表面真实,推挡业务过错留下借口。银行没有专业能力处理银行专业之外的业务或者银行业务专一才能专业的观点也会被修改,代之于专业和综合的业务发展方向。信用证使用的灵活性变化是银行信用证业务水平提高使然:不懂业务和业务不熟悉都会使银行职员裹足不前,而不敢尝试任何形式的灵活性变化。
      第二个变化是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特别是保证信用证的独立性的业务,依据的法规由模糊向清晰转变。这种变化倍受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开证人的欢迎。参与国际贸易各国在这个方面开发程度不同,对信用证独立性的界定主要还是以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为指导,辅以各国银行业法规。信用证独立性得以成立的具体情形的界定仍然比较模糊。由于信用证业务的快速发展和信用证诈骗案例上升,清晰定义信用证独立性使用的具体情形,有利于维护信用证可靠、便捷、经济、安全等功能。
      第三个变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惯例将会演变成型。在这里不得不提美国的一个经典案例—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受理Szteji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 一案。在该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50箱猪鬃,但卖方所提供的实际货物是显然与合同标的物不符的牛毛。在卖方制作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无不符点的情况下,原告(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裁定禁止银行付款。该案开了欺诈使银行免除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先例,被总结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自从该案判决之后,影响深远。尽管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但这个案例形成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被西方的一些国家援用。应该说其发展演变的步伐不会停止,在不远的将来,完全有可能进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果一个包含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信用证使用的国际惯例形成,这将意味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新的信用证制度上运行。银行之外的信用证利益相关者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变成有惯例可依,信用证封闭运行弱化,但整体功能却得到强化。
      结论
      信用证独立性本意是捍卫信用证这一国际贸易有效的结算工具的地位,信用证这个特点使它一旦开出和投入使用,就与它的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人(银行)关系脱离,信用证自身在封闭的系统中运行。这种独立性不断受到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的冲击:开证申请人可能会根据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要求银行或者开证人停止支付;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或者自身的要求通知银行止付;在技术层面上,比如其中的当事人(受益人)交单不符,银行还可能跳出封闭运行的圈子,征询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而后执行兑付。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独立性,使信用证独立性降低和弱化。值得人们思考的是信用证也不是越独立越好,信用证制度全面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平衡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信用证在一个既封闭又开放的系统运行,它全面的功能才能有效发挥。一些变化趋势意味着其他因素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得到承认,这些趋势包括银行作为信用证核心利益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由机械转变为灵活,信用证独立性的规定由模糊转变为清晰,而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逐步演变成为国际惯例,为参与国际贸易的国家提供便利。信用证的独立性虽然弱化,但它提供的整体功能却更为有效。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EB/OL].百度文库.http://wenku.省略/view/22076302de80d4d8d15a4f5d.html,2012-2-7
      2.程广华,居松南.基础贸易合同对信用证的干预分析[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0)
      3.祝丽娜.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4.黄亚英.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及其适用[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1)
      5.黄丽.浅析信用证的独立原则[J].中国外资,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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