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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时间:2019-02-11 03:25:03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即告终止,也就在法律上(而不是从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存在,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在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既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又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检察环节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现代法治国家在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各国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给予了充分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效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述评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律《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的银子。”。近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边沁,经过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以及“二战”之后英国刑罚改革家M•弗莱的倡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诞生于新西兰(1963年),英国在同年8月也随之施行[1]。之后,美国的大部分州(始于1965年),加拿大(1968年),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1976年)、法国(1977年)等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受英国的影响,我国香港地区于1973年在亚洲率先建立起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宪章》,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英国于1964年8月开始实施《刑事损害补偿计划》,该法案第4条规定:“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造成的个人身体伤害,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身体伤害、性虐待、强奸等,还包括纵火及投毒案件。”法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第14编“身体上遭受的受害人请求补偿金”(1997年1月5日第77―5号法令第一章)。根据该法之规定,受害人受到犯罪引起的身体损害,或者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者受到物质损害的受害人,为获得实际的充分赔偿而提起救济申请,要求具备多项条件。这些条件包括:①身体伤害引起受害人死亡,或者引起受害人永久无能力,或者引起受害人在一个月以上的时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才允许提出补偿申请;②受到的损害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扰乱(如损失或减少了收入,增加了开支负担等)[2]。�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补偿制度规范化,通过立法推行补偿制度。如新西兰于196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美国国会和州议会自1965年起就积极立法对刑事被害人予以保护,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率先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者补偿法》,为美国其他州和地区仿效。第二,补偿制度具体化。相关法律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此外,各国还通过各种援助、救济、服务方法,降低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程度,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补偿范围确定,基本上只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予以补偿。�
      方 明,李 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环节为视角
      
      二、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国家责任论�
      国家责任论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出发,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也被禁止,这使得被害人保护自己变得困难。另外,国家对犯罪人科处罚金或自由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负起保护公民安全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同时,依照公民与国家之间订立的不成文契约,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所以,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政府的义务,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福利论�
      社会福利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责任而帮助被害人,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应尽力为受到伤害和遭受不幸的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由于无辜被害人所处的困境不是自己造成的,因而政府应该扩大福利范围,救助实际上处于困境的被害人。�
      (三)社会保险论�
      社会保险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设立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罪犯侵害的也应视为应由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能由被害人独自承受该事故给其带来的痛苦和损失。�
      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和社会保险论虽然表述各异,但其思想基础都源自于社会契约论,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因而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险,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和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观。因此,应以国家责任论为基础,并汲取社会福利论和社会保险论的合理因素,以之作为构建我国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家属。�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的需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相对较弱。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这样的状况应当改变。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反映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样,一个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也是反映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控制犯罪的角度看,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不少罪犯就是因自己受害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以致走向犯罪的深渊。特别是在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而导致衣食无着时,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和绝望情绪,从受害者变成犯罪人。当被害人转换成犯罪者时,其犯罪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会更强[3]。反之,如果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得到恢复,使其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
      2�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共同的梦想。在现代社会中,公平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他认为,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他的理论反映了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者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群体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是国家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
      3�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我们所必须关注的,也是必须妥善处理的。据统计,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本院管辖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4 233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 410件,占33.3%;2005年,这一比例为32.9%;2006年,这一比例为37.38%。上访被害人的诉求就是落实民事赔偿或经济救助,由于大多数加害人经济状况差,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获得实际赔偿,因而被害人上访所占比例较大,且呈上升趋势[5]。被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又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通常会选择信访途径,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实践表明,已经息诉罢访的案件往往是由于各级政府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提供经济补偿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说,经济补偿方式是解决刑事被害人信访案件的有效方法,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
      4�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对这种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并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宣言》第11条要求:“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时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6]《宣言》是一个倡导性的国际文件,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的国际人权法义务。�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司法改革逐步深化,诉讼价值观念日渐转型,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以及综合国力的进一步增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首先,经过20多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大幅度增强。国家财政可支配性收入大量增加,用其中的微小部分作为用于被害人的补偿资金,国家完全有这种支付能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战略举措,社会意义重大,而不能仅从经济角度权衡得失。�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已有先例。2004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中共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使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此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规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
      再次,在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不会给财政增加大的负担。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每年作出的不批捕和不起诉决定占当年案件的比例是相当小的,剔出其他犯罪类型,暴力犯罪所占的比例则更小。以广东省珠海市检察机关为例,自2002年以来的5年多时间里,两级检察院对故意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共98件134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61件79人,即使对被害人全部进行补偿,每年需要支出的补偿经费也是有限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于2007年6月18日经该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国家补偿须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为前提�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存在法定情形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9条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尚未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批准逮捕权既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更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等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公安机关也予以撤案的,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后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效力,如无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已发生效力的不起诉决定。可见,不批准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一样,都能导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加害人或来自其他途径的赔偿,[注:这里的不起诉主要是针对存疑不起诉,但也包括绝对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因此,在检察环节同样存在国家补偿问题。与审判环节的国家补偿不同的是,在审判环节,被告人(加害人)是明确存在的,只是由于被告人(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才需要由国家给予相应补偿。而在检察环节,由于存在法定情形,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从而在法律上(而不是从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存在,致使没有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对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而言,他们确实需要在检察环节得到国家补偿。�
      (二)国家补偿的对象与范围�
      1�国家补偿的对象应限于暴力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等。关于近亲属范围,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来确定。《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子女、父母是当然的国家补偿对象,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需要得到被害人抚养或赡养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补偿的范围是:(1)直接受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造成重伤,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2)直接受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3)刑事案件直接受害人死亡,依靠其抚养或赡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4)其他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对具有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的;向检察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直接受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取得民事赔偿的;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等情形的则不应予以补偿。�
      (三)国家补偿的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
      刑事被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身体、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应当及时给予救济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具体而言,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且公安机关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生效之日起,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可以提起补偿申请。�
      2�有限补偿原则�
      一是补偿数额有限。由于被害人的损失并非由国家直接造成,补偿也不是国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因此,国家补偿应以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难为目的,补偿标准应当确定最高限额。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并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可以得到国家补偿,补偿应限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补偿时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甚至可以不予补偿。而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补偿。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即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四是受补偿有时效限制。�
      3�补偿与损害相适应原则�
      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应当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程度相当,按照伤害结果的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四)国家补偿的方式、数额和程序�
      国家补偿应当采取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补偿。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被伤害程度、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及需救助的人数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关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标准以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考虑到国情以及国家财政承受程度,可以给国家补偿确定最高和最低限额,如规定对被害人重伤或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支配性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最高补偿额为5万元;被害人死亡的,依靠其抚养或赡养的家属生活困难,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最高补偿额为5万元。�
      国家补偿程序包括直接受害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作出决定等。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因重伤无法自行提出申请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依顺序申请或代为申请。配偶、子女、父母放弃申请国家补偿的,依靠直接受害人抚养或赡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依顺序申请或代为申请。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偿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2)申请补偿的原因、理由和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4)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证明;(5)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笔者认为,可由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行使审查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补偿的理由、损害程度和相关证明、申请数额及家属关系证明等书面材料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生活情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对核实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议。对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应作出予以补偿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补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提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五)国家补偿资金来源及管理�
      检察环节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检察机关既没有专门资金,也缺乏筹集专门资金的渠道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因此,检察环节所需的国家补偿资金应当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在具体操作中,补偿资金的预算可根据检察机关上一年度办理的暴力犯罪案件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况及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财政部门,当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国家补偿时,可专项专案申请支出补偿资金。�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国家补偿和社会救济的范围、功能不同,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不通过社会救济渠道进行。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14条规定,“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即只有具有本地户籍的被害人才可以申请社会救济,这就排除了没有取得广东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获得社会救济的可能。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受地域、户籍的限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六)国家补偿金的追回�
      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金后出现新情况的,如因案件证据等发生变化,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已交付审判,被害人已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相应赔偿的,在判决执行时,检察机关应协调法院从犯罪人支付的赔偿金中扣回已支付的补偿资金。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偿金的,给予批评教育,已骗领的补偿金,应予追回。拒不返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回、追回的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返还财政部门。JS
      
      ���
      参考文献:�
      [1]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0.�
      [2]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83-284.�
      [3]赵可,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42.�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译者前言:6-8.�
      [5]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N].检察日报,2007-03-07(9).�
      [6]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50.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on�
      National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Victims�
      
      FANG Ming,LI Jian
      �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Zhuhai, Zhuhai 519000, China)�Abstract:
      
      When procuratorial organ makes the decision of non�authorized arresting or non�prosecutio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terminates and the existing of suspect is eliminated legally. As a result, the victim can not obtain the compensation by proceeding. 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victims during the procuratorial tache can guarantee the human rights of victims as well as 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Key Words:criminal victims; national compensation; procuratorial tache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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