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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监督谁【民意介入司法的利弊分析】

    时间:2019-05-15 03:20:26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年来民意对我国一些重大案件的影响较大,民意与审判权的对立和冲突成为热门话题,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民意,处理好民意与司法关系,是适应社会需求,增强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能力,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实践者,对于民意应当有自己的独立判断和理性分析。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做好法律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积极关注民意,正确回应民意,用人民群众听得懂、能理解、易接受的语言和方式宣讲释明法律,做好答疑和疏导工作,让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法律、认同司法,实现良好的司法社会效果。
      司法是否需要关注民意
      民意表达路径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感情和行为倾向的总称。一般来说,能够引起民意的案件都是涉及到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与道德、价值观有关容易引起人们关注的案件。
      民意介入司法的实质
      在司法领域,它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心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民意与审判权冲突的表象是普通民众与法律人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其实质是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模式的冲突。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遵循形式理性,反应的是普遍正义和制度理性。在法律思维里,讲究证据,遵循程序,并将合法性放在第一位。而日常思维,往往从评判者自身的价值观念和生活经验出发,只对行为进行着是非曲直的判断。日常只是从结果上进行着好与坏的评价。2006年发生的许霆案就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法官面对“民意”时不得不妥协。不同的思维方式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持有不同思维方式的人往往有不同的观点。
      谈到这个问题笔者想起闻名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当年美国警方查获辛普森杀妻证据之多,似乎令他罪责难逃,但法庭辩论的结果发现众多证据都存在瑕疵,不仅证据之间的逻辑不严密,而且办案人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违法。最后结果出乎意料:大陪审团宣布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美国的媒体针对这个案件对美国民众做了调查,第一个问题你是否认为辛普森杀了他的妻子?大部分人回答是的;第二个问题你是否认为这个案件是公正审判的?大部分人回答是的。如果这个案件在中国,我们的民众会认为是公正审判吗,想想刘涌案就知道答案了。那么明明相信一个人有罪被法庭释放后,为什么还认为是公正审判呢,美国是一个法治的社会,辛普森是否有罪不是由自己的意愿说了算,而是通过法庭审判结果认定,法庭审判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来认定,既然证据是有瑕疵不充分的,那么就不应判有罪。因此这样的结果当然是公正的。美国民众回答第一个问题是从实体角度出发,第二个问题转向程序正义。
      面对民意司法坚守法律思维的理论依据
      1、法的价值的独立。在不同价值观念的指导下,人们会有不同的思维方式。在法律的领域里,法的价值会影响法律思维形成。法的价值是来源于社会价值,从社会价值中脱离出来的具有独立性,因此应当坚持法的价值的独立。
      2、司法独立的理念。司法独立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是司法独立基本理念和原则。要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任何权益受判决影响者都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3、法律职业群体的独立。法官需要用独立的司法理念以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开展审判工作,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在审判中应独立的运用法律思维进行推理和判断,不受日常思维的影响。
      司法公正与民意的冲突
      应当坚持司法独立,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西谚语:“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所以整个法院的活动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法官作为司法实践者,对于民意应当有自己的独立判断和理性分析。审判权独立包含许多内涵,具体的形式和机制既多样又复杂。审判权源于人民,应当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但人民又同时要求审判中立,公正司法。只有保障审判的独立才能更好维护人民的利益。
      司法中的法官与民意之间存在一致性
      民意对司法影响有积极方面,在对个案正义的维护,而且对法制建设进程中也起到推动作用。很多案件一经报道,形成舆论,形成民意,很多案件的细节就会随着众多网友、读者的不断爆料和挖掘而不断显现,这样,就会因此而使案件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这样有利于最大程度的接近实体正义。因此法官无法脱离于特定的社会及文化传统进行完全独立的审判。现实中法官的任务就是“将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或合理性连接起为来,以达到社会的平衡。”司法应认真对待民意,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考虑民意因素,考虑民众对司法的期望,在判决中吸纳民意中的合理部分,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司法的程度。
      近年来很多个案的发展最终推动了整个社会的法制和法治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很多案件一经公布于众,由于民意沸腾,引起了更多法学专家和管理者的重视,最终通过修改法律和法规的形式废除了导致这类案件继续发生的法律机制,一个典型案件对法制的推动,可能远远大于立一部法律。孙志刚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孙志刚用他年轻的生命引起了民意的极大愤怒,民意的极大愤怒又引起了法学界的参与,而法学界的参与又最终换来了恶法的废除。
      司法中的法官与民意之间存在排斥性
      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司法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以刘涌案为例,由于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改判刘涌为死缓,但是这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社会各界纷纷批评、指责司法不公,最终导致了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改判刘涌死刑,这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民众对于司法的期望往往是“应然”方面,要求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能够实现实体正义,但法律不仅仅体现为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民众的内心意愿会给审判带来压力,会给法官带来压力,不利于其独立审判。比如佘祥林案,由于当初“受害人”家属组团上访并组织了220名当地群众联名签名上书要求对佘祥林从速处决,当地政法委组织了几次协调,结果佘祥林被有罪判决,14年后,佘妻,也就是所谓的“被害人”自己回到家里,案情才真相大白于天下,然而,佘祥林14年的牢狱之灾并未幸免,14年的青春已经在高高的围墙下度过,这的确是当代法治的一个悲剧。在此之后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特大冤案也是如此,恰恰就是这些民众意愿导致了佘祥林、赵作海等类似案件的发生,民意诉求出发点是好的但强大社会舆论参与审判以后易对司法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不利于法官独立审判,最终结果导致误判,损害司法公正。
      司法与民意的合理维度
      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应如何面对法意与民意的冲突,以许霆案为例,一审判决时严格遵守法条规定,但判决发布后引起社会关注,也引起上级法院重视。因此该案件是法意与民意产生交集,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使得重审法官重新考虑和较好平衡解决方案,最终做出较合理的判决。在这个意义上,拒绝民意不仅政治上不明智,司法上很有害,而且在法律思维上也是封闭和不求上进的,是另一种法条主义。法官要通过司法活动引导主流的价值取向。以美国的布朗诉教育局一案为例,是美国史上具有影响人类的“司法引导民意”的典型案例。该案件的法官判决以种族隔离法违宪判决“布朗”胜诉,使其进入白人社区学校。该判决结果引起美国很多“民众”不满,尤其是白人。美国法官们不顾全美“民意”并且调动联邦部队保护“布朗”进入白人社区学校。也正是这样判决终止了美国社会中存在白人与黑人必须分别就读不同公立学校的规定,任何的法律如涉及种族隔离都可能因违法宪法规定的保障同等保护权而被判决违反宪法而被取消,这个案件使美国的民权运动迈进一大步。由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对民意引导的重要性。
      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尊重民意,又不能让民意任意接入司法,违背法治精神。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严重的弊端,“陪而不审”使得人民陪审员成为法庭的摆设。应当通过制度化、专业化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必然将更多的民意带入司法。社会主义的立法应当是民主立法,也必须是民主立法。民意立法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动力。立法机关正是在充分体恤民意、尊重民意、顺应民意的基础上,吸纳其合理的因素 ,以法律自身的理性设计和技术形式,通过法定的立法规程,即人民代表大会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通过,而完成整个法律制定过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意才是裁判依据。司法行为即是一种智慧行为也是一种意志行为。法律方法为我们提供了解释、论证等等法律技术手段可以弥合民意与法意之间的冲突,最终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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