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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时间:2019-06-01 03:23:19 来源:柠檬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柠檬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结合该司法解释及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的诉讼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93-01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性质
      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我国首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损害的一种,主要体现为受害人精神情感之上的痛苦和创伤。
      对“精神损害”的不同理解。学术界对精神损害下的定义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说法。“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非财产上的损害与财产的减少无关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 “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 7号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总结以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精神损害的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
      2001年元月8 日晚,19岁的麻旦旦在其姐姐理发店看电视的时候,被突如其来的派出所民警带走。在派出所里,公安干警们轮流审问了她整整一夜。干警们要求她承认自己有卖淫行为。荒唐的是其后,该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处罚裁决书,认定麻旦旦为“男性”并且有“嫖娼”行为。麻旦旦对此荒唐的裁决书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随后,咸阳市公安局两次让她到医院进行“处女膜完整”鉴定,结果都证明她仍是处女。麻旦旦于是将咸阳市公安局和泾阳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书、强制传唤和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对原告的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对原告在审讯时使用械器和械具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各项费用,其中精神损失费500 万元。 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详细审理之后,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具等行为违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最终判令被告在10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 1354.34元、误工损失费每日25.67元。
      案例二:
      河南赵作海案件,曾也引起一时社会各界的轰动。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役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作裳的突然回家,整个案件出现转机,后经人民法院宣判,判处被害人赵作海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也启动了责任追究机制。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赵作海案件的再审情况,认定被害人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桩冤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法院的复核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释放。 2010年5月17日上午,被害人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及困难补助费65万元。
      以上的两个案例,法院最后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都与原告的最初主张有所出入。在案例一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更是从原告主张的500 万元,落差为法院最终判决确定为74.66元。对于这 74.66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74.66元“对于受害者而言,这与其说是一种赔偿,不如说是一种羞辱;对侵权人而言,与其说是一种惩戒,不如说是一种鼓励。但法院判决却是严格依照我国的现行有关法律计算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的规定,立法上的欠缺使我们对此束手无策。”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基本标准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抚慰与补偿并用原则。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
      五、结语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司法工作人员队伍素质有了普遍提高,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能够相对合理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并能对其作出合理妥当的处理,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不少宝贵的经验。
      参考文献:
      [1]潘红军,徐宗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嘉兴学院学报,2003年第15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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